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糾紛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度訴字第103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已死亡,仍盜 蓋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用以提領 其母生前之存款(新臺幣6萬4千元),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 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母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被告所為有所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 用,且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劉克明,及被害人劉 坤盛、林劉春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其他繼承人 間之遺產繼承糾紛,現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故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筆費用用於其母之 喪葬費,難認被告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若諭知沒收,或有 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予提領地 點之郵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上「劉徐水妹」之印文,係真正之「劉徐水妹 」印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劉建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建毅明知母親劉徐水妹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過世,則劉 徐水妹名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 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 據繼承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持劉徐水妹之土城 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土城清水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蓋用「劉徐水妹」印文1枚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劉徐水妹向土城清水郵局提款 之提款書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土城清水 郵局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6萬4,000元,並足以生損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對 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劉克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劉徐水妹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蓋印於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建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領款之事實。 3 戶籍謄本 證明劉徐水妹於110年8月31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11年11月3日板營字第1111800809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被告劉建毅於110年10月28日冒用劉徐水妹名義現金提款6萬4,000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相關當事人之親屬關係。 二、核被告劉建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各 該次盜用劉徐水妹之印章蓋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 」各盜蓋1枚印文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後 ,分別持向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郵局承辦行員均陷於 錯誤,將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之「跨行匯款申請書」 、「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前開局承辦人員,應認已 為各該郵局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盜用他 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 例參照),故被告上開偽造之「劉徐水妹」印文,均係被告 盜用劉徐水妹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4-簡-891-2025032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原審訴 卷第45頁),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下各稱其名)應將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下稱被繼承 人)於96年10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並就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 有效,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補充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核其追加確認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至其就原請求部分補充先位主張,及補充備位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暨補充請求權之規定,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其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伊於109年1月23日出 境,迄至112年1月28日入境,於同年2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2日依系爭遺囑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繼承人不 識字,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上以端正字跡簽名及蓋章,且被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未要求其將財產直接分配或贈與,直至 其死亡時才提出該遺囑;該遺囑之見證人己○○身分證字號書 寫有誤,見證人庚○○○之簽名漏寫「賴」,系爭遺囑因有上 開疑點,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邱家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該 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應分歸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始立有系 爭遺囑。但該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92年10月,伊已在國外( 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並非其本 人簽名及用印,所蓋印文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成 立該協議書,故該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其上 兩造父母之簽名亦非其等親簽,是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 造,應屬無效。故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 侵害伊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回復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已在外積欠債務, 並於91年間央求兩造父親邱𡍼龍就其名下嘉義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供上訴人 使用,嗣兩造父母為保障伊等2人權益,乃就父母之財產於 其等分別死亡時之分配預為協議,並於92年8、9月間開始擬 定系爭協議書(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並由兩造及父母 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約定父親名 下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上訴人取得;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繼承,由伊等2人取得。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為其所有,且該印 文核與其於91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所用印 章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且係上訴人將其印章留給兩造 父母並授權其等蓋用;兩造舅舅方騰炎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 擬定及協調過程確由兩造父母所主導,並由被繼承人請其簽 名見證,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 束。嗣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遭法院拍賣,邱𡍼龍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因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提前取得該土地之 完整價值,被繼承人乃親自到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公證遺囑程序立下系爭遺囑,該遺囑自 屬有效,伊等2人依該遺囑所為系爭登記亦屬有效,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邱𡍼龍先於102年1 月10日死亡、長女邱玉梅先於41年4月16日死亡、次女邱秀 芬於49年2月4日被方騰芳收養、戶籍登記三女邱秀釗於100 年5月9日被李清池收養(於101年4月17日改名甲○○),故其 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 分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 土地(原審調卷第17至3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第91頁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卷第59頁),內容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上所載立書人有兩造父親邱塗龍、母親 邱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 為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 名、印文各1枚(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簽名及 蓋章均非其所為)。【上訴人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上訴 人之印文與91年4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約書(下稱91年抵押變更契約,同卷第121、123頁)上上訴 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開3枚印文均 為真正(同卷第164頁)」等事實;於113年4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撤銷上開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 寸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  ㈢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以96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416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指定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 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見證人為董鉦子( 即庚○○○)、己○○(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嗣因上開公證 書上所載見證人己○○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繕,經丙○○代理人陳 惠麗聲請更正,並由公證人戊○○○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 更正(原審調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2人(由陳惠麗代理),持系爭遺囑、公證書、公證 人處分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嘉義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系爭登記,原審調 卷第51至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5至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㈤兩造父親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 (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歷次異動情形如下:  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7年8月11日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存續期間自 7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0日。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78年4月12日再以邱𡍼龍、丙○○為連帶債務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嘉義三信,存續期間 自78年4月12日至98年4月11日。  ⒊上開建物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⒋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4月3日將⒈⒉之抵押權,均變更設定為 以邱𡍼龍、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存續期間分別延長為自77 年8月11日至117年8月10日、自78年4月12日至118年4月11日 (原審訴卷第117至123頁)。於91年4月24日經嘉義三信貸 放400萬元至邱𡍼龍帳戶,自91年4月24日至93年8月5日止還 款共計本金1萬元、利息425,346元、違約金4,803元,自93 年8月6日起未再還款,至95年5月10日因拍定分配而部分清 償。  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 889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嘉義三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 務人邱𡍼龍及上訴人),以3,688,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蔡玉 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 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75至79頁案件索引、土地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  ㈥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5年6月20日始入境(原審訴 卷第27頁);另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 境(同卷第25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 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原審調 卷第7至11、55至57頁),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未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示,兩造父親邱𡍼龍於102年1月 10日死亡,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 長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三女均為他人收養,故其繼 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丁○○及三子即上訴人,應繼分各3分 之1,特留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即系爭土 地;嗣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9日經原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戊○○○以公證書作成之系爭遺囑,向嘉義地政辦 理系爭土地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而於110年 1月22日完成系爭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係先與 兩造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繼承人復以公證遺囑程序 立有系爭遺囑,系爭登記符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內容。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無效,系爭遺囑倘 若有效,亦侵害其特留分,故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㈡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為有效: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 本,其上載明「邱家父親邱𡍼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00平方公尺。邱家母親邱方 素治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 1.00平方公尺。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將來處理不動產之憑據。其內容如左:父親名下土地, 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乙○○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 餘土地全部屬於母親處理。母親名下土地,如發生繼承問 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其餘土 地全部屬於父親處理。為恐日後空口無憑,立下此不動產處 理協議書。」等語;所載立書人為兩造父親邱𡍼龍、母親邱 方素治(即被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見證人為 兩造舅舅方騰芳、方騰炎,並分別有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 、印文各1枚,所載立書時間為92年10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而書立,並否認其上上訴 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方騰芳現已無法言語而無法到庭作證, 有其家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97頁);另一見證 人方騰炎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是其所簽 ,其印章不太記得了,簽名地點太久沒有印象了,是其姊姊 (即被繼承人)叫其來簽名,且其哥哥(即方騰芳)也簽名 了,其想說簽名也沒有什麼關係,不知道裡面什麼內容;不 知道兩造簽名時是否都在現場及是否3人親自簽名,太久了 怎麼會記得等語(同卷第107至108頁)。則證人方騰炎雖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親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蓋章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之事實,但由其證述仍可確 認當時2位見證人均係被繼承人所找來簽名而擔任該協議書 之見證人之事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上訴人之印文與91年抵押變更契約(原審訴卷第121、123 頁)上上訴人之印文2枚相同,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上 開3枚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原審訴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 249頁)。嗣於本院始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上開 自認,並主張上開2份文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尺寸不同,且均 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頁)。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同卷第178頁),則除非上訴人能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否認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觀 之系爭協議書及91年抵押變更契約上上訴人印文均為方型及 外觀即為相似之篆書字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及上開 契約上其印文尺寸分別為14及16公分,故應為不同印章所蓋 ;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開契約為影本,致影印後之印文 尺寸與原本不同。經本院向嘉義地政調取該契約原本,因已 逾法定保存年限15年而銷毀,有嘉義地政113年5月30日嘉地 登字第1130001019號函在卷可查(同卷第97頁),是已無從 以上開契約之原本進行印文尺寸之比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契約上上訴 人之印文不同,且均非上訴人真正之印章之事實,自仍應受 前揭自認之拘束,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並推定為上訴人所蓋用或依本人之授權行為而蓋用,倘上 訴人主張有遭盜蓋印章之情事,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雖於92年9月12日出境,迄10 5年6月20日始入境。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2年8、9 月間即開始由丙○○依雙親口諭書寫擬定內容,並由兩造及父 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於同年10月間完成簽立等情,且被 上訴人及證人方騰炎均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及見證 人全體一起簽名、用印情形;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 及父母,就父母名下之土地,預先約定於父母身故後應如何 分配,而有分配家產之性質,則以兩造父母為主導者,並要 求子女配合簽名、用印,且為求慎重,而找來兩造舅舅擔任 見證人,亦符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系爭協議書成 立過程,尚非不能採信,而依其等主張,兩造及父母、見證 人2人既未共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書立時間即最後完成該協 議書之時間92年10月齊聚一處而同時簽名、用印,則上訴人 雖於92年10月已經出境,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 同意而為之。  ⑶再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11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簽名12枚(本院卷一第73頁 ),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字跡亦有高度相似性。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2人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而 偽造該協議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兩造當庭簽名之筆錄、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電話簿及信封、丙○○親筆書寫之書信及信封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筆跡 鑑定,然因缺乏上訴人平日於待鑑文件即系爭協議書相近時 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系爭協議書待 鑑「乙○○」字跡,與兩造所書寫字跡何者相符一節,依現有 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 36054292號函附於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卷宗 可查,該案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為被上訴人2人所偽造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上父親邱𡍼龍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均 非父母親簽,故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所稱系 爭協議書上父親簽名與其所提出94年8月10日00-0地號土地 拍賣時父親於指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之簽名不符 乙節,經肉眼比對結果,尚無法確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 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邱𡍼龍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及該協 議書未經邱𡍼龍之同意而作成。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49至57頁),該遺囑之 立遺囑人欄係按指印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各1枚,公證書 記載「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 代書其姓名,使按指印代之」等語,公證書之立遺囑人欄則 有「邱方素治」簽名及印文、指印各1枚,堪認被繼承人確 因不識字而不能簽名,故於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按指印以代 簽名,並由公證人於公證書代書其姓名。則系爭協議書上之 被繼承人簽名顯然亦非其本人所親簽,可以認定。然被繼承 人並非不能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及用印,且依前揭證人方騰炎 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找其簽名,則倘被繼承人未 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及同意由他人代其簽名及用印,豈有可能 找其兄弟方騰芳、方騰炎協助簽名見證,因此,尚不能僅憑 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推論該協議 書為偽造。  ⑸證人甲○○(原名邱秀釗)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證述:我小時候被邱𡍼龍、被繼承人收養,直接登記我是三 女。去年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看過,之前沒有看過。協 議書上爸爸、媽媽的簽名,他們的字我不是很清楚,上訴人 的簽名我也不認得。協議書的內容我去年才聽說。協議書記 載的日期92年10月,當時我還沒被(李清池)收養,家中沒 有討論要如何分產的事。85年我和日本人結婚之後就到日本 ,我回國4、5 年才去登記被收養,推算我大約95、96年回 國,我回國後有和父母小住○○○○○路000號,當時沒有聽父母 說過家產要如何分配。有聽說爸爸名下00-0地號土地之前有 向嘉義三信借錢,我不曉得借來用什麼。我不知道該土地抵 押權在91年有做債務人名義變更,只知道爸爸有去借錢,不 清楚有無拿給哥哥使用。最近幾年上訴人跟我講00-0地號土 地上光華路153號建物在90年1月所有權從爸爸名義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我才知道這件事。上開土地及建物在95年都 被法院拍賣由他人取得,是我回去跟媽媽住一段時間時有聽 媽媽、丁○○講。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不知道96年10月9日 媽媽去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做公證遺囑。媽媽名下系爭 土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因為我不是她 親生的。96年我沒有跟媽媽住在一起,但我幾乎常常回去, 一段短期我跟她住在一起,當時媽媽住151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4至258頁)。惟系爭協議書於92年間作成時,證人甲 ○○已嫁至日本,且其非兩造父母所親生之子女,則兩造父母 主導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證人甲○○,亦未將其列入分 配財產,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甲○○雖稱媽媽名下系爭土 地,媽媽說3個哥哥即兩造一起分配等語,然此與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遺囑內容明顯不符,證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 證明,實有可能為臨訟迴護上訴人之陳述,難以遽信。因此 ,尚無從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未經上訴 人及兩造父母同意而作成,或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 及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內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應受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未經其或兩造父 母同意而作成,及其上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之簽名及印文有何 偽造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乙節,即不足採 ,應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母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明定於兩造父母分別死亡 而發生繼承時,始依該協議書內容而為父母名下土地之分配 ,該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有效。  ㈢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無效,及先位主張因 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則 主張為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 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 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 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⒊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訴卷第 49至57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見證人 為董鉦子(即庚○○○)、己○○;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㈠ 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因年事已高,欲就身後遺產分配 事宜請求公證。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 示:本公證人探詢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 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 解。」;公證之本旨為:「後附遺囑係在立遺囑人所指定之 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本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旋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本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於其上, 因立遺囑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由公證人於公證書簽名代書其 姓名,使按指印代之。」並於後附之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意旨後,由立遺囑人按指印、用印,2位見證 人及公證人簽名、用印。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 公證遺囑之要式行為相符。 ⒋上訴人雖爭執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公證人 戊○○○、見證人庚○○○、己○○到庭作證。惟其等3人均經通知 未到,公證人戊○○○並具狀稱:其與本案所有關係人均素不 相識,執行公證職務完畢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即為具有公信力 之物證,並永久存檔,不論公證書部分或遺囑部分均係依法 製作之公文書,其公信力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本公證人當 然依法踐行所有公證遺囑程序完畢,方能製作公證書,本公 證人如出庭作證,所言者均為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事宜,而 相關公證之情事均已載明於公證書,本公證人再無他言,未 載明於公證書者,即不在公證之範圍,非公證人可言及,況 本案年久日深,本公證人如出庭作證,恐無何助益等語(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公證書上見證人己 ○○身分證字號書寫有誤部分,前已由丙○○代理人陳惠麗聲請 更正,並由公證人戊○○○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 ,就該顯然誤繕於110年1月12日以處分書更正(原審調卷第 41頁);另見證人庚○○○於公證書及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均 僅簽「董鉦子」而漏寫「賴」字(原審訴卷第53、57頁), 致與所蓋用之印文「庚○○○」不一致,惟此乃漏寫冠夫姓, 並不影響人別之同一性及見證之事實。再參以系爭遺囑內容 ,核與兩造與父母前於92年間共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母親名下系爭土地之分配情形相符,且系爭遺囑於96年作成 至109年被繼承人死亡止,長達13年之久,並非於被繼承人 將死之際才作成,復經公證遺囑程序確認其真意,堪信確係 基於被繼承人真意,依法定程序而為之公證遺囑,自屬合法 有效。至於被繼承人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2人,而以遺囑方式處分該財產,則屬其處分財 產之自由,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而 作成。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訴請確認該遺 囑為無效,及先位主張因該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 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 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 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 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 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 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 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贈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贈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 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 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 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 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 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 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 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登記係依系爭遺囑內容而於110年1月22完成登記,則 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係於斯時被履行,始生有無現實 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本件倘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其特 留分扣減權,應自其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即完成系爭登記 )之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 出境,迄112年1月10日始入境,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日起 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以起訴狀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為系爭 登記)為112年2月1日申請。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上開登記謄 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完成乙情 ,經核與上訴人入出境及申請謄本之時間吻合,被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再爭執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本 院卷一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自應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⒊依兩造及父母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父親邱𡍼龍名 下00-0地號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合理相等 現值的土地部分;母親即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發生 繼承問題,由丙○○和丁○○各取得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邱𡍼龍名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6建號建物(於90年1月15日自邱𡍼龍過戶予上訴 人),業於95年1月12日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91、8898 號執行事件拍定予蔡玉英,於95年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102年 1月10日邱𡍼龍死亡時,因00-0地號土地已非邱𡍼龍遺產,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該土地如發生繼承問題,由上訴人取得 合理相等現值的土地部分」之內容,即不可能成就。被上訴 人雖主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拍賣前所為抵押借款均 為上訴人所使用,故上訴人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取得00 -0地號土地權利乙節,惟上訴人否認有使用上開抵押借款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77年迄91年間設定抵 押、變更設定及借款、還款等情形,佐以嘉義三信113年1月 3日陳報狀及檢送之放款對帳單、113年4月19日陳報狀及檢 送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35、353至357頁),可認兩造父親 邱𡍼龍自始至終均為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及變更設定之債務人 ,於91年間所借400萬元亦匯入邱𡍼龍帳戶,且該筆借款曾 為部分還款亦係自邱𡍼龍帳戶領出繳款或扣繳,嗣再因拍定 分配而部分受償,而丙○○及上訴人則僅先後與父親邱𡍼龍共 同擔任上開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不能證明為各該借款 之實際使用人。因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基於繼承人 地位而提前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之情事。則兩造及父母共 同以系爭協議書預為日後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父親及母親名下土地之家產分配之契約目的,顯已 無法達成,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內容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父親 名下00-0地號土地權利,而排除其對母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 特留分各6分之1。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雖均將系爭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該分配已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行使 扣減權之效力,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則上訴人 為排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囑均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以該遺囑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 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惟兩造父親名下00-0地號土地已於父 親死亡前遭拍賣,致系爭協議書預為分配家產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而不能以該協議書排除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為系爭登記已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未逾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狀態,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家上易-18-20250212-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 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 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 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 、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 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 ○○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 、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 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 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 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 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 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 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 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 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 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 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 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 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 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 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 、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 、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 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 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 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 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 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 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 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 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 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 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 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 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 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 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 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 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 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 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 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 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 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 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 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 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 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 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 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 (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 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 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 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 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 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 ,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 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 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 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 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 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 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 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 ,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 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 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 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 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 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 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 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 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 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 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 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 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 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 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 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 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 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 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 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 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 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 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 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 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 ○○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 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 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 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 ,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 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 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 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 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 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 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 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 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 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 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 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 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 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 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 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 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 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 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 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 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 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 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 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 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 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 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 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 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 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 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 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 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 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 ,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 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 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 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 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 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 ○○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 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 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 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 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 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 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 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 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 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 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 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 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 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 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 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 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 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 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 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 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 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 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 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 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 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承晉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王亮元 薛光琮 參 加 人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0201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86年7月23日八六社字第2755 號函核准訴外人陳欽嘉申請於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96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納骨堂(塔)計畫 案,殯葬設施名稱為「私立地藏王寶塔納骨堂」,並開始興 建管理室建物。嗣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依參加 人之申請,以95年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上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合稱前處分)核准該殯葬設施設置 申請人變更為參加人,名稱變更為「○○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參加人旋基於該殯葬設施設置權人地位,依興建營運計 畫建築完成納骨堂建物(與89年完成登記之管理室建物合稱 「系爭納骨塔」,建物門牌為○○市○○區○○里灣丘88-8號), 於99年間辦理用途為納骨堂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於103 年間,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出售,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嗣因 啓承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 (二)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檢具賴森源出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 塔使用同意書暨相關文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將系爭納骨塔設置計畫案之設置申請人由「參加人」 變更為「原告」、殯葬設施名稱由「○○縣○○鄉私立福龍寶塔 」變更為「○○市○○區私立金匱寶塔」,遭被告以112年5月5 日南市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及設施名稱之變更申請權,均不具「一 身專屬性」,依公法上權利得繼受之法理,可由取得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同意使用者繼受取得。賴森源於 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並 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是原告因所有權人賴森源之授權, 基於所有人之相類似地位,繼受取得系爭納骨塔之設置權, 且已備具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所指之 應備相關文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之使用權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及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6日函)意 旨,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2、參加人因前處分享有之殯葬設施設置權,已因喪失系爭納骨 塔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隨同消滅,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規定申請核准事項變更,自無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 。又被告自訂「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 照表」作為申請應備文件,並未踐行合法之公告指定行政程 序,不生法規效力。況依其內容意旨,亦有增加法律所無限 制之違法。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參加人簽章同意之對照表為由 ,逕予駁回申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經驗及論理法則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必要衡量原則、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 並違反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及合目的 裁量義務原則之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市○○區○○里 灣丘88-8號殯葬設施之設置申請人變更為原告、名稱變更為 「○○市○○區私立金匱寶塔」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處分許可參加人設置殯葬設施,具授益行政處分性質,迄 今未遭廢止,參加人仍為設置權人,原告自須取得參加人同 意,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申請變更核准事項。參 加人、啟承公司、原告均曾就系爭納骨塔申請變更核准事項 ,被告均持一致見解辦理。 2、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5目規定,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本於地方自治權之行使, 訂立「臺南市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申請人變更對照表」, 公告上網週知,作為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故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設置「申請人」,須取得 前手簽名同意之上開對照表,始具備充分申請文件。原告未 提出該對照表,顯未具備被告指定之應檢附文件,申請於法 不符。 3、依內政部111年1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 3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整體殯葬設施及其 坐落土地出售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喪失使用管理 權,買受人得逕自申請設置人變更,無須出賣人同意,倘有 特別限制約定者,則應依其約定內容。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 月7日執行系爭納骨塔之第2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備註六,載明拍賣標的不包含「經營殯葬設施之相關權利 」,符合上開函釋所指特別限制約定情形。是拍定人賴森源 僅取得系爭納骨塔之私法上權利,未能取得經營系爭納骨堂 之權利,則原告無從因賴森源之授權而取得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之變更申請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參加人於95年間申請變更為設置申請人,被告亦要求出具前 手即原設置申請人之同意,否則即遭駁回,被告自應一致辦 理。原告須取得參加人同意,才能享有依前處分授與依舊法 規標準設置之利益,不受面積限制,繼續設置。否則,只能 依現行法之設置標準,須符合一定面積限制,才能申請新設 殯葬設施。又前處分之授益處分存續力仍存在,參加人現仍 為設置權人。參加人僅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予啟承公 司,殯葬設施設置計畫之權利不當然隨同移轉,賴森源僅拍 定取得私法上權利,不包括設置權,原告自無從因賴森源之 授權而繼受取得設置權或變更申請權。 五、爭點︰原告就系爭納骨塔,是否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規定之變更申請權人?亦即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 權利義務?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處分 (第417頁)、原處分(第53頁)、原告112年3月14日申請 函(第16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第171、173、175頁)、 土地及建物使用同意書(第187、189頁)、建物使用執照( 第191頁)、系爭拍賣公告(第221頁)、系爭納骨塔興辦事 業計畫書第四次修正本(第253頁)、被告製作之大事紀( 第38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5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殯葬管理條例: (1)第2條第1款、第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 )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 00年12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 宮廟、教會為限。」 (3)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 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 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項)殯葬設施於核准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 關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 (4)第20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 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 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應備具 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 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6)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2、臺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1)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設置殯葬設施,除應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外,其面積規定如下:一、單獨設立之殯儀館、火化 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2公頃。」 (2)第5條第1項:「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 具下列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申請:……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 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 (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應 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 檢附之文件。」 (3)第6條第1項:「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 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民政 局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或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 者,亦同。」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設置殯葬設施、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具有對物處分性質,且其效力所生權利義 務,隨殯葬設施所有權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 1、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第4至第20條屬第2章,章名「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 22條第1項(第21至41條屬第3章,章名「殯葬設施之『經營』 管理」)、第42條(第42至60條屬第4章,章名「殯葬服務 業之管理及輔導」)之規範結構,可知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提供符合國民宗教感情及公共衛生之優質 殯葬服務,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參照第1條意 旨),立法者在殯葬設施申請許可制度之多階段行政程序中 ,依其規制管理目的,設計不同階段之程序,分設於各章別 ,並以上述各法律條款,授權殯葬主管機關得就人民申請事 項,依其規制目的予以審查核准,作成各種許可處分。其中 :①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許可設置(擴充……等)處分,開啓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程序,使處分相對人在許可範圍(特定土 地及其上計劃興建之建物)內,取得設置(擴充……等)特定 殯葬設施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包括賦與殯葬設施設置權、課 予依核准內容建築之義務)。②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許可變 更處分,以因應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分之核准事項有調整變 更之必要時,使設置權人得依變更後之核准內容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以利其繼續施作並完成計畫案之殯葬設施。③以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許可啟用處分,於檢查殯葬設施完工合 格及申請人陳報之經營者符合同條例第42條資格後,使設置 權人就該殯葬設施取得開始啟用、販售之公法上權利,並於 處分作成時,從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進入其經營階段程序(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意旨)。④以同條例第22條第1項 許可經營處分,在此經營階段程序,使提出申請之「經營者 」(設置權人依同條例第20條陳報之人)取得就該設施從事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權利。是以,在設置階段(上述①②③)行 政程序,係以興建殯葬設施完工啟用,儘早進入營運階段( 上述④)為其規範目的,參酌此規範目的及條文前後脈絡之 體系意旨,就同一殯葬設施之設置階段程序的上述①②③申請 權,應歸屬同一人,而不可能分屬二人。準此,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許可處分而取得特定殯葬設施設置權之申請人,基 於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中,依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殯葬設施享有申請變更核准 事項、完工啟用進入經營階段之申請權。 2、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取得,除法律明文規定應由何人繼 受取得外,須其具可繼受性(能力),且依其各別之法律關 係,有繼受原因存在,例如繼承、買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或 法人合併。又行政處分之分類,依其特別注重於特定人之能 力、知識經驗,或特別注重於特定標的物之客觀狀況,而分 別以之為規制標的,原則上可分為對人處分、對物處分。如 性質上屬對物處分,在不違反行政實體法解釋意旨下,處分 效力於規制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時,自動移轉於該物之受讓 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經核上述 設置階段之3種處分,均以興建營運計畫之殯葬設施完工啟 用為規制標的,對設置申請權人發生效力,注重於殯葬設施 所在地是否符合環評、一定面積或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構造 設備是否符合法規基準及計畫內容、是否完工經檢查合格之 客觀狀態,性質上與建造執照處分相近,應屬對物處分。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意旨,雖對殯葬設施設置人設有法 定資格要件(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之限制,然 此項資格要件不涉及個人能力、知識經驗,應屬設置許可的 法定要件,其兼具對人處分性質較弱,整體評價結果,不影 響前述對物處分性質之判斷。 3、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分,係對物處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又 同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殯葬設施……其『移轉』除繼承外,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等語,強調殯葬設施得合法 移轉,復參照其立法理由強調「同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殯葬 設施之設置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多有 產權及繼承糾紛,不利殯葬設施之永續經營,故設置殯葬設 施之資格宜有適當限制」之意旨,可解讀寓有讓殯葬設施之 受讓者,因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得以 繼續設置完成殯葬設施,進而啟用且永久經營之立法意旨。 是以,依上述處分性質及實體規範之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許可處分效力所生權利義務,應隨該殯 葬設施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受讓人繼受取得,受讓人基於同 一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設置權人之地位,始得於後續程序享 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權。 (四)原告並未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1、原告並非前處分之相對人,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提 出申請,則被告自應審查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前處分效力之設 置權,亦即原告是否因移轉取得系爭納骨塔所有權,始得許 可變更核准事項。系爭納骨塔已辦理不動產讓與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應依建物移轉登記資料為準,核無審視其他證明 文件之必要。 2、經查,參加人辦理登記取得系爭納骨塔之所有權後,移轉登 記由啟承公司取得,嗣後由訴外人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 以111年11月17日為登記日期等情,有前述之使用執照、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拍賣公告為證。可知,系爭殯葬設施之所 有權人為賴森源,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前述說 明,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納骨塔 之設置權人,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 3、原告雖主張已備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賴森源出具 之使用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4年10月16日函意旨,自 屬利害關係人,為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人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7款文件,至多僅能依該規定備具興建營運計畫等 各款文件,依臺南市現行設置標準(最小面積2公頃),重 新申請設置殯葬設施。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納骨塔全 部之使用同意書,至多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意旨,申請為「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之許可營業。又原告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使 用同意書,而非系爭殯葬設施之所有權,依前述繼受法理之 說明,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外,對物處分之權利義務不能脫離 規制標的物而割裂轉讓,原告無從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 務而為設置權人。況賴森源為自然人,依同條例第5條第1、 2項規定,自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 ,除繼承以外,為禁止之移轉對象,解釋上不能依買賣原因 而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更無從單獨轉讓前處分之權 利義務予原告。又「核准處分之原申請設置人,或該變更事 項之利害關係人,包括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均得依 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不以原申請設置人為限」等語,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9號判決所闡明,內政部104年10月1 6日函亦有相同意旨,在上述法律見解之界限範圍內,所稱 「利害關係人」亦指向「殯葬設施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原 告亦不在範圍內。依上述說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申請標的物之系爭納骨塔而言,並無殯 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不具備申請要件。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如聲明 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8

KSBA-113-訴-139-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衣崴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19013、19014、 21687、226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 57、19013、19014、21687、2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 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請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內雖記載吳佳融律師為 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 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2人因遺產管理與分配 問題迭生糾紛,被告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9 時59分許,在上揭被告住所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內容「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一點,很多人要找妳, 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等訊息予聲請人,致 聲請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  ㈡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 行為,詎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在上揭被 告住所處,以手機傳送簡訊:「相信你一定沒朋友,因為大 家都怕你,可憐」、「你老了一定更可憐」、「引起眾怒」等予聲 請人乙○○,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被告又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8日,在上揭被告住所處,基 於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犯意,以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我天天 咒詛你到老都不得好死」、「想不開的時候你就有事」、「你全 家會有報應」予聲請人,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致聲請人 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113年度偵 字第2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626號)。    ㈢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將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屏東縣○○鄉○○○000號房屋 內部裝潢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19013號)。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送「很多人要找你,自 己小心一點,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你」等訊息文 字予聲請人,內容均明確宣稱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故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況聲請人若 未心生畏懼,自無從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由此益徵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真 。復被告拆除其與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之 房屋內部裝潢,自屬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上情,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 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 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 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雖可認被告確有傳送如告訴 意旨所指之訊息予聲請人,惟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以及細譯其間之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可知,上揭告訴意 旨所指之訊息係雙方因繼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故自客觀對 話脈絡以觀,自難遽斷告訴人業已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相關連之證據並 論述甚詳,而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相符,是難認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確有傳送「人知道妳住那裡了,自己小心 一點,很多人要找妳,地址已經全部給人家了」、「會殺死妳 」等訊息予聲請人,而認業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係 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自整體對話脈絡中抽離,而割裂相關聯 之證據,並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自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相關聯證據應綜合觀察之意旨相違,而不足採。又按檢察 官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並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 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 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定有明 文,故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普通保護令獲准,客觀上業已足認聲請人 已心生畏懼等語,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之核發,係為 避免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而力求給予即時、 迅速保護所設,且因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其證據要求門檻 較低,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 虛假」即可(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而與上述檢察官 起訴門檻所要求之高度可能性尚屬有間,要難由此即認卷內 所附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故聲請意旨此部所指,亦非足採。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 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 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 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 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 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後續於113年 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以手機傳送如告訴意旨所指 之訊息予聲請人等節,雖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裁定可 佐,然細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歷程,係因彼此就其父母 生前之扶養分工及遺產分配等問題而感情不睦,自難認被告 係專以侵害聲請人為目的而傳送上揭訊息,而難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等情,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 考量卷內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要難採憑 。  ㈢就告訴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房屋老舊而翻修該屋等語,並 有卷內所附之估價單、拆除裝潢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 是否係屬減損房屋效用之毀損行為,已屬有疑。況刑法第35 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其構成要件 ,則被告僱工拆除房屋內部裝潢之行為,尚無損於該屋結構 本體,而非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 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行為犯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違反保護令罪嫌或毀損建築物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 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7

KSDM-113-聲自-9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