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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鵬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鵬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違背 法令,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告應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 判決參照),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 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 35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 ,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A、詐危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就規範體例而言,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由減 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應以其個人所得控制 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B、體系對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後段條文脈絡及寬嚴併濟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 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 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自不宜將本條前段 限縮解釋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始得援引本條前段減輕其刑。   C、從體系整合、協調以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實務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 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 非立法本意。從而,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前後解釋價值似難認一致、相容。   D、詐危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固提到:「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 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亦即,本條立法 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 之全額。   E、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原不盡相同,刑事責任(量刑)除應 審酌行為責任外,似無法忽視立法者擇立之刑事政策目 的,於民事責任部分,行為人固或應自動繳交(賠償)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但如認行為人未繳交(賠償)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不得援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似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或有忽視刑事政 策之可能性,尤其於組織化、層級化之詐欺集團犯罪類 型,(實務上)被追訴者多為非處於核心地位、角色之車 手、收簿手等,其等對於洗錢標的多不知金流去向,亦 多僅獲得不多之報酬利得,如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恐使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形骸化、具 文化,無適用機會,難以實現本案刑事政策。   F、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 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 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 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 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 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 致性及整合性。   G、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H、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 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 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 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 目的。   I、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 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③綜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若有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應繳交其全部犯罪 所得,若無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即 可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見偵二卷第14 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及本院(見本院 卷第12、14頁)均自白不諱,且其自告訴人張錦花處取得之 詐騙贓款(或先由同案被告甘玉驄取得現金或提領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被告,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已轉交上游,迄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13頁),檢察官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92頁)。是 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 於113年7月30日判決時,詐危條例尚未公布),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 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等所 屬詐騙集團許以每日2,000元(完成監控車手甘玉驄及提款 等工作,可獲得1萬元)等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偵一卷 第35、36、43頁,偵二卷第164頁),具有私利私慾性。  2、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監控車手甘玉驄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騙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甘玉驄交付前揭詐騙 贓款及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交詐騙贓款 予上游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具相當惡質、執拗性。  3、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1人,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119萬1 ,000元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於同一期間內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 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品行非佳。  5、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等犯罪後態 度尚可。  6、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7、自陳現無業、擔任岳母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育有子女6名(未成年4名、成年2名)、需撫 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2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柔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 6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於112年11月29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 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277頁,原審卷第90、1 10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HLHM-113-上訴-17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庭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判 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附條件緩刑等部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施庭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查: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112年11月至12月行為後,洗錢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6頁〉),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63-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品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記載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下稱編號2確定判決)不符,致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刑 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造成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品上(下稱抗告人)易服勞役 期間加長,不利抗告人,請求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審理範圍:依抗告人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9、10頁),對於 原裁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60萬5,000元),並未爭執,僅針對併科罰金定應執 行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 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 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 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 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原確定判決均有併科罰金,編號1係 以1,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10日(10,000元÷1,000元=1 0日),編號2係以3,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之記載,與編號2確定判決記載不符〈見執聲卷〉),勞役 期限分別為180日(540,000元÷3,000元=180日)、103日(309 ,000元÷3,000元=103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附表 編號2之易服勞役期限較長,本件併科罰金定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 (二)本件經原審定併科罰金60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為201日(605,000元÷3,000 元=201.666),易服勞役日數少於附表各罪易服勞役日數總 和210日(計算式: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日數10日+編號2之罪 前經編號2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並以3,000 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即易服勞役日數為200日=210日),應 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三)綜前,原裁定就併科罰金定刑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請 求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此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6

HLHM-114-抗-33-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水順(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5號),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處分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二)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有卷內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參以其因本案經檢察官 於100年10月12日通緝後,迄112年10月24日始緝獲到案乙 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至15頁),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 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 ,以及逃亡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 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 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5

HLHM-114-侵上訴-1-20250325-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歷審判決:  1、上訴人即被告林尚謙(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 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有罪部分(一)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 晚上,對代號BR000-A10907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於10 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對甲男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三)於109年8月24日22時至24時許, 對甲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罪部分(一)於108 年初至109年2月初不詳時間,對代號BR000-H10902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性 騷擾罪嫌;(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不詳時間, 對甲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2、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二)、(三)之量刑(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一)、(二)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刑(宣告刑)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就上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3、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 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有罪 部分(一)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駁回有罪部分(二)、(三) 之上訴。 (二)前揭有罪部分(二)、(三)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部 分(一)、(二)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告 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一)全部(即 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晚上, 邀約住在台東縣○○○○○○○○(下稱○○)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4樓 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 晨0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 徵得甲男積極同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 ,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A片 及一同觀看A片,嗣被告強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 拒絕而將手抽回後,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 揉陰莖(該搓揉陰莖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 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 ,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四、查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 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 ,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4

HLHM-114-侵上更一-1-202503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 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 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 ;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 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 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 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 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 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 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 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 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 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 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 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 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 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 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 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 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 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 ,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 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 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 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 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 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 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 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 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 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 ,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 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 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 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 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 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 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 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 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 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 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 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 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 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 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 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 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 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 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 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 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 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 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 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 ,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 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 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 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 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 ,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 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 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 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 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 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 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 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 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 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 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 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 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 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 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 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 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 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 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 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 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 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 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 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 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 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 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 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 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 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 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 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 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 ,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 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 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 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 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 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 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 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 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 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 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 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 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 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 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 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 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 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 ,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 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 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 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 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 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 性。 (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 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 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 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 ?)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 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 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 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 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 ,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兆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兆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 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冀求本案早日審結,其現 年00歲,活動區域在花蓮,家庭功能正常,應無規避刑期而 逃亡之可能,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而屬初犯,所購 得毒品悉數查扣在案,難認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虞。 三、經查: (一)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 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查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1月5日間駕車前往桃園向「張○傑 」購毒約3至4次(見偵1542警卷第25頁),可徵其活動區域 並非限於花蓮;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販毒次數高達27次,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數量非少(毒品咖啡包150包、毒品彩虹菸5條),可 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2、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查 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更易供述內容〈見卷附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等筆錄),於抗告狀稱:於原審供稱販毒係為賺 錢牟利等語係不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刪除手機內與 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原審35訴卷第38頁〉等情,難認其 日後不會再翻異變遷,甚湮滅罪證以求脫罪),家庭功能正 常僅可證明更生環境非差(查同住之抗告人父親及親密女友 均不知抗告人販毒行為〈見792偵卷第567、568、597、598 頁〉,能否認家庭功能已發揮有效監督、約束管教,尚非無 疑,況抗告人行為時係00歲以上成年人,且前因家暴傷害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 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見抗告人以此為由 ,尚非可採),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 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家庭功能正常,即得以擔保抗 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3、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 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販毒次數高達27次、購毒對象6人(或為被告友人, 或為透過被告友人介紹)、販毒期間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2月31日,可徵其於1年內有多次實施販毒行為;又經警 查扣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15 0包、毒品彩虹菸5條,抗告人供稱該毒品「是我打算要去 賣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非少,可徵其將再次、多次 實施販毒行為;再抗告人供承:「(問:既然已經有工作, 為何要販毒?)獲利高,一時貪念」(見原審35訴卷第39頁) ,且毒品上游「張○傑」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若抗告人停 止或撤銷羈押在外,在高利潤誘惑且仍可聯繫毒品上游及 購毒者等情形下,有再次、多次實施販毒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 況下,抗告人非無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抗告人固於本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與抗告人於本案 有無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尚無關連性;又抗告人向毒 品上游所購得毒品固悉數查扣在案,惟抗告人於短期間內 販賣散布毒品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屬 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仍可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屯貨 俟機販售外,亦可販賣予前揭購毒者或其友人(或友人轉介 紹之他人),尚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虞。  3、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短期內涉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 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 ,亦非有理由。 (三)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擴散毒品程度非低,影響 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 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 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 ,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 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 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 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 15頁),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8

HLHM-114-抗-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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