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4
年2月5日依法釋放出所,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
140700074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4年2月5日釋放通知各1紙
附卷可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同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
然經扣案被告所有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屬
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不起訴案件),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
扣案之被告遭查獲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以甲醇沖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
卷足查(毒偵卷第35、135頁),堪認確屬違禁物。
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過查
扣之玻璃球等語(毒偵卷第13-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
證足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係被
告於前開不起訴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是被告持有之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是否可為前開
不起訴案件所吸收,要非無疑。從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4-單禁沒-2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