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佳佑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客觀犯行,自始坦白 承認,且無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尚 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 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暱稱:吉娃娃)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 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生」、「Anna」、「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恩擔任依「Anna」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後,再交付 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李佳恩、 「潘生」、「Anna」、「暖」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暖」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 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云云 ,致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準備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依 「Anna」指示前來取款、假扮加密貨幣幣商之李佳恩。嗣在 場之張瑜芳之母呂幸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到場查 獲李佳恩,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張瑜芳)、行動電話2 支(完整號碼詳卷),致其等洗錢犯行未至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呂幸容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幸容於警詢之證述 張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其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警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現金150萬元發還張瑜芳之事實。 5 張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被告至張瑜芳家中取款時之側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所 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被告欲領取之詐欺 金額高達150萬元,幸經警員及時阻止而未至既遂,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 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 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 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 經濟秩序。 五、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 ,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 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 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 。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 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 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 ,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 。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 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 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 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 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 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 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 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 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 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 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 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 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 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28

CTDM-113-訴-273-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益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倒數第2至1 行「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應更 正為「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1「9時2 3分許」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 幣)」欄中編號2「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36分許」;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3「11時12分許」應 更正為「11時14分許」;「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新臺幣)」欄中編號1至4「提領2萬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 與金額(新臺幣)」欄中編號5「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10萬元」應更正為「1、112年12月4日9時13分許,在 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 提領9萬9,000元」應更正為「2、112年12月4日9時14分許, 在不詳地點,提領9萬9,000元」。 ㈢、增列「告訴人何珍玲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何珍玲之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貨態查詢資料、車輛租賃契約、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證人黃俊𪝞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王尚益於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尚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王尚益所涉對告訴人何珍玲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大 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 ,堪認被告、「大金」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 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罪質不同 ,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 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稱,洵難憑採。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93 之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100 元,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 6),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何珍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温芩寁、羅 麗華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想像競合犯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 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 5,1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何珍玲2,000元、告訴人温芩寁8,000元、告訴人羅麗華 2,000元,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以價額補償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及提領款項,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非由 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何珍玲提供之臺灣土 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之包裏,所涉除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大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固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 於領取告訴人何珍玲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 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 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 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欺告訴人何珍玲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温芩寁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童靜娟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榮雄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羅麗華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王尚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王尚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大金」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由「大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組織),由王尚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本 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何珍玲,施用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使何珍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9日15 時47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綠川東街84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後,再由本案詐欺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 華、王雅萍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最後,再由王尚益 依「大金」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包裹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大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尚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王雅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王俊𪝞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何珍玲、温芩寁、童靜娟、陳榮雄、羅麗華 、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何珍玲之書面告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偏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 罪嫌。被告與「大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未扣案之5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52萬 8,040元(已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本案洗錢犯罪之財 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帳戶 1 何珍玲 以暱稱「陳辰東」、「wuweu123(樂觀)」佯稱:若欲一起工作,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告訴人何珍玲陷於錯誤。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尚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温芩寁 以暱稱「傑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芩寁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3分許,匯款9萬4,000元 何珍玲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4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2、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昌門市,提領2萬5元 3、112年12月4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提領5萬3,000元 4、112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5、112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1,000元 6、112年12月6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萬元 8、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9、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郵局,提領2萬5元 10、112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芬園郵局,提領2萬5元 11、112年12月7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2、112年12月7日10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13、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南門市,提領2萬5元 2 童靜娟 以暱稱「黃先生」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童靜娟陷於錯誤。 112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7萬元 3 陳榮雄 以暱稱「橙」佯稱:可利用clcloud 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榮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4 羅麗華 以暱稱「財經分析師阮慕驊」、「陳貞貞」、「Ann」佯稱:可利用貝灣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羅麗華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7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12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12月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970元 5 王雅萍 以暱稱「助理甄美玲」、「Abigail」佯稱:可利用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王雅萍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何珍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10萬元 2、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膝南門市,提領9萬9,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68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竟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 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 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宙斯」之 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提供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與 「宙斯」、「融資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林承壕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使用LI NE向徐芝穎詐稱:可以註冊匯款投資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 誤,而在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後,林承壕再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 分時自該帳戶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 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融 資專員」,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融資專員」用於收取詐欺 款,被告並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轉匯出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玩遊戲,對方說我按錯 ,害對方還有另一人賠錢,「宙斯」要我再拿10萬重新再玩 遊戲賺錢。因為我沒有錢,「宙斯」叫我加入「融資專員」 的LINE,「融資專員」叫我做網路文書的工作,幫別人理財 ,「融資專員」說這工作一定合法。本件案發時我是依照「 融資專員」的指示把5萬元轉出去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 轉入3萬元,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轉出5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暱稱「融資專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訊息、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37至166頁) 、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原審卷第51至7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急需用辦理貸款,才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後因 對方稱有將金額誤轉至伊帳戶,伊才將該金額轉回至對方提 供之帳戶(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嗣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改稱如前開辯解內容。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原因前 後反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自有 可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融資專員」、「宙斯 」等人有成立群組,群組內還有其他人類似記帳群組,該對 話紀錄內有可以證明被告是被騙的對話,證明被告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的主觀犯意,這部分因為被告誤刪,請求送請將 被告遭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然經本院送鑑定結 果,經函覆需求中提及還原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結果有與 「宙斯」、「融資專員」之個別對話紀錄,但未發現被告與 前揭2者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1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 1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後,將犯罪所得 匯入第三人帳戶,再由俗稱「轉匯車手」之人將犯罪所得轉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件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 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⒋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網路賭博按錯輸了10萬元 ,無力拿出10萬元,「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融資專員」說可以讓我除了正常工作外,額外可以賺一些 ,當網路行政,即幫股東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他 叫我把錢轉到那裡我就轉到那裡(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且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均係網路認識,並不知悉 二人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關於二人之確切資料,因「融資 專員」之指示,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依「融資專員」之 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入其不知悉之帳戶。被 告關於擔任所謂的網路行政工作,係以何種方式獲得多少報 酬,比如係按件計酬、按月計酬,或按金額抽成,均未提及 ,則該工作如何抵付其因按錯而輸掉的10萬元?況此種單純 透過網路及手機就可以操作的轉匯事宜,「融資專員」自行 處理即可,何須另外付費請被告操作?被告在未掌握對方個 人確切資料的情形下,即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出去,被告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帳戶匯入款 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交付帳戶並 轉匯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宙 斯」、「融資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並轉匯 款項,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足認被告亦知悉「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 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至少有被告、「宙斯」與「融資專員」等人,而達 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並轉匯 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 ,已可認定。  ⒍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有「宙斯」與「融資專員」外 ,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宙斯」、「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 。又附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宙斯」、「 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 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被告等成員,堪認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被告及共 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轉 匯款項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 人利用其帳戶「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再將款項轉 出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 對於收取贓款後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 見,然被告未究明轉匯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 轉匯,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 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之行為,主觀 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 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 ,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 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 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出去,足見被告與「融資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否認犯行,並 一再供稱其係因辦理融資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所謂之轉匯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匯 出金額僅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對 自己造成損害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吊車司機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本件被告扣案手 機有其與「宙斯」的LINE對話內容,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 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 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 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3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 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 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 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 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 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 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 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 、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 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 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 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 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 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 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 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 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 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 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 ,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 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 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 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 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 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 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2025-03-25

TCDM-114-訴-12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昕伍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 、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 、76至85、88至9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謝昕伍犯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 、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 、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 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 70、71、73、74、76至85、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 」、「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 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 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 ,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謝昕伍(下稱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 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然仍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境外叫「千條」的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認被告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供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 注費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 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此群組只是一個平台 ,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操縱者顯 不合理,被告是行政內勤,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 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彙整,用以向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 應需要的物品,謝昕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 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 定被告有主持、指揮,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 比較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 轉而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故應該只是單純參與組 織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 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 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投 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 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 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 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心 怡則受被告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 被告,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 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所坦認,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 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 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 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 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 頁至第305頁,卷宗對照表見原審判決附件),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組織之運作及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 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 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 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 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 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 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 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 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是 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 的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 「千條」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 騙臺灣人,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 才創設這個群組,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 流,衝一刀組的粉絲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 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水房有「金萱」跟「明星」 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 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會再報帳給我們,剩 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我們的薪資是 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我再報給 「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千 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組 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 專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 但二刀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 問:徐詩婷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 傭甯心怡的薪水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 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 );於偵查中陳稱:一刀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等 語(卷6第267頁)。    ⑵甯心怡證稱:我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 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賽事,工作機是他 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78,對外名稱 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2 」是謝 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頭要 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 業績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 昕伍。我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 筆錢如何而來。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 清楚。謝昕伍在群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 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1頁至第249頁)。    ⑶汪建宇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 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薪水是謝昕伍交 付給我(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我於112年1月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 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 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 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然後請我看其他人 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跟我講的,由 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但因為見 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伍上 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⑷張俊傑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是胡柏地邀約去發布運 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以開始騙人然後讓 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小4還是小伍 。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要發錢, 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會, 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 你們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 會叫我們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 審理時更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是胡柏地找我加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 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 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 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 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謝昕伍大概1、2個 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能會去他的版面 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業績不是很 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到現在 ,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該 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 心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 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 「明星三缺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 頁至第263頁)。更證稱:謝昕伍決定工作群組人員, 並指揮經營方向、修改的地方等語(見偵7927卷二第24 1、464頁)。    ⑸袁羽吟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 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 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薪水是誰給的, 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在桌上。因 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的印象 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問 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 昕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⑹復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照片可知(偵7295卷一第52 頁):該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創建人為被告,被告並為群 組擁有者。    ⑺綜合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之業績係由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而各該一刀 手之薪水係由被告取得、發放所述大致相符。另甯心怡 係由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聘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 告並得決定徐詩婷可依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 費,又甯心怡曾對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 不要亂殺客戶」、「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 得他業績不好吧」、「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 乎」、「空空」、「會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 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 吧」、「你要知道」、「這個工作」、「是我老公」、 「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又是我介紹我老公 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生活會多多少 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個老闆會 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會提醒各該一刀手注意業 績狀況尚非無稽,且甯心怡係認被告為其老闆;復觀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頁),可 見被告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日邀請「濤 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4日14 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 增刪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 告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 香港人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 以取得其與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 爐群組確實是由被告主事把持,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 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⑻至蔡富棋固於本院證稱:「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前, 就曾經同時與「艾斯科巴巴勃羅」、「大師兄」二個帳 號聯繫詐欺集團事宜,於「艾斯科巴巴勃羅」入監後, 詐欺集團就是都改由「大師兄」接續聯繫匯兌、提供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8-112頁),然以蔡 富棋證稱:未曾見過「大師兄」等語,而以本件詐欺集 團帳號持有人本即有替換之情節,實無法確認前後持有 「大師兄」帳號者是否相同,更無法確認於被告尚未入 監前,「大師兄」究竟與蔡富棋聯絡何事項,是否於詐 欺集團具有何等地位,尚難逕以被告入監後,另有他人 得接續持「大師兄」帳號聯繫,即可認被告並非詐欺組 織之主持、操縱者。尚有其他之接替者存在、或其他並 行之詐欺組織存在,並不妨礙被告為一刀組之主持者之 地位。   3.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酒鬼 」、「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竟 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官曾詢 問被告、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頁、卷6第3 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酒鬼」雖 為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群組成員, 然被告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卷6第303頁), 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朋友,是小四給我 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張俊傑則稱:我不 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你一起出國?) 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個人會合,酒 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酒鬼等 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與徐詩婷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其與被告有 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無可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 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 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匯通-林 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與甯心怡、「金萱」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表二編號6至11 、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 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 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 、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 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自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目 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 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應從一重論以主持 犯罪組織罪,其餘則各從重一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公訴意旨認:   1.被告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如何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 據,除徐詩婷曾向甯心怡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 」、「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從無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即負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是就被告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附表二編號14、53、57、91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又 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俞若淳併同其男友 周彥廷部分擴張(原為7萬7千元,擴張為32.5萬元),核 與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自承 其全部之犯罪所得約為20幾萬元(見卷22第280頁),且就 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 、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 、88至92部分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載),則被告就上 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 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部 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其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前所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述減輕結果; 被告為犯罪主導者,詐欺組織遂行詐騙渠等財物,被害人眾 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 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 、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 、71、73、74、76至85、88至92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之 情形,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再與附表二編 號2、7、8、10、12、13、19、20、22、24、25、28至33、4 0、41、43、45、49、52、57、58、61、63、65至67、71、7 4、76至79、85、89至92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詳如附表四上開各編號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 人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 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並非組織發起人,僅為行政教導 者,被告僅聽從「千條」指示所為,並非組織之管理者,且 本件集團鬆散,每人工作亦不統一,皆獨力進行,並無上下 緊密配合。被告對他人並無指揮、約束力,原審認定有誤云 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見理由貳一㈡),被告上 訴係對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 無理由。 三、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 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 73、74、76至85、88至92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 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 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五、撤銷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 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 73、74、76至85、88至92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就洗錢 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然另否認主持犯罪組織罪,另審酌被告與附 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 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73、74、76至85、 88至92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4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 案已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本件即係於上訴 期間再犯;衡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具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 從事廣告、月收入4至6萬元等一切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76頁),並依據被告於各自犯行所擔 任之角色,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15至17、19 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61至68、70、71 、73、74、76至85、88至92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 13、15至17、19至22、24至34、36、39至50、53、55至58、 61至68、70、71、73、74、76至85、88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14、18、23 、35、37、38、51、52、54、59、60、69、72、75、86、87 之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述之經濟、生活、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14、18、 23、35、37、38、51、52、54、59、60、69、72、75、86、 87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賠償之金額業 已逾其實際所得,而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與附表二編號4、6、14、18、23、35、37、38、51 、52、54、59、60、69、72、75、86、87部分被害人再達成 和解,前開量刑因子並任何無異動,故上開量刑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 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 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伍、撤銷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撤銷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 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 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於各該共 犯項下宣告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薪資等 語(卷22第280頁),被惟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 額高於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 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欺組織 、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參以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最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1/30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 4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 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及丙 ○○可獲得一定報酬。乙○○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邀請己○○投資 比特幣,佯稱:可透過「FUEX PRO」甲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 第四層帳戶內,乙○○及丙○○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 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 三)可佐,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 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樂 康」、「FUEX客服」及被告乙○○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 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 由被告2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丙○○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 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 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 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 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 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 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 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高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方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己○○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⑵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⑶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⑷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無 乙○○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95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  二、書證 1、乙○○法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55至63頁) 2、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69頁) 3、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71至11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許昱涵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133至135頁) 5、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取款憑條3份(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63至269頁) 6、余方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1至275頁) 7、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7至305頁) 8、高玉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07至311頁) 9、被告乙○○提出之小藍莓EXCC平台帳號首頁照片、輸入「Ranbow680」搜尋結果頁面、U幣充幣地址頁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65至369頁) 10、被告丙○○提出111年6月8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73至391頁) 11、被告乙○○提出之ecxx平台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87至391頁) 12、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63至67頁) 13、告訴人㈢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14、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235至236頁) 15、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5至22頁) 16、被告乙○○另案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77至224頁) 17、被告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地址及查詢結果截圖5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53至257頁) 18、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3頁) 19、被告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385頁) 20、平台網址及被告乙○○申辦之帳號密碼影印資料(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1、平台之交易紀錄詳細資訊(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 22、被告乙○○於平台之所有買賣交易紀錄(本院卷㈢第73至113頁) 23、被告丙○○之本院112金訴1990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67至218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5至31、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48頁;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73至277頁、第305至309頁、第22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1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025-03-11

TCDM-112-金訴-2404-20250311-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碧玉 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葉香伶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673,551元、利息收入657 元及全年所得額773,937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 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673,551元,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淨 利0元、利息收入657元、其他收入773,884元及全年所得額7 74,541元,補徵稅額121元(未達起徵點),以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財高國 稅法務字第1120112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5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2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經營項目屬服務業,110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係介紹 需使用第三方支付之客戶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派維爾公司)所收取之佣金手續費,且依派維爾公司之 佣金計算表,按實際收受款項,逐筆如實開立發票,並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亦非掩飾蔡居安與派維爾 公司共犯洗錢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派維爾公司檔案查得其給付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 業人稅籍資料,除多顯示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註 銷、停業及擅自歇業等稅籍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2頁) ,依其等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亦顯 示僅提供貨到付款或查無網站(原處分卷第252-297頁) ,並無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必要。 (二)推廣經銷合約書中佣金分潤條件部分為空白,該合約書是 否成立,誠屬可疑。 (三)蔡居安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無聘用員工及未經營登記 之營業項目,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扣資料包含手機、現金、繳費收據及租賃契約,並無相 關帳簿文據(原處分卷第315頁)。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帳 簿憑證供核,原告僅稱「本公司非買賣業,並無進貨,因 此並無進貨相關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稅 籍資料、原告領用派維爾公司佣金表(橋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731號等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5-4)、系 爭起訴書、原告開立15張統一發票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 )、被告112年4月1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原告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被告112年5月10日財高國 稅鎮營字第1120551636號函、原告112年5月16日說明書、被 告11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6002號函、橋頭 地檢署新聞稿、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11年6月29日蔣佩軍 調查筆錄、111年9月29日蔡居安訊問筆錄、原告與派維爾公 司間之「業務協同推廣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昌燄112年2月22日談話紀錄、28家營業 人稅籍登記之網域名稱或網址查詢結果、原告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派維爾公司匯款)、原告開立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及說 明書、112年3月6日蔡居安談話紀錄、111年6月29日刑事警 察局扣押蔡居安物品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3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等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以原告110年度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款 項應列為其他收入,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2、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   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之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 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 計算資料。(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 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 切之方法為之。(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 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 (二)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 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稽 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 料自不若當事人,則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 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介紹第三方支付客戶給派維爾公司,由派維爾公 司支付佣金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與派維爾公司訂有系 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44頁),系爭合約書第 二條「協同推廣範圍及委託辦理事項」載明原告負責:「 (1)潛在客戶開發、產品/服務/平台/收費內容說明、申 辦資料收取及申辦進度/結果回報/意見回饋等(2)對於 申辦人同意辦理之案件進行合約解說、輔導簽印、系統介 接/測試/上線指導協助及各項乙方(即派維爾公司)指定 之設定/租用(含次年續租)/其他規費之代收轉付……。」 等內容,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金流推廣業務,原 告應保有上開相關業務之證據可供被告查核,但原告實際 負責人蔡居安自陳忘了與派維爾公司何者接洽,且無資料 可以佐證有介紹廠商界接派維爾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務( 原處分卷第311頁至第309頁)等語。另其中第三條「業務 合作及分潤條件」涉及原告利益之分潤百分比、第七條「 合約期間」,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 與派維爾公司有何推廣業務之合作,並藉以取得營業收入 可言。再被告於112年3月6日詢問「經橋頭地檢署調查, 玉財公司未聘請員工、未購置電腦設備,平時也都沒人辦 公卻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及 其他資料處理、主機及網站代管服務,請說明」時,原告 實際負責人蔡居安自承「玉財公司僅係賺取佣金手續費, 目前尚未從事前揭業務」(原處分卷第310頁)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業務。因此,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自 派維爾公司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自可認定。原告未證明 系爭所得之28家營業人係其介紹給派維爾公司,則其請求 傳喚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負責人、派維爾公司負責人、孫 駿騰等人以證明系爭所得之28家公司與派維爾公司交易之 真偽,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 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這是因虛開統一發 票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復無收益資料可為認定,稅捐機 關依其收益資料統一按所開立發票金額比例認定,是為補 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的準據,與立法意旨無違    。上開函文內容,係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意旨,指明營利事業虛 開或出售發票的收益亦屬所得稅的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 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收益資料時,以統一的標 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基礎,其性質相當於同業利潤 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涉及推計所得,尚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277號、109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按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的標準 ,是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 實務處理意見,以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與法院 判決所發現的業界利得,予以彙整分析而得,該8%的收益 標準,尚屬客觀、合理,可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599號、103年度判字第275號、109年度判字第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不論營利事業的營業項目為何,縱然是虛開統一發票予他 人,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在虛開統一發票收益的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 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 ,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料並據實報繳稅款的納稅義務 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此時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 」的推計方式,依上述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自派維爾公司間取得之款項係屬原告營 業收入,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自派維爾公司取得之收 入屬其他收入,原告卻虛開統一發票予派維爾公司,依所 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意旨,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9,673,551元的8%調增其他收入773,884元,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並無推廣經銷派維爾公司金流之 營業收入,依上揭法令及函示意旨,被告按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認定其他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淨利0 元、其他收入773,8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言,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05

KSTA-113-稅簡-9-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