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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 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 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 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 ,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 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 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 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 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 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 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 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 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 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 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 ○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 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 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 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 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 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 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 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 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 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 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 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 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 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 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 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 ○○○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 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 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 ,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 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 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 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 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 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 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 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 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 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 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 、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 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 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 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 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 ○○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 ,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 ○○○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 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 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 ○)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 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 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 。」;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 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 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 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 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 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 。」,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 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 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 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 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 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 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 ,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 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 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 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 ○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 ○○○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 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 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 (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 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 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 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 ),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 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 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 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 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 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 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 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 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 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 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 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 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 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 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 ,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 ○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 ,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 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 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 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 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 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 ?)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 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 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 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 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 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 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 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 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 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 ,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 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 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 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 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 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 ,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 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 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 」,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 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3-12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王文明即大自然工藝坊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永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4

PCDV-114-補-38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款項之面交車手,乙○○擔任現場監控面交狀況之 監控人員。丙○○、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邀請甲○○投資股票,佯稱有專門的老師使用集資的錢和融 資,於股票低價時大量購買拉升股價,賺到差價再分給投資 者之獲利方式,致如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 同)1百萬元。丙○○受「吹雪士郎」指示,並約定每當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一次,可獲得面交金額1%作為報酬,遂於11 2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欲向甲○○收取款項,並由乙○○於一旁監控面交狀況。嗣於甲 ○○將款項交付與丙○○時,為警現場逮捕丙○○、乙○○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欣梅、吳重諭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手機遭還原影像 截圖與警詢譯文、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面交現金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 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上手「吹雪士郎」 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新 北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484號起訴書、112偵字第8192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 署112偵字第82509號等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 ○○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 稱「吹雪士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丙○○、乙○○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 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所為全部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行認罪、被告2人於本案遭警 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犯罪後 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2人所有,供渠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 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 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 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確 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丙○○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姓名:林克強、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現金收款收據1張 乙○○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711-2025012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簡安邦 訴訟代理人 邱素君 被 告 顏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153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用30萬元,經原告 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方式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22日 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正在進行船舶買賣,要賣掉後才有錢可償還 ,希望船舶賣掉以後再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正在進行船舶 買賣,要賣掉後才有錢可償還,希望船舶賣掉以再還等語, 但此為原告所拒絕,而借款人並無單方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 ,是認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簡-25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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