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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江寶銀透過訴外人鄭秋花、 黃梓銘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兩 造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以他人帳戶匯款共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則應江 寶銀之要求,於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匯款共3,085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江寶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 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該款項,亦難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 年10月27日屆至而無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款項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以拍賣 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即上 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一124頁),核屬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原審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不能謂為 違法。至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再予研求被上訴人有 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又原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80-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30-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1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何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前經由 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同意出借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另由其出資300萬元,併以 被上訴人出名為貸與人(下就兩造間內部約定稱系爭契約; 就被上訴人、上訴人出資部分依序稱甲、乙部分借款)。何 天民2人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署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 經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月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利息270萬元,實際收到借款1,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則依系爭契約,將所收借款利息,按出資比例交予上訴人。 嗣何天民2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欲行使該借款債權 ,惟上訴人認行使債權負擔費用過高,且其與何家有姻親關 係,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乙部分借款債權 改由其自行向何天民2人行使,被上訴人遂僅就甲部分借款 債權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於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而受分配本息共1,574萬3,661元(下稱分配額)。是該 分配額與乙部分借款債權無涉,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 務,兩造間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 、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4萬8,73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92-2025032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淳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委託第 一審被告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貨物,好 舜企業社派遣其司機即第一審被告葉博桐前來載運貨物,客觀上 並未具備執行伊公司職務之外觀,且伊對葉博桐並無選任、監督 之權,原第二審法院竟認伊對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 據。惟原第二審法院以葉博桐駕駛向抗告人借用之堆高機裝卸抗 告人交付貨物之際,與相對人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上開行為外 觀,依一般情形觀之,係執行抗告人之職務,而認抗告人應對相 對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抗-62-202503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慧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 ,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簡聲-9-20250325-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與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高城蔚、高楷森、高婕為相 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 5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高城蔚、高楷森、高婕(均住○○市○○區○○路0巷0 0號,因其母曾鳳嬌即曾詹娥之女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為代位 繼承人)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均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聲明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聲-1241-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 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被上訴人保管。嗣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 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合稱系爭公司法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張鑾(000年0 月00日死亡)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係受張 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張樑標為張鑾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 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為張樑標之子女,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別持有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 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40萬股,復因被 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92年間辦理盈餘轉增 資而增加股份,於93年間出售部分股權,將被上訴人93年7 月15日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贈與張群明等4人,由渠等各支付 出資額7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7萬股;張樑 標陸續將部分股份轉讓、轉換、信託,並將信託期間之孳息 贈與張群明等4人。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 、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於99年4月21日經登記 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足 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股份為張鑾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未 能證明,且系爭股份未納入張鑾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無從依系爭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 又上訴人為鞏固劉保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93 年7月15日現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嗣因被上 訴人陸續辦理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均同意交由 劉保佑保管各該股份,並於被上訴人發行印製股票後,將系 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 寄託關係存在。而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持 有受託之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劉保 佑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未舉證已承諾得由被上訴人管領系 爭股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 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股票,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 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 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 書所載提存原因(見原審416號卷175頁),係被上訴人以不 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 。且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 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群政家族寄送存證信 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 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保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 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同上卷 555至560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見一審卷 31至36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 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 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 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 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 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 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290-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惠陽電腦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軍 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76-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易詳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治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 ,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 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 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 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 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 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 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 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 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 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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