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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致霓 被 告 吳田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田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修、吳田 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修、吳田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吳兆修、吳田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吳兆修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田村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吳兆修、吳田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吳兆修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公職、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田村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吳兆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田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修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河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旱溪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旱溪農路,適吳田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 開車輛與吳兆修所騎乘上開車輛前頭發生碰撞,致吳兆修受 有頭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吳田村受有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和血胸、右側鎖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吳兆修、吳田村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兆修、吳田村委託吳美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吳兆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即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07-202503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 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 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43-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陳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辜崇修前因細故生有 糾紛,詎蔡瑞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0時15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蔡瑞凱居所巷口,徒手毆打辜 崇修眼部,致辜崇修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 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 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陳慣瑋在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辜崇修發生肢體衝突。 2.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稱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辜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被告互搶武士刀,而有肢體衝突。 2.證人陳慣瑋見被告搶到武士刀後,出面阻攔告訴人與被告繼續衝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1.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2.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勢,究該傷勢位置、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所能導致,可推認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投簡-12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素貞告訴被告邱光乾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光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乾為林素貞之房客,詎邱光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2樓2之1號即 邱光乾當時向林素貞承租之房屋內,以躺椅撞擊林素貞右膝 蓋,致林素貞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光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只有用躺椅擋她云云。 2 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素貞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246字第1139008001號函文1份 雙方經轉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被告無故未到,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光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NTDM-114-易-14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5-202503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 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併考 量被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往祖師街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昭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昭德街駛出,欲左轉竹山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而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甲○○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煞車煞不住撞上對方,但只有稍 微摩擦到而已,伊有馬上下車查看,對方坐在地上,伊問對 方有沒有事,對方一直不說話,伊沒有看到對方有受傷,有 路人幫忙牽起對方的機車,伊因為有約,覺得對方好像沒事 ,給對方伊的電話號碼,說有事再打電話給伊,伊就離開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截圖、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 詢中自承其車輛車頭車有刮損、破裂,引擎蓋接縫處有點開 掉,並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等語,證人亦否認被告有 提供連絡電話,佐以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證人遭擦撞後有稍 微騰空後落地,之後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足信撞擊力道 非輕,且證人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被告應有預見證人因此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在證人身邊關心未滿 1分鐘,即轉而查看自己車輛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其關心 證人之時間甚為短暫,顯不足使一般人在此等情況下,確實 詢問並確認證人之傷勢及其就醫、報警、求償等相關意願,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79-202503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岳勲 相 對 人 林溪泉 關 係 人 林松喜 關 係 人 林鳳珠 關 係 人 林美鳳 關 係 人 林鳳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溪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岳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松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溪泉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因腦梗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關於其人別、子女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 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 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 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 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 19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42號函所附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 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 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即關係人林松喜、林鳳珠、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 卷足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男即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關係人林松喜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林鳳珠、 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堪認由關係人林松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林岳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林松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6

NTDV-113-監宣-300-2025022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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