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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應沒收金額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阮福來與張永農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阮福來明知其經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後,並未實際繼承伊之外祖父葉來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及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土地或其外曾祖父 葉雹在臺南市成功路、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東 方路口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分得高額之補 償金,而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10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 分別向張永農佯稱:其繼承本案土地需繳納高額稅金,且本案土 地過戶遲延,需現金週轉,待本案土地移轉取得所有權後貸款再 清償,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因與外甥打官司,本案土地尚未貸款成 功,臺南市歸仁區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核發,但其住院 無法清償云云,且有於102年間帶同張永農前往臺南市看其自稱 即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張永農陷於錯誤,誤認阮福來有繼承本 案土地而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阮福來 指定之帳戶內。嗣阮福來均未償還款項,張永農始知受騙並提告 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手寫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但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102年間起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以有繼承土地作為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借 錢,是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有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 同)40、50萬元,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亦有支付過利息,後來因生病而 無法償還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且被 告確有繼承臺南南區大山段438號土地(下稱大山段土地) ,僅是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而已,因被告有積欠 他人債務,若繼承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協議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告僅有分得金錢。被告並未有虛構繼承土地之 事而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有繼承本案土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告訴人委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6張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7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4至107頁)、 匯款單據、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 2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被告就一直跟我借錢,我還有拿房 屋貸款借錢給他。103年時被告有帶我去看臺南南區灣裡 地號69、438號的土地,也有帶我去看他外公葉來那邊的 親戚,還到戶政事務所出示相關資料。被告還有說他在高 雄湖內區東方一路、民族街口三角地,是從他外公那邊單 獨繼承,他借款原因是他已經向其他親戚借款1000多萬元 ,土地繼承需要稅金,他錢不夠又陸續向我借錢。104年5 月12日借錢時被告有說他姐姐的兒子告他侵占,打官司要 打很久。110年6月間借款時,被告又說政府要徵收臺南歸 仁的土地。因為被告說有土地繼承我才會借錢給他,後來 又找各種名目跟我借,都跟土地有關,他跟我講會繼承這 些土地又帶我去看,還出示資料,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被 告剛開始有償還過20幾萬元,本來有約定利息是200萬元 每個月5000元,被告只有支付過5、6期就說沒錢付。被告 後來又說官司打到最後,法官查明他姐姐不是母親親生的 ,卻繼承土地後馬上變更所有權人名字,繼承只有傳子不 傳女,當時他姐姐也過世,只有外甥才有繼承權。他說訴 訟後已經拿回權狀,要拿高雄湖內的土地去貸款,後來又 說貸款不成,說歸仁的土地政府會辦理徵收,等拿到補助 款再還我。被告從102年間起總共跟我借款700多萬元,包 含我親友匯款的錢,因被告一直編造謊言,我才會借錢給 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5、223至22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起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他編造 說有大筆土地要繼承需要周轉,希望我能幫忙,因為他要 去繳納稅金跟繼承費用,需要我借錢給他才能去辦。被告 說他繼承的遺產稅要上千萬元,因為他說繼承的是高雄市 湖內區跟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路○○○○○地號438、69號 土地。他說會把臺南的土地拿去貸款,繼承後貸款出來會 還錢。被告有出示繼承文件給我看,但因為還沒繼承好, 沒有權狀,只有繼承的文件。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他 還跟我說歸仁區的土地政府要徵收,叫我繼續借錢給他, 因為他身體不好、缺錢。102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我長期 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快要下來, 他要去領權狀時被外甥知道,後來被外甥提告偽造文書。 被告都會編造各種理由,被告說繼承時又遇到官司,正在 走流程導致繼承無法完成,我繼續借錢給他是希望被告趕 快辦好還錢給我,沒想到被告越設計越多。被告110年5月 跟我說他確診,後來他還裝病,並說這些錢110年6月政府 會撥款下來,他會叫他老婆匯款給我,結果最後都沒有。 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我借錢給他,我先去跟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他們是幫我匯款給被告。從 106年到現在被告只有還過我一筆20幾萬元,被告也只有 繳過幾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繳。被告有跟我承諾說他繼承 到土地可以還我錢,他有說過政府徵收後可以分得一坪18 萬元,還有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他會再拿去貸款3000萬元 。102年被告載我跟黃昆福去臺南看灣裡的土地,當場他 還有說他別的地方也有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2、3次土地 ,他說是他會繼承到的,所以去現場看。高雄土地被告是 用講的,沒有去現場看。被告還有說他會繼承小筆的土地 ,還有大筆的會繼承,但稅金他無法負擔,要先繼承後賣 掉再去繼承大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不然我 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歸仁區土 地是他一人獨得,他說他的外曾祖父葉雹在土地上是傳子 不傳女,那是葉雹給他外公的土地。我在110年7月去查被 告就醫紀錄,但都找不到,被告躲著不見我,我才會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以 會繼承本案土地及需繳納繼承稅金、打官司為理由向其借 款,被告並表示會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再行轉賣後即 會清償借款,告訴人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嗣後被告僅有償還過一筆20幾萬元, 且僅有支付過幾次利息,均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重 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時我有跟被告及告 訴人去看過被告說他要繼承的土地,是在臺南灣裡,被告 有指著那塊土地說那是他要繼承的,他說他會繼承到。如 附表所示我去匯款的錢是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 沒那麼多錢就用我的錢去借,實際上是告訴人要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黃昆福亦有親自見聞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繼承臺南灣裡的土地,且有帶同其 與告訴人到現場察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會繼承 到臺南土地,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於借錢 時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均載明被 告借款原因是「因於過戶土地遲延導致一時經濟困難」、 「於土地過戶繼承手續完成出售後會償還」、「土地過戶 遲延致一時困境周轉待過戶手續完畢再予清償」、「因本 人繼承曾祖葉雹祖產一筆需繳納稅金」、「土地向土地銀 行貸款撥下後必定歸還」等內容,被告亦坦承其有交付借 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 以將會繼承本案土地並取得移轉登記後轉賣就會還款為由 ,並有表示需繳納遺產相關稅金,藉此向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 (四)依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因被繼 承人葉來於10年7月24日過世,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趙阮美英、陳增福、林明澤、林姵綺、吳 陳秀華、陳秀英、柯林麗珠等人繼承,被告則協議同意其 並未實際分得上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08267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3至183頁),    另證人趙振忠及趙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等的舅舅 ,趙阮美英是我們的母親,當時確有繼承葉來在臺南的上 開土地,被告也有繼承,但我們沒有因繼承事宜跟被告打 官司,被告繼承臺南上開土地稅金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 除,後來也沒有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地政士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上開土地我有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都是趙阮美英繼承,被告沒有 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早於103 年6月17日時即已知悉其就上開土地並不會實際分得所有 權,而至多僅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補償費而已,更無 可能將所繼承之土地過戶或得以賣出或取得徵收補償費, 亦未與其外甥因繼承土地發生官司糾紛,無須繳納繼承之 稅金,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卻稱有可能取得土地繼承須 繳納稅金,或可能賣出後取得相當價金,甚至帶同告訴人 到現場看土地,是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並未繼承土地之重 要事實,衡情能否取得土地繼承及僅有取得其他繼承人所 給予之補償,實有顯著不同,對於一般人而言土地當是具 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可預期轉售後能取得高額價金,被 告對此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而以此為由長期以來向告訴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亦證稱其一直借錢給被告 就是希望被告趕快辦好繼承並還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 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土地,實為其是否願意借款之 重要考量,被告卻未誠實告知此情,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繼承權利,只是因另 有積欠債務,故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云云,然 被告已明知其不會實際繼承到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卻對 告訴人佯稱會因繼承而分得土地,甚至有帶同被告前去看 本案土地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當 已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借款之重要事實有陷於錯誤之情, 辯護意旨辯稱不構成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 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 ,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 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 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 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繼承本案土地及得轉賣、需 繳納稅金等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 使告訴人對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此當 屬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有償 還過一筆20幾萬元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長達近8年 之久,金額累計高達如附表所示538萬多元,時間甚長且 金額甚多,核與被告曾償還之上開金額相較,當屬不成比 例,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還款之意願。另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共40、50萬元 款項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還 款證據,當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102年 至110年間不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 共538萬9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 害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538萬9 000元,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償還共20幾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多少,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估算應取20萬至299999元中間 值即25萬元較為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為25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 後為513萬9000元(計算式:538萬9000元-25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帳戶所有人及受款帳號 1 102年10月18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2年12月17日 1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月6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3月4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4月23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3年5月22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3年5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3年6月16日 2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4年5月13日 1,490,000元 張永農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3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4年8月31日 250,000元 張榮崇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5 105年10月14日 800,000元 趙圓雍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5年11月11日 180,000元 楊金山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6年3月3日 2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陳玟霓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6年8月29日 50,000元 張世弦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6年9月19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1 106年10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2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6年11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106年12月18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107年1月5日 6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7 107年1月17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8 107年2月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7年6月2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7年6月20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7年7月14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7年11月27日 1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8年1月1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8年3月2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8年8月21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8年10月14日 3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8年10月28日 3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4月23日 4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14日 1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7 109年8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8 109年10月22日 5,000元 張秀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9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0 110年3月5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1 110年4月16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2 110年6月4日 5,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3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4 110年6月12日 4,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許正宗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 110年6月2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5,389,000元 應沒收金額:5,139,000元

2025-03-18

PCDM-113-易-1138-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廖本偉 陳麗蟬 廖威盛 廖威誠 廖亦偉 廖晉霆 廖宸穎 廖佑偉 廖宜芃 廖宜桁 兼上開之人 廖本偉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學聰(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 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本偉、陳麗蟬、廖佑偉:     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麗蟬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等補正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據聲請人廖本偉具 狀陳報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繼承 人,延誤聲請是因為要湊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等語, 此有聲請人廖本偉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從而,聲請 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 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 陳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廖亦偉、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至聲請人等前於113年8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中,自 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 桁:   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廖本偉 、廖佑偉之拋棄繼承既遭本院駁回(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 ),則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 人廖宜桁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2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 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 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 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 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 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 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 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 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 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 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 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 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 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 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 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 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 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 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 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 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 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 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 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 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 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 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 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 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 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 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 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 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 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 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 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 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 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 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 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 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 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 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 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 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 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 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 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 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 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 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 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 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 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 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 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 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 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 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 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 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 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 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 (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 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 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 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 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 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 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 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 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 ,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 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 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 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 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 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 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 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 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 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 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 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 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 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 ,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 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 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 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 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 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 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 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 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 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 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 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 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 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 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 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 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 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 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 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 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 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 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 ,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 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 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 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 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 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 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 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 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 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 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 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 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 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 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 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 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 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 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 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 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 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 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 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 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 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 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 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 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 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 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 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 ,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 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 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 ,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 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 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 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 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 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 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 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 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 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 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 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 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 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 ,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 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陳衍如 蔡雨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錦文 陳衍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平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死亡,聲請人陳衍如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女,聲請人蔡雨芯 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外孫女,為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知 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8月28日具狀,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平係於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 陳衍如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女,聲請人蔡雨芯為被繼承人陳 志平之外孫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陳衍如提出之被繼承 人陳志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 查,聲請人陳衍如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8月 27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陳志平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知聲請人陳衍如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被繼 承人陳志平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拋棄繼 承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陳衍如於113年10月30日僅提出其他拋棄繼承文件,然屆 期迄未補正知悉被繼承人陳志平死亡之證明文件,亦未提供 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陳衍如是否 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陳 衍如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陳衍如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蔡雨芯為被繼承人陳志平 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 承人陳志平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衍如並未合 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及另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楊峻維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蔡雨芯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7

PCDV-113-司繼-383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宗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黄宗漢因積欠王英銘(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債務,無法清償, 竟與王英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黄宗漢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向戴仁博佯稱因協 助某位友人處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遺產繼承事 務,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再由王英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怒氣中燒」或立委助理「陳源斌」之名義附和黄宗漢之說 詞,並向戴仁博謊稱保險箱裝有繼承文件現金云云,致戴仁 博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黄宗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或逕由黄宗漢指 示戴仁博將款項匯入王英銘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帳 戶,以此方式清償黄宗漢積欠王英銘之債務。 二、案經戴仁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黄宗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英銘共同詐欺告訴人戴仁博 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借貸,只是以其他理由跟告訴人借 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 0年7月22日經由工作(○○○○股份有限公司)認識艾姆勒車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工程師黄宗漢,黄宗漢稱他在協助處理 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約1億2千萬的現金以及宜蘭的部 分土地產權,但因為需要錢處理繼承方面的手續費用,以投 資名義邀請我出資讓黄宗漢可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承 事務,故我於110年7月30日至12月15日開始匯到黄宗漢指定 的帳戶…。黄宗漢之後介紹一位自稱陳源斌(音譯)的男性立 委特助給我,稱可以協助處理上述遺產及土地繼承事宜,也 提供帳戶要求我匯款…。所以我從110年07月30日開始至111 年2月22日以網路匯款、ATM跨行存款、ATM匯款、臨櫃匯款 等方式付款新臺幣約3,150,090元。因為透過朋友蘇子良先 生聊天才發現對方是以此方法詐欺我的財物」(見警卷第41 至42頁)、「他說有人要把遺產給他,他要繳納遺產稅,但 沒有說要繳多少,一下子說要繳納遺產稅,一下子說要繳納 代辦遺產稅的費用,因為他都透過他人辦理。後來有查到幫 黄宗漢辦理的人是誰,叫『王英銘』,我在雲林地檢有對他提 告,王英銘在偵查庭中有承認他跟黄宗漢一起騙我,後來沒 有達成和解,但還沒起訴」(見偵緝卷第127頁)、「(你匯出 款項的帳戶有那些?)我自己所有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我小孩戴〇勳、戴○絜的郵局帳戶、我同事陳逸帆、吳佳 偉的帳戶及我朋友李佩美、忻佳琳的帳戶,至於哪一家銀行 我忘記了,同事跟朋友都是請他們先匯款,我再給同事朋友 錢」(見偵緝卷第129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儲字第1110099072號函檢附之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9至16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4月6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17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至8頁)、廖玟慧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 15至23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30 日彰作管字第11300073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交易查詢表(見偵緝卷第161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204號 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81至21 3頁)、李信衛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 卷第153至157頁)、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43至440頁)、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資 佐證。另被告對於確有以繳納遺產稅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 以及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帳 戶或王英銘所提供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上開指訴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向告訴人借款,之後仍須還款給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要返還積欠 他人之債務(見偵緝卷第52頁),並供承:「(告訴人指訴你 以協助處理一位友人的遺產繼承,金額為1億2000萬的現金 ,及在宜蘭部分土地的產權,故需要錢來處理繼承方面的手 續費,以投資名義邀他出資,以有足夠的資金處理相關繼事 務,有無此事?有無證據?)應該有。那時為了向他借錢, 先掰一個理由,事實上並沒有朋友的遺產繼承問題」(見偵 緝卷第53頁),直言「辦理遺產繼承」僅係為了向告訴人借 款所杜撰編造之藉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怕告訴人聽到 自己借錢是要還債後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 足認,被告實際上係要返還自己積欠王英銘之欠款,惟擔心 據實以告,告訴人不會借錢給自己,始杜撰編造欲幫朋友處 理龐大之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並以此作為藉 口向告訴人借款。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辦理遺產繼承」之 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本件 債信風險作出錯誤判斷,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倘 若被告僅係單純跟告訴人借款,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 實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 僅係短暫出借款項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務,藉此消除告訴 人對於被告債信、還款能力之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單純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英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 需要資金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編造幫朋友處理遺產繼承事務需要資 金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係 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迄今仍分文未償還,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7月30日14時5分至12月22日18時 黄宗漢之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9,625元 見警卷第11至16頁 2 110年10月31日18時11分、同年11月22日22時55分 黄宗漢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70元 見警卷第7頁 3 110年10月29日22時30分至111年2月22日13時29分 廖玟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80元 見偵緝卷第225至237頁 4 110年10月29日23時8分 陳詩蓉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見偵緝卷第168頁 5 110年11月15日15時13分至111年1月24日12時26分 張文賓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5,495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  2,113,195元 ⒉見偵緝卷第199至207頁 6 111年1月29日16時24分至2月24日19時4分 李信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955元 見偵緝卷第155至156頁 7 111年1月30日14時57分 楊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5頁 8 111年2月22日13時37分 呂世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0元 見偵緝卷第241頁 合計4,343,910元

2024-12-12

TNDM-113-易-158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曾富桂 胡珊 胡婕 曾彥東 胡愷元(原名胡鉅東) 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 愷元(原名胡鉅東)無權代理其父胡駿,與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成立口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愷元賠償原告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胡愷元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胡駿於87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胡 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使用並繳納貸款,貸款繳清時胡駿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繳清貸 款,胡駿提出以8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所有權1 /2以利出售,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胡駿與原告 、原告胞妹胡淑芳簽訂111年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取代11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四、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 元,甲(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 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 。五、甲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 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另於111年2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另 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  ㈡嗣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代表其父胡駿與原告、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胡淑芳洽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售系爭房地與給付 200萬元之事,雙方當場同意200萬元應先給付予原告、胡淑 芳,原告與原告之母胡林烏肉儘速遷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 被告胡愷元稱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時間,亦即就20 0萬元給付方式以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 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惟胡駿入院治療未康復於112年4月 23日辭世,原告發函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富桂、曾彥東、胡 愷元、胡蓉、胡珊、胡婕6人,請求履行給付原告200萬元, 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111年9月30日協議給付原告 20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元草 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然被告經過1年多仍卻未履 行,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產、出售 台灣房產條件過苛,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社會通念以消 極不作為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 否認111年9月30日胡駿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胡愷元,則111年9 月30日被告胡愷元逕向原告協商並同意給付200萬元,構成 無權代理,備位依民法第170條、110條請求被告胡愷元給付 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曾富桂房屋租金4,667,867元並不實在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繳納,尾款由胡林烏肉貸與原 告給付,否認胡駿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亦否認被告 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而有每月租金26,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胡愷 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駿並未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且被告胡愷 元亦無代理胡駿與原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討論系爭協 議之意思及外觀,依胡淑芳與被告胡愷元間111年9月30日前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係為袓先安放 場所及費用分攤事宜,相約於111年9月30日見面討論,並非 胡駿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被告胡愷元於11 1年9月30日前及當天亦均未表明其係代表胡駿討論系爭協議 書。原告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突然向被告胡愷元提 及「胡駿先前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 胡淑芳」,被告胡愷元基於信賴長輩,始與原告討論履行系 爭協議之方式,提議原告及胡林烏肉先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 售,出售後再由出售價金中支付2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伊 不敢私下為任何承諾,需再向家人詢問、確認此方案之可行 性,可見被告胡愷元並無與原告、胡淑芳另成立口頭協議取 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認有成立口頭協議,然原告未證明被 告胡愷元係經胡駿授權,代理與原告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 議書,該口頭協議嗣未經胡駿承認,被告亦拒絕承認,該協 議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愷元有代理 胡駿之意思及行為,然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及胡林烏肉有先搬 離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由被告胡愷元出售後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附有「應將口頭協議內容做成書面」之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約定須以一定方式即做成書 面始行生效,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 協議不成立,原告及胡淑芳亦認該協議未生效,故迄今未履 行搬離之先行義務,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無從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後,即於112年5月初委託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因胡駿所遺不動產位在 台北市及新北市需分開辦理,故於111年3月6、12日始辦妥 繼承登記,並無拖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關於胡駿所 遺留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 )應有部分1/2,因權利範圍不完整,出售不易,然被告胡 愷元確有銷售意願及安排,至於被告曾富桂所有權利範圍1/ 2,其出售與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以其無意出售, 認定被告阻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成就。另胡駿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3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胡愷元名下,被告胡愷元於113年7月1日 已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無拖延情事,委託銷售金額則係依 據仲介業者建議,無原告所稱開價過高之情,關於中國房產 ,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月31日將放棄繼承文件及委託書交予 胡林烏肉,胡林烏肉於113年2月15日答覆不願意放棄繼承, 依中國繼承法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遞送繼承文件後始得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胡愷元於113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及 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4/12阿嬤要去法院公證,然後之 後要委託人去大陸辦手續」,並傳送繼承權聲明書暨授權書 ,被告則於113年4月12日辦妥公證手續並授權被告曾富桂至 大陸辦理繼承登記,胡淑芳未盡其受託人之責,因個人因素 無法及時返國,遲於113年5月後始代理胡林烏肉辦理,被告 曾昌桂於113年10月9日尚接獲安徽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來 電表示未收到胡林烏肉繼承資料,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0月1 1日轉達胡淑芳,目前辦理進度為被告已繳交相關文件,只 須前往簽名並待公示期滿3個月後,繼承程序即完備,胡淑 芳則尚未繳交文件,須先至安徽省公證協會領取文件,再去 安徽省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交文件及簽名,待公示期滿 3個月後,始能完成胡林烏肉之繼承手續,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下之抵銷債權,爰為債務之抵銷抗辯:   ⒈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負有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原告未繳納99年2月6日之貸款本息16,760元,另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計12期之貸款本息共188,732元係胡駿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貸款帳戶(戶名為胡駿,自87年8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變更為00000000000000)墊付。胡駿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胡駿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205,492元。原告提出繳款單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非胡駿指示其繳納貸款之帳戶,不能證明款項係繳納貸款。又若如原告稱胡駿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4萬元先扣除應繳貸款,代原告繳納貸款,餘款匯入原告配偶徐九如之帳戶,然在胡林烏肉於103年3月10日代原告繳清貸款尾款後,胡駿每月亦非匯款4萬元,僅匯款25,000元予徐九如,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原係胡駿 、被告曾富桂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胡駿名下,胡駿 並先向被告曾富桂借款支付價金,被告曾富桂向國泰銀行 貸款後,於87年6月8日將出借胡駿款項及其個人出資額共 412萬元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花旗銀行核准胡駿貸款250 萬元,胡駿即於放款日87年7月22日匯還2,475,155元予被 告曾富桂。又被告曾富桂基於與胡駿夫妻之情,同意原告 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原告需負擔貸款本息,然原告及配 偶徐九如經濟不佳,導致原告未按時繳款,經協調原告與 被告曾富桂簽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繼續居住。原告不爭執 有簽立租賃契約,但稱其無與被告曾富桂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被告曾富桂不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無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與被告曾富桂間之租賃契 約屬有效意思表示,故雙方自96年1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原告自9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6日搬離止,未 繳付租金予被告曾富桂,被告曾富桂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即113年5月15日請求給付,則被告曾富桂自108年5月 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租金債權共計755,733元,又原告 於110年10月16日搬出後,於111年2月間再次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曾富桂對其有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819,867元。 縱認被告曾富桂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10月16日終止, 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胡林烏肉居住安養於系爭房地,胡 駿未同意原告居住,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入為無權占有 ,且至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以 每月租金行情40,800元及原告占有權利範圍1/2計算,共2 91,720元;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曾彥東113年3月6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 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債權計211,480元,再被告曾 彥東於113年3月6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曾彥東因原 告無權占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30 日止,計139,400元。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有205 ,492元、755,733元、819,867元共1,781,092元,或至少 為205,492元、755,733元、291,720元、211,480元、139, 400元共1,603,825元,爰為債務之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駿與原告於87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110年8月1 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證4)。  ㈡原告於96年11月1日曾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證10)。  ㈢系爭房地貸款尾款795,067元於103年3月10日由胡林烏肉代原 告給付。  ㈣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  ㈤胡駿遺有下列不動產:系爭房地、○○路房地(權利範圍1/2)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國安徽省合肥市○○ 路○○○○廣場000-0、安徽省合肥市○○路○○○○廣場A0000室。  ㈥被告胡愷元收受原告112年6月17日律師函(原證9),被告曾 富桂等6人收受原告112年9年13日律師函(原證5)。  ㈦被告曾彥東於113年3月6日依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取得胡駿所遺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胡愷元於113年3月12日依分割繼承協 議登記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路房地。  ㈧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次主張依兩造間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愷元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⒈胡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胡淑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甲 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貸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另於 民國111年2月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 另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當 日不在場,並舉出胡駿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該對話紀錄為胡駿於11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37分傳送僅有胡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紙予原 告,無從推論111年2月23日當日胡淑芳未與胡駿、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堪認胡駿、原告、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胡駿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法拍購入,基於照 顧同胞兄弟之情,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原告 按月繳納,後經胡林烏肉於103年10月3日代原告還清貸款 尾款795,067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予胡林烏肉 迄原告清償完畢為止,三方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 元,胡駿、原告各持有800萬元,現胡駿願支付原告800萬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所有權等語,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第4條所明訂,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胡愷元代表其父 胡駿、胡淑芳為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協議中200萬元應先 給付予原告、胡淑芳,原告及原告之母儘速搬遷系爭房地 以利出售,被告胡愷元告知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 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胡愷元受其父委任 授權與原告、胡淑芳為口頭協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次順序主張被告於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 元草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1年多經過後卻未履行 ,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我國與中國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 產、出售台灣房產條件過苛,消極不作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社會通念,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 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未出售胡駿房產,致未能先行償還原 告200萬元。被告該等不作為,應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於「銷售胡駿在台灣或安徽 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是被告之作為義務為「銷售胡駿 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身為胡駿之繼承人,應先依法規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出售胡駿所有之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間始辦畢胡駿於我國 境內財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9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2年 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調解 卷第7頁),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情事,不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不辦 理胡駿遺產登記、故意不出售胡駿遺產。被告固迄今均未將 胡駿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出售,惟被告胡愷元於登 記為胡駿遺產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 13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銷售,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難認被告有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可言。原告雖爭執被告胡愷元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稱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詢問被告胡愷元如何辦理中 國大陸遺產繼承,被告胡愷元拖延一周未回覆,又稱沒有房 產證,並提出胡淑芳、被告胡愷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觀諸胡淑芳於113年5月21日對被 告胡愷元稱:「今天有去公證處。告知需全體到場才能公證 。之前,我有問你是否可分開辦理,但你沒有明確的告知不 可。公證人員也說,不管放棄或繼承都必須當面公證,這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當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  ㈤惟被告答辯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曾富桂亦有出資,原告未依8 7年8月21日協議書約定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胡駿、曾富桂代 原告繳納,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110年10月16日 始搬離,而96年間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曾富桂只好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000元予被告 曾富桂,嗣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拒絕簽立新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6年11月1日簽約後至110年10月 16日搬遷為止,原告未能繳交分毫租金予被告曾富桂,尙積 欠租金4,667,867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 院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胡駿 於111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胡駿為照顧同胞兄弟, 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地已繳納房貸完畢,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胡駿、原告各1/2等情,足認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胡駿有200萬元之債權,自不能期待被告將依系爭協議 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後將200萬元清償予原告。由此堪認被 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之意,則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因被告消極不履約而不能成就,堪認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㈥被告抗辯胡駿、曾富桂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 租金債權755,733元,及自111年2月迄今被告曾富桂之不當 得利債權819,867元或胡駿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91,720元 、被告共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11,480元、被告曾彥東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39,400元云云,惟查:   ⒈胡駿於8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胡駿 (以下簡稱甲方)、胡永和(以下簡稱乙方)為親兄弟, 今由甲方提供所有○○市○○路○○○號0樓房地予乙方居住,並 經甲方辦理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整,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貳拾年內前伍年每月本金利息 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不得提前解約並由乙方負責在 每月二十二日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甲方帳戶─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六○○○○七一○一一。雙方另喜諾如左:一、不論伍 年後或貸款期滿,乙方一旦繳清貸款所有本金利息,可要 求甲方辦理房地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為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二、乙方如中途不願繳納且欲遷出,乙方繳納金 額聲明如繳房租,放棄退還。…五、雙方繼承者需依本協 議書履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 ),嗣原告與胡駿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二、該房地產為甲方法拍購入,基於同胞兄弟照顧之情 ,甲方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使用,並言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由乙方每月分期本利繳納。三、現今雙方之母胡林烏肉 (以下簡稱胡母)民國103年3月10日代為還清尾款新台幣 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每月由乙方現金支付利息柒仟 元予胡母,做為胡母生活所需費用,迄民國110年7月止。 …五、甲方承諾以該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以下簡稱該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先行 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捌拾萬 元於協議簽立時直接現金交付乙方,餘貳佰柒拾萬元在乙 方購屋簽約時匯入其履保專戶或個人帳戶。(手寫註:茲 收到$80萬元無誤。胡永和印文)六、自簽約日起兩個月 內(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乙方遷出該房地產,以利 甲方銷售該房地產,乙方如在截止日前拒不遷離,則視同 放棄法律抗辯權。…七、未來該房地產銷售所得扣除該貸 款及其利息,修繕、裝潢延伸之費用(依實際收據為準) ,以及自乙方依本協議遷出後該房地產之水費、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並 由乙方親自以現金交付第參點之該尾款予胡母。」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胡駿 、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原告、胡 駿各擁有800萬元,並由胡駿給付原告800萬元以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明文約定(見調 解卷第33頁)。則胡駿與原告原即約定胡駿以法拍購入之 系爭房地,由胡駿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房貸,且於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中胡駿已確認原告已繳清花旗銀行貸 款,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胡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而胡駿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應返還之費用,堪認於110年 8月16日之前胡駿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胡駿對 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胡駿與原告間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由胡駿出資購買並出名 申辦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可資認定,被告曾富桂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質 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於87年間即無償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胡駿87年8月21日協議書可憑,被告 曾富桂雖稱其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並 於1年期間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 迄110年10月16日積欠被告曾富桂租金755,733元云云,然 胡駿於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主張原告積 欠貸款款項,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時,已因清償系爭 房地房貸而對於胡駿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原告於110年8月之前使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對價,此 由110年8月16日協議書即可得知,再原告於110年8月之後 ,於胡駿清償對價80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之前,胡駿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乙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 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等語(見調解卷第 33頁)即明。胡駿及其繼承人迄未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 ,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居住系爭房地 之對價。被告曾富桂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致 伊只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 000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富桂任何一期租金,亦未給 付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5萬元予被告曾富桂,且原告於96 年11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經胡 駿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租賃契 約與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均相左,且從未依該約履行,堪認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 租賃契約並無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該租約係因胡駿與被 告曾富桂間夫妻失和,為安撫曾富桂所作,被告曾富桂與 原告間並無合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約應屬無 效,可資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㈧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剩餘200萬元在胡駿銷售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 後付清」條件之成就,而被告違反其義務之行為亦即其消極 不作為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時始顯現,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視為條件成就之時點為被告提出其民事答辯二狀之113年5 月15日,是應以113年5月16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胡九如,待證事實 為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是否有以徐九如帳戶匯款繳付 系爭房地房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聲請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曾富桂設於○○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8日匯入之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曾富桂向該行貸款之款 項,及其上開帳戶於87年6月8日轉帳412萬元至何帳戶,87 年7月22日匯入2,475,155元係何人何帳戶所匯,被告曾富桂 於87年7月24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52萬元是否為清償前開貸款 等節,另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胡駿於87 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250萬元係何時撥貸、撥款至何人何帳 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8

TPDV-113-訴-12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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