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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仙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桂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桂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6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 ,因無生育子女,案發前原與配偶同住臺中共同經營果園近 30年並居住在果園農舍,數年前開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再繼續至果園從事勞力工作,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提供數千 元生活費維持生計,豈料自此配偶開始長期言語譏諷刁難, 家用伙食費用都要再三請求配偶才會願意給付,且疑似有外 遇後,開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無子女可依靠且因無處 可去,為維持溫飽,對於配偶之無理對待僅能一再隱忍,豈 料數月前,配偶將其名下所有果園出售後,要求被告限期搬 離果園及農舍,並表示堅持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身無分文 且無謀生能力,因而感到恐慌,且因長期遭到配偶言語暴力 ,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請求配偶考量近30年夫妻 情分,及被告離開果園後無處安身,且已高齡66歲身無分文 、亦無謀生能力,根本無法生存,然配偶不但毫不理會,僅 一再告知果園已出售,點交後即會離開並要求離婚。事發當 天,被告已身陷絕望情緒想要自殺尋短,原本並無想要傷害 其他人,自殺前想要去告訴人許○永之資材室談話,結果到 現場後,隨即被告訴人許○永等人發現車内有汽油及瓦斯, 又因為告訴人許文宗等人靠近,緊張情急之下,又因上述情 事,才會一時衝動方犯下本案,犯後一直深感後悔,故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鉅細靡遺交代有關事實,確 實深具悔意;案發後被告及家屬亦有一再表達希望洽談和解 ,但是上開告訴人仍以無財損為由婉拒,僅要求希望家屬之 後能嚴格管束被告避免再發生。被告感念原審分別依照刑法 第25條及同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刑 雖已從輕,但對於無前科紀錄且長期因婚姻狀況受精神疾病 折磨之被告仍稍嫌過重,且案發後被告配偶已訴請離婚,請 參酌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及犯案當時所受到之刺激等情,再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情緒管控能力不 佳,復因自認夫妻間感情遭人挑撥,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 事,並考量其本意為自焚,所為並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其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 自身之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原審量刑時疏未慮及 上情,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萌生短見, 無視案發現場他人之安危,率爾著手放火,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精神狀況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所為幸未釀成災害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 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訴-99-20250325-1

虎保險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逸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342至3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 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 玉盤1只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願意賠償被 害人,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及躁鬱症,原審未予審酌,請求 審酌被告年近60歲且病痛纏身,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 、91、343、348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0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符合加重要件及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 為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紀錄,於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後,亦有另案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破 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 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 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 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 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 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 徵,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 00138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門診紀錄等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29至335頁),原判決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審究被告 上開精神疾患因子,自我控制能力因上開疾患較一般人低落 ,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沒有超過至2萬4,000元,收入不穩定,有時才5至6,0 00元,入監前在幫朋友做木工,日薪800元,父母、姊弟都 過世了,剩我一個人,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沒收入的 時候,會打電話去臺中請求姑姑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2-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杜碧倩 郭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間即罹患焦慮狀態病症,其後更 於98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 症」,故自96年起,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時即有認知功能與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郭文正明知伊意思表示能力不 足,且其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 6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卻向伊佯稱其有諸多房地,使伊陷 於錯誤,而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並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 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新臺幣(下同)8,98 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如附表所 示,下合稱系爭款項)。經伊催促郭文正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郭家瑋乃交付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系爭房地尚未過戶完成時之租金,惟迄今郭文正尚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前自行以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郭文正起訴追討系爭款項,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前案),伊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告終結。詎郭文正為免遭追討,竟於108年5月31日 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杜碧倩。綜上,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買賣契約 既係於上訴人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負回復原狀之責,或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正返還所受之利益,如郭文正所受利 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 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又倘認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郭文正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杜碧倩,屬可歸責於郭文正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 讓與杜碧倩、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 内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3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始因失智症就醫,同 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系爭款 項交付之期間乃至前案一、二審程序進行期間,其識別能力 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且杜碧倩、郭家瑋均不認識上訴 人,亦從未見過上訴人,遑論與郭文正共同詐騙上訴人,上 訴人所述共同侵權情節全非事實,且上訴人以此杜撰之情節 對郭文正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縱令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情節屬實,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與郭文正 間就系爭房地自始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不生契約是否生效 之問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係因上訴 人與郭文正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而無償給予郭文 正之投資買賣股票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郭文正合計8,989,000元(匯款/存款日期 、金額、匯入/存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間,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49之款 項(按:編號20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亦 為其所交付郭文正之款項),為其貸與郭文正,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文正清償,因郭 文正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108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㈢郭文正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嗣於108年5 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杜碧倩所有。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9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蘇威仲為 其輔助人,該裁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月6日確 定。  ㈤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37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橋頭地檢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議之聲請亦經高檢署高 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復 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 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   439,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 約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前之某日,然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參原審審重訴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法 院收文章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 間。況依上訴人前案二審審理期間於107年11月30日所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載稱係受郭文正能言善道、花言巧語以各種 理由騙取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1至23頁),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以上訴人所稱其撤回前案上訴係二 審告知應另提起詐欺訴訟之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即108年4月 8日起算(前案二審卷第50至52頁背面),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㈡上訴人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生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如對造予以否認,自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一方,就訂立買賣契約,包括買賣 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郭文正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郭文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稱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云云。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用途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 等情已為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包括清償借款、贈與或 履行債務等,不一而足,是單以上訴人前揭匯款事實,尚不 足以認定其匯款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況觀 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日期自97年9月9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期間長達3年8月餘、次數多達49次,且非每次均匯款固定 金額,亦非固定期間匯款,與一般買賣不動產,縱係約定分 期付款,亦多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付模式相異,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支付。  ⑵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郭文中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1月10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主張係郭文正所交付用以作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成 前之租金,可證買賣契約存在乙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故單以郭文正所簽發上開支票 ,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並未能就其與郭文正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合 意,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予以舉證,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自難採 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郭文正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 賣契約,是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而無效, 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8,439,000元,如 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郭家瑋,上訴人爰依民 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 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無效 ,然郭文正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杜碧倩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同法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等情,即乏 依據,本院自均無庸加以論斷審酌,併敘明之。  ㈢如侵權行為之主張罹於時效、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上訴人 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8,439,000元或8 ,177,708元、7,677,70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即應舉證證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受郭文正詐欺而匯款云云,惟按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係遭郭文正詐欺方匯款,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男女朋友情誼,無償 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之贈與等語。是上訴人就其遭郭文 正詐欺方匯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 為積極舉證,是縱郭文正就上訴人匯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惟參前所述,上訴人既就其遭郭文正詐欺之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在未為舉證前,自不能以郭文正所為抗辯前後不一 或有矛盾,逕認郭文正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款係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主 張匯款予郭文正,郭文正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仍應屬上開所 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論述,應由上訴人就郭文 正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郭文正受領附表所示款項為何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仍僅以郭文正於本件之陳述及前案、另案刑事案件偵審 之供述不一為據,未為其他積極舉證。然同前所述,郭文正 於本件及他案所為相歧異、相矛盾之陳述,在上訴人未為舉 證之前,本不應為郭文正不利之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前案中 ,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於本件則主 張係受詐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之價金,前後主張亦異 ,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匯款原因辯以係上訴人基於與郭文正間之 男女朋友情誼,無償給與郭文正投資買賣股票贈與等語。而 上訴人於比對其交付之款項與郭文正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 再主張以郭文正實際用以投資股票金額僅811,292元,故就 未用於投資之8,177,708元(計算式:8,989,000元-811,292 元=8,177,70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縱再 扣除被上訴人所匯款予上訴人之50萬元後,餘款7,677,708 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復未立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共同投資股票、期 貨或其他投資,自無由認定郭文正受領後未用於投資之款項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參上訴人曾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 日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背面 ),可認上訴人與郭文正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期間有相當交 誼往來。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6至107年間即有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應不予採憑其上開陳述,然 由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均係自行到庭進行法 庭攻防並自行具狀向法院為陳述,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 無訛,由筆錄記載以觀,上訴人可完整敘述其當時身心狀態 、與郭文正結識、確認男女關係等經過情節(見前案二審卷 第51頁至第52頁),難認係於意思能力欠缺、表達能力有所 不足之情形下所為陳述。又郭文正自陳曾於99年7月間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其所辯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要非 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前案迭稱郭文正係羅織各種理由向上訴 人借款,就其給付原因非毫無所悉,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容有 多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論郭文正受 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郭文正受領系爭款項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39,000元或8,177,708元、7,677,70 8元等,均無理由。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有投資之約 定,故上訴人請求函調郭文正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之相關帳戶 資料,即難認有必要。又至於上訴人主張調取上開帳戶資料 同時亦欲證明郭文正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之胞 妹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時,就郭文正所述當時係因胞 姐欲開公司向上訴人借用120萬元,上訴人其後再要求將其 中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妹妹等情,上訴人就此於該案中已表 示忘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觀如 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明細,亦無120萬元匯款之紀錄,因郭 文正亦反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之請求,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查,均 併敘明之。  ⑷郭文正雖於前案曾稱因上訴人所匯之款項都賠光,所以欲還 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前案一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前案二審卷 第32頁背面),惟就郭文正於前案一審審訴卷第21頁具狀所 為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欲以返還上訴人部分款項作為補償, 以結束與上訴人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自認有向上訴 人借款或無贈與之事實;至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曾向上 訴人提及「有錢再還給她(指上訴人)」之陳述,因郭文正 於同段陳述已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好心 幫助我方為如此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此部 分所稱應係虛應上訴人要求之推諉之詞,是郭文正上開陳述 ,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文正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文正返還前揭 所主張之款項,以及如郭文正所受利益已無償讓與杜碧倩、 郭家瑋,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杜碧倩、郭家瑋於所受利益範圍内負返還責任等 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 ,以及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39,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無摺存款日期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匯入/無摺存入帳號 1 97年9月9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97年9月17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97年9月20日 8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97年10月3日 6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97年10月20日 2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97年12月18日 62,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97年12月31日 5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98年2月11日 9,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 98年2月19日 16,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 98年2月26日 1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 98年3月13日 2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2 98年3月16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3 98年3月16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4 98年3月20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5 98年4月3日 15,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6 98年4月6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7 98年4月7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8 98年5月4日 2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19 98年5月8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0 98年6月4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 98年6月15日 27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2 98年7月2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3 98年8月2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4 98年9月1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5 98年9月9日 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6 98年10月5日 16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7 98年10月8日 1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8 98年10月27日 1,0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9 98年10月30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0 98年11月13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1 99年1月26日 5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2 99年4月27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3 99年5月3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4 99年5月14日 3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5 99年5月21日 9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6 99年8月26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7 99年11月1日 5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8 100年1月10日 4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39 100年1月12日 7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0 100年2月10日 1,0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1 100年3月7日 6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2 100年6月20日 3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3 100年7月20日 15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4 100年8月2日 4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5 100年8月11日 9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6 100年9月9日 10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7 100年10月7日 8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8 101年3月12日 41,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49 101年5月14日 220,000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8,989,000元(上訴人請求8,939,000元)

2025-03-05

KSHV-113-重上-14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3字後,新增「因 罹患憂鬱症,欲抒解壓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欣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容易感到焦慮、失 神,欲藉由偷竊以舒緩壓力,但被告既供稱其也知道這樣是 不對的,可以控制自己不要這麼做,目前已經有和醫生好好 溝通找出原因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審易卷第33、37頁),可 見被告可藉由定期就診控制病情,同可約束自己並以正當管 道抒解壓力,卻仍藉由職務之便竊取客人財物以抒解身心壓 力,除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外,更影響客戶對店家之信任,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尋回 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仰賴先 前儲蓄為生,罹患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 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被   告 葉欣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Mr.Bed」館內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8時4分許,趁陳園詠在該館內試躺床墊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園詠暫放於隔壁展示床墊上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至員工休息室自己的背包內藏放。嗣 陳園詠返家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陳園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欣樺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園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4

KSDM-113-簡-413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王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懷平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玲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並 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感情原屬良好。蘇 玲自111年5、6月開始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逸韻舒壓養 生會館」擔任按摩師,惟自同年7月間開始,伊發覺其有異 狀,半夜經常有人打電話來,手機不時出現閃光,並於其手 機內發現與被上訴人之親密出遊照片。又伊於111年7月20日 開始在蘇玲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發現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密 往來對話內容,且以「 (老)公」、「(老)婆」、「親愛的 」相稱,並於111年7月15日共同出遊。而被上訴人既知悉蘇 玲有2名子女,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亦 未先行查證,即與蘇玲交往為男女朋友,已逾越一般交友分 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長期失眠 ,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蘇玲僅於111年7、8月間交往,之後 就分手,直至上訴人111年9月告知伊蘇玲有婚姻關係後,始 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於交往期間全然不知,自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即便伊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然現代 家庭呈現單親模式,非屬罕見,不能因而推認伊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既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縱認伊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精神病症就診,而 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見該病症與伊之行為 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賠付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 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蘇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結婚而取得 我國身分證,婚後育有2名子女;蘇玲原於便利商店工作,1 11年2月間轉換工作,同年5、6月間起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被上訴人因 前往「逸韻舒壓養生會館」消費而成為蘇玲之客戶,並因而 與蘇玲熟識。  ㈡蘇玲所使用之手機中有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在雲仙樂 園所拍攝之合照。  ㈢蘇玲與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14日間有以LINE 通訊軟體為原證4至21之往來對話,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蘇玲暱稱為黑辣椒、被上訴人暱稱為huai ping)  ⒈111年7月20日:蘇玲:「我有很想妳」,被上訴人回以:「 我也想妳」、「想玲玲(即指蘇玲)了」、「妳就像蛋黃哥 一樣軟軟的」、「熱戀蜜月期、太想黏著妳」、「也想著能 天天抱著妳」、「乖啦親愛的」、「我也很想妳」、「心疼 妳」、「愛妳」、「我愛妳」等語,被上訴人並稱呼蘇玲為 「婆」、「不是妳害的,是我先開始的」、「我真的有愛妳 」、「謝謝妳」、「讓我遇到妳」、「是的目前在一起,就 開開心心」;蘇玲:「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 的問題」、「可是不對的時間」。  ⒉111年7月25日:蘇玲:「又被我搞的那麼累」,被上訴人: 「沒累、沒想睡、不累」、「跟婆一起都不累」;蘇玲:「 兒子買的雙響炮」。  ⒊11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婆:我知道我年記不年 輕、長的又不帥、又不富有、又有家庭、又無法時時刻刻陪 著妳。這樣的我,妳還肯接受我愛我,讓我有了那許久未曾 再出現的戀愛感覺,甜甜蜜蜜的,有著無時無刻都想跟妳在 一起,想能一直黏在妳的身邊,感覺都變年輕人了。我是真 愛妳、謝謝妳!」、「婆,公已愛上妳了!既然現在已跟妳 在一起了,我不會找別人愛上別人,不背叛妳。以前的人我 是不會回頭的,我跟妳保證,就認定妳一個人。我不會突然 消失不見人影的,妳放心,我很愛妳,很愛妳,超愛妳!」 ;蘇玲:「昨天小兒子忘記溜狗結果尿尿在客廳」。  ⒋111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我也想婆」、「乖,愛妳喔! 」、「去睡夢中找妳」、「婆欸」、「給妳獎勵親一下」、 「等等多親一下」。  ⒌111年7月29日:被上訴人:「想看看我婆」、「沒看到會太 想」、「愛妳喔,老婆」、「我是真的愛妳了」、「刺青一 起去,我也要留下我倆愛的印記」、「愛丟卡慘死」。  ⒍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婆,妳要睡飽喔,我好愛妳」 、「我11點多起床的,馬上想著婆。」、「妳要對我負責」 、「不滿足啊」、「沒看到婆,心就很想」、「愛死了」, 蘇玲:「有嗎?」,被上訴人:「有」,蘇玲:「愛愛的時 後(候)喔?」,被上訴人:「沒呀」、「平時對我也有」 。  ⒎111年8月1日:被上訴人:「愛妳喔,婆」、「好想妳」、「 我有時間就想能見見妳」、「感覺沒有妳,就要死翹翹了」 。  ⒏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我怎麼會這麼愛妳呢?腦子都想 著妳,是怎麼了?我都幾歲的人了,暈欸」、「不然我都得 相思病要死了」、「我都時時刻刻注意著妳」、「認識妳的 第一次七夕情人節」、「就想老婆妳啊,上班日、休假,就 是想一直看見婆」、「妳不可以剝奪我見妳的時間」;蘇玲 :「對不起,我的公」,被上訴人:「是你兒子訂的沒辦法 阿」,蘇玲:「他說很久沒有一家人吃飯了」、「愧疚之心 不知道要說什麼」,被上訴人:「不是跟家人去嗎?」、「 跟家人去沒關係的」、「兒子提議的,當然要答應兒子」。  ⒐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不然腦子裏都是婆」、「其實暈 了,腦子裏也還是婆」、「婆毒」、「現在都沒自摸了」、 「也不用」,蘇玲:「我來摸就好了、「我都摸不夠了,留 著給我」,被上訴人:「好幸福的我。」、「公愛妳喔」; 蘇玲:「結果大兒子買一堆吃的回來」、「今天兒子送我來 的」。  ⒑111年8月4日:被上訴人:「沒忙、公要去找妳了喔」、「婆 ,愛妳」、「我怎麼了呢,妳不高興、不理我,不是答應我 ,不會這樣子」、「心痛沒不愛妳,是太愛妳,才會這樣」 ;被上訴人:「兒子都好瘦喔」。  ⒒111年8月5日:被上訴人:「要抱抱嗎?臭婆」、「愛妳」、 「親愛的婆,我到家嘍」、「我親愛的婆,加油,注意手喔 !愛妳!」;蘇玲:「兒子送」。  ⒓111年8月6日:被上訴人:「婆,妳辛苦了,手不舒服我心疼 ,妳要小心一點喔,公愛妳」、「我親愛的」、「真心疼」 、「愛妳,我的婆」、「就愛上妳了」、「怎可能妳心傷心 煩,公都沒感覺」、「好愛妳」。  ⒔111年8月7日:被上訴人:「親愛的」、「太愛妳了,真的沒 辦法」、「就說我愛妳很深阿」、「就愛上了,怎麼不愛」 、「我也要跟妳一起承受,在一起要同甘共苦」、「我的婆 ,不管怎樣,在我眼中都是最美的,太想妳了」、「愛妳」 ,蘇玲:「帶回家好不好?」,被上訴人:「很想、好想、 真的想」。  ⒕11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超想妳的」、「耶,我的婆,怎 那麼愛呢?」、「想抱著婆,我都一直看著手機等妳,又因 為我都一個人而已,都會一直想婆」、「我也超級愛妳」、 「晚上送妳回家」、「要親喔」、「妳不是都說不夠,沒抱 飽親親」、「我也很想抱抱妳,親親妳」。  ⒖111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又想老婆了」、「我婆怎越看 越漂亮了呢?越看越愛」、「又想婆」,蘇玲:「相思病」 ,被上訴人:「世上最難醫的病」、「所以嘍,晚點去看看 婆」、「妳準備準備吧,公愛妳」、「親愛的婆:我到家嘍 ,今天有見面了,很開心,愛妳」。  ⒗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我要抱抱呀」、「親愛的,愛 妳喔,我到了」。  ⒘11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我想婆」、「等等過去親婆欸 」、「等下過去喔,愛妳」。  ⒙11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我想妳賴妳」,蘇玲:「我們 試試看一天不賴好不好啊?」,被上訴人:「不好、要這樣 喔,我會死翹翹」、「我想婆,晚上跟妳呀」、「想抱抱婆 」、「回到台北再賴妳喔,婆,愛妳唷!」;蘇玲:「兒子 去拜的」。  ㈣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2名子女。  ㈤蘇玲於111年7月18日在「悅池精品旅館」房間內拍攝照片, 影像中有電視、鏡子及桌上兩杯飲料。  ㈥蘇玲於111年10月1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12月29日因焦慮症、失眠等病 症至博新診所就診,並經該院開立抗憂鬱焦慮失眠藥物;上 訴人於112年2月2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失眠 等症狀至長欣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與蘇玲為曖昧對話及共同出遊時,知悉蘇玲為 有配偶之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有子女而有婚姻關係乃屬 常態,有子女而無婚姻關係即非常態,被上訴人既知悉蘇玲 有2名子女,並經蘇玲告知情人節要與家人共度,應已知悉 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就此節所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現今社會,單親家庭及 子女之比例非低,是否育有子女與是否有婚姻關係,並無必 然關連,上訴人所稱之常態並不存在,且若單親家長逢人皆 須公布自己的婚姻狀態才享有交友的權利,不僅剝奪單親家 長之個人隱私權,更是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無 上訴人所稱之變態事實存在,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始為適法。  ⒉上訴人固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內容為證。然綜觀不爭執事項㈢ 全部對話紀錄,並無蘇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之內容。縱蘇玲雖於對話中提及自己兒子表示很久沒有 一家人吃飯而幫忙在七夕情人節定餐廳(不爭執事項㈢⒏參照 ),惟該對話紀錄中蘇玲既已明確表明是由「兒子」幫忙定 餐廳,並未提及配偶,且現代單親家庭並非罕見,育有子女 與有婚姻關係間並無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蘇玲曾 表示自己有兒子,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蘇玲具有婚姻關係 存在。則以不爭執事項㈢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 知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間曾找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 與蘇玲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與蘇玲共同出遊、有曖昧對話之時間均為111年7、8月間 (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再佐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蘇玲只 有於111年7、8月間交往,後來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判並告知其為蘇玲之配偶時, 係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7、8月間即已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蘇玲於不爭執事項㈢⒈之對話中,有提及「 誰叫我愛上不對的人」、「是我自己的問題」、「可是不對 的時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不是在對 的時間遇到被上訴人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為蘇玲所述,並 非被上訴人,且兩造皆當庭表示不傳喚蘇玲作證(見本院卷 第144頁),無從確認蘇玲本人之意思;佐以被上訴人自承 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與蘇玲交往,尚不能 排除係蘇玲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因而心生怨懟所為上開 言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蘇玲工作的老闆、客戶都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既為蘇玲之客戶之一,自應知悉此情云云。然蘇 玲之老闆、客戶是否知悉其有婚姻關係,未見上訴人有所舉 證,已難認定。縱認為真,然被上訴人僅為蘇玲之客戶之一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蘇玲之老闆或其他客戶即便知悉, 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亦知悉蘇玲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蘇玲有子女,卻未善盡查證義 務,確認其有無婚姻關係,仍符合侵權行為過失之主觀要件 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見有何法律依據,難認被上訴 人對交往對象有查證是否為他人配偶之義務存在,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⒎從而,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時知 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於與蘇玲有共同出遊及不爭執事項㈢之曖昧對話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該行為時知悉蘇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謂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自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不爭執事 項㈦之就醫與本案無涉,然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此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易-8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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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 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 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 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 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 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 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 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 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 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 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 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 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 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 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 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 、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 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 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 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 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 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 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 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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