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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A主述自111年暑假迄今,其多次遭 繼父以異物插入下體,最後一次發生日為111年9月19日19時 許。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知悉此事,然未能相信其陳述及給 予支持,並有怪罪受安置人A之情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 積極保護措施,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安 置期間,其後受安置人之繼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其提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4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人之母未能相信受安置人,且 責怪受安置人說謊導致受安置人繼父入獄,受安置人之母亦 未能提出適宜之具體安全計畫,又暫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的親職 能力仍需提升,母女關係尚待修復,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之繼父已遭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受安置人之母仍不 相信受安置人,其因司法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出入而對受安 置人有負向情緒,難予受安置人實質情感支持,受安置人與 其母之關係尚有待修復;又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 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3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自述長期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對 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案繼父不滿受安置人動作慢,拿 剪刀亂剪受安置人頭髮,甚至威脅今日放學回家後,要將受 安置人頭髮全部剃光,受安置人對返家要面對案母及案繼父 ,有明顯發抖,堅決不願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與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21時06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考 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案繼父之 親職功能尚需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為利後續處遇,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目前就 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 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心一陣子後結案,曾領有輕度一類身 心障礙手冊,後因狀況改善,能力逐漸提升,案母認為不再 需要,因此未重新鑑定,現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 自114年l月15日接受保護安置,期間能遵守機構規範,未曾 擅自離開機構,並能依照課表安排妥善,處理日常事務,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他院生互動狀況穩定,可接受機構 規範,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有良好的適應能力,考量受安置人 暫時不適合返家,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於114年3月26日, 轉安置至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將持續關注,並提供必要協 助;案母現年34歲,過往共有三段親密關係,於108年11月2 8日與案繼父結婚,陸續生育案大妹、案二弟、案三妹;案 繼父現年36歲,現從事工地小包商,日薪現領新臺幣(下同 )3,500元,月收7萬至8萬元,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近期 因車禍,尚有官司要處理;案生父為毒品人口,已多年未與 案家聯繫,現行蹤不明;因案母及案繼父對受安置人的不當 管教行為,且考量家中另有三名年幼子女,故針對本次管教 過當保護安置事宜,期待案母與案繼父能調整教養方式,目 前已協助案母及案繼父各自媒合進行12次親職教育與輔導, 期提升親職能力,案母預計於114年4月9日進行首次諮商, 案繼父則於114年4月13日進行首次諮商;評估案家尚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8

PCDV-114-護-18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69年2月2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乙○○○、丁○○、戊○○之被繼承人己○○(已於民國69年2月22 日去世)、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親字 第55、56號案)及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13年度親字第57號案),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確認親子 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 理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 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甲○○為其生母,其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卻登記己○○、被告乙○○○2人為 其父母,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甲○○未婚所生之子女,因被告甲 ○○未婚生子不被當時社會風俗所接納,故由被告甲○○之兄己 ○○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在戶籍登記為原告之父母,惟原告 自幼與被告甲○○同住,且由被告甲○○扶養長大,向來均稱呼 被告甲○○為媽媽,另稱呼己○○為舅舅、被告乙○○○為舅媽, 而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即被告丁○○與戊○○則均稱呼為 表哥。又原告於成長過程中漸漸知悉並確認己○○、被告乙○○ ○非其親生父母,而被告甲○○方為其生母,嗣原告婚嫁時更 是由被告甲○○及繼父擔任主婚人。因己○○及繼父均已去世, 而生母甲○○年事已大,為求親子血緣及繼承關係之正確性, 避免造成後代晚輩困擾,亦實現認祖歸宗一事,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丁○○、戊○○均陳稱: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並非己○○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而 係被告甲○○所生之女,希望原告回歸真實的血緣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照片   、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所查詢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及之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略以: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 關係;原告與被告戊○○為有限度之半手足關係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鑑定親族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 主張己○○、被告乙○○○非其親生父母,實為被告甲○○所生等 情,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與己○○、被告乙○○○2人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其與被告甲○○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己○○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己○○、被告乙○○○2人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雖均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3-親-57-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原48地號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分 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同段48-1地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伊家族自祖父輩起在系爭土地務農,伊母親陳嫩妹 (已歿)亦繼續耕作,伊於67年間遷臺後,始將系爭土地交 由鄰居、親友農耕。上訴人長期於臺灣就學、任職,並未實 際居住在馬祖,遑論在系爭土地耕種作物,竟向連江縣地政 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其與其親屬占有之而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故伊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伊不服 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然其捨積極確認訴訟不為,竟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縱被 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仍無法據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兩造仍將因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另起糾紛,伊 甚至須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足見此訴訟無法排除兩造法律上之不安地位。且陳嫩妹 於102年間對原48地號土地提出之登記申請,業經連江縣地 政局實質駁回而有構成要件效,地政機關亦受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而不能違反該決定,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㈡伊生父林奕富(已歿)於30年間前即在系爭土地耕種養家, 林奕富於38年間死亡後,由伊獲分配系爭土地而繼受林奕富 之占有,伊雖自53年10月起赴臺求學,惟仍指示伊母親莊菊 花、伊胞妹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種植作物,寒暑假亦回馬祖 幫忙耕作,直到70年間林雪香遷臺後,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  ㈠原48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8日分割為如附表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未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附表編號3至5土 地則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遭連江縣地政局駁回,經上訴人提出訴願,訴願機關發回 連江縣地政局另處後,連江縣地政局發函通知上訴人重新送 件。上訴人於107年重新送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8月25日公告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 異議不成立,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上訴人於53年10月至臺灣本島求學,大學三年級時考取公務 員並分發在臺灣本島工作,62年結婚後即主要居住在臺灣本 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無確 認利益?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07年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 出異議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異議不成立, 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業據兩造 列為不爭執事項如前。被上訴人主張陳嫩妹占有系爭土地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陳嫩妹死亡後由其繼承土地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以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狀態,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得 排除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可能,而消弭前述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自非須以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為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間即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即現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及連 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不應再行開放他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無從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雖於102年2月5日 受理陳嫩妹之申請,然該申請案業經駁回而有形式確定力, 更可認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連江縣地政局107年5月 9日連地登駁字第785號僅以「茲因所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 請土地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申請人未達成協議, 法律關係尚有私權上爭執」為由,駁回陳嫩妹之申請案,此 有該駁回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該 駁回處分係因陳嫩妹所指界之土地與他人有私權糾紛而駁回 其申請,並未實質認定陳嫩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 利,難認該處分有何「否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效。此外,本件僅係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與被上訴人衍生之私權糾紛,至於連江縣地政局於10 8年4月22日公告代管系爭土地是否適法,以及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22日所為之登記申請應否駁回,均非本院所得審究 ,自無從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⒋上訴人另提出若干判決見解,主張倘若原告實欲主張自己對 所爭訟之土地有權利,則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 。然本院本得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而 本件有確認利益之理由已敘述如上,附此敘明。  ⒌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辯並不 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項 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 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 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提出李銀官、李銀俤、林春仁、劉治國所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惟查,李銀官及李銀俤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50年 起至93年止;林春仁及劉治國所出具者,占有期間記載為47 年1月18日起至62年7月止,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19頁), 可見四鄰證明書記載之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盡相符,且僅屬書 面之陳述,可信性有相當疑慮。此外,林春仁復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10年10月22日為陳嫩妹、李金龍就系爭土地出 具四鄰證明書,並於111年8月1日出具聲明書撤銷為上訴人 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第253頁、第155頁、第301頁),益徵林春仁所提出 之文書內容矛盾、反覆,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四鄰書所載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  ⒊證人李銀俤於本院履勘時到場證稱:48地號土地是很大一片 的土地,就是上訴人他們家的,附近地貌原為梯田,以前是 李春官、李登喜、李川佃、李伙犬使用的,有看過嬸嬸陳嫩 妹在此耕作,也有看過上訴人澆菜,但因地貌改變,無法特 定上訴人澆菜的範圍,之後48-1地號土地怎麼編的我不清楚 ,簽署四鄰證明時也沒有去現地履勘,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 ,回馬祖玩個一兩天,比較少種田了,大概就是去田裡看一 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證人劉治國到庭證稱: 我認識兩造父親,我當學徒時會走路經過兩造住處,知道李 金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也看過兩造父母在系爭土地那帶耕 作,但不清楚耕作之具體範圍,他們沒有將土地圍起來,我 只看過上訴人之父親李春官耕作,未曾看過上訴人親自耕作 ,也未隨地政人員前往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足見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李銀俤、劉治國均未曾於 出具四鄰證明書前後前往系爭土地指界,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具體位置並不清楚,更未曾見聞上訴人親自長期、繼續以耕 作之方式占有之。又上訴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鄰近、同自 原4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48-2、48-3、48-4地號土地,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卷第273至277 頁),更難認前揭證人所述上訴人父親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  ⒋證人莊幼國、莊奕秋亦隨本院履勘到場。證人莊幼國證稱: 我小時候在這塊土地上玩時,看過上訴人、莊菊花及其他老 一輩的人在耕作,這片土地外面有碉堡、廁所,地貌是梯田 式的,只是現在已經變形,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84至85頁);莊奕秋證稱:我與上訴人小時候會一起玩彈 珠,看過上訴人與莊菊花一起在梯田種菜,但因地號變化無 法確定他們耕種的土地範圍,當時沒有看到碉堡、墳墓,也 沒印象種田的地方附近有茅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 )。姑且不論2人就莊菊花、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鄰近有無 碉堡、茅坑之證述不符,上訴人履勘時所指之碉堡位置亦鄰 近同段48-4地號土地範圍,而所指之茅坑位置反距離48-2地 號土地較近,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 2月5日連丈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第83至84、113 頁),而此2土地業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無法排 除莊幼國所述之土地為此2土地;且2人復均證稱因地貌改變 無法確定當時耕種之具體範圍為何,自無從憑上開證述認系 爭土地曾為上訴人所占有。  ⒌證人林雪香證稱:我是上訴人的胞妹,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個 廁所,為祖母要分給上訴人生父的,但因為上訴人生父早死 ,就由繼父李春官耕作,我從小就跟上訴人一起幫忙種菜, 上訴人去臺灣唸書後,寒暑假都有回來幫忙種植,我們耕種 時未將土地圍起來,附近沒有其他人耕種,其他人耕種的位 置在山坡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卷四第90至91頁 );證人李興俤則證稱:我是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原48 地號土地包含李登喜、李春官、林寶珠的土地,上訴人土地 位在48-2、48-3地號土地,李金龍於57、58年間左右搬到上 訴人家隔壁,也在鄰近地帶耕種,當初耕種大家未將土地圍 起來,只以田埂為界,但因地貌改變現在很難確定土地界線 及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依上開2人之證述, 系爭土地耕作時並未將土地圍起,則上訴人有無排他性占有 ,亦非無疑。林雪香雖稱土地鄰近無人耕作,且所耕作之土 地旁有茅坑,然此與李興俤、李銀俤所述原48地號土地為多 數人使用大相逕庭,亦與前揭劉治國所述曾見聞兩造在系爭 土地一帶耕作、證人莊幼國所述老一輩的人在系爭土地鄰近 耕作未盡相符,何況茅坑係鄰近48-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應認林雪香所述不可採,難認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耕種之範圍。  ⒍上訴人以84年6月18日連江縣未登記土地實施調查表記載上訴 人為現使用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所涉 偽造私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 一占有人,且劉治國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實在,應認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然上開土地實 施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受理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後,前 往所申請之原48地號土地履勘,且其上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 「中壢市」,此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參酌上訴人自陳62年結婚後主要居住在臺灣本島、70年 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148頁 ),益證該調查表現占有人欄之記載僅為形式審查,充其量 僅能證明當時只有上訴人提出申請;而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劉治國於偵 查中證稱其知道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故親自在連江縣地政 局簽署四鄰證明書並用印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與其在本院之證述交互勾稽,足 徵其未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範圍,而逕在 連江縣地政局簽立該四鄰證明書。因此,仍無法據上開證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妹黁、林寶珠、李寶泉出具之聲明書、林 雪香出具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與林春仁之對話畫面影像及 譯文,欲證明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上開聲明書 、切結書均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上訴人單方向前揭等人取 得之文書陳述,並非由兩造會同於第三方公正人士前所作成 ,且係經電腦繕打後由出具者簽名、填寫聯繫資料,上訴人 亦係偕同訴外人自行探訪林春仁而使其陳述,此有上開聲明 書、切結書、譯文及對話光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23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原審卷二 第24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均非在本院期日所述,又均未 有被上訴人在場,則其可信度甚有疑慮。  ⒏上訴人聲請再行通知林雪香到庭證述,欲證明林奕富死亡後 ,莊菊花及林雪香均同意由上訴人繼受原48地號土地之占有 ,嗣由上訴人指示莊菊花、李春官、林雪香等占有輔助人耕 種原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林雪香已分別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履勘現場證述如前,且綜合卷內證據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占有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同自原48地號 土地分割之48-2、48-3、48-4地號土地,縱使林雪香再次到 庭為證得以證明前開繼受占有及占有輔助等情,仍無從證明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  ⒐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 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 48 147.05 未登記土地 2 48-1 135.33 3 48-2 125.96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 48-3 7.71 5 48-4 413.81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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