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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楷固坦承有拿鋸子、美工刀出來,鋸子有打開、美 工刀片也有推出來,並有講「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王仁傑發生車禍後, 一直追問我要怎麼處理,且靠我很近,我很害怕才拿刀出來 云云。惟查,告訴人對被告所說的話和亮刀行為感到很害怕 ,其看到被告拿刀就馬上往後退,很怕被他拿刀砍到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行致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亮 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恫嚇告 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因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亮出美工刀、折疊鋸子,並以「阿不然你要怎樣」等 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斟 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坦承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折疊鋸子各1支,固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騎乘MNL-2158號普通重機車與王仁傑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宏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右手持美工刀1把,左手持 折疊鋸子1把,向王仁傑恫稱:「阿不然你要怎樣」等語, 致王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中簡-565-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美琪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並不認識,因受訴外人羅○○委託向伊討 債,惟被告仍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先於 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前鎮區佛佑 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 在伊高雄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住 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 伊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 損伊之名譽;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 半身照片(眼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 ×琪 前鎮區佛佑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 布條,接續懸掛在伊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區○○路與○○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其有惡意躲 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損伊之名譽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 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係 因受人委託向原告討債,然兩造素不相識,且被告又不瞭解 雙方是否確實存在債務關係,即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原告「欠錢不還惡意躲 債」之事,顯非出於正當目的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尚 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自陳為家管,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簡-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浩與張心怡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搭乘三重客運857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因 座位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心怡臉部 壓下,使原本站立之張心怡坐下並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右 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李文浩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 易字卷)第32至3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8、57至61頁】、證人盧俊榮及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19至21、49至51、61至63頁)相符,並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3頁)、員警就告訴人張心怡所提供之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5頁)、員警就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製作之譯文(偵卷第27至28頁)、被 告涉犯傷害案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車座位與告訴人張心 怡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張心怡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心怡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本院易字卷第36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LDM-114-易-7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即附件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新臺幣3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見 本院卷第79-8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 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 以每轉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 。迨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利用郵局帳戶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子○○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 戶綁定之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再將款項轉至 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內,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人以上,下稱乙詐欺集團)。迨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辛○○、丙○○、壬○○、乙○○、庚○○、己○○、 癸○○、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轉出,且已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告與「陳啟宏-王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陳經理(貸款專員」、「子○○申辦36萬台幣」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註冊RyBit並綁定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3 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甲○○、戊○○、辛○○、丙○○、壬○○、乙○○、庚○○、己○○、癸○○、丁○○確有遭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15時18分有3,000元報酬匯入之事實。 2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 為,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國泰帳 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乙詐欺集 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113年6月2日18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2 戊○○ 113年6月3日14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3 辛○○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4 丙○○ 113年6月3日9時4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5 壬○○ 113年6月4日11時7分 9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6 乙○○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 7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7 庚○○ 113年6月6日11時8分 13萬6,2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8 己○○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 62萬3,5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癸○○ 113年6月7日10時38分 15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0 丁○○ 113年6月6日14時3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2025-03-31

NTDM-114-金訴-7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 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 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 友人江烱瑞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 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 ;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 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 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 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 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 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 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 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 ,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 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 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 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 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 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 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 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 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 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 ,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 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 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街道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行經同路 段,被告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遂再由後方超 前,並向告訴人比中指,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 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之駕車方式,竟不思冷靜 面對、理性溝通,率以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 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徵詢已表示無 調解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呂錫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將手伸出窗外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吳文貴比中指,藉此貶低吳 文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吳文貴之名譽。 三、案經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31

PCDM-114-簡-95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補充為「李家成為計程車 司機,張靜蕾則為乘客,2人間素不相識」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 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 ,復經本院再次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其表示已無須再行調 解,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參,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張靜蕾素不相識,雙方因車資糾紛產生糾紛,李家 成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 手方式拉扯張靜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右手肘、左 大腿、左膝等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靜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 、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 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 ,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 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 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 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 :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 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 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 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 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 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 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 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 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 「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 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 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 ,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 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 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 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 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 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 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 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 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 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 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8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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