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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 、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福興 停車場」更正為「福星洗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瀚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 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 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適用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1萬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收取 、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張嘉芯受騙之金額共13萬 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現因工傷下肢癱瘓而無法工 作,正在休養、復健之健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收受、轉交本案帳戶犯罪所得為1萬元(113偵1555 號卷第198頁),雖未扣案,惟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5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李瀚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瀚泰向簡昱文(簡昱文部分,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 免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49號案審理中)表示可收購金融帳戶,簡昱文遂於110年4月 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於當天晚間某時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福興停車場,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葉立騰(葉立騰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號為有罪判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3月9日,以臉書暱稱「董文進」之名義向張嘉芯佯稱 :彩票中獎,須補稅、繳納保證金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 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嘉 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簡昱文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簡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簡昱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4-金訴-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瀚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202頁)、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⒋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 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 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另案被告簡昱文、蔡有倫收購金融帳戶並轉交「小胖 」所屬詐騙集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 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 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溫紫萍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受傷而下身 癱瘓、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20 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所收購 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被害人明確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見本 院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⒈被告自陳因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獲得報酬1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 0頁、本院卷第20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因收購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而獲得之報酬1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同上卷第15至3 6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遭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綽號「小胖」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李瀚泰 遂與「小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瀚泰依「小胖」指示對外收購可 供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教 導提供帳戶者如何應對調查。嗣李瀚泰向簡昱文(業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表示可收購帳戶,簡昱文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蔡友倫(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交付予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蔡有倫上開銀行 帳戶後,隨即轉交「小胖」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温紫萍,使温紫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入簡昱文 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19日匯款5萬元入 蔡友倫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待温紫萍匯款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瀚泰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坦承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另案被告簡昱文之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帳戶,並賺取2萬元費用。 2 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供述 被告李瀚泰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購上開2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温紫萍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元入另案被告簡昱文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入另案被告蔡友倫所申辦之帳戶後,款項即被轉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書 被告李瀚泰因參與在本詐騙集團中,而經法院判刑。 二、核被告李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瀚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3-金訴-431-20250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2

NTEV-114-投簡-80-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昱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0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係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或同法第511 條第1 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簡昱文被訴詐欺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4 號判決免訴在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張嘉芯聲請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移送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附民-257-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2024-11-15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 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 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 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 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 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 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 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 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 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 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 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 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 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 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 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 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 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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