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告訴人黃秀菊之子黃家榮積欠其欠款、積欠
他人債務為由,於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
1時38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致告訴人黃秀菊誤信其
說詞而代為償還不存在之欠款,被告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
模式、類似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
治療之機會,前往黃家榮住處向其母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
其款項、代他人討債,使其母親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
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
許,前往黃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黃家榮之母黃秀菊、黃家榮之胞兄黃家明詐稱:索討黃家
榮之欠款云云,導致黃秀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張家豪,張家豪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8分再次前往該處向黃秀菊詐稱:代替其他人討
債4萬元、6,000元云云,然黃秀菊無足夠之現金故未交付款
項,其後黃秀菊向黃家榮求證,得知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
並無借款債權此一事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菊、黃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家榮之住處向告訴人黃秀菊拿取2萬元、其無證據足證其對黃家榮有借款債權、其於113年4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家明,稱:要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上述2萬元款項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明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黃家明於對話過程提及倘若被告未於5月15日歸還2萬元,將報警處理時,被告回應「等你,我叫債主去你家討」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本人即為2萬元欠款之債務人乙情不符,被告辯稱黃家榮積欠2萬元等語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第三度前往告訴
人2人之住處,向其等恫稱:債主是竹聯的,到時候如果帶
竹聯幫的人來就不會給告訴人2人好看等語,涉嫌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為遂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之
手段,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8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