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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庭佑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3日減縮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 每月餉給32,195元、清潔獎金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111 年、112年考績均為乙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 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原告於111 年、112年分別領得考績獎金半個月餉給18,465、18,760元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年終獎金均比照公務員領 取1.5個月餉給,故原告於111年、112年尚分別領得年終獎 金1.5個月餉給54,510、55,395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 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 將危害場區安全」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 他違反規定事項」,將原告記1申誡,但原告並無該懲處事 由存在,被告為申誡處分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不合 於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依系爭規則第64條、 第65條規定,原告既因上述原因遭記1申誡,致年終考核受 減分1分成為69分,則原告112年年終考績遭打為丙(70分以 下即為丙等)等即與系爭懲處有因果關係,致原告113年初 無法照常領得合計70,400元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被告更 無故扣發原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原告之考績應 為70分改列乙等,且原告之原年功餉為165點薪點,自得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年功餉 晉升為170點薪點,並給付年功餉5點之薪點差額。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被告112年 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 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 自16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 起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被告林口區隨車資源回收(下稱資收)人員,其在   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諸如:班長反應原告將資收物   當垃圾丟掉、資收物分類不確實、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原告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此外,原告的工作態度 消極,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 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原告亦承認 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乙節,係其 有大約算過,被告則再向其重申清潔隊是團體不是個人工作 ,請不要濫用事病假,造成團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尤有甚 者,被告查獲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 ,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 ,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誠信與忠實義務。㈡被告已多 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 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告於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 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 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0分許,致浪費公帑且無人看管下 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之懲處。㈢據此,原告在112年 有被記申誡一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屢有疏失,被告將 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告留 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則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及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 績、年終獎金之領取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 係屬合法。至於有關記申誡即扣1分之規定,為被告工友考 核要點,適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 且該考核要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㈣退步言,如認被告 以上述事由考核原告丙等為不合法,惟不當然代表原告之考 核即為乙等以上而得以領取相應之獎金,尚需由被告依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 ,另為適法之考評。是原告逕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 乙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變更為170點薪點,且給付年 功餉差額,均無理由。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服務於林口區清潔隊,11 2年度年功餉為165點薪點、月餉給為35,200元。  ㈡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 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 班時,最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 整晚,未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依據 為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其他違反規定事項」。   ㈢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總分為69分、等次「丙等」。  ㈣被告未發給原告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計算式:35 ,200x1.5=52,800)、考績獎金17,600元(計算式:35,200x 0.5=17,600)。  ㈤被告於113年1月份依清潔人員扣(減)發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 1款規定,扣發原告當月份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扣2,667元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應 屬合法  1.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權,其 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固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益影 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斷或 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 對原告記1申誡之懲戒處分。原告於起訴狀雖指稱「被告為 系爭懲處前,未予原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 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等情,但於審 理時已表示「這部分不再主張」一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故本院就懲處程序是否有明顯瑕疵一節,即不再審查。  3.前述懲戒處分之獎懲事由為「112年7月4日21時下班時,最 後一位離開男性貨櫃休息室,未關閉冷氣致運作一整晚,未 愛惜公物,若電線走火,將危害場區安全」。經查,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 實,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一、服務態度欠佳。二、違反 交通規則。三、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四、未按規 定穿戴安全配備或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五、不遵守主管 人員合理指揮。六、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七、擅自 使用本局公物。八、車禍或機具使用、維修及保養,未按規 定作業或操作不當。九、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十、自到 達工作場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酒測,吐氣有含酒精濃 度惟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十一、其他違反規定事 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所屬清 潔隊員如有上述或其他類此違規情節輕微者,會予以申誡處 分,其目的在建立清潔隊工作紀律,並維護公共安全。    ⑵被告林口區清潔隊之幹部已多次向貨櫃休息室員工告知,最 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時,應將冷氣關閉,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口區清潔隊領班周世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除此之外,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 在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人 員,卻未依公告之規定將冷氣關閉,直至隔日上班之同仁沈 志偉在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進入貨櫃休息室時,發現冷氣 一直運作,經被告檢視112年7月4日21時至7月5日7時20分許 貨櫃休息室門口監視器,確認原告為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 室之人員,直至隔日7時20分許期間無其他同仁再進出,案 經查證屬實,有被告112年8月31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7頁),原告行為不僅違反機具使用規定,持續耗電 ,且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 款之規定,故被告將其記申誡1次,並依清潔人員扣(減)發 清節獎金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扣發清潔獎金三分之一,即 扣2,667元,即非屬「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 合法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被告設有斷電裝置,應會自動斷電,如認應由 最後離開之清潔隊員關閉冷氣,應有明確規範,而不應對其 為懲處云云,惟被告設有斷電裝置係維護廠區安全的最後一 道防線,為退萬步確保用電安全,並非有斷電裝置的設置, 即可不用遵守公告須關閉冷氣電源之規定,主管亦有多次宣 導,並在休息室內張貼明確之公告規範,其卻未遵守,被告 僅施以記申誡1次之懲處,係屬合理及適法之懲戒。原告上 開所辯,實無理由。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如何關閉冷氣,且其主觀上認為 有自動斷電機制,被告逕為懲戒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該 休息區內之冷氣係屬一般市面上常見之機種,該分離式冷氣 於運轉中時,扇葉會呈現開啟狀態,並且顯示當時溫度(見 本院卷第153頁下方照片);於關閉時,扇葉會呈現關閉狀 態,溫度顯示亦會消失不見(見本院卷第151頁上方照片) ,且冷氣開啟時休息室內溫度較低,冷氣關閉時的休息室內 溫度較高且悶熱,故原告從肉眼、體感上,皆可明確辨明冷 氣係屬開啟或關閉狀態,再就關冷氣的方式亦屬常見,即打 開冷氣外殼後,按右下角按鍵即得開啟或關閉冷氣電源(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照片),且據證人周世隆證稱:「我都 是宣導最後一個下班的要把冷氣及電風扇所有電源關起來。 冷氣有遙控器,所以要按遙控器的紅色按鈕關閉。112年間 冷氣有遙控器,都是放我桌上,拿去開了再放回來,關也是 從我桌上拿。所有同仁都知道休息室的冷氣要從我桌上取用 ,有兩個休息室,所以我桌上有兩個遙控器。冷氣大概是10 8、109年裝的已經4年多,是分離式的。」等情(見本院卷 第230至231頁),足認該冷氣已裝設4年多,與原告任職期 間相當,原告若真如其所稱不知如何關閉冷氣,其早應向主 管反應、請求教導,或至遲亦應於112年7月4日事件發生時 ,立即向被告報告冷氣未關一事,而非讓冷氣一直持續運轉 ,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是以,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亦屬 適法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應屬適法之人事管理  1.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3款規定「隊員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工作績效、勤惰 、品德操行、工作態度四項分別考核之,並應隨時考核紀錄 」、「前條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 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 未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四、丁等 :不滿六十分。」、「丙等:留支原餉級」(見本院卷第10 0頁)。  2.據證人即被告林口區清潔隊班長呂志誠證稱:「原告進來至 今約五年多,他平常工作不積極,有時候做一做會停頓,我 會叫他繼續工作。我們那裡資收物很多,需要整理,他會停 頓會影響到別人,因為別人資收物車子回來,垃圾會愈來愈 多,他停頓後叫他整理,他才會繼續整理。原告會撿時間休 息,是他還有工作要做,但跑去休息室休息,他還有很多工 作要做。他整理時也會把少許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 ,他常請假會影響其他人權利,因為要找人來頂替他的位置 ,因為資收物在禮拜一、四量會比較多,原告會特別選那兩 天來請假,會增加別人的工作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證人莊川逸也證稱:「原告是編制在資收班的 隨車人員,但是每週二、五、六我們會去回收大型家具,中 午12點上班到4 點跟著我們去做家具回收,他晚上要去資收 班。他工作比較不積極,有時他自己會放空,我們會提醒他 要好好工作,搬家具每次會有六台車,一台車三個人,若常 常放空不太積極,大家也會看跟我們報告,我在現場也會叮 囑他要好好工作,要一直提醒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由上足認原告在112年度工作執行屢有疏失,   於處理資收物時會停頓,須要人催促才會繼續整理,也於還 有工作要做時自己跑去休息室休息,整理時也未依規定分類 而把資收物一起當垃圾丟掉;另外於支援大型家具清運時, 也會在旁發呆,未認真執行工作,影響整體團隊之工作效率 。  3.另外,原告也會故意挑選集中於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 病假,變相增加其他同仁的工作量,並影響勤務安排,而原 告自己就請病假集中於週一及週四的次段班(17時至21時)一 節,於訪談時也承認「(問:從111年起的請假資料顯示, 你1至5月每周固定請1次半天的假,6月至年底每周固定請2 次半天的假,針對事病假的部分都有精算,是嗎?)是的, 大約都會算過」等語,有112年7月28日訪談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有濫用事病假情形,並造成團 隊及其他同仁的困擾。  4.尤其,原告在112年8月28日17時至21時向被告請病假(見本 院卷第82頁),實則卻是擔任uber eat外送員跑外送(uber eat訂單記錄已完成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50分、18時11 分,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濫用病假情事,且原告向被告 請病假,不執行原工作時間17時至21時的隨車資收工作,卻 去做uber eat外送工作之行為,亦違反僱傭關係中最核心的 誠信與忠實義務。  5.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已多次宣導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 息室者應將冷氣關閉,在貨櫃休息室內亦有張貼公告,惟原 告為112年7月4日為21時下班後最後一位離開貨櫃休息室之 人員,卻未將冷氣關閉,致使電力持續運轉至隔日早上7時2 0分許,致持續耗電且無人看管下有電線走火之公安疑慮, 經查證屬實,而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11款規定記申誡 1次之懲處。  6.據此,原告在112年有被記申誡1次之懲處紀錄,工作表現亦 屢有疏失,工作態度較不積極,濫用病假逃避較重的勤務, 並有請病假卻去跑外送之違反忠實義務及不誠信等情事,被 告將其112年度考核為丙等,及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將原 告留支原餉級,實屬適法之人事管理。㈠  7.原告稱請病假、事假係其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請病假、事假 為由,將其考核為丙等,且其請病假後該時段即非工作時間 ,於該時段送外送,自屬適法云云。惟查,請病假應「確實 係因病需要休養」,方給予請病假,但原告卻去當uber ea t外送員跑外送,不實際休養以回復體力,顯係濫用病假, 此與被告有無規定禁止兼差無關。何況,原告尚有常態性在 勤務最繁忙的週一及週四請病假情事,且實務上員工請事假 、病假之頻繁與否及情況,本得作為雇主評核員工表現因素 之一。故被告綜合考量上情而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 應屬適法。   8.原告另辯稱,記申誡應係扣年度考核總分1分,若未扣1分其 112年度考核則為乙等云云。惟有關記申誡即扣年度考核總 分1分之規定,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友考核要點,適 用對象為工友,不適用於清潔隊員(即原告),且該考核要 點已於100年10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12年之年終工作獎金52,800元、考績獎金17,600元 均無理由  1.如前所述,依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3款規定:「 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五、丙等:留支原餉級。」,足 見年度考核列丙等者不予發給考績獎金,須考列甲等、乙等 者,方予以發給相對應之考績獎金。另就清潔隊員之年終獎 金部分,係比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辦理,其第7點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 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 (一) 年終考績(核、成 )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 金」(見原告起訴狀第9、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明 定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如前說明,被告將原告112年年度考核為丙等,為適法之人 事管理,則依上述被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66條第5款、及 參照「一百十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其經考列丙等,不符合考績、年終獎金之領取 條件,被告未予發給考績及年終獎金,係屬合法。  ㈣原告請求重核考績為乙等,並調升年功餉、給付薪點差額均 無理由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2款規定:「隊員考核獎懲依下列 規定: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顯然得請求調升年功 餉、給付薪點差額者,須以年終考核為乙等以上者為限。被 告將原告112年度考核為丙等,既經認定適法有效,原告即 不符合晉升資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重新核定其考核為乙 等,並將年功餉從165點薪點為170點薪點,及給付年功餉差 額,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無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 」第4 點第1款規定:「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減)發全 月清潔獎金三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9頁,本院卷第1 9頁),系爭懲處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扣發原 告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2,667元,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補發113年1月份清潔獎金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告112年12 月27日新北環衛林字第1122536227號獎懲令對原告記1申誡 之懲戒處分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重新核定原告之考績為乙等,並將原告之年功餉自16 5點薪點晉為170點薪點;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 計至年功餉晉為170點薪點止之薪點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18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治郁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榮原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1397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3年8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6日接獲被告教務主任檢舉原告 教學不力,諸如: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早退、對於 教學計畫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 善策略、班級經營及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 等情,於112年2月1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112年2月6日 教師教學不利事件檢舉案會議)(下稱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經被告教務 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仍改善狀況不佳。嗣被告教 務處以原告教學工作不力,簽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依(1 10年7月28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 他依法規或被告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規定及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5 月8日東平小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臺中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對於撤銷申誡 2次之措施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由臺中市政府 以113年2月5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教評會1 12年9月8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3年3月1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 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受到蔡姓導師(下稱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 霸凌事件從上學期開學到下學期結束從未間斷,然被告對 原告訪談調查報告全程錄音,卻在調查結果報告書上對原 告陳述意見避重就輕。許泳雯教師(下稱許師)與蔡師密 切熟識,直到下學期開考核會懲處原告,原告才知許師是 考核會成員,也數度打斷原告發言表達意見,不讓原告發 表完整意見,這也是職場霸凌。從此蔡師幾乎每週以老師 名義或慫恿以家長名義投訴原告。   ⒉關於被告惡意指稱原告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情事,原 告在正課傳授內容及知識上絕對正確無誤,各科皆根據學 習領域的課程發展架構,依照教師指引及手冊、教師專用 課本歸納重點布題以達成課程綱要教學。關於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情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 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造成學生怠惰及原告評 量學生學習的困擾,嚴重影響原告及學生受教權。蔡師亦 不將聯絡簿上家長有關科任課問題之留言給原告知悉並回 應,直接將聯絡簿交給主任並穿鑿附會造成原告困擾。關 於習作第三單元3頁於期中考評量後才完成情事,原告上 學期即提出考試遇學生請假相關問題詢問校長,校長當面 裁示純屬個案,為維護學生考試權益應利用課餘或午休補 考,然蔡師仍不管上級命令堅持不讓學生利用課餘時補考 要上課中考試,造成原告進度被占用衍生學生受教權問題 ,問題反轉嫁給原告,4月14日缺考學生又要利用正課考 試,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及前3 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 下課及午休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強迫學生補 考占用原告檢討習作第3單元時間,又不讓原告聯絡學生 分派第3單元習作,於期中考考試當節課立刻收集全班社 會習作並通知主任及校長,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受教 權,同樣的上課內容、進度及教材,其他老師都不會有這 樣的問題。  ㈡聲明: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屢次發生教學疏失(如未確實備課、未即時檢視學 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 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退或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缺失、班級經營不 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 影響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二),又 原告另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 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 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三)等情事, 經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通過 將案由二與案由三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併案後案由 修正為原告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第2學期至 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 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 權益,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經被告校長覆核後,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2次,並依法規教示救濟並附知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開程序完全合法。   ⒉原告於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前,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面予被告,原告並於上開考核會到場陳述意見,故被 告考核會即可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作成懲處決定,並無損 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召開會議審議原告前開教學疏 失情事,衡酌會議中已提供相關書面等資料,並聽取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書面陳述,且經充分斟酌 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實有屢次發生教學疏失,經多 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予以原告申誡2次 ,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0人,同意6票),足證被告 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 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   ⒊原告對於教學明顯懈怠,事後更加推諉卸責,反而逕自認 定是該班導師有意誣指原告(甚至認為是職場霸凌)並陷 原告於不義之地步,則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他依法規或學校 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等事實,從而,被告經考核會決議後,對原 告作成申誡2次處分,亦無違失情節可指。   ⒋原處分係依據原告不當行為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有 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等情,在 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 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申誡之事由,享有判 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 ,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卷第142頁)、 被告教務主任112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 卷第19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 錄(見再申訴卷第200-207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 簽(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考核會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109-11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書(見原處分卷2第123-124 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原告再申訴 書(見再申訴卷第4-64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 49-5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 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 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 申訴。」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 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 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7條第2項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 、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111年5月27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第3項規定︰ 「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之平時 考核,公立學校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準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 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 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學校應依 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 註服務成績優良。」第14條第2款規定︰「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第15條第2款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⑶(112年8月1日施行,現行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4款第3目規定︰「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 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三)聘期3個月以上 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 績之措施。」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    ⑷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第3項規定:「……(第2項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力,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 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 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 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 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 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 出席人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 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 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 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平時考核之 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 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 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第 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 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第 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 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 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 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 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 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 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 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 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 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 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 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 、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 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 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 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 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 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 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 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 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 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 序,核屬適法:    ⑴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 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 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3人,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111學年度任期自11 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見原處分卷2第5頁) ;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該 次考核會會議實到委員10人,原告亦列席並陳述意見, 經表決後,6人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再申訴 卷第241-244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10-12 頁)。此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分 卷2第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東平小字第1120002137 號開會通知單(見再申訴卷第249-250頁)、被告112年 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見再申訴卷第241-244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堪認就 原告之申誡處分,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組成、 決議程序均符合前開規定,且申誡處分作成前,業經被 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核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是以,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經核均為適法。    ⑵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設備組長許師 係考核會票選委員且為考核會主席並主張其於原告懲處 案具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卻未迴避乙節。經 查,被告考核會成員中之設備組長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 稱許師,許師雖出席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但非該次會議主席,原告所陳係其誤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16頁)、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 分卷2第5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會議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43-244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並未即向考核會申請許師於其懲處案有應為迴避 事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 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況依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 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 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 案之出席人數。」之規定,縱認為原告主張考核會票選 委員許師應予迴避乙節可採,然查被告112年5月3日111 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共計委員10人出席,縱使亦不 將許師予以記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出席人數為9人 ,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之同意人數為5人,仍已 達半數同意。是以,無論許師迴避與否,均不會影響各 該決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作出懲處係有 程序瑕疵乙節,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云云。惟查 :    ⑴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被告多次接獲校內 教師、學生家長具名投訴原告教學不力,被告教務主任 曾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原告亦提出對應改善方式( 見原處分卷1第118-127頁),經被告教務處以問卷詢問 多位教師關於原告教學狀況及蒐集學生對原告課程回饋 後(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遂於112年2月10日由 被告教務主任向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檢舉,相 關具體事實如下:「1.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 早退。2.教學計劃、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策略。3.教學評量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4.與校內同儕溝通不良,製造紛爭 對立,影響團體工作士氣氛圍。5.學生學習成效不佳, 家長已做反應但親師溝通不良,引發家長質疑。6.班級 經營、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7.社 會科作業、試卷批閱多處訛誤,未做訂正批閱及及時檢 討。」(見再申訴卷第199頁)。被告遂於112年2月10 日召開校事會議,原告亦列席參與並陳述意見,該次會 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再行檢視 原告是否改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頁),惟經被告 教務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雖提出改善方案 ,被告亦進行對原告之公開觀課(見原處分卷1第114-1 17、128-132、138-142頁),被告教務處仍認其教育工 作不力,經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後改善狀況不佳, 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見再申訴 卷第152-153頁)。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原分為二案由對原告為議處,案由二︰「本 校代理教師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確實備課、未 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 及悖離主題、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 退或下課留置學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 缺失、班級經營不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 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請核予申誡二次 案……。」案由三:「本校代理教師林治郁於111學年度 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 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 請核予記過一次案,……」,嗣經全體委員同意將二案由 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案由修正為:「本校代理教師 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 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 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 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 響學生權益」,經表決後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 再申訴卷第241-242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 卷2第11-12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7頁)、原告改善回復書(見原處分 卷1第118-132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議與 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教務處112 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卷第199頁) 、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名表(見再 申訴卷第200-207頁)、公開觀課課堂觀察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1第138-142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簽 (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 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 第241-24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111年 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 ,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 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 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 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 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 核會會議並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⑵原告有如下教育工作不力之情事:    A、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策略:      對原告所教授社會課,學生普遍反映為不喜歡社會課 、課程內容離題及未從社會課裡學到知識等語(見再 申訴卷第232-237頁),依授課班導師回饋表內容, 原告教學內容貧乏,上課內容有訛誤之處,上課少與 學生互動,未歸納總結重點,教學有八成無關課程授 課重點,習作講解不清致學生不理解,無法掌握上課 節奏,要求導師給予早自修、下課、午休時間叫學生 補寫作業,徒增導師困擾,學生亦回家與家長抱怨等 情事(見再申訴卷第217-231頁),被告教務主任於1 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即數次請原告留意與改善(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請原告提出改進作法(見再申訴卷第206頁), 惟原告112年2月17日提出之報告書卻未針對112年2月 10日校事會議所列7點檢舉事項提出改善作法,且對 於其教學不恰當行為亦未有回應(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1第110-113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 議與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112 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 頁)、原告112年2月17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在卷可稽。是依學生對原告課堂回饋內容及 教師課程觀察建議等相關資料,普遍不認同原告之教 學內容及方式,原告亦未能掌握學生學習成效,經被 告數次通知留意與改善,仍未改善及提出對應措施, 顯見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 策略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     B、作業檢閱多項缺失:      經被告以習作檢閱紀錄表評量原告於社會科作業批改 情形,原告於學生作業有多處批閱不確實,就作業進 度、批改、訂正、複閱等事項均自評為全部達成,惟 經被告進行複評,學生作業均有習作第3單元未依進 度批改,亦有未指出學生作業錯字等情事,此有被告 習作檢閱紀錄表(見再申訴卷第196-19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未依教學進度確實批閱學生作業,亦未確 實批改出學生作業錯字,顯有作業檢閱多項缺失之教 育工作不力情事。 C、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 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獲4年7班導師告知,該班學生 反映該次社會科考試範圍為第1單元至第3單元,然原 告並未指導該班學生完成第3單元之習作內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4頁),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 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亦自承部分習作係於考試當日下 午始批改完成,且4年8班批改習作日期為113年4月24 日,顯係於考試(即113年4月21日)完後始批閱(見 本院卷1第411-417頁、再申訴卷第245-246頁)。此 有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5日改善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1第244頁)、學生習作第3單元(見本院卷1第411-41 7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申訴 人問答逐字稿(見再申訴卷第245-246頁)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係因有學生112年4月14日缺考未進行補 考,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 及前3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 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進行補考或找老師云云。經查 ,學校於學期初即排定教學進度及定期評量範圍,教 師即應依規劃完成教學進度,縱使於112年4月21日定 期評量日前原告進行課堂考試,學生有缺考未補考情 形,原告自仍應以學期定期評量日為主進行教學進度 調整,惟原告未能調整教學進度以符合學期主要教學 進度,已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 由。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原告確實至112年4月21日 定期評量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撰寫評量範圍內作業, 教學進度掌握不佳,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有教育工作 不力情事。    ⑶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 處云云,惟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 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 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 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 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 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 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有前開 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並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依前 開卷證資料,經核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 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教學疏失,且經被告屢次通 知改善未見成效,原告前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關於教學 內容及方式為教師於課程進行中應自行調整之範圍,與 其所主張受到職場霸凌部分並無關連,縱使原告於教學 工作上與授課班級導師班級經營方式有所衝突,亦非原 告不能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 由。故被告考核會以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 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屬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經檢舉後調 查確認其確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作 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 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 教學疏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 有據,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訴-26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謝繼茂依序變更為郭水義、簡志誠,被上訴 人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均據新任 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參加人於民國109年5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請求裁決事項為:⒈確認上訴人迄今拒絕承認與參 加人間於103年12月3日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第1條約定:「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所屬南 區分公司、乙方(即參加人)及乙方會員。前項乙方會員係 甲方之從業人員」之適用範圍包括轄下各營運處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 履行雙方108年4月17日團體協約修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 「就目前團協如何保障南企工會(即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請資方(即上訴人)研擬可行方案。」之行為 ,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上訴人迄今未函請 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上訴人所屬南區分 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參 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上訴人於1 09年8月18日召開南區分公司109年第4次考核會會議(下稱 系爭考核會議),未通知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之行為,構 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⒌命上訴人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向參加人研擬並提出保障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提出可行方案並續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㈡案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作成10 9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為:⒈確認 上訴人迄今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 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 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 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參加人其 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區分公司 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所簽訂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民事訴訟案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 核會委員,再加上往後連續3年上訴人延續和解書所載,函 請參加人推薦3席考核會委員之事實,堪認自106年起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 之慣例。此外,勞方考核會委員係代表參加人參與考核會, 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適用於上訴人現職從業人員,包括參加人所屬會員,是考 核會委員之推派,亦顯然涉及有關影響勞工權益之考核會參 與權甚明。既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 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當應成為勞資行為 準據,上訴人應有遵守之義務,以維繫勞資集體關係之長期 穩定發展。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 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將屆,旋即片面告知參加人日 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 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原裁決 認為此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應屬有據。  ㈡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會員; 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由未 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邀請理事長 」之限制,考核會既由南區分公司召開,自應有適用上開條 款。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討論事項為「奉首長提交委員會討 論有關本轄相關營運處於103~106年間辦理企客專標各案相 關人員,經總公司專案小組稽查發現,由於懈怠疏漏風險控 管或督導無方等多項疏失……」而同屬南區分公司各營運處相 關事務;且上訴人曾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 之第1、2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 後,仍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 未邀請列席系爭考核會議,除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其作出前 後相反之處理,亦足徵已產生藉由可任意不遵守團體協約約 定及過往前例,而拒絕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進而動搖參 加人會員信心,堪認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至明 ;此外,衡諸參加人正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商之際,上訴人 片面違反團體協約而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 ,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定之窘境,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從而,原裁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 席系爭考核會議,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第37條規定:「(第1項)工會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 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第2項)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 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解散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 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 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 織。」第41條規定:「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 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 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面內,視為存續。」是可知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為法人,非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其消滅則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 序;企業工會得因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或者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法院亦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又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 單位合併時,如未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主 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申言之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法人,可能因該 廠場之組織調整,致不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廠場之情事,此際該企業工會可能步向前述合併、自行宣告 解散或被法院宣告解散等途,惟在依法解散及清算前,該企 業工會之法人人格自仍屬存續中。經查,上訴人因應經營所 需,於111年1月1日裁撤所屬南區分公司,並於1ll年9月1日 廢止南區分公司登記,參加人未辦理解散,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則原判決因認參加人未辦理解 散前,其法人資格仍為存續,且本件訴訟係參加人針對上訴 人過去的行為,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 原審亦係就原裁決決定是否適法為裁判,並不因上訴人所屬 南區分公司裁撤而有影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1號及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固論以南區分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為組織調整, 參加人已不符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自107年11月1日起 即應喪失工會法人資格等語,惟亦均未否定參加人之當事人 能力,即參加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原審未就此二不拘束 行政法院之民事法院見解予以一一論駁,尚難指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南區分公司業已裁撤,其轄 下已無員工,參加人實不具備工會法法人之要件,原判決置 上開事實及前揭民事判決之見解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自無可採。 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雇主 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 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足見上開規定禁 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立 法目的,旨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 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 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 ,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又團體協約是為維持並改善勞 動條件,確保並提升勞工之地位所發展而來,理論上是勞工 為克服個人相對於雇主處於較弱的立場,透過團結的力量, 進行團體協商所締結的成果,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 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透過指派代表進行協商後 ,達成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旨在使勞動者得藉工會集體力量 ,在與雇主對立之協商過程,取得較平等之談判地位,是勞 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任意拒絕,且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而為維 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 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 ,致協商無法進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並例示無正當理 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團體協約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至 於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抑或更有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 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 實之一切情狀為斷。是以,本件上訴人迄未函請參加人推薦 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 核會,及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是 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抑或 後者更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未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團體協約之協商,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 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有無 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  ㈢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 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 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 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 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 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於複數工會併存下,雇主負有中立保持義務,平等承認、 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 工會之壓抑,倘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 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即有構成不當影響 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考核要點第9點 第1項:「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 人或15人,3分之1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 薦,餘由人力資源處派駐主管及機構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 派兼之,並由機構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乃勞方推薦考 核會委員之依據。關於勞方複數工會推薦考核會委員之比 例,如勞資雙方已長期形成慣例,則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 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共同信守之準據,其重 要性並不下於勞資約定,則欲變更慣例自應透過協商程序 而為調整,而不宜由單方逕為變更。本件上訴人南區分公 司對應之工會除參加人之外,另有中華電信工會之相關分 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因此乃衍生相關工 會如何分配該3或5名勞方考核會委員及是否已形成慣例之 問題。   ⒉原審以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 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 25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核 會委員,可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 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詎上訴人於參 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 員任期將屆,片面告知參加人日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 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 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等由,認原裁決此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南區分公司與各工會往來函文( 原證7至原證16,原審卷第111-141頁),南區分公司於 104年6月7日函請參加人、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 會及台中市分會協商推薦104年考核會委員5人,參加人 、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中市分會分別推派 1人、2人、5人,扣除2名重疊之人選外,共計6人,已 超過法定5位名額,南區分公司遂以104年7月27日南人 三字第1040000234號函知各工會略以:「四、綜上,基 於尊重工會自主、自治,避免事業單位介入工會運作,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就本考核委員之勞方委員產生,請 貴工(分)會再自行協商共同推派法定員額,組成本分 公司考核委員會,以共同促進議事順利運作並確保員工 權益。」至105年1月下旬達成共識,由台中市分會推薦 1人,參加人推薦4人(其中2人為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 之人選),因此,南區分公司似始於105年1月25日依各 工會之共識核派勞方考核會委員5人。    ⑵又南區分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行文至各工會,請相關工 會參考104年比例(即參加人2人、南區分公司分會2人 、台中市分會1人)合計推薦5人,惟因參加人推薦3人 ,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2人、台中市分會推薦1人,已超 過法定名額5位。南區分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以南人 二字第1050000354號函各工會,以其等推薦人數6人, 超過1人,基於工會自主原則,請各工會自行協商,嗣 因無法達成協商,南區分公司為使議事得以進行,俾確 保員工權益,乃就參加人推薦人選順位在前之2名人選 予以核派並通知出席,參加人因此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確認第1次考核會決議無效(106年度審訴字第 410號)。嗣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而撤回起訴,南區分公司同意由參加人推派3名 考核會委員,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和解書既係因針 對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和解,則上訴人主張和解效力並 不及於其他,似非無據。    ⑶至於106年起勞方委員之推薦,上訴人則主張:106年至1 08年係因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各工會對於參加人推派之勞 方委員3人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逾考核要點 規定之5人,上訴人乃依考核要點予以核派,並非自106 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委 員人選之慣例;嗣109年勞方委員之推派,因中華電信 工會以109年3月16日及同月17日去函明確表示拒絕協商 ,並要求上訴人依考核要點核派,上訴人為因應複數工 會現況,乃以109年8月12日信人三字第1090001437號函 邀請各工會共同推派研商代表5名,以利召開會議研商 修正考核要點,惟經中華電信工會以109年8月17日電工 七(109)第758號函復礙難配合辦理等情,並提出上開 往來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35-141頁、原處分卷第532-5 34頁)。從而,106年至108年參加人得推派勞方委員3 名,究係因其他各工會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 逾考核要點規定之5人所致,抑或係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之 慣例,誠屬重要的爭點所在,攸關原裁決主文第1項合 法性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勞方考核會 委員共5人,係由各工會所共享。若上訴人、參加人及 其他工會間並未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 選之慣例,而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工會既屬複數,各工會 間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參加人主張其得單獨推薦3名勞 方委員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審究上述重要爭點及調查 上開往來函文等相關事證,並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僅以106年和解後至108年上訴人均同意參 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之事實,逕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 之慣例,容屬速斷,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關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參加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包含南區分公司所 轄9個營運處,南區分公司應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 會議等語,其依據為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本 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 (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第11條 :「(第1項)甲方依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 之考核、獎懲與升遷等事項。(第2項)甲方所屬南區分 公司於召開人評會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出席;於召 開考核委員會議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列席。……」而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南區分 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因系爭考核會議僅係處理臺中營運 處的員工考核再申訴的案件,故循例沒有邀請參加人之理 事長列席;至於107年第4至7次及109年1至3次考核會會議 所處理者均非僅限於營運處事項,故有邀請參加人之理事 長列席等語。是則,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南 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乃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爭議所在 。    ⒉原判決認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之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 會員;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 開事由未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 邀請理事長」之限制;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 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且上訴人曾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之第1、2次南區分 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仍邀請其理 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未邀請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等情,因而認定原裁決此部分亦無違誤,固非 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訂定團體協約第1至4次協商會議紀錄 及條文協商對照表所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4月21 日第1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 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 )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即參加人)」 ,103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第2、3次協商會議,就 該部分並未有另外的協商結果,嗣於103年6月20日第4 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 條文文字已更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 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前項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 員」(原處分卷第320-400頁),故依系爭團體協約文 義及歷次協商之條文文字,南區分公司與當時尚隸屬於 其轄下之9個營運處(即第1次協商時條文所載「所屬各 機構」),於第1次協商時係並列存在,分屬不同單位 ,嗣於最終確定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已將「含所 屬各機構」之文字移除,且未見於最後確定之系爭團體 協約條文或說明欄,記載南區分公司即當然包括9個營 運處,再佐以協商會議過程中,勞資雙方均有經過充分 的討論、磋商團體協約的內容,且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 已由雙方代表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則依系爭團體協約 協商過程及文義觀之,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似已排 除9個營運處。參加人雖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1 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8 頁),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 下9個營運處,惟上述函文僅記載倘9個營運處之勞工為 參加人之會員,則其應屬適用系爭團體協約之勞工等語 ,與系爭團體協約所載南區分公司是否包含9個營運處 似屬無涉。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 團體協約前,9個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 企業工會,且臺中、彰化、南投、臺南、高雄、屏東等 6個營業處成立之企業工會,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 爭團體協約後,已分別與上訴人另外簽訂團體協約,自 行成立工會給予其會員權益保障,似尚無權益無法保障 之問題。    ⑵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 所列議程之討論事項僅為臺中營運處108年年終考核結 果再申訴案,並無涉及南區分公司之事項;再對照106 年第4次考核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620頁),該次 會議所列議程為屏東營運處105年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 案審議,而該次會議列席受文者亦不包含參加人之理事 長,則上訴人主張其循例未通知參加人之理事長參加系 爭考核會議,前後處置並無不一致,似非無據。     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 南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 其理由,僅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 由未設有限於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逕認 上訴人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 係發生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之後,二者具有時間上之 密接性,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之窘境,有礙團 體協約之進行,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 當勞動行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裁決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 ,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97-202503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英宏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 (下稱海資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博士班研 究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第2次博士學位 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系爭考試),被告遴聘校內外委員組 成資格考核委員會(下稱考委會),於同年4月25日進行口 試,之後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改論文計畫書(下稱論文計畫 )後再行提出審核,原告提出修改之論文計畫,經審核後於 109年5月20日評定為不及格,而未予通過博士學位資格考核 (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29日決 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一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被告對原告10 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依前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下稱發回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只是博士學位候選人(下稱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 到準備要學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對原告不公平。 原本系爭考試7位考核資格委員(下稱委員)係合法的,被 告在系爭考試尚未進行前,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 另行聘請歐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 ,學程主任兼院長廖正信從呈核9名委員名單給教務長及校 長,斯時校長張清風於109年4月7日決定考核名單,對原告 不公平也不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 決意旨,此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嗣因其中 詹錢登委員因傷故而未參與系爭考試,委員人數變成8人; 又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要求其他6位委員增加審查英文期 刊,相關規定只有經過初審,本件訴訟1年後原告發現該相 關規定還是沒有通過,原告曾爭執英文期刊超過審查範圍, 學程規定沒有規定要英文審查,但其他6位委員沒有審查英 文論文。  ㈡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寄 送方式繳交兩次修改論文計畫(下分別稱第1、2版修改), 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究第2版修 改論文計畫就作成複審成績,部分委員則在其繳交第2版修 改論文計畫後方作成複審成績,立足基礎不同且有違法令。 指導教授楊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 教授謝立功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 在上開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告系爭考試不合格之原處分, 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 時曾要求原告修改,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此即行政程 序不明確之處。 ㈢楊永年於109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信函中,提到先讓楊永年 看過確認修改內容可接受後,復請謝立功及指導教授邱瑞焜 (指導教授楊永年、謝立功及邱瑞焜3人下合稱指導教授) 審查後,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等於是最後須經謝立功 確認後才是最後版本。謝立功求好心切,要求原告改到所有 委員滿意為止,這是謝立功的本意,謝立功亦評定原告及格 的成績,謝立功於109年5月19日回復複審成績有可能是被告 所屬助理向其追繳的。  ㈣邱瑞焜於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擔任助理教授,縱 其為被告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聯合聘任, 其亦應屬於校內委員,因牽涉到系爭考試校內校外委員名額 分配;關於口試成績計算單,是委員全體先簽好名,分數是 後來才打的,看筆跡是謝立功寫65分的,但這部分其並無證 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   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校內相關規定,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未訂有論文計 畫重新審查機制,本件考委會後於考試結束後,仍給予原告 修改論文計畫之機會,惟原告修改後仍未能通過8位委員審 查,而獲致不及格之考試不通過成績,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程 序上之違法瑕疵: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 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 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 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 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 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 。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但依據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之,應 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予8位委員後,該次論文計畫 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 「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且衡諸原告 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 內容,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 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畫書」等標註,衡諸一般人情事 理,第1版修正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 無於提供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 重複審查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委 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甚 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原 告第2次修改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更改原 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論文計畫後,仍 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定程序實無 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經原告於109 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予各 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同版本修改之計 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日再度要求委員 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因原告個人之草 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疵。反面而言, 若肯認原告得以此種反覆提出、干擾委員審查之方式,一再 於程序中多次變動修改其計畫內容,並要求委員必須重新再 次評分,將導致須由委員、系所承辦人承擔其不利益,徒增 程序成本及違法疑慮,亦有損程序安定性,殊非妥適。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原告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過 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5月3日傳送第2版修改論 文計畫後,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考核成績65分之「不合格 」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算單上予以簽名,可證8位 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 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標準,進而作成不及格之決定, 該決定之作成實已符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 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 下稱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博士學位 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下稱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 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顯然錯誤或評 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委員審查英文期刊逾越審查範圍部分,惟依學程 修業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研究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前,本 需有至少一篇與博士論文相關、並以第一作者發表之SCI或S SCI英文全文期刊論文,方得進行後續之學位考試。原告於1 09年4月25日系爭考試口試時,自述擬依據論文計畫方向整 理投稿英文期刊,委員咸認為若以系爭考試之計畫內容整理 投稿,顯然難以獲得國際期刊審查通過,此乃委員就考試程 序之善意提醒。而委員依原告所提之論文計畫及口頭報告內 容進行審查,並提出相關意見建議,核屬正當,並未超出考 核範圍。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 委員既就考試成績評定有其專業自主之認定空間,則其就是 否通過考核之判斷上,本即有參酌各項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以決定是否給予考核通過之權限,實無從僅以委員於意見欄 之單項加註或建議意見,即得遽然指摘其給予不通過之考核 評定係屬違法,更遑論以此撤銷考試成績之評定。是本件委 員於複審意見書中就刊登英文期刊部分,決定給予原告若干 建議及相關意見,形式觀之其程序及評論內容均合於原告未 來論文口試之申請,顯符合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預考」 性質,程序上亦無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非於大學中修讀博士 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亦無從對 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是以,被告因系爭考試未予 通過符合退學事由,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海教註字第 1090014901號函作成退學處分(下稱退學處分)在案,且原 告於本件業已自承其迄未對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退學處 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身 分,縱使原處分遭法院撤銷,被告仍無法依據學位授予法之 規定,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 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亦肯認 本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 明,已無從完成。 ㈣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與海科館擬定「本校與海科館學術及教 育合作備忘錄」,並依此備忘錄內容合聘海科館產學交流組 邱瑞焜助理研究員為被告之助理教授。上開備忘錄中第3條 至第5條中,明訂雙方合聘人員之相關規定,並已於聯合聘 書載明邱瑞焜在海科館支領專任助理研究員職級薪資之待遇 。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合聘人員準則」第6條規定,邱瑞 焜之專任職務仍隸屬於海科館,而為海科館編制內之聘任專 任人員,並由海科館作為「主聘單位」支領其專任待遇,被 告則僅屬「從聘單位」,並未核發邱瑞焜教授專任薪資。因 此,依被告校內規定,並非被告校內編制員額之專任教師, 而應屬校外學者之性質。又不論將邱瑞焜認定為「校內委員 」或「校外委員」,系爭考試程序校外委員計有4位(即林 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校內委員則有3位(歐 慶賢、藍國瑋、謝立功),均符合被告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 規定之校外委員1/3以上門檻,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 定。  ㈤113年10月9日取得之楊永年回覆內容可證,委員於口試後雖 未訂明繳交時限,惟於學生向委員寄送修正版本稿件後,即 應以該版本內容作為供考試委員審查之完稿。本件委員雖未 於系爭考試程序中明訂之繳交修正計畫書期限,反而還賦予 原告有一定彈性修改之時間,則原告更應慎重依據楊永年之 建議修改論文計畫,再將修正後之計畫提交給8位委員,且 該版本之論文計畫書即為各委員審議之最終版本,實不能於 提交計畫書給委員審議後,又反覆寄送其他版本、要求委員 重複審查。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後,原告實應本於 最慎重之態度修改論文計畫,再寄送給8位委員審閱評分。 詎原告修改後之論文計畫仍不符合8位委員之通過標準,最 終經8位委員於109年5月20日仍認定給予原告不及格之決定 ,程序上實屬適法,亦無委員提前於修改時限前提前審議之 瑕疵。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申訴評議決定(前一審卷第17至2 0頁)、複審意見表(前一審卷第21至32頁)、系爭考試審 查結果(前一審卷第33頁)、被告學生申訴申請表(前一卷 第35至38頁)、被告108學年第2學期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口 試成績計算單(前一審卷第39頁)、退學處分(前一審卷第 41至42頁)、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5 頁)、原告109年8月18日文書(訴願卷一第27至30頁)等件 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 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 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 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 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 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 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 訂定自主權。」是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 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 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 ,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   ㈡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 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 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26條第5項規定: 「……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 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 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 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 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被告乃據大 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訂有海大實施要點,觀諸109年2月12日海 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前一審卷第185頁),就博士學位候選 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條件、應備文件、考核方式、通過標準、 第2次考試申請及未通過之效果,及委員之人數、積極資格 、校外委員組成比例、召集人之資格及指定程序等,均有規 範。該要點第7點雖規定:「各系(所)應根據本要點,訂 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經系(所)、院務會 議及教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而被告係於系爭考試後之 109年6月11日始制定頒布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 學院海洋資源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 要點(下稱院資格考實施要點,見前一審卷第405、407頁) 。然於系爭考試前,被告所屬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已據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博、碩士班章程、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實 施要點(即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及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細 則,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海洋資源 與環境變遷博士學位學程研究生修業規則」(下稱學程修業 規則),105年12月8日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 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 業第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 過者,需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 過者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規定退學 ……」第5條規定:「資格考核之申請一學期以一次為限,於 每學期開學期間向本學程提出申請。資格考核以口試學位論 文計畫之方式進行,亦得與筆試合併舉行,其它依本校博士 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辦理。」第8條規定:「本規 則未盡事宜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前一審卷第183頁) 已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申請時間、次數、考核方式等有 所規定,並於第5條後段、第8條定有補遺規範。是被告於辦 理系爭考試時,雖未及依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制 定發布院資格考實施要點,然系爭考試並非無其他規範可供 遵循,是被告辦理原告系爭考試已有相應之規定,無違正當 程序及大學自治要求,先此指明。  ㈢續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 資格考核之申請,必須撰妥學位論文計畫大綱及基本內容, 始得提出,並經考核委員會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委員通過 後,始為合格。……」第6點規定:「博士班研究生經資格考 核成績及格後,由各系(所)通知教務處登錄。考核成績未 能符合標準者,得再申請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 者,應令退學。」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修滿 應修科目及學分後(專題討論課程除外),最晚需於修業第 三年結束前提出資格考試申請。第一次考核成績未能通過者 ,須於一年內提出第二次考試申請,第二次考試仍未通過者 ,應依『本校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實施要點』規定退學 ,……」。  ㈣原告雖以:其只是學位候選人,被告卻提高層次到準備要學 位考試時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原本系爭考試7位委員係合 法的,被告竟拉高至「學位考試」之規格層次,另行聘請歐 慶賢教授及藍國瑋副教授2位委員,成為9位委員,是系爭考 試委員之組成不合法等情為辯。惟以:  ⒈被告所屬海資院訂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科學與資源學 院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及考試委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下稱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依101年11月28日公布之該辦 法第2條規定,資格審查委員會(下稱資審會)由各系所主 任、所長組成,院長為召集人,主要任務為審查博士生研究 生學位考試資格及博士學位委員資格。被告遂依該規定,組 成資審會審查系爭考試之委員資格。然無論是大學法或學位 授予法,均未規定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程序,須設置資審 會審查委員資格,惟被告仍本於大學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 量,組成資審會就系爭考試進行委員之資格審查,確保學位 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此為發回判決 闡釋甚明。次按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㈠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委員五至九人,其中校外委員須三 分之一以上;……」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提出系爭考試之申請後,即由其 指導教授3人提出委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至3頁),惟此委 員名冊在未經被告召開資審會前,僅為重要之參考,尚非確 定委員成員之最終版本。嗣被告依上開院資審會設置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召開資審會,會議決議除尊重原 告及其指導教授所提上開委員名冊外,資審會委員本於大學 自治維持學術品質之考量,另增加具有沿岸帶管理、漁業政 策及漁業管理等專長之歐慶賢教授,及具有海洋環境、氣候 變遷、海洋遙測等專長之藍國瑋副教授2人擔任委員,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逕行推派2位非專業領域委員之情事,是原告 泛指歐慶賢、藍國瑋2位委員不具專業云云,純係其歧異見 解,自無可採。況原告之指導教授亦已依上開決議,於委員 名冊上簽名,此有資審會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冊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26至27、49至50頁)。再者,增額後委員合計9人 ,不論原告所爭執邱瑞焜是否為校內委員,校外委員計有4 位(即林峰田、蔡文田、楊永年、張四明),占全體委員1/ 3以上,與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委 員名額及校外委員比例完全相符,且原告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但對本件影響不大,只是校內校外之人員比例問題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是上開程序悉與學位考 試無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將資格考及學位考試層次混為一 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㈤原告雖次以:委員於109年4月25日口試時曾要求原告修改, 但沒有說修改期限到何時,行政程序不明確;又指導教授楊 永年曾口頭對其告知於109年6月底截稿,另指導教授謝立功 更向原告表示可以修改到109年6、7月,則被告在上開截稿 期限屆至前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 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3日分別以電郵及掛號 寄送方式繳交第1、2版修改論文計畫,惟部分委員在其繳交 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未審酌究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就作成 複審成績,亦於法有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口試,同年4月27日學程承辦人收到原告 指導教授楊永年之信件,得知考委會原本認定原告之論文計 畫「漏洞與問題百出」、「計畫書版本的品質仍相當低」, 但考量原告已是第2次進行考核,各委員決定同意再次給原 告最後補正機會,並請原告務必確實依據建議內容大幅修改 計畫書並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先交由3位指導教授審閱,再 將最終版本交由8位委員審查,藉此給與原告最後補正機會 。惟此流程非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所制定,惟被告為尊重學 術專業意見及攸關原告權益重大,始另擬定複審意見表予全 體委員予以因應配合,至於未明定修改截止日期,係為給予 原告充分之修改時間。  ⒉於109年4月25日口試程序中,委員雖未明訂論文計畫修改期 限,惟依楊永年於同年4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 分卷第51至55頁),其上所載「……昨日會議亦決議,你(指 原告)計畫書修正後,先讓我(指楊永年)看過且確認修正 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老師審查,再傳給 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修改期間有任何問題,可詢問我或其 他委員。」等字句,應可認定應於原告發送修改後之論文計 畫予8位審查委員後,該次修改之論文計畫即為各委員審議 之最終版本內容,並未賦予原告多次、反覆傳送修改論文計 畫給委員審查之機會。衡諸原告109年4月29日傳送予8位委 員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僅記載:「8位委員們:計畫書、研究成果與進度電子檔 如附檔,掛號今日寄出。」等字句外,並未表明該次寄送之 論文計畫內容「暫時請委員先行參閱,並非最終審查版本計 畫書」等標註,且原告亦自承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除以電子 郵件寄送外,另均以紙本郵務掛號送達8位委員等語 (本院 卷第233頁)。綜上,原告既不遵從楊永年指示「先讓楊永 年看過且確認修正內容可接受後,再請謝立功、邱瑞焜兩位 審查,再傳給其他委員審查、確認」之程序,且除電子郵件 外,亦以正式紙本掛號送達全體8位委員,衡諸常情,此第1 版修改論文計畫本即為最終供委員審查之版本,殊無於提供 後又重新修改、反覆寄送其他修正版本,要求委員重複審查 之理。  ⒊原告嗣於109年5月3日,卻再次寄送第2版修改論文計畫予8位 委員,此不僅違背楊永年所揭示之修改計畫及再審議流程, 甚且於同年5月3日前即繳交審查意見表之4位委員既於收到 原告第2次修改論文計畫信件,閱讀後並未再有人要撤回或 更改原已審定之意見,可證該4位委員於審閱第2版修改論文 計畫後,仍認並無變更其原先認定結果之必要,相關成績評 定程序實無顯然違法或判斷瑕疵。本件重新審查程序,既然 經過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最終審查版本(即第1版修正 論文計畫)予各委員,嗣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提供不 同版本修改之計畫,甚至於評定不及格後,又於同年5月31 日再度要求委員應審閱修改後第3版修正論文計畫,實無從 因原告個人之草率行為,指摘本件委員之審議程序有違法瑕 疵。  ⒋依上開校內規定程序流程,系爭考試程序既應由委員共同審 查研究生提出之論文計畫,並於審查後判斷是否「合格」通 過考核,則本件8位委員(依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所示8份 複審意見書順序,下分別稱第1至8位委員)於原告109年4月 29日傳送第1版修改論文計畫後,其中第1至3位委員於同年 月30日,第4至8位委員分別於同年5月1、7、10、14、19日 作成複審意見表,其中認定符合(第3、4、6、7位委員)及 未能符合(第1、2、5、8位委員)109年4月25日口試委員意 見修改之人數各為4人,其中認定原告未能符合口試委員意 見修改之第1、2、5、8位委員,均詳列其等認定之具體理由 (原處分卷第57至 59、63、67至68頁),經核上開理由足 以支持其等最終結論,並無任何矛盾扞挌之處,則認定系爭 考試複審成績通過者未達2/3以上,再於109年5月20日作成 考核成績65分之「不及格」決定,並由8位委員於該成績計 算單上予以簽名(前一審卷第39頁口試成績計算單、原處分 卷第69頁審查結果),可證8位委員最終仍基於各自專業判 斷,認定原告之論文計畫,並未達2/3委員同意通過考核之 標準。復因系爭考試係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實已符合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海大資格 考實施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之審查流程要求,程序上並無 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  ㈥原告雖復以:有2位委員於系爭考試審查英文期刊,與海大資 格考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不合,逾越審查範圍部分等情為主 張。惟細繹委員所提之複審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7至68頁) ,其中僅有第2位委員曾於複審意見⒎提及英文論文(原處分 卷第59頁)。至於原告所述第8位委員複審意見第十八點( 原處分卷第68頁)所載內容,則難認與英文期刊有關;又該 委員所論及之研究進度,本應屬論文計畫應有之基本內容, 不因原告未將之列在論文計畫中即不得審查。再者,縱認原 告主張系爭考試不得審查英文期刊、研究進度一節並非虛妄 ,惟上開第2、8位委員於複審中並非僅審究上述事項(英文 論文、研究進度),其等尚分別出具其餘6、17項認定未能 通過之具體理由,亦已清楚表明及支持其等結論,即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能影響原處分評定原告不及格而未通過系 爭考試之結論,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續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 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 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易言之,若非 於大學中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本不可能成為博士學位 候選人,亦無從對其進行博士學位資格考核程序。本件被告 為原告舉辦系爭考試之相關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有何足以 推翻原處分之瑕疵可指,業已論述如前。尤有甚者,原告因 未通過屬博士學位候選人第2次資格考核之系爭考試,符合 海大資格考實施要點第6點、學程修業規則第4條應予退學之 規定,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作成退學處分在案,有原告 於110年1月6日前一審起訴所提退學處分在卷可查(前一審 卷第41頁),且原告於前一審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已當庭自承其未提起行政救濟(前一審卷第148頁),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就退學處分提出行政救濟 ,故退學處分即已生不可再為爭訟之形式存續力,即原告已 遭退學之事實業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具備學生 身分,縱原處分遭撤銷,被告仍無法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 為原告重新舉辦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遑論作成博士學 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通過之行政處分,發回判決意旨亦肯認本 件審理範圍並不包含退學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 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3-26

TPBA-113-訴更一-23-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高米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 代 表 人 郭勇佐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其以預約○○○○為由,擬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請病假1日就醫,於111年6月14日填具調課申請單 ,惟當日未完成調課程序。上訴人直至111年8月31日方發現 其差勤系統上未有111年6月17日請假紀錄,遂於111年9月1 日填具假單補請病假,經被上訴人學務處學務主任以本案因 校長交議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討論、上訴人請假逾期已久 等為由,退回其申請。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提出報告書 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結 果,仍以111年9月19日南大附聰人字第1110700208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上訴人 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預約○○○○看診而需請假,該請假事 由符合教師法第35條所謂「正當理由」,則本件請假應予准 許,故本件係未完成請假程序,而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在勤。 又本件爭執應非被上訴人教職員工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6點 第1項所列「教職員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或出差手續而擅離 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而係屬是 否構成「無故不在勤」之要件,故應審酌上訴人據以請假之 理由是否正當。查本件係發生在多數老師不需到校之疫情期 間,因此,老師未到校為當時之常態,不會影響職務之執行 ;上訴人因要請假而於4天前即安排調課事宜,將111年6月1 7日共4小時之課提前或延後上課,且將調課資料送交教務處 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雖於17日未到校,但仍持續關懷調 課上課情形,於發現問題後旋即採取另定時段上課之措施;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發現無請假紀錄即主動提出報告。由以 上過程可知,上訴人實無任意無故不在勤,被上訴人應審酌 上情以決定應否同意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得否判斷為「無 故不在勤」,並處以「曠職1日」之處分,惟原處分未予審 酌,僅以形式上未請假且不准請假而認係曠職,原判決亦疏 未予審酌即認原處分無得撤銷之原因,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辦理請假手續,應事 先至線上差勤系統填具請假單,如其課務安排有變動時,另 應填具書面調課申請單,採行雙軌制,且二者程序不同,而 無法互相取代。職是,上訴人如需請假,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辦理請假程序及調代課程序, 不得謂已申請調、代課程序,即免於請假之義務。上訴人未 依規定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111年6月17日未到校出勤; 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請病假原因係預約○○○○,並非當日遇 有事起倉促、時效急迫且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則其於事後 111年9月1日之補請假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前開補請假單,於法尚 無不合,原處分核以上訴人111年6月17日曠職1日,自屬有 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有違誤,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6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新屋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大魁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 資及獎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9293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同一訴訟 標的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調整請求薪資損失268萬412 3元、獎金損失96萬6433元、精神慰撫金52萬8737元(本院 卷第266頁),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另上訴人不再主張民 法第227條請求權(本院卷第266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1月 23日帶領學生在教室內作實驗,詎被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黃姓教務主任(下稱黃主任)前來拍攝蒐證,伊從 側邊阻擋黃主任拍攝,事後卻遭申訴伊疑似從背後環抱黃主 任之職場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性平字第808831號案件(下稱第808831號案)不公 正調查,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0內容 ,致伊遭認定構成性騷擾行為,經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下稱考核會)議處核定記大過1次。伊於104年5月間遭檢 舉另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性平會以性平字第842301號案件 (下稱第842301號案)進行調查認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 ,且前有第808831號案,屬累犯,予以解聘,可見伊遭解聘 係因性平會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 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為阻止黃主任拍攝其 在教室內作熱傳導實驗之過程,未考量黃主任為異性,竟以 雙手自黃主任身後環抱阻止拍攝,足使黃主任感受違反性別 平等之不適,性平會在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彙整當時受訪 者陳述經過,並無不公正調查或於調查報告記載不實情事, 被上訴人以該案調查結果為解聘上訴人理由之一,屬合法行 政處分,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17萬92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解聘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 號案不公正調查及調查報告不實記載所致,應賠償其薪資、 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上訴人性平會以104年 3月1日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經移送被上訴人之考核會決議議處並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8日 令核定記大過1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獲上訴人有其 他疑似性騷擾行為2案,其中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 成性平字第845984號案調查報告,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雖不 成立,但缺乏性平意識及敏感度,經移送考核會議處並報經 桃園市教育局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2日令核定申 誡1次;另1案經性平會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第842301號案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性騷擾定義,且非初犯,決議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經教評會於104年8月19日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於104年8月24日 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因解聘離職等情 ,有上開3案調查報告(原審調字卷第21至41頁、原審卷㈠17 5至191、311至318頁)、教評會、考核會會議紀錄(原審卷 ㈠第231至234、295至301、335至339頁)、離職清結證明單 (原審卷㈠第237頁)可憑。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解聘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性平會第808831號案 不公正調查,且於調查報告不實記載如附表所示A生、B生、 C生、I師之陳述,或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陳述,不當認定其有 從背後環抱黃主任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  1.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性平會與在場之A生、B生、C生、I師之事後談話譯文 (原審卷㈡第103至147頁),A生、B生、C生、I師固無直接 陳述上訴人有「環抱黃主任」、「貼在黃主任背後」等語。 惟細繹性平會與A生談話譯文所載:「性平會委員:你在看 的時候,他(上訴人)已經走到黃主任的旁邊?」、「A生 :嗯」,並演示上訴人站於黃主任身後,雙手向前穿過黃主 任遮檔黃主任執於身體前方之相機鏡頭(原審卷㈡第105、11 2頁);依B生之談話譯文所示,B生說明事發當日是上訴人 在第七節下課後有個自然課要做熱的實驗,就是拿火去加熱 肉,大約下午4點時,黃主任就進到教室裡面拍照,上訴人 知道後就要用手遮住黃主任的相機鏡頭制止拍照,及記載: 「B生:他(上訴人)就說,妳(黃主任)不能這樣拍攝, 之後那個黃主任她就發現不能拍攝之後,她就收到懷裡」、 「性平會委員:收到懷裡(演示黃主任動作)把相機收到懷 裡,然後呢」、「B生:然後她…之後那個她就開始衝撞老師 (上訴人)」、「B生:然後她之後這樣子衝、推擠這樣子 」、「B生:然後她就大喊,救命啊!救命啊」(原審卷㈡第 113至117頁),有上開性平會委員演示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 (原審卷㈡第165頁),B生於本院證稱:黃主任喊救命時, 上訴人有制止黃主任拍照,黃主任把相機放在胸前對著前方 拍攝,上訴人就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依C生之談話譯文所示,C生說明黃主任拿相機拍上訴人 ,上訴人開始抓著黃主任之相機,並遮住鏡頭阻止黃主任拍 攝等情,經性平會委員提問「怎麼遮」,C生將模擬扮演上 訴人之委員拉至扮演黃主任之委員側面,將扮演上訴人委員 之手繞過扮演黃主任之委員成為抱的姿勢,稱:「然後(黃 主任)就開始喊救命這樣子」(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 復有上開模擬動作之錄影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 ),C生於本院證稱:伊在性平會有講過上訴人走到黃主任 後面,兩手環抱黃主任這句話,伊看到時,他們就是有抱在 一起,上訴人想搶奪相機,黃主任把相機收到懷中,上訴人 與黃主任當下就是緊緊抱在一起,過程中有扭動在搶相機, 上訴人與黃主任當時有性平會委員模擬演示之環抱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原審勘驗性平會委員與I師之 談話錄影光碟,I師表示亦稱當時狀況符合委員模擬上訴人 站在黃主任後方並抱住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委員模擬 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㈡第158、171頁),且第808831 號案調查報告援引訪談內容之第參部分已載明:「僅為訪談 內容摘要」(原審卷㈠第3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之摘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云云, 自無可取。  3.再參第808831號案調查報告記載黃主任受訪時陳述略以:上 訴人繞到伊後面,伊不知道他會出這招,他的身體緊貼著伊 的臀部薦椎處,伊感到噁心,伊愣住了大喊救命等語(原審 卷㈠第362頁),及另名在場H師陳述略以:伊在學務處轉角 ,突然聽到黃主任大叫,伊的視線看到黃主任整個人,上訴 人從黃主任後面環抱黃主任,黃主任彎下腰一直掙扎,相機 在黃主任鼠蹊部,上訴人雙手抓相機,黃主任一直左右扭動 ,伊跑過去大聲喝叱,上訴人的手放在黃主任手上,想搶相 機,伊有看到黃主任與上訴人的身體肯定貼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㈠第364頁),性平會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評估上訴 人若欲禁止黃主任拍照,應有其他更適當之方式,無須自後 方環抱黃主任,上訴人從後方環抱黃主任,身體緊貼黃主任 背後之行為使黃主任感到噁心、不舒服,事後影響睡眠並需 就醫、請假,雖性平會於調查報告未記載編號3至7關於A生 、B生、C生之陳述,然綜合A生、B生、C生、I師、H師及黃 主任受訪時陳述,認定上訴人對黃主任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性騷擾,難認有何不公正調查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性平會 於第808831號案不公正調查、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云云,亦 不可取。  4.上訴人再執黃主任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下合稱系爭偵案),可見其未性騷擾黃主任云云。惟系爭 偵案係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處罰態樣中,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其餘態樣則僅課以行政罰 ,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始能以該條規定相繩 負刑事責任,此乃立法者就性騷擾程度,考量刑法謙抑及刑 罰最後手段性之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雖不慎與黃主任有身 體接觸並造成黃主任感覺不舒服,惟主觀上應無基於性暗示 而調戲黃主任之性騷擾意圖,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調字卷第71至77、45至54頁), 足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前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規定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性平會第808831號案認定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 行為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不實記載或未記載對其有利陳述之處 (甲師為黃主任、乙師為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不實之理由 1 C生:「左側伸出兩手環抱」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左側伸出兩手環抱」之內容。 2 C生:「乙師走到甲師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師」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未陳述「以雙手環抱甲師」之內容。 3 未記載右開C生之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C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乙師有抱住甲師嗎?)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我記得都在擋相機」、「我是從頭看到尾。」等語,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4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甲師手上有相機,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相機位置的部分我就不大清楚,這個手的部分,因為我那個時候有點距離,我沒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5 未記載右開B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0頁,即原審卷㈠第356頁) B生於偵查中證述:「(問:乙師有無從後面抱住甲師?)沒有。」、「我坐在窗戶邊,我全程都有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6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中間我沒看清楚」、「中間一段我沒有看」、「中間我沒看到」,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7 未記載右開A生關鍵陳述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乙師他手放在甲師胸部位置?)沒有,那個位置蠻遠的」,但第808831號案報告書卻未記載。 8 A生:「乙師走到走廊甲師後面,從後面兩手環抱甲師…乙師差不多貼在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9頁,即原審卷㈠第355頁) A生於性平會訪談時曾表示:「抱住之後,甲師叫救命,有一點空隙,就是沒有整個貼很緊,乙師只是遮住而已」。 9 「乙師從甲師後方以雙手環抱甲師,乙師之身體貼甲師背後」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21頁,即原審卷㈠第367頁) 綜合上述在場3名學生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證稱乙師有熊抱甲師之情節。 10 I師:「乙師在甲師後面,乙師的手有環抱的動作」 (第808831號案報告書第13頁,即原審卷㈠第359頁) I師未陳述「環抱」等語。

2025-03-11

TPHV-113-上-10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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