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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 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 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 黃進慶、黃郭素霞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 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 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 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 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 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 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 MAP街景圖2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 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交訴-12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年1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傷害告訴人黃建豪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然其目的僅係為教訓誤認為仇家之告訴人,且僅僅揮 砍3刀,所揮砍之部位為手臂及腹部,非直接持刀刺入其腹 內,並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宥、陳厚佑、陳柏 睿、陳世偉、林怡君、丁○豪、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 陳博華、林志哲、謝煜銘、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陳俊 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廖○武、胡○乾、陳 ○文、姚○增、紀○澤、曾○誠、高○瑜、周○霆、蔡○凱、陳○崴 之證述、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門號 聯絡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 片、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急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受 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 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衡以腹、腰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無骨骼保護其內肝、胃、腸、腎等脆弱臟器, 受外力重擊極可能嚴重受創,手臂受創亦可能造成肌腱、神 經損傷而引發嚴重後遺症,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腹部、腰部及手臂猛烈揮砍3刀,即可預見可能對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可認 其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非 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 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 適用及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詳述其認被告 確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外,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67至171、176頁)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經急診入院, 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目視傷口長度 逾20公分,經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 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7月29日至8月3日 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 進行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於8月9日始出院,且腹壁疝 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衡該傷害嚴重程 度及治療時程耗時,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甚且連續砍劈 3刀,當可預見無論砍及人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造成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堪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時, 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重傷 害之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並 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 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 宇捷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 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 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 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黃建豪、李丞宥、陳厚佑 、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等人 詢問黃建豪等人:「你們是哪裡人?」黃建豪等人答稱:「 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 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朝黃建豪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黃建豪 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 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捷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 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 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 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 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 害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 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 被害人黃建豪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 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 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林宇捷之兄)、謝 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 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 】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 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 、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 、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 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 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 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 、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 (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 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 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 ○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 、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 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 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 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 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 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 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 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 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 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 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 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 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 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 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拿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 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 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 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 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於翌(30)日手術固定 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告訴 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 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 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 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 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 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 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 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 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 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105年2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 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 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 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 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 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 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 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 建豪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 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 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105年2月間至105 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 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 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 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 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 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 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 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 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 ,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 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 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 ,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 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 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 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 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 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 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 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 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 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 )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 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 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 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 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 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 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 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 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 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 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 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 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 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 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 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 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 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 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 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 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 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 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 、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 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 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 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 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 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 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 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 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 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 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 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 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 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 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 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 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 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 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 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 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 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 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 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 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 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 +(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 ,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 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 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 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 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 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 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 ,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 ,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 ,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 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 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 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 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 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 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 ,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 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凃慶源 潘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14元,及被告凃慶源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被告潘金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慶源與訴外人劉銘任因故心生怨懟,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被告潘金勇共同前 往與劉銘任談判,並由潘金勇另約訴外人潘金星、吳榮哲, 及吳榮哲復約訴外人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等人 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於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以行動 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遂於同日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及吳 榮哲、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均 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由凃 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 拉OK店內,凃慶源先藉故邀請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 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 勇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之方式攻擊劉銘任, 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 腹部,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按指膈,下同)破 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上開傷勢, 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訴外人林啟舜 、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下稱林啟舜等人)察覺店 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 林啟舜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 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 死而未遂,凃慶源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潘金勇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先以108年度補審 字第122號補償劉銘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614元及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54,614元,嗣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9 號決議廢止上開決議,扣除劉銘任已與潘金勇在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達成和解 後支付之28,000元,補償126,61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支票 影本及領據、通緝簡表為證(本院卷6至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所補償醫療費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扣除28,00 0元,共計126,614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6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慶源自113年10月5日起 (本院卷第50頁),潘金勇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5 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40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 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 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 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 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 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 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 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 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 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 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 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 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 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 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 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 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 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 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 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 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 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 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 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 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 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 )、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 、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 、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 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 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 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 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 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 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 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 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 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 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 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 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 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 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 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 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 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 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 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 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 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 、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 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 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 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 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 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 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 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 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 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 ,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 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 、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 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 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 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 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 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 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 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 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 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 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 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 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 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 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 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 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 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 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 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 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 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 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 ,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 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 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 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 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 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 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 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 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 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 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 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 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 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 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 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 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 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 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 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 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 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 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 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 ),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 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 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 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 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 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 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 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 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 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 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 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 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 ,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 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 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 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 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 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 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 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 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 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 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 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 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 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 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 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 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 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 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 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 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 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 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 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 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 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 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 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 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 :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 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 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 ,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 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 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 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 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 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 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 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 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 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 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 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 ,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 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 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 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 、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 、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 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 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 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 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 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

2024-10-14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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