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豊茂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
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補-6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