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
間,本院逕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翁柏程(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法院判決確定)、江瑋傑(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
loe執行ceo」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
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由陳冠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
,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
「CO商舖」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謀議既定,陳冠昇與
「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oe執行ceo」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
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
提供工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
loe執行ceo」之聯絡帳號(無證據證明陳冠昇知悉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正雄不疑有他而與「羅宜Ch
loe執行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李正雄佯稱
:可以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2年6月18日
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陳冠昇依照「CO商舖」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之○○○○○○○門市內,向李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
依「CO商舖」之指示,或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之○○○○○○○○○台北○○○店,以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正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冠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依「CO商舖」之指示,向告訴人李
正雄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店,
將收取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
轉至「CO商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在「CO商舖」
,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伊係依照公司之指示去與告訴
人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當天確實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伊沒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提供工
作機會等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宜Chloe執
行ceo」之聯絡帳號,告訴人為找工作而與「羅宜Chloe執行
ceo」聯繫,「羅宜Chloe執行ceo」即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羅宜Chloe執
行ceo」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DXeZJ9wTPR9Vfrhhd
Pqj4XxsW3kN1yJB」(下稱甲錢包)為其所有。後告訴人依
「羅宜Chloe執行ceo」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389
0卷第11-12頁、第381-383頁,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7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33890卷第15
-17頁、第19-21頁)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C2C交易實名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3389
0卷第23-35頁、第41-55頁、第57-89頁、第103-105頁、第3
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而觀諸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
其因為找工作而認識「羅宜Chloe執行ceo」,當初「羅宜Ch
loe執行ceo」表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稱甲錢包為其所有
,其就依照「羅宜Chloe執行ceo」之指示,將投資款項當場
交給「羅宜Chloe執行ceo」指定之人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5頁),被告亦供稱: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公司即「C
O商舖」之派單去交易,交易當天公司會講指定之時間、地
點去找客戶,當場簽署合約並確認客戶交付之款項金額及電
子錢包地址後,公司會告知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伊當場會
計算要給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先由公司把虛擬貨幣轉至伊
錢包內,再由伊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但伊
沒有也不清楚「CO商舖」任何的資訊等語(見偵33890卷第1
1-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又依本案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持有之錢包地址「TTAibr7pkJdL
TMogzswFB9yGB1KxqzBism」(下稱被告錢包)自其他錢包收
受9,590顆泰達幣後,旋將9,590顆泰達幣轉至甲錢包等情(
見偵33890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甲錢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
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
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少,被告對「CO
商舖」又一無所悉,甚無任何信賴關係及信賴基礎,則本案
詐欺集團大可自行完成該筆交易,並將虛擬貨幣直接轉至甲
錢包而無須透過被告錢包,然本案詐欺集團卻甘冒「被告若
突然驚醒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而騙取之財物即落空」
,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
無策」之風險,亦願「徒增」虛擬貨幣層層轉帳過程中所須
消耗之相關手續費用,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顯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方由其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多起相同手法之不同被害人案件而為
檢警偵辦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4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所稱
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係任職在「
CO商舖」公司等語(見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1-382頁
),然被告於另案中或供稱:伊係任職在「CN商舖」公司等
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11、69頁,士院訴字977卷第24頁)
,或同稱:伊係任職在「CO商舖」公司等語(見新北檢偵23
39卷第8-10頁,偵75331卷第9-10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
25頁、第127-128頁),或辯稱:伊係任職在「10元商舖」
公司等語,則被告究係任職在何公司而聽從何人之指示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行為,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又就被告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歷程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伊當
初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而聯繫公司,公司都係以LINE派單,
同事間不會見面,有工作時,公司會在前一天用LINE提供交
易之時間、地點,跟客戶交易完成以後,公司會要求伊至交
易所換成泰達幣,再轉至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
偵33890卷第11-12頁、第382頁),而於另案偵查中先係辯
稱:當初係友人「江瑋傑」先進公司去做,後來伊才去請教
「江瑋傑」怎麼做等語(見士檢偵28811卷第71頁),後改
稱:伊與公司聯絡以後,公司就有教授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
流程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嗣再改稱:伊加入
公司以後,除了有跟「江瑋傑」配合以外,也會配合別人,
因為一開始伊還不熟,後來才自己一個人處理等語(見彰院
訴907卷第58頁),甚曾供認:伊收到客戶交付之款項後,
公司就要伊把錢用紙袋裝著拿去指定地點,並將現金放在指
定地點後即可離開,公司會叫別人來收等語(見士檢偵2881
1卷第71頁,新北檢偵2339卷第8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工作之經過等內容,前後所述除大相逕庭外,被告收
取之交易金額均非少數,若為一般合法之買賣交易,豈有將
買賣款項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地點而讓人隨意拿取之可能?衡
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輕易察覺該等有異之處,然
被告卻對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置若罔聞,仍多次從事該
等收取並移轉款項之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屬
有疑。
⒉復參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無法提出其與公司聯繫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伊於112年7月中離職以後,就把跟公司有關之對話紀錄均刪
除等語(見偵33890卷第12頁、第381-382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37頁),而被告於另案則係先辯稱:伊離職以後,公司就
要伊把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頁
),後即改稱:伊手機壞掉,所以才沒有備份到對話紀錄等
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84頁),被告前後所辯顯相互矛
盾。再參酌另案共犯翁柏程係供稱:其向客戶收得之款項,
均有依照公司之指示交與被告,被告有要其填寫文件,伊就
照被告之指示填寫合約之內容等語(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1
9-21頁、第75-77頁,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217-220頁),並
有虛擬貨幣電子轉讓合約(見新北檢偵75331卷第91-97頁,
新北院審金訴936卷第61-67頁)存卷可佐,被告亦曾自承:
伊有想過這工作有點奇怪,可能不是合法得工作,伊事先也
有問過公司,但公司說都有實名認證沒關係,伊就沒有去查
證等語(見新北院金訴1538卷第12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
頁),是被告既早已懷疑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事項,若被告為
確保自身清白,理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供日後辯白之用,然
被告卻本末倒置的將「可作為保護自身清白之證據」全數刪
除,而刻意保留實務上常見以幣商之虛假外觀為抗辯之「與
告訴人間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假象之事證資料,益徵被
告除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外,並於前開洗錢之路徑中,掌
控具有承先啟後重要地位之被告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
告該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O商舖」、「10元商舖」、「羅宜Chl
oe執行ce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照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6頁、第45-46頁,訴字卷第67、7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
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我國詐欺犯
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是就此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0萬
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後轉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90卷第38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44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