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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6月11日離婚。兩造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僅於113年7月在聲 請人索討下給付新臺幣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後未 再依約負擔,聲請人多次索討,相對人或不回應或稱沒錢, 然卻能與女友出國遊玩,且僅在113年6月、7月分別探視未 成年子女1次,其後未再依約探視,即便聲請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住院,依舊未探視,113年9月起更直接失聯,顯不關心 未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向聲請 人討債,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此,爰依 民法105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 「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關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依實際憑據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13時至15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1663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77至83頁),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係因 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扶養 費,亦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然因僅訪視單造,仍需請 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  2.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3年6月9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扶養費給付、會面探 視方式均有約定,然依據聲請人陳述以及聲請人提供之兩造 對話內容擷圖中,可知相對人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有相當期日未探視未成年人,恐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情事,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如後續相對人有出庭陳述 意見,宜再行評估並確認事實,以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若聲 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事實,且 犯罪情形亦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則評估改從母姓 「陳」,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 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惟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 鈞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 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2月27日(113 )心桃調字第67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與女友出國同遊,卻僅給付1次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且多次爽約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債權 人並曾向聲請人討債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臉 書貼文、兩造對話截圖、相對人之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對話截 圖、相對人之債權人在爆料公社上之貼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至75頁),且依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之113年8月12日至8月15日、113年10 月21日至11月10日皆曾出境(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㈣綜合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1日兩造離婚後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則幾乎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甚少探視,於113年11月13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失聯迄今,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緊密,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 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 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 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 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相對 人之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 女並非有利。基上,雖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不得變更其姓氏,然承前所述,該等約定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585-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 請人高齡89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長期照顧之需,每月 需支出外籍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健及醫療費 約25,000元,相對人雖有活存159,053元及定存20萬元,然 僅能支應其數月之花費,而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其相關費用。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聘請外籍看 護,需支付相關費用,並有其他醫療開銷等雜支乙節,復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明細、醫療 費用收據、到府沐浴車服務費、居家照護服務費收據、勞動 契約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70、74至78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 定卷附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 ,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 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 智症,非可治癒之疾病等情,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 、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惟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名下雖有建物 及土地多筆,但110年至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依序為1,52 1元、1,845元及2,51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以臺 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推估,所餘存款金額約為35萬餘元,依 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及定存單則顯示 ,相對人現有159,053元活期存款及20萬元定期存款(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桃社 老字第1130117207號函所載,相對人僅領取身障輔助器具補 助款12,5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650號函所載,相對人 自89年11月起迄今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現為每月8,110 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所舉單據,相 對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至少需24,000元,扣除所領取之年金 8,110元,尚不足15,890元(24,000-8,110元=15,890元), 且此尚未計入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以相對人前開 收入、存款及津貼顯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前開花費,聲請人 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之必要,尚 非無憑。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55頁), 未經相對人實際居住、使用,依聲請人所陳,現由親戚代耕 ,相對人每年可收取32,855元費用,可獲取之利潤難以支應 其生活所需,如予以處分以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 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 相對人有利之處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就此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34-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因失 智、無法行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於叫 喚時雙眼微睜,然對其餘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因相對人之胞妹過世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 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力減弱為4分,其 餘肢體肌力減弱為3分,左手、雙腳有明顯攣縮狀態。精神 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右手會自己抓東西,但沒 有明確目標,無法遵循口頭醫囑而動作,也無法模仿醫師之 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 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 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 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 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大約5年前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後續功 能持續退化,到了1~2年前甚至進食、大小便都需人協助, 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自己住,約於10年前搬與聲請人同住, 5年前入住機構,由全部子女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 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四子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 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 其他手足共同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1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 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 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 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 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 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 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 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 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 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 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 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 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 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 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 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 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 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 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 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聲請人亦願 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 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 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 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 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 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 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 失業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 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 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 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 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 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 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 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 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 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 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 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 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 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人,惟相對 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 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 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 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 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 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 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 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 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 、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 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住所 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 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 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 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 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 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 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 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 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 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 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 ,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 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 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 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 ,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 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 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 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 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 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 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 、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 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 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 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 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 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 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 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 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 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 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 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 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 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 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 ,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 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諭無論誰任 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 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 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 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 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 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 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 ;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 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倘若由兩造共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 行而影響其權益。基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 陳(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 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 ,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 ,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 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 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 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 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 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 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 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 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 、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 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 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 ,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 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9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 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 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 ),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 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 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 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 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 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 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 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 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 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 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 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 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 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 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 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 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 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 ,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 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 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 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 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 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 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 ,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 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 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 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 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 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 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 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 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 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 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 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 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 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 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 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 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 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 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 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 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 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 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 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 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 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 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 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 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 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 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 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 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 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 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 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 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 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 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 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 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 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 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 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 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 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 ,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 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 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 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 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 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 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 (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 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 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 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 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 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 ,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 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 、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 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 ,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 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 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 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 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 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 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 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 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 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 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 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 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 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 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 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 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 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 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 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 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 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 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 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 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 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 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 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 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 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 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 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 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 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 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 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 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 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 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 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 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30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JEERAPORN・MITS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7月1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189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 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7498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8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 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6樓。然因兩造年齡差距大、個性不合、語言不通,原告 約於3、4年前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因被告希望留在臺灣工 作,兩造未完成離婚手續。其後原告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未久被告亦搬離,並於112年間傳訊息予原告,稱其已返回 泰國,希望完成離婚手續,其後還提供被告現住處地址,俾 便收受離婚相關文件,兩造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聯繫,是 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2月6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居住多年,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0至11、14至1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多方面不合,已分居多年,且被 告除在112年以後有為離婚事宜而與原告聯絡外,未再與原 告有聯繫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2頁),佐以卷附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1 年5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則於105年10月7日入境 後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㈣審酌兩造已分居多時,未有共同生活,彼此均有意離婚,且 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其他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 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 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23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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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於 民國68年6月22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包尿布。眼睛 可以自行張開,左眼瞳孔大小為4㎜,光反射反應正常,右眼 萎縮失明。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略顯 凌亂。注意力侷限在自我的世界中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 尚穩定。無法言語。無眼神接觸或互動,無法遵循口頭指令 、重複動作、或是肢體語言互動。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 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白天固定帶去坐 便盆椅,晚上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 :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 、「鑑定結果:高員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併腦性麻痺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高員 已在機構多年,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 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 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包含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有5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自幼入住機構,由政府補助費用,現由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 管相對人存摺,機構保管相對人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5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6頁)。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 24至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手足,現負責保 管相對人存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 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 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監宣-101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丁○○,現已成年, 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後舉家來臺,先是定居在南投縣國姓鄉 ,再一同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兩造婚後因 習慣、個性、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不同,偶有摩擦,民國 112年1月13日被告突表示無法再與原告相處後即行離家,並 封鎖聯絡方式,原告遍尋被告無著,乃於112年2月26日報警 協尋,然迄無結果,且期間被告全然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來臺後先同住南投縣,再一同搬至桃園 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突然離家,斷絕與原告聯繫方式, 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弟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 於5年前與原告弟弟離婚,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山西省太 原市,與伊及伊配偶住在附近,84年8月13日還是16日兩家 人全部一起來臺,來臺後伊與伊配偶未與兩造同住,但伊很 常跟兩造聯絡,且1至2週就會去兩造住處,所以知道兩造是 一起住在桃園楊梅,被告平常都在家裡,約2、3年前被告卻 不在家,且很晚都沒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表示很晚了, 被告都還沒回家,問伊被告有沒有去找伊,伊說沒有,第二 天伊才知道被告整晚都沒回家,全家人就開始找被告,但所 有聯絡方式都沒有找到,伊就建議原告報警,因伊有兩造之 子丁○○之聯絡方式,伊就以微信之通話功能跟丁○○聯絡稱「 媽媽兩天沒有回家,爸爸很著急」,結果丁○○竟說「請你告 訴我爸不要報警,馬上去撤銷報警」,這讓伊很意外,但丁 ○○之語氣也讓伊認為丁○○應該知道被告在哪裡,就跟原告說 不用擔心被告安全,之後伊想要再找丁○○時就被封鎖了,伊 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被告,被告離家前完全沒有任何跡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弟媳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 造原住大陸地區,於84年8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遷入 登記南投縣國姓鄉,於同年月30日遷至桃園縣新屋鄉,再於 同年9月4日遷至桃園縣楊梅鎮(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前開報警協尋結果,依該分局回 函檢送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6日報警協尋,主張原告 於112年1月13日因夫妻相處不合而失蹤,丁○○則於112年6月 5日撤尋,並表明被告是與原告相處不睦,故離家前往大陸 地區,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與甲○ 前開所述兩造居住情形及丁○○應知曉被告行蹤等節大致相符 ,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 逾2年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與原告斷絕聯繫 ,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2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工作時由大貨車上跌落造成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睜開,對點呼有回應,並於 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配偶時,點頭回應,其餘問題則皆無回 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 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動作,可以有轉頭、點頭、 搖頭、眨眼等動作,但是無法透過次數、方向等動作要求, 來了解其意;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 呼吸器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跌落意識喪失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 半,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 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3年7月28日從大貨車摔下來昏迷 即住院迄今,由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老闆先行墊付費用,聲請 人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 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3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皆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8、2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3-監宣-98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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