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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 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之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部分,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然訴之聲明 部分並未載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8

TNDV-114-婚-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柏凱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1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柏凱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陳教民、黃子峰、李忠謙、林沛姍(以下合稱告訴人 陳教民等4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告訴人陳教民等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 卷第18頁),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教民等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168號(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27至228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等附卷可參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216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陳教民等4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14頁),亦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3號   被   告 邵柏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柏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教民、黃子峰、李忠謙、林沛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柏凱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雅娟」,沒有見過面,她說要回台定居,沒臺灣帳戶,想先存到我的帳戶,她說有一位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會跟我聯繫,因轉帳金額太大,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等語。 2 告訴人陳教民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陳教民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教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忠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沛姍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申請書影本、貨態查詢系統、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教民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9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黃子峰 佯以解凍云云 1、113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2、113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1、4萬9,999元 2、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3 李忠謙 佯以解凍云云 113年3月2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4 林沛姍 佯以中獎云云 1、113年3月2日13時59分許 2、113年3月2日14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9,985元 臺銀帳戶

2025-03-24

TNDM-113-金簡-59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 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 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 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 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 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 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 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 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 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 ,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 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 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 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 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 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 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 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 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 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 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 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 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 (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 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 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 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 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 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 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 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 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 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 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 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 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 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 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 ,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 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 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 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 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 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 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 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 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 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 ,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 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 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 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 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 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 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 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 ,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 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 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 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 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 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 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 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 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 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 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 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 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 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 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 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 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 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 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 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 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 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 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 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 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 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 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 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 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 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 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 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 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 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 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 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 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 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 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 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 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 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 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 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 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 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 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 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 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 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 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 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 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 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 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 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 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 )。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 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 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 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 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 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 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 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 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 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 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 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 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 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 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 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 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 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 ,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 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 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 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 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 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 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 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 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 ,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 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 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 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 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 ,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 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 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 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 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 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 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 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 ),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 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 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 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 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 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 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 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 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 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 ,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 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 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 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 ,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 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 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 ,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 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 ,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 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 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 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 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 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 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 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 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 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 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 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 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 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 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 」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 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3-11

KSDM-113-訴-25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張秀琴 被 告 吳秋瑩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與被告 之父母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及金錢交付,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4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 見訴字卷第19至24頁),並聲請傳喚其配偶林久烝為證,惟 查:  ⒈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究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等原因關係,原因多 端,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⒉而證人林久烝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原告配偶,一開始是被告 父親吳金錄開他自己的票跟我借錢,嗣因吳金錄、吳金錄配 偶林碧秀的票均拒往,吳金錄遂拿系爭支票與他最小的女兒 來我家,說要以他女兒的票來跟我借錢,我不知道吳金錄小 女兒的名字。我們的公司帳是原告在管,但是支票、房子跟 瓦斯行的牌都是我的名字,原告要做什麼決定都要經過我的 同意,我認為系爭支票是要跟我借錢,我答應借錢給吳金錄 後,我就叫原告拿錢給吳金錄。我忘記分幾次借錢,但我們 約定照支票上的日期還錢,詳細的日子我忘了。利息是一分 八,或兩分四,也有兩分的,有時只借十到二十天的就沒跟 他拿利息。吳金錄的女婿王照鉑在113年8月突然打電話來, 說要處理他及吳金錄跟我的債務,我遂叫我朋友跟王照鉑約 在我家算帳,但王照鉑後來都沒有處理,經我朋友查詢,才 得知吳金錄有一塊土地輾轉登記在王照鉑那裡,所以王照鉑 才會打給我,我生氣了所以就提出訴訟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4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出借人。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難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互為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秋瑩 95年5月22日 50萬元 AT0000000 2 吳秋瑩 95年5月28日 24萬元 AT0000000 3 吳秋瑩 95年5月29日 20萬元 AT0000000

2025-03-04

TNDV-113-訴-195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 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 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 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 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亦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李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亦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佳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亦廷、李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27分至10時21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工地,以李佳勳在旁把 風,卓亦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下由工地負責人楊哲勛管領之電 線數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旋即攜帶上開電線離去,並將之變賣 後得款花用。嗣因楊哲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 亦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佳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哲勛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21至27頁、第43頁),足認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卓亦廷、李佳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亦廷於上 開犯行中攜帶之老虎鉗1支既曾供其持以剪斷電線,質地自 屬堅硬,亦具有相當之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亦廷、李佳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亦廷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被告李佳勳 又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李佳勳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卓亦廷、李佳勳 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共6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均展現彌補損 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卓亦廷、李佳勳之犯罪情節、分工情形 ,暨被告卓亦廷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受僱從事土木工程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李佳勳則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等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等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被告卓亦廷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雖兩案間已相隔數年,仍顯 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卓亦廷從中記取教訓, 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卓亦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卓亦廷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在緩刑期 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共同竊得之電線及變賣電線所得固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亦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卓亦廷、李佳勳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若再予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卓亦廷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考量老 虎鉗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8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東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裕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 如下:刑法第321條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後再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蔡文榮(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確定)、「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結夥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74號   被   告 張東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蔡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文榮提議,張東裕租用車輛載 運贓物,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以3人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鎮○○里○○街000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聯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燁聯公 司所有之不銹鋼頭尾鋼捲共7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得 手欲離開之際為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裕、蔡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甘旼立於警詢中之指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燁聯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汽車出租單、國宮客戶資料檔案 上開行竊用之自小客車3輛係由被告張東裕租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東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東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2025-02-26

KSDM-114-簡-538-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7號 原 告 邵子方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附民-3177-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秀珠 代 理 人 莊玹寧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蘇崑成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關 係 人 蔡依菁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蘇秀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蘇崑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 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生活照料(包含聘用看護等人員 )及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蘇崑成單獨決定,監護人蘇崑成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存款、利 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各監 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 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 蘇崑成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 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另一監護人蘇秀珠查核。 四、指定蔡依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宣告蘇楊美因失智症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一節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程序中,從未曾收 受法院任何徵詢表示意見之通知,更從未簽署任何文件而 同意相對人單獨作為監護人或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詎原裁定竟認定抗告人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原裁定已難認適法。 (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日常用品、吃食採買,目前均 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女即關係人蔡依菁(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孫女)所採買並支付金額,甚或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需住院照料,或係所聘請之外籍看護阿妮(Yani)有 任何生活之需求,亦均由抗告人或關係人蔡依菁照料、處 理,且相對人現與抗告人有遺產糾紛,其明知自己並無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同住,感情亦屬普通,並無原裁定稱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而抗告人現亦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所,竟於本件原審之聲請狀上均記載同一地 址,使鈞院誤認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均 同住一處,且使抗告人始終遭蒙蔽其中,在在均彰顯本件 如僅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恐怕相 對人日後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而有擅用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權益 損害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蘇楊美之機會,徒增日後恐肇生另案家事爭訟之高度風 險。從而,為使抗告人與相對人此後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相關事務上達到相互牽制與監督之效果,請法院選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 (三)再關係人蔡依菁現任職美商公司人資部門,其除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外,近年更負責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採購日常用品、整理財務,是依其所任職之工作型態 及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關係,應足堪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2、3項廢棄。   ⒉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楊美之共同監護 人。   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表示未收到通知且不知本件監護宣告等情事,指稱 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全為虛偽不 實指控,恐有誣告、妨害名譽之嫌。因本件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之聲請狀上並未陳報抗告人地址,係基於抗告人及 關係人蔡依菁對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多有意見,故請求法院選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若相對人有欺瞞抗告人 之意,大可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或子女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須藉由法院通知抗告人令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卻未為之,顯見相對人確實係為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實際照顧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監護,對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財產亦公開透明,並非抗告人臆 測相對人將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造成受監護 宣告人宣告權益損害云云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然虛 偽不實。 (二)另抗告人就兩造父親遺產之分割調解過程中,已通知抗告 人將遺產分割及聲請監護宣告等案件均委由關係人蔡依菁 全權負責處理,關係人蔡依菁透過遺產分割案件委任之施 律師,取得相對人委任律師之聯絡方式,早在民國113年1 1月20日即向相對人律師詢問監護宣告等事宜,有其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抗告人已明知相對人提起聲請監 護宣告及原裁定之案號,得以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閱 卷,以積極了解案情及陳述意見,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待 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本件抗告,偽稱不知道案件等語,顯 為編造之詞。 (三)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因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已高齡89歲,相對人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行動自如時 即已陪伴至今,現平日由相對人聘請之外籍看護雅娜PARY ANI照顧,相對人每日早晨及下午均會步行至距離120公尺 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住處,探望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 祭拜祖先,詢問外籍看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情況,與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聊天、用餐、介紹自己的名字以免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症加劇,外籍看護及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一切日常生活所需食物、用品、醫療等開支,均 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之配偶、兒子、女兒更時常探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相對人更提供自製滴雞精保養身 體,逢年過節一起慶祝,用心照顧年邁母親。相對人並不 會特別拍照記錄,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已成為相對 人及家人之日常生活,並不會特別蒐集證據,僅有相對人 女兒偶爾自拍或拍照留念,由相對人女兒所拍攝之照片內 容,可以得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 每日相處頻繁,已成為相對人一家生活日常之一部分。另 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 照顧者,多年來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診之需要,均由相 對人開車接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卻未提 出任何照顧方案,況且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 同監護人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 心照護、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而抗告人就兩造父親 之遺產問題已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法聯 絡抗告人本人,實難期待抗告人能摒棄成見共同妥適行使 監護職務。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 原審裁定,卻未提出任何由相對人監護實際有任何不當或 損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實無理由,亦未提出任 何共同監護之照顧方案,是否真有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每日生活起居之真意,實屬有疑。且抗告人實 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指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及外籍看護每日需求均由 抗告人負責,兩造現有父親之遺產糾紛,揣測相對人有擅 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財產,並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權益損害云云。然由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外籍看護之對話紀 錄,僅有113年12月4日、20日及22日,內容均為外籍看護 先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照片傳送予關係人蔡依菁, 對話簡短,應為外籍看護作為受僱人員,礙於不敢得罪受 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其他家人之要求所做之例行性回報;另 觀諸全聯訂單明細,僅有一筆訂單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 1日,其他訂單則無購買日期,亦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 該訂單商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所用。且抗告人提出 之證據,日期為112年11、12月,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自配偶113年4月24日過世後開始獨居,每一日均由相對人 照顧生活起居,與外籍看護溝通,定期回診或有就醫、急 診之需要,均由相對人開車接送(抗告人並不會開車), 並非抗告人偶爾電話關心或是偶爾採買食品物品,即可謂 「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抗告人自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迄今,從未展現其願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行動 ,相對人在112年10月13日因外勞請假1日,請求抗告人分 擔該日之照顧,抗告人卻以擔任志工之藉口拒絕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完全未考慮可請假或是請人代理直接拒 絕,且完全未關心後續是否有安排適當之人妥善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蓋監護人角色需要每日確實執行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抗告人 主觀上及實際上是否有承擔此義務之意願、動機及能力, 尚屬有疑,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徒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更 換主要照顧者,令缺乏長期陪伴經驗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實屬冒險,根本無益於照顧之繼 續性,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原則。   ⒉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日後恐無法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有擅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造成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損害 之可能,亦可能損及抗告人再有妥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 機會,突增日後恐肇生另案訟爭之高度風險云云提出抗告 ,可知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角色的認定以管理財 產及自己探視權益為主,而非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的權益 為優先,與民法設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重點不符,顯然抗告人全然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蘇楊美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一再以相對人有濫用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財產為由,主張相對人非適當之監護人選, 然此均為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實難認定相對人 有何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失智而有圖謀己利之行為。 且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就父親遺產分割之糾紛與究否適任監 護人分屬二事,尚不得因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父親全部遺 產,跳過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應有3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權 ,直接全部均分為2分之1等情形不遂其意,即推斷相對人 有不適任監護人事由,該部分抗告人應另訴主張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與本件首要考量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係 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更彰顯其於本件積 極聲請擔任監護人,恐欲透過訟爭取得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之財產支配權利,動機非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利益 為最佳考量。   ⒊抗告人雖主張願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卻未提出任何 照顧方案,況適用共同監護原則,必須建立於共同監護人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身心照護、 財產管理更為良好之前提上,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父親之 遺產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財務問題,以及照 顧、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方式已有相當爭執,雙方 互有堅持,彼此間仍懷有相當之敵意,持續有意見衝突、 互不信任之情形,實難期待能摒棄成見相互合作,同心協 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光是外籍看護每月請假1日, 即已難達成照顧協議,如採取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恐無法在穩定環境中生活,此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身心穩定而言,反而造成不利之影響,自不宜由兩造共 同擔任監護人,以免互相掣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 而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請審酌基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蘇楊美之最佳利益考量,不宜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年事已高,不宜變動照顧地點及主要照顧者,原裁定認定 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情屬至親,選定 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誠屬適當,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五)末查考量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關係密切,為其處 理相關事務,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依其過往照顧過程 並無不當,而相對人正值壯年,身心狀況良好,有一定智 識能力,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應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兩造對於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 乏互信之基礎,為避免相對人在實際照顧母親時因共同監 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日 常生活、就診或緊急送醫等權益,實在不適宜共同監護。 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之前確實 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家族支援系統較佳,由相對人單 獨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況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現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由相對人安排照顧之情形究有何不當之處,基 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六)為此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   ⒈蘇楊美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與 相對人,考量2人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事宜有 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 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 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照護 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 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為宜,並指定關係人蔡依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兩造雖因均與受監護宣 告人蘇楊美共同繼承兩造父親之遺產,致使兩造與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間就遺產分割事件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然按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此觀民法第1098條第2項自明,稽之兩造如與受監 護宣告人蘇楊美間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事務有利益相反之 情形,因與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利害衝突且構成雙方代理 ,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為相關分割遺產之行 為,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利,自應另向法院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與本件雙方是 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所應考量之事項 無涉,附此指明。   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審 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 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之權益,並參酌 於本院開庭審理期日,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住院事務 均由相對人處理,反觀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因病 住院一事並不知情,爰指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與相 對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利受監護宣告人蘇楊 美監護事務之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美子女之意 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人單獨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蘇楊美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 楊美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 務之範圍,以及指定關係人蔡依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1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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