搜尋結果:票款利息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陳重諺 相 對 人 廖易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 金額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 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民法第271條前段、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再者,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明受款人魏嘉嫺、陳重諺二人,為記名 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逾該本票面額半數即415,000 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受款人 1 113年11月15日 830,000元 415,000元 113年12月14日 TH0000000 魏嘉嫺、陳重諺

2025-02-26

TCDV-114-司票-648-20250226-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建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故 請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09-2025021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 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V-113-票-3-202502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高政雄 被 告 黃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8,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利息3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本票號碼 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甲)交與原告,作為該筆借款之 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甲所載到期日113年6月25 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惟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又與原告協 商將借款清償日再延後一期即40日,延期後該筆借款之清償 日為113年8月4日,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清償借款本金50萬 元、利息3萬元。嗣被告又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 萬3,690元,約定利息4萬3,0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張(發 票日:113年7月16日,票面金額72萬3,690元,到期日113年 8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乙)交與原告 ,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本票乙所載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然屆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後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113年8月亦未收到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聯繫還款事宜,被告仍未說明,原 告乃於113年9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於11 3年9月25日,透過朋友與原告聯絡,然仍僅於113年10月18 日,給付3萬2,500元與原告。  ㈡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扣除上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之3萬2,500元後 ,尚積欠原告之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有依原告指示帳號匯 款支付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一、㈠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甲、乙附 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 與被告前揭書狀所為辯解並無相違之處,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自系爭本票甲到 期日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 0元為止,共計116日,系爭本票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票款利息應為9,534元【計算式:50萬元×百分之6×(116÷ 365)=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本票乙到期日1 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3萬2,500元為 止,共計64日,系爭本票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款 利息應為7,614元【計算式:72萬3,690元×百分之6×(64÷36 5)=7,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支 付之3萬2,500元,扣除計算至該日為止系爭本票甲、乙之票 款利息9,534元、7,614元後,尚餘1萬5,352元,應優先抵充 先到期之系爭本票甲之票款本金,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甲部分 ,尚欠原告票款本金餘額48萬4,648元(計算式:50萬元-1 萬5,352元=48萬4,64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乙部分, 則尚欠原告票款本金72萬3,69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系爭 本票甲、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之 票款本金120萬8,338元(計算式:48萬4,648元+72萬3,690 元=120萬8,338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簡-719-202502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 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 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 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提出與訴外人林敏郎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 契約書等)。 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 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CHEV-113-彰補-1208-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冠準汽車玻璃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語嫣 被 告 王語謙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收購被告林麗錦獨資經營之冠來汽車玻璃行 及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合夥經營之冠準汽車玻璃行 之經營權與存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 擔保,原告業已給付5,350,038元,然因被告林麗錦未能如 實告知上開玻璃行所在營業場所會施作道路拓寬工程等情, 買賣價金應從10,000,000元減少為4,000,0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溢付價金1,350,038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00,000 元。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 錦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冠準 汽車玻璃行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 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麗錦、王語嫣、王語謙對於 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聲明第4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三、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850,038元;聲明第4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70,18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 息之票款本金6,075,248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6,145,433元。聲明第1項、第2項因屬不真正連帶連帶債 務,具有選擇關係,依價額高者定為3,850,038元,與聲明 第4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99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

2024-11-11

KSDV-113-補-755-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與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利息起息日(究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如起息日係民國113年5月22日,則請 釋明得自該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如無法提出釋明,因本件係 請求給付票款,利息最早可自提示日即退票日(即民國113 年7月9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7

PTDV-113-司促-962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