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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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 告 周維強 被 告 陳秋英 潘美君 潘美秀 潘美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蘇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父潘順來,而以訴 外人潘俊盛作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該借名登記法律關消滅後,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原告必須合一 確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頁),並追加原告周維 強及被告原住民委員會,經被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維強及被 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維平、潘 周淑貞、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潘仙女繼承自其 父潘順來而來,惟潘仙女當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 ,自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故商議由訴外人潘俊盛即被告潘 美君、潘美秀及潘美鈴之父作為登記名義人,潘仙女與潘俊 盛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潘仙女與潘俊盛雖先後於 民國73年8月11日、88年12月31日死亡,惟系爭借名契約之 目的係待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未來不受法規限制而得移 轉登記時,出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 系爭借名契約因契約目的仍然存在,不因潘仙女及潘俊盛死 亡而消滅。  ㈡又潘仙女死亡時,因原告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故仍委由潘 俊盛繼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潘俊盛並88年2月20日 家族會議中表示「荔枝地部分(即附表一2266、2266-1、226 6-2地號土地)先整地後,再規劃劃分細節;「林地部分(即 附表一1379、1390、1285、1650地號土地)仍不做所有權移 轉,仍由潘俊盛代為保管,但潘俊盛將不予私自處理」,顯 見原告及潘俊盛乃是以讓原告實質保有系爭土地權利為目的 ,使潘仙女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惟潘 俊盛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擅自以權利取得或地上權期間 屆滿等原因向行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顯已違反被告從潘 俊盛繼承之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義 務。  ㈢又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土地地上權乃訴外人潘仙女借名登記於潘俊盛名下,竟仍基 於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由被告潘美君於105年1月13日先向 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拋棄他項權利,嗣後再由被告潘美鈴及潘 美秀於106年1月12日申請登記上開土地農育權之方式,虛偽 創造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取得他項權利之外觀,被告潘美君 、潘美鈴及潘美秀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之具體行為,並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另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原告於106年6月3日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至今,依法申請領取之禁伐補償金,亦應還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如附表二變更後被告潘美鈴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原民會塗銷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 ,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領取之禁伐補償金返還予 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則以:   1.否認潘仙女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 否認家族會議紀錄之真正,且潘順來係於59年6月18日死 亡,然系爭規定係於63年10月9日修正頒布,難認潘仙女 與潘俊盛於潘順來死亡時,即已知悉系爭法規之修正,而 預先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況潘仙女係於67年9 月1日始於三地門鄉擔任工友一職,難認其係因系爭規定 而需與潘俊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自 始係為潘俊盛所繼承。   2.況且,如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 爭借名契約亦於潘仙女死亡時(即73年8月11日)業已消 滅,縱認原告有另與潘俊盛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契約亦於潘俊盛死亡時(即88年12月31日)消滅,惟 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至第14項 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被告潘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拋棄地上權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亦無須經伊 審查。而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 申請設定地上權,係經三地門鄉公所審查同意,且被告潘美 秀、潘美鈴因農育權期限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經 上開鄉公所同意,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任行主 張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 人為潘俊盛。  ㈡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  ㈢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75年3月12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俊盛。  ㈣系爭1650、1379、1390、1285地號土地於81年8月22日為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潘俊盛。  ㈤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  ㈥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等四人於89年8月31日 辦理分割繼承。  ㈦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95年2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潘美君。  ㈧系爭1379、139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3日為地上權拋棄登記 ,拋棄地上權人為潘美君。  ㈨系爭165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君。  ㈩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為農育權設定登記,農育 權人為潘美秀、潘美鈴。  原告潘周淑貞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於106 年6月3日於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針對本案系爭土地 返還一事進行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  系爭1379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  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 為潘美秀、潘美鈴。  被告潘美君、潘美鈴及潘美秀有領取105年度至111年度如原 告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1285、1650、1379、1390地號土地之 禁伐補償金。 六、兩造(除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外)主要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查訴外人潘仙女係35年出生;潘俊盛係41年出生,2人分別為訴外人潘順來之次女及三男,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3頁)。又潘順來於59年6月18日死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226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5日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耕作權人為潘俊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潘仙女任職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工友之期間係67年9月1日至73年8月28日,有該鄉公所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依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排灣族之長嗣繼承制度(即由出生位第一的小孩繼承家庭),應由潘仙女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潘仙女當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工友,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受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6條之無償使用面積限制,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而與訴外人潘俊盛商議,以潘仙女為借名人,潘俊盛為出名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上開潘仙女為次女、潘俊盛耕作權設定登記時,潘仙女尚未擔任工友等事實均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馮潘春梅證 述「88年家族會議中討論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管理事項時,潘 俊盛自承對於林地先代管,保證不會私自處理,因為那塊地 本來就是潘仙女的,但無法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才由潘俊盛 代為保管」,及證人潘望照、馮潘春梅、韓志寬等人證述「 潘仙女曾在所稱的荔枝地上種植荔枝及養豬」等事實,然仍 不足以證明潘仙女與潘俊盛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是否因繼承 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潘俊盛死亡 後,因原告當時尚未回復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人,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目的仍存在,不因潘俊 盛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繼承,仍存在於兩造 間等情。惟查,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契約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 消滅。本件縱認潘仙女與潘俊盛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潘仙女、潘俊盛於訂約時即有訂定契約不 因一方死亡而消滅,及該系爭借名契約有何性質不能消滅等 情事。況且,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原告於該 法施行時均已成年,自可選擇回復原住民身分,並無法律之 障礙。據此,縱潘仙女、潘俊盛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如前開說明,於任一方當事人死亡時,借名契約即已消滅 而不為任一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所繼承。是本件縱潘仙女、潘 俊盛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亦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 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間。  ㈢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次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財產,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時起算;倘該返還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上述,縱潘仙女、潘俊盛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一方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亦即潘仙女於 73年8月11日死亡時,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 上開說明,原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 起訴之日期111年7月29日(見卷一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⒊雖原告提出74年、88年2次家族會議記錄,作為潘俊盛承認與 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之證據,惟被告陳秋英、潘美君 、潘美秀、潘美鈴否認家族會議記錄上潘俊盛簽名之真正。 況且,縱上開家族會議記錄為真,原告與潘俊盛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惟潘俊盛已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則原告與潘 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依前述,原告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距原告起訴日111年7月29 日,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⒋縱如原告主張其與潘俊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回復原住 民身分前仍存在,惟如上述,原住民身分法已於90年1月1日 施行,原告於該法施行時即可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行使 請求權之障礙即可除去,是自該障礙可除去之日(即90年1 月1日)起算,至起訴狀到達本院止,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潘仙女、潘俊盛 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續存於原告與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 美秀、潘美鈴間。是系爭借名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等,即失所依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 潘美君 3分之1 2 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3 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 潘美秀 2分之1 潘美鈴 2分之1 4 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 潘美君 2分之1 5 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 陳秋英 全部 6 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 潘美君 全部 7 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 潘美秀 全部 附表二: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公同共有。 一、被告潘美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秋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三、被告潘美秀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四、確認被告潘美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 五、被告潘美秀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13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七、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八、確認被告潘美秀、潘美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設定農育權登記行為及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行為無效。 九、被告潘美秀、潘美鈴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十、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拋棄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地上權為被告潘美君所有。 三、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被告潘美君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公同共有。 十二、被告潘美君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60,586元整,及其中212,34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237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328,923元整,及其中276,288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63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潘美鈴應給付原告周維平、潘周淑貞及周維強新臺幣217,470元整,及其中187,695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775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對於上開第十二項至第十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31

PTDV-111-原訴-22-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 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 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 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 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 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 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 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 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 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 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 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 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 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 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 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 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 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 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 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 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 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 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 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 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 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 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 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 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 :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 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 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 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 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 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 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 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 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 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 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 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 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 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 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 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 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 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 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 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 ),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 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 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 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 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 ○○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 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 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 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 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 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 、「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 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 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 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 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 ),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 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 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 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 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 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 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 ,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 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 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 ,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 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 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 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 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 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 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 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 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 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 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 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 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 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 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 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 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羿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向創璟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 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完工 後,並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方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兩造分手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本為 聲請人出資所購買,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 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 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況於聲請人終 止借名關係後,在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 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 名登記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 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聲-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黃瑋義 訴訟代理人 黃瑞岳 被 告 黃芃臻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原告弟弟黃瑋 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瑋哲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因原告所 得有限,擔心銀行貸款未能核准,遂與配偶即被告商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並於112年4月26日 (原告誤載為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目前已無借名登記之需求,經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均遭拒絕,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黃瑋哲因親人間之信任與情誼贈 與被告,倘原告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原告弟弟黃瑋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黃瑋哲於11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不曾支付系爭不動產 之稅捐及房屋貸款,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持 有並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且因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 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 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自112年4月26日移轉至被告名 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管 理費亦係由其負責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 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67、72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原告父親黃瑞岳找代書辦理,因 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均係由黃瑞岳及原 告支付,當時有告知代書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2頁)。依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原告方為系爭應有部 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蓋然心證 ,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而被告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之原 因,僅泛稱係黃瑋哲基於親人間信任與情誼而贈與云云,惟 未能具體說明其與黃瑋哲究有如何之信任與情誼關係存在, 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應較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 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 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 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故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公埔段 746 198/2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 本建物共有部分包含:公埔段207建號(權利範圍195/10000)、210建號(權利範圍508/10000)、211建號(權利範圍2/55) 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之2

2025-03-31

TYDV-113-訴-221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2-訴-128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 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 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 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 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 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 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 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 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 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 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 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 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 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 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 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 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 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 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 」,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 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 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 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 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 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 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 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 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 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 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 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 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 ,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 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 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 。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 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 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 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 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 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 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 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 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 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 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 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 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 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 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 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 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 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 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 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 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 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 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 ,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 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 。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 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 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 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 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 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 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 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 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 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 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 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 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 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 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 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 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 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 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 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 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 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 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 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 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 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 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 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 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 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 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 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 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 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 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 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 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 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 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 。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 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 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 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 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 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 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 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 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 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 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 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 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 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 。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 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 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 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 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 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 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 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 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 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 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 。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 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 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 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 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 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 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 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 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 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 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 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 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 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 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 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 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 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 ,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 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 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 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 「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 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 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 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 ,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 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 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 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 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 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 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 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 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 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 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 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 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 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 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 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 ,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 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 ,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 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 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 %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 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 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 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 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 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 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 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 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 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 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 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 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 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 」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 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 」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 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 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 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 、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 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 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 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 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 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 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 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 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 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 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 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 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 、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 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 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 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 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 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 ,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 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 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 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 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 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 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 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 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 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 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 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 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 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 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 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 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 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 ,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 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 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 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 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 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 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 ,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 「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 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 ?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 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 「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 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 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 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 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 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 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 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 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 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 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 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 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 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 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 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 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 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 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 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 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 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 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 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 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 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 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 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 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 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 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 」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 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 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 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 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 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 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 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 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 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 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 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 『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 」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 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 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 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 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 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 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 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 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 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 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 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 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 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 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 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 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 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 (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 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 ,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 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 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 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 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 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 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 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 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 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 ,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 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 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 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 ,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 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 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 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 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 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 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 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 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 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 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 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 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 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 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 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 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 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 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 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 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 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 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 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 ,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 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 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 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 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 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 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 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 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 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 ,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 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 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 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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