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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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桃園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桃簡 字第一○三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之起訴狀及書證已涉 及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原審法官未調查證據查明, 嚴重偏頗對造即辯論終結,且未踐行闡明義務使其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致其受到不利益判決而受有損 害,爰提起抗告,請求交付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開庭之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並於抗告狀中補陳其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釋明欲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主張,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 酌抗告人已補正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聲抗-13-2025033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七六 號妨害性隱私案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 號案件)告訴人之代理人,且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茲因 閱覽卷宗,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代理人並為律師,屬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依其所述情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 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聲-12-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 書面報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為本案及後 續訴訟之核對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 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3-31

KSYV-114-家聲-6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 辯論期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以 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 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查,該案件前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嗣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復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於114年3月1 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核 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而與法不符,不應准予,爰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8-202503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智信、曾品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於108年前之特休均已休畢,故未請 求,惟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此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 否闕漏,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7-2025033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鄭玉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供聲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同 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及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狀僅表明「為供聲 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等語,惟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不足認其聲請是否供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28

KMDV-114-聲-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素梅 代 理 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逢青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原審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確認其證言是否有缺漏, 及證人之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 張係為釐清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聲-7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合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 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重上字第209號審理 中,原審曾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到庭證述其所施作苗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之情形,然吳志 展竟於原審113年2月29日開庭時做出與原有事證完全不一致 之證詞,致聲請人於原審蒙受不利益之結果,依聲請人之記 憶,原審兩造於系爭言辯期日所陳述之內容,就攻防方法之 部分,似有主張未載明於開庭筆錄中。然兩造於原審之攻防 方法,同屬聲請人於上訴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其詳 細全文、兩造之語氣與真意,非經聽取法庭錄音不能探究。 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之 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7

MLDV-114-聲-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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