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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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1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豐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 41號案件,經扣押手機、全部手動工具在案,聲請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業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仍 有上訴之可能,尚未確定,則其所指之該案扣押物即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9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 人邱秀明,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玉米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朱健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玉米田內,以徒手 折斷方式竊得邱秀明栽種於該處之玉米2條。後經邱秀明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邱秀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耕作協議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玉米2條,固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24

CTDM-114-簡-105-20250124-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 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 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 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 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 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 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 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 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 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 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 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 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 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 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 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 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 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 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 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 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 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 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 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 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 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 ,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 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 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 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 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 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 高之憑信性。 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 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 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 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 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 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 ○○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 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 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 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 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 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 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 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 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 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 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 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 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 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 ),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 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 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 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 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 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 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 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 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 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 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 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 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 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 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 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 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 ,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 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 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 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 ○○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 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 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 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 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 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 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 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 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 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 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 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 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 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 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 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 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 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 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 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 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 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 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 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 。 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 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 ,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 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 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 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 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 ○○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 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 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 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 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 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 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 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 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 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 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 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 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 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 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 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 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 ,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 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 ),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 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 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 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 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 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 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 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 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 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 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 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 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 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 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 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4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 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 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 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 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 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 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 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 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 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 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 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 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 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 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 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 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 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 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 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 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 、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 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 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 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 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 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 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 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第13043號、第1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叔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叔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 ,得手後將自身原有之安全帽置放於該處,旋即騎乘A車離 去。  ㈡於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 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A 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旗山醫院停車 場,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下稱丙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 後騎乘A車離去。  ㈣嗣乙○○、丁○○及戊○○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 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於11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 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 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 行非佳;末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臨時工,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屬其犯 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至警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該次 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該 安全帽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簡-262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為相 似,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10月間,尚屬接近,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 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 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4

CTDM-113-聲-151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鵬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鵬凱積欠龔禾川債務,龔禾川欲駕車搭載王鵬凱向親戚 借款以償還債務,王鵬凱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15分許, 乘坐龔禾川所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李沛恩,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 1.5公里南向處時,因前開債務糾紛與龔禾川發生爭執,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座徒手勒住正在駕駛本案車輛之龔禾 川脖子,龔禾川並因此受有下唇擦挫傷、兩側肩膀及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龔禾川安全駕駛之權利。嗣龔禾川將本案車輛停 放在路邊並下車撥打電話,王鵬凱見狀乘機駕駛本案車輛離 去,於112年9月3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本案車輛車頭朝向該處魚塭 ,並調整為N檔後下車,將本案車輛推落水中,致令本案車 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龔禾川(後本案車輛經警尋獲後發 還龔禾川)。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鵬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龔禾川 證述明確,另有112年9月3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 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車輛固登記於李沛恩名下,然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承租 人,此經其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管理使用人 ,依法亦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載其四 處向親友借錢未果,仍持續載其駛上高速公路,其要求告訴 人停車讓其離開遭拒,雙方遂起爭執,其方以勒告訴人之頸 部方式強使告訴人停車(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目的係妨害 告訴人自由安全行駛之權利,其雖以勒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 ,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以前述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安全駕駛之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 ,其犯罪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權利遭妨害之程度 及期間非鉅,及本案車輛之價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 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其他刑事前 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鐵工,無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同一人法 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CTDM-113-簡-256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具 保 人 柯林靜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林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柯林靜前因被告柯泰安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居所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 1374505600號函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 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24

CTDM-113-易-149-2025012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張坤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 度投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 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朱志烽、張坤亮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賴俞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 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簡上-9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婕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前揭2次竊盜行為,侵害法益雖屬同一,然各次行為之 時間明確可分,無從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部分已 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行政助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000元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蕭光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佑與楊婕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113年8月15日 19時30分許,利用前往楊婕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拜訪或照顧小孩之機會,徒手竊取楊婕吟放置於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因楊婕吟於11 3年8月14日在上址住處裝設監視器,攝得蕭光佑行竊過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13年8月15 日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113年8月14日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5日間竊 取其台幣1萬2,000元、日幣10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到第4、5次有特別注意 被告來之前、之後的財物狀況,確定錢不見才在客廳裝監視 器,伊係於8月14日裝監視器等語,而本件並無人目睹被告 竊取上開現金之過程,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 又無扣押贓物、採得指紋、生物跡證等足證被告犯行之證據 ,則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於案發時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即逕認上開財物 確係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4-審簡-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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