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 SOMPHON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THITANAN MIL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POOPAKDEE CHAT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UKIT PUNYAWAT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KHAMCHAIWONG THIRAYU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AIYA SOMPH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二、THITANAN MIL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捌月。
三、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
RAY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
暱稱:BANK)、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
暱稱:PEE)(下稱CHAIYA SOMPHON等5人)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BI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BI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IG」、CHAIYA SOMPHON(暱稱:CO
MMIE)負責為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
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訂購來臺之機票與住宿
,再由CHAIYA SOMPHON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內將裝有大麻之
行李箱交給TH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YU,由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 ONG THIR
AYU負責攜帶大麻搭乘班機而運輸至臺灣,CHAIYA SOMPHON
一同搭乘班機負責確認毒品運輸是否成功,並協助在臺聯繫
等事宜。CHAIYA SOMPHON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3
時許由泰國搭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班機前往臺灣,並將附表一
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以此方式運輸毒品入臺。嗣TH
ITANAN MILI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
AMCHAIWONG THIRAYU於113年10月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
間,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察覺有異,並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7日查獲已入境我國之
CHAIYA SOM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CHAIYA SOMPHON、THITANAN MILIN、PO
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T、KHAMCHAIWONG THIRA
YU(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5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航
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數位勘察採證同
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行李條、航班資料、現場
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
01721、1130101722、1130101745、1130101746號函及暨其
各檢附本案4位被告之相關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
第11323928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被告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4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0367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該局回函略以
: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及渠等手機相關紀錄,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47頁),足見檢、警
機關未因被告5人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CHAIYA SOMPHON、POOPAKDEE CHATCHAI、SUKIT PUNYAWA
T、KHAMCHAIWONG THIRAYU於本案中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及重量
分別為21包(毛重:5,888公克)、13包(毛重:3,720公克
)、16包(毛重:4,470公克)、22包(毛重:6,200公克)
,可見被告5人共同運輸之總量高達20公斤,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
,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明知運輸毒品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
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性危害,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THITANAN MILIN自警詢、偵訊及
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
,以及被告CHAIYA SOMPHON擔任監控其他共同被告4人是否
確實攜帶大麻入境及處理入臺訂購機票及住宿等事宜,其他
共同被告4人則負責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兼衡被告5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8
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
卷可佐,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5人所有,並用
以聯繫、載送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搭機 入臺時間 入臺搭乘之班機班機 物品 數量、毛重 查獲時間 逮捕/拘提時間 1 POOPAKDEE CHATCHAI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1包 毛重:5,888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2 THITANAN MILIN 113年10月6日 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3包 毛重:3,72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 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30分 3 KHAMCHAIWONG THIRAYU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7包(含採樣1包) 毛重:4,47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4 SUKIT PUNYAWAT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大麻(含包裝袋1只) 23包(含採樣1包) 毛重:6,200公克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45分 113年10月6日晚上9時50分 5 CHAIYA SOMPHON 113年10月6日 長榮航空BR76號班機 無 無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113年10月7日上午5時10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CHAIYA SOMPHON 2 CRT NX1手機1支 THITANAN MILIN 3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796 THITANAN MILIN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POOPAKDEE CHATCHAI 5 黑色行李箱1個 牌號:0863VZ042803 POOPAKDEE CHATCHAI 6 VIVO手機1支 SUKIT PUNYAWAT 7 金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719 SUKIT PUNYAWAT 8 OPPO手機1支 KHAMCHAIWONG THIRAYU 9 銀色行李箱1個 行李條號碼:BR827474 KHAMCHAIWONG THIRAYU
TYDM-113-重訴-10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