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空壓機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 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 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 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 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

2025-03-31

TNEV-114-南簡-276-2025033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 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 ,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 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 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 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 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 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 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 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 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 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 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 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 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 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 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 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 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 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 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 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 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 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 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 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 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 ○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 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 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 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 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 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 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 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 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 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 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 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 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 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 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 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 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 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 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 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 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 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 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 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 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 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 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 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 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 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 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 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 。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 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 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 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 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 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 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 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 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 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 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 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 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 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 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 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 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 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 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2025-03-20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 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 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 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 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 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 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 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 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 」、「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 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 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 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 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 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 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 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 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 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 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 ○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 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 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 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 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 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 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 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 ○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 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 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 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 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 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 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 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 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 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 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 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 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 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 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 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 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 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 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 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 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 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 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 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 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 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 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 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 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 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 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 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 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 ,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 ,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 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 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 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 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 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 (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 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 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 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 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 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 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 ,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 ,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 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 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 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 ,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 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 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 ,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 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 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 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 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 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 ,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 ),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 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 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 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 ,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 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 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 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 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 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 ,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 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 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 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 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 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 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 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 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 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 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易-80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希望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 陳柏菖自桃園市○○區○○路000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 (眷村房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路000巷及○ ○路000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 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後搬至工 地某房屋前院,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 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其2人續把 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 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二)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 價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 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後搬至 工地某房屋門口,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 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得手,王瑞良 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有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11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林 緯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 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 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 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說明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過失 傷害、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其素行 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且於本案係利用憲光二村工地,於深夜 無人看管之機會,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及機 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 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做社區工程修 繕,平均月收入10萬元,去年結婚,要扶養85歲媽媽之智識 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0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弓又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盧瑞昌、楊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 上00時00分許,侵入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 倉庫內,竊取伊所有之牧田牌電動鎚、打氣頭、紅色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電鑽3台、精品工具箱2個,經警方發還空壓機 、圓鋸機各1台,惟其他物品至今均未尋回;上開失竊物品為 生財器具,伊除需購置新工具並影響業務營運;被告侵害行為 致伊受有財物及經濟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同意原告請求並表示認諾(本院卷第70 、88頁),自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至被告稱:伊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乃日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被告認諾效力。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1

HLHV-113-原訴易-13-20250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天然氣埋設工程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前某日,因前述工程施工之便,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放置空壓機而佔用部分慢車道 ,而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嗣丙○○ 於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生)沿彰化縣二 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擊前開空壓機而肇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76、10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放置空壓機,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惟辯稱:我都有做好安全設施,我都已經這樣擺 1個多月了,而且我平常就這樣擺,是告訴人丙○○所駕駛的 車一直靠過來;因為事故現場會經過1戶人家門口,所以我 擺的範圍必須縮小,我認為這樣擺已經足夠等語。經查:  ㈠就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之供述外(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院卷第73至79、105 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73至76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35至51、55、61、77、81至83頁;院卷第35、37至44、67、 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路外處 及一小部分慢車道上(該路段原有內側及外側2車道,然該 處外側車道適縮減為慢車道)放置空壓機,且在該空壓機前 方有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亦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而該等交通錐自空壓機前方(即 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計算方 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部分交通錐長度約2.5公分, 而該圖之比例尺為每公分代表實際為2.5公尺,因此2.5 *2. 5=6.25),並有裝設數個爆閃燈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4、77頁;院卷第37至44 、93頁)。因此,被告放置之空壓機已佔到部分慢車道,然 並非全然未設置相關預告路況之設施,已可確認。本件爭點 當在其所設置之相關設施,是否已達足以妥適預告路況,來 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佈設圖 例5即「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其明載此種情形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之計算公式為:「0.625 * 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 (公里/小時) * 縮減之路寬」,且應沿前述交通錐或拒馬 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活 動式拒馬。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60公里(見院卷第67頁);縮減之路段為整個慢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院卷第39、42至43頁);再 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出慢車道路寬為1 公尺(即前述圖所記戴慢車道為0.4公分,而比例尺係每公 分為2.5公尺,因此圖上之0.4公分即實際上之1公尺)。是 以,本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係31.875公尺(即 0.625*60*0.85*2.5*0.4=31.875),應沿前述漸變線設置交 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活動式拒馬。然被告僅自本件空壓機前 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 交通錐,並在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顯然 不合前述規定。  ⒊又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院卷第93頁),在空壓機 放置處之前方路段確實有1戶民宅,然而被告可在沿交通錐 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時,適當預留該戶門宅之進出 空間即可,自難以此推諉其責。至被告稱其已經這樣擺1個 多月等語,僅能慶幸這段期間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無從以此 倒果為因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⒋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夜間於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空壓 機,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前述鑑定意 見,亦同樣認定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告訴人丙○○擦撞本件空壓機致傷後,被告到場了解並表示其 係該工程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認素行良好。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 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情況、告訴人丙○○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天然氣管線埋設 技工、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4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 (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交易-71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吳建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示物品」後方,增加「其中113 年3月2日,因經警據報到場查看,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離 去」。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第3行之「不詳工具」,更 正為「活動板手1個、管線1個、美工刀1個」;第4行「(內 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欄第1行之「工具袋1個」,更 正為「小行李箱1個」;第5行「(內裝有不詳物品)」刪除 。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第1至2行「內裝有不詳物品 、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更正為「八寶粥罐頭 4罐、花生仁湯罐頭5罐」。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第3至4行「內含食物罐頭八 寶粥與花生仁湯」,更正為「八寶粥罐頭8罐、花生仁湯罐 頭16罐」。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第2行「內含多樣工具」, 更正為「內含鐵鎚1個、鐵皮剪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113年3月1日及2日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稱門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 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該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 二種情形,「毀」係指毀壞,而「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僅需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踰越告訴人租用之倉庫外設置之移動式安全鐵門,進入告 訴人租用之倉庫竊取財物,因該移動式安全鐵門具防盜,屬 安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3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因員警即時據 報到場查看,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 人倉庫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 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立袋壹個、金屬線圈米袋壹個、充電砂輪機壹臺、無線充電器壹臺、活動板手壹個、管線壹個、美工刀壹個、白色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小行李箱壹個、小彎刀壹把、離子切割機壹臺、開槽機壹臺、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雷射測距儀壹臺、離子切割機壹臺、米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翻越前因失火、無人看管,邱志岳所租用位在 新北市○里區○○街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安全鐵門後 ,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邱志岳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邱志岳於113年3月2日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覺 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因吳建忠藏匿倉 庫後逃逸,未當場查獲,邱志岳另於113年3月5日透過監視 器即時影像,發覺吳建忠在本案倉庫竊取財物,經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吳建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113年3月5日,有進入告訴人邱志岳上址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旁邊水溝進去,伊沒有問過告訴人,伊只有撿燒過的東西,伊有拿束立袋、米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指認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龍源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113年3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龍源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3年3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113年5月14日提供監視器錄影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翻越安全鐵門進入本案倉庫內,加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邱志岳部 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訴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日 期間,另有竊取告訴人邱志岳所有之無線電2支、分立盤1個 、繩索保護套7個、充電電池4顆、手持上昇器1個等物,然 此除經被告否認在案外,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 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實遭被告竊取,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人 指訴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核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 1 113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黑色束立袋1個(內裝有金屬線圈米袋1個、充電砂輪機1臺、無線充電器1臺、不詳工具等物)、白色袋子(內裝有不詳物品) 2 113年3月1日上午5時許 告訴人所有兩個水龍頭、工具袋1個、小彎刀1把、離子切割機1臺、開槽機1臺、砂輪機1臺、空壓機1臺、雷射測距儀1臺、離子切割機1臺、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1袋。 3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所有米袋(內裝有不詳物品、八寶粥罐頭、花生仁湯罐頭數罐)1個。 4 113年3月5日上午6時許 告訴人所有瓦斯桶控制閥3個、工具提包1袋(內含多樣工具)、黑色提包1袋(內含食物罐頭八寶粥與花生仁湯)。 總計價值 新臺幣10萬元

2025-01-24

SLDM-113-易-840-202501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宸蓁 被 告 曹小均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部分   甲○○(原名:曹米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11年11月24 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傳天下公司之 負責人。  ㈡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部分   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 ;己○○則係肯德利公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 場業務運作。肯德利公司於109年間,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 照、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  ㈢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部分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銘鱗公司負責人;丁 ○○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乙○○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 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 之機臺。銘鱗公司於109年間案發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製造 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但 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及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劉又溍、己○○、肯德利公司、乙○○、丁○○、銘鱗公司所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此先敘明。 二、因Covid-19疫情之故,我國於109年間疫情爆發時起即有大 量醫用口罩需求。甲○○為趁機賺取醫用口罩之利益,便先於 109年11月4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劉又溍所經營之肯德 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德利公 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 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生產醫用口罩所 需廠房設施,而肯德利公司則可獲取傳天下公司生產口罩每 片新臺幣(下同)0.3元之租金。但因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 任何生產口罩之機台設備,曹小鈞遂同時透過傳天下公司人 員阮宇豪(已歿,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接洽銘鱗公司。曹小鈞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 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銘鱗公司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50%,總出資額150萬元,且由 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 用口罩,而傳天下公司則負責向肯德利公司取得工廠與證照 ,該「合作協議書」並載明肯德利公司口罩工廠由傳天下公 司全權處理取得合法證照及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 元。銘鱗公司則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傳天下公司 。 三、於109年11月12、13日,曹小鈞與乙○○、丁○○一同前往雲林 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曹小鈞並向 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己○○介紹乙○○、丁○○,及告知未來係由 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小鈞、 乙○○、丁○○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 醫用口罩之用。 四、曹小鈞、劉又溍、己○○、乙○○、丁○○均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 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但 仍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之合格廠房,在銘鱗公司或傳天 下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 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 五、於109年11月中旬,劉又溍、己○○透過甲○○居間聯繫,協助 規劃施工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樓2間無塵室提供予乙○○、丁 ○○使用。乙○○、丁○○則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 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 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帶至雲林地區,另透 過己○○協助招募不知情之新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聘用, 均進入上開無塵室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作工作。自109年1 2月1日起至12月23日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日止,在未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 ,於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六、甲○○原欲以居間聯繫醫用口罩製造事宜而獲取利益。然因乙 ○○、丁○○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約 後,對於合約內所記載傳天下公司向肯德利公司取得證照與 工廠之成本計算為0.7元有所疑慮,遂由丁○○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向阮宇豪要求提供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之合作契 約。甲○○見此,為免肯德利公司實際上僅要求每片口罩0.3 元一情遭乙○○、丁○○發覺,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上 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中,第三條租金計算第1項約定「 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其中「0.3 元」之文字記載,以小畫家軟體變造為「0.7」後,甲○○再 將變造之檔案以微信傳送予阮宇豪,阮宇豪便於109年11月1 4日,以微信將該變造之檔案轉傳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 信乙○○、丁○○,及銘鱗公司,使乙○○、丁○○,及銘鱗公司, 無從判斷肯德利公司索求之真實成本,對於繼續與傳天下公 司履約合作以及利潤分配的評估產生誤差,足生損害於乙○○ 、丁○○及銘鱗公司。 七、案經乙○○告訴、告發、銘鱗公司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而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傳天下公司之 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基礎事實    ㈠肯德利公司即劉又溍、己○○,銘鱗公司即乙○○、丁○○,係透 過被告傳天下公司即被告甲○○之居間聯繫,開始本案製造醫 用口罩之合作關係,並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客觀 合作經過,此部分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 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又溍、己○○於警詢、偵訊、前案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銘 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 頁至第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本院110易335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MD醫用口罩」群 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 至第147頁)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變造檔案 並傳送予證人丁○○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業據證人乙○○、丁○○ 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變造後 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份(偵7627卷第3 03頁至第304頁)、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 353號卷二第301頁)可憑,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352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之辯詞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就製造醫用口罩部分,她雖然居間聯繫銘鱗公司與肯德利公 司,但銘鱗公司應該取得自己的許可證才可以製造醫用口罩 ,她並不清楚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公司廠區是否有製造口罩, 真的有製造口罩,她也不清楚製造的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 因為銘鱗公司的口罩機台到肯德利廠區都還在調整試做,不 可能大量生產醫用口罩,而且銘鱗公司當時也沒有雙鋼印, 不可能製造醫用口罩。  ㈡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她是在簽約後 才傳送檔案,0.7元的成本是銘鱗公司同意的,她並沒有造 成證人乙○○、丁○○及銘鱗公司的任何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分  ⒈被告甲○○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 用口罩之過程,並有販賣之意圖:   由前揭「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甲○○積極 參與肯德利公司廠區建置予銘鱗公司使用之過程,被告甲○○ 居間聯繫證人己○○、證人乙○○、丁○○,傳達廠區建置佈線的 實況與需求,從聯繫過程中,也可看出被告甲○○有不斷催促 、趕工的狀況。由此一連串建置肯德利廠區以供銘鱗公司使 用之經過,可以確認被告甲○○對於建置廠區的目的是要使銘 鱗公司能夠在該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一情,主觀上明知,客觀 上也有提供實質助力。且其等當時開始合作口罩事業,就是 為了在疫情期間能夠生產醫用口罩販售,故被告甲○○主觀上 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甲○○參與安排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 口罩的出貨方式:  ⑴銘鱗公司與被告甲○○締約時,在「合作協議書」明確記載「 (二)1.雲林斗六肯德利(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 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 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由上開締約 內容可知,該契約之乙方即傳天下公司,應負責取得口罩工 廠的合法證照,故被告甲○○自始即明知銘鱗公司在案發當時 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⑵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甲○○曾傳送「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 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 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 字號上盒子出貨」之語音訊息至「MD醫用口罩」群組內(他 1022卷第50頁)。被告甲○○語音訊息中的「董的跟經理」, 指的就是劉又溍、己○○。可信當時肯德利公司方面,確有在 被告甲○○的溝通聯繫後,同意在傳天下公司或銘鱗公司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 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之事實,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參、四 、㈢、⒌、⑴)。  ⒊被告甲○○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醫用口罩:  ⑴銘鱗公司前來肯德利公司廠區,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 否則也無須大費周章將機器自其原本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工 廠搬來肯德利斗六廠區。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所示之 廠房、人員籌備經過,以及109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曾 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的 訊息記錄(他1022卷第97頁),由此足認,在109年12月1日 起,銘鱗公司應已具備在肯德利廠區製造符合醫用品質口罩 之能力。  ⑵銘鱗公司曾開立109年12月8日出貨「MD」口罩共4000個(他1 022號卷第395頁)之出貨單予「摩根」即證人戊○○,顯見銘 鱗公司在當時除具有製造醫用口罩的產能,也已經有一定的 產量。證人即當時之現場作業員黃小慧、陳怡婷,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 2月1日即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本院110易353卷四第 399頁、第400頁、第432頁、第435頁)。故銘鱗公司自109 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客觀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見該案判 決理由參、二、㈢、⒉、⑵)。  ⑶被告甲○○身為本案廠房規劃,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 居間角色,她對於現場廠房配置、人員籌備經過均參與甚深 。由前述被告甲○○所傳送之「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 業正式起動了喔!」訊息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能確認銘 鱗公司109年12月1日當時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的能力 。且被告甲○○在109年12月23日,亦親自向銘鱗公司拿取醫 用口罩產品,此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他1022卷第399頁 ),證人即銘鱗公司工程師陳宥均,也在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5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傳天下公司也有派人一起來 製作醫用口罩,好像幾週而已等語(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0 3頁),益足認被告甲○○對於銘鱗公司當時醫用口罩之產能 與產量,均有明確的認知。  ⒋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被告甲○○有前述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 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對於銘鱗公司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事 也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協調肯德利公司「提供衛字號」予銘 鱗公司使用之情形。自109年12月1日肯德利開始提供廠區予 銘鱗公司製作醫用口罩起,至109年12月23日被告甲○○結束 本案合作關係止,傳天下公司及銘鱗公司,均未取得醫療器 材許可證。但被告甲○○於此期間,知悉銘鱗公司未經核准而 持續製造醫用口罩的狀況下,仍居間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 公司,且尋找訂單拓展客戶。由此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 ○○、丁○○、劉又溍、己○○間,對於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對被告甲○○辯詞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以主觀不知情等語為辯解,但如前所述,被告甲○ ○主觀上均有知悉銘鱗公司實際生產醫用口罩的狀況,也有 參與建置廠房、協調無證出貨方式等客觀行為,其辯解主觀 不知,無從令本院採信。  ⑵而被告甲○○雖另以證人即口罩機台廠商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敏森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所提出的出貨 記錄,認為銘鱗公司當時欠缺雙鋼印可以製作醫用口罩。但 證人丙○○是證述109年12月8日就將雙鋼印送到新竹關西,但 沒有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故敏森公司出貨的雙鋼 印當時究竟如何安裝,且安裝於何處,證人丙○○其實也不知 悉,自難以此證述,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況雙鋼印僅 是提供國民辨識國產醫用口罩所用,一般醫用口罩作為醫療 器材,其品質並非是以雙鋼印為要求,而是以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也是證稱,他提 供給銘鱗公司的機器,除了雙鋼印以外,可以做到醫用口罩 的水準(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實則,依本院前揭三 、㈠、⒊之認定,已足確認自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開始 聘用作業員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雙鋼印只是 辨識國內生產醫用口罩所需,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製造 之口罩為醫用口罩品質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本 屬二事。  ⑶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認為銘鱗公司 當時只是在試機,並沒有在實際生產醫用口罩,故並無製造 醫療器材之情形。然本院認為,當初銘鱗公司將口罩機台搬 遷至肯德利廠區,就是著眼於該廠區有無塵室,符合製造醫 用口罩的要求。本案自始至終就是在籌劃廠房、安排人員, 要抓緊時間在疫情爆發期間販售口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甲 ○○於109年12月1日後在「MD醫用口罩」群組內,持續傳送她 要與中油公司洽談醫用口罩業務的語音及文字訊息(他1022 卷第52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規劃口罩商品報價(他10 22卷第106頁),也通過中油公司商品審查(他1022卷第109 頁)。在109年12月1日當時人力、物力均已投入且不斷付出 成本的狀況下,證人乙○○、丁○○,不可能只是一直在「試機 」。證人陳宥均也證稱,當時就是測試與生產同時進行(本 院110易353卷五第325頁),調整的時間不一定,都是花長 時間調整,一邊調整一邊跟進(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6頁 )。以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顯然較符合當時趕工建置廠房設 施後,欲加速醫用口罩生產的現況。本院審酌證人己○○始終 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內容難以令人遽信,故無 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甲○○實質參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生產醫 用口罩的廠房規劃,並溝通肯德利公司同意協助銘鱗公司在 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也明確知悉 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有實際製造醫用口 罩產能與產量。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將「租賃合約書」檔案中0.3元變造 為0.7元後,將該變造之檔案透過同案被告阮宇豪傳送予證 人丁○○之行為。依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 53號卷二第301頁)可知,當時傳送檔案之日期係109年11月 14日,而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 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及銘鱗公司109 年11月11日之匯款單可佐(偵3353卷二第275頁、第279頁) 。故傳送變造檔案之行為,確實係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 後。  ⒊雖然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傳天下 公司負責取得肯德利公司合格證照與合格廠區的成本為0.7 元,但如果被告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間,關於成 本定為0.3元之事實據實以告銘鱗公司,證人乙○○、丁○○對 於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條件,必定會有不同之評估。更何況 被告甲○○當時代表傳天下公司居間於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 之間,三方尚處於合作之摸索階段,「MD醫用口罩」群組也 是在109年11月16日甫成立(他1022卷第57頁)。銘鱗公司 尚未投入人力物力資源從事相關事務之籌備,對於是否繼續 履約或重新商議締約條件,應仍有磋商及轉圜之餘地。被告 甲○○倘若不欲銘鱗公司得知肯德利公司之真實成本,也可以 向證人乙○○、丁○○表明無法透露相關訊息。然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阮宇豪卻選擇變造與肯德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之 內容,積極刻意傳達不實訊息,使證人乙○○、丁○○與銘鱗公 司均誤信傳天下公司之成本計算方式,喪失就合作關係另為 斟酌之機會。客觀而言,確實已達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證 人乙○○、丁○○之程度。被告甲○○所稱銘鱗公司未受損害等語 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許可製造 醫療器材,以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 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 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 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 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即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選科主刑,且增加「意圖販 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即藥事法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本案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藥事法第87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有法人之代表 人犯前開罪行,應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且上開2條文 之罰金刑度,均同為1億元以下,並無輕重之別,本案被告 傳天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之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傳天下公司 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 一販賣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劉又溍、己○○,就 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致生主 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製造之安全控管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銘鱗公司利用肯德 利廠區製造之醫用口罩,存有何種品質不佳之情狀,且被告 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可認其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較低,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應屬妥適 。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為圖利益,而以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欺瞞銘鱗公司人員,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 實際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合作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結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之虞 之程度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已適足評價其 行為之惡性。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以此犯後態度,對其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上開犯 行,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實際遭扣案之物品,且於檢警查獲前, 已退出合作關係,本案對被告甲○○、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沒 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本案醫用口罩後,由另案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予傳天 下公司之業務「摩根」。因認被告甲○○以此方式共同運送、 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蒞庭檢察官並補充, 被告甲○○所犯,若非販賣,亦有供應之行為。因認被告甲○○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 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 犯行,辯稱「摩根」即證人戊○○只是掛傳天下公司業務之名 ,證人戊○○去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她根本不知情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銘鱗公司對「摩 根」之出貨單,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阮宇豪通 知可以來肯德利公司斗六廠拿取醫用口罩(本院卷二第40頁 ),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銘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據(他1022卷第395頁、第397頁 ),對照證人戊○○之名片(他1022卷第392頁),可以確認 證人戊○○確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摩根」,且證人戊○○遭證 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詐欺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1181號案件,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偵查中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向銘鱗公司拿取如 出貨單據所示之醫用口罩產品。故檢察官所指證人戊○○有自 證人乙○○、丁○○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應 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乙○○所呈110年2月間銘鱗公司向證人戊○○追討口罩款 項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1181影卷第136頁),當時 證人戊○○已表明他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並無關連,而前揭證 人乙○○提告之詐欺案件,最後也是由證人戊○○自己匯款予證 人乙○○,有匯款單據可佐(111偵11181影卷第159頁)。對 照證人戊○○歷次所述,他均明確表示自己與傳天下公司僅是 合作關係,他沒有在傳天下公司擔任職務(111偵11181影卷 第14頁、偵7627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證 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他向銘鱗公司拿口罩,與傳天 下公司或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由證 人戊○○之證述,以及其事後付款予證人乙○○之狀況判斷,證 人戊○○實際上確有可能僅是掛名傳天下公司之業務,並非是 受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之指示,才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 三、檢察官於本案中,雖指出證人戊○○亦自承係經由同案被告阮 宇豪告知,才會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自難認為被告甲 ○○對此毫不知情。然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僅是自同案被告 阮宇豪處得知口罩來源之訊息,若不能排除證人戊○○是獨立 於傳天下公司之可能,則同案被告阮宇豪也可能僅是傳達口 罩訊息給證人戊○○,同案被告阮宇豪主觀上並無從確知證人 戊○○是否真的會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況且,本案也無積極 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將「告知證人戊○○口罩訊息」 一事,再轉知被告甲○○。換言之,證人戊○○向銘鱗公司拿取 口罩,實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本案仍欠缺足夠 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時對於銘鱗公司提供口罩給證人戊○○ 一事有何知悉之情,自難以檢察官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罪責,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甲○○ 、傳天下公司,就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 醫療器材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及數量 販賣價格 1 109年12月8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 109年12月21日 雲林縣○○市○○○路00號 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口罩2箱(共4,000片) 每片2.8元,共計1萬1,200元

2025-01-23

ULDM-113-訴-23-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