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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筱貞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住民何宏藻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請假返 陸探親,惟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接獲何宏藻之大陸親屬電 話表示何宏藻已於111年1月1日亡故,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依 法為何宏藻之遺產管理人,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分別函請何宏 藻之大陸親屬協助提供何宏藻之死亡公證書,及函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查何宏藻之現況,均未 獲回應,迄今仍無法取得何宏藻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善後作 業,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 聲請裁定宣告何宏藻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關於死亡宣告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 ,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即死亡 宣告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 ,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何宏藻請假 紀錄、亡故通知紀錄、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1月5日雲家 輔字第1110000041號函、111年4月1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14 94號函、111年11月4日雲家輔字第1110004612號函、111年1 1月8日雲家輔字第1110004611號函、112年9月26日雲家輔字 第1120004274號函、114年2月12日雲家輔字第1140000594號 函、海基會111年11月15日海雄(法)字第1110026243號函 、114年2月18日海(法)字第1140002753號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何宏藻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上開聲請 意旨既稱何宏藻已死亡,並表示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依法為何 宏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所提出之何宏藻異動紀錄資料亦 記載何宏藻已於111年1月1日亡故於大陸,則何宏藻顯非失 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死亡宣告之法定要件有間,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ULDV-114-亡-3-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 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聖生 林嘉生 林 姍 林 娜 陳 葶 陳 臻 陳學寰 陳學安 陳學豪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前 遺囑)關於遺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484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陳學豪及陳 學寰(下稱陳學豪2人)部分,與其111年5月8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牴觸 ,視為撤回,陳學豪2人依前遺囑登記為該房地所有人,侵 害上訴人及林聖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 條第l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並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主張:縱系爭遺囑無效,該遺囑亦為陳金鳳與上訴人 及林聖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該行為與前遺囑關 於遺贈系爭房地部分牴觸,此部分遺囑仍視為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其此部分主張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就「前 遺囑視為撤回」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寰、陳學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伊 及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陳臻為其繼承人,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以前遺囑遺贈系 爭房地予陳學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11年 5月8日另為系爭遺囑,改由伊及林聖生各取得系爭房地2分 之1,指定林姍為遺囑執行人,前遺囑已依民法第1220條規 定視為撤回。縱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仍屬陳金鳳與伊及林聖 生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契約,前遺囑與之牴觸部分亦視 為撤回。陳金鳳死亡後,林嘉生以代理人身分持前遺囑登記 系爭房地於陳學豪2人名下,侵害伊及林聖生之所有權及繼 承權,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求為命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5日 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姍、 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學豪2人應塗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15日以遺贈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l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 葶及陳臻應塗銷同所同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㈣陳學安應塗銷同所同日關於系爭房地之遺囑執 行人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學豪、林嘉生:陳金鳳於109年間罹患○○○○○○○,自110年間 起○○○○,於110年9月25日診斷為○○○○○○○○○○○○,於同年10月 16日經診斷○○○○○○,且有嚴重重聽,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 ,於111年5月8日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邵 華未簽名於其上,係依林聖生傳達之意作成遺囑,再由林姍 引導陳金鳳按遺囑文字口述,未經陳金鳳認可,見證人亦未 確保陳金鳳真意,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陳金鳳於101年6月 15日、103年4月21日、107年3月6日自書遺囑,於108年7月1 0日為前遺囑,均由其住居所附近之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辦理 ,系爭遺囑悖於陳金鳳過往習慣,由不熟識之邵華代筆,顯 非陳金鳳以自己意思作成,且與上訴人及林聖生間無意思表 示合致,該遺囑無從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娜:陳金鳳於107年3月6日前分次以自書遺囑將名下財產分 配妥當。其於98年2月2日、103年8月14日依序經診斷為○○○○ ○○○○、○○○○○,無能力作成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該等遺囑均 法律專業人士影響陳金鳳真意所作成,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效,被上訴人依前遺囑所為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均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林聖生、林姍、陳葶、陳臻、陳學安、陳學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林莎及孫子女陳葶、陳臻。 陳學豪2人及陳學安(原名林學安)為林嘉生之子。陳金鳳 於108年7月10日立有前遺囑,其中記載遺贈系爭房地予陳學 豪2人,指定陳學安為遺囑執行人。嗣陳金鳳於111年5月8日 訂立系爭遺囑,載明「一、……③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即系爭 房地);……於繼承開始時,由林聖生及林莎二人平均繼承, 各取得二分之一,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嗣林嘉生以 代理人身分,於112年2月15日持前遺囑為遺囑執行人登記, 並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予陳學豪2人名下等節,有 戶籍謄本、前遺囑、系爭遺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重登字第16860號、第16870號及第168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41至107、127、129、155至171、297至362頁、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首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或該遺囑轉 換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 ,上訴人及林聖生與陳金鳳間無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林娜則主張前遺囑與系爭遺囑皆無效,茲就兩造爭執部 分論述如下。  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 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應按指印代之,足證遺囑乃要式行為, 民法第3條應在排除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見證人須同行簽名,且排除民法第3條 第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方式,若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其遺囑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⒈查,系爭遺囑由邵華律師書寫,該遺囑第1至4點之內容為 立遺囑人陳金鳳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方式,指定林姍 為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聲明先前之遺囑作廢,該遺 囑第5點並說明「本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本人之真意,由立 遺囑人口述,邵華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 確認後簽名」,文末由立遺囑人陳金鳳簽名、捺指印,見 證人蘇乃梓、陳銘隆簽名,該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邵華律 師則於「(兼代筆人)見證律師」欄蓋用「邵華律師」之 簽名章及律師章,有系爭遺囑為憑(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卷二第33至35頁),應認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之 代筆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邵華律師未於文末之見證人 欄親自簽名,而以蓋章代之,即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 合,依上說明,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第5點中「邵華律師」等字為邵華手 書,解釋上應已生簽名之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後,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系爭遺囑第 5點關於邵華律師之記載,核屬記明代筆人姓名,並非邵 華律師簽名確認之意。依上開規定,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均須於系爭遺囑文末簽名,遺囑人簽名表彰其確認遺囑內 容正確,見證人則簽名表彰其親自見聞確認遺囑作成之全 部過程,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自不能逕以遺囑內容 記載之代筆人姓名取代文末之見證人簽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㈢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其 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   ⒈查,系爭遺囑標題已明示其內容為「代筆遺囑」,陳金鳳 於該遺囑內指定上訴人及林聖生繼承其名下包含系爭房地 在內之部分不動產,其餘不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保管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 頁、卷二第33至35頁)。核其內容為陳金鳳表明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遺產,乃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以作成遺囑之 單方意思表示而為,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 聖生之意。   ⒉上訴人主張林聖生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稱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 前即與陳金鳳談過,並於遺囑作成當日透過林聖生轉達意 思表示,上訴人默示承諾而達成合意云云。惟證人邵華、 蘇乃梓、陳銘隆均證稱111年5月8日係為製作代筆遺囑而 至陳金鳳住處,由邵華書立遺囑草稿,陳金鳳確認系爭遺 囑內容無誤並口述後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原 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未提及陳金鳳表示因死亡而贈與 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林聖生,亦未見林聖生當場與陳金鳳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林聖生轉 達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予上訴人。   ⒊綜上,陳金鳳為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作成系爭遺囑, 並無死因贈與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及林聖生之意,雙方間無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使屬單獨行為而無 效之系爭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 與陳金鳳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  ㈣至林娜雖主張陳金鳳無遺囑能力,前遺囑亦屬無效云云。然 陳金鳳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對於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具遺囑能力,亦無 爭執(原審卷一第378頁)。再查,陳金鳳於108年7月10日 作成前遺囑前,僅於103年8月14日、106年11月28日依序由○ ○○○○○○○○○○○○○(下稱○○○○○○)○○○○○、○○○診斷評估其為○○○ ○○,短期記憶力較差,判斷力及現實感尚可維持(原審卷一 第389頁),即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 後之109年2月12日、同年7月10日始經○○○○○○診斷認罹患○○○ (000:0),於110年11月24日經○○○○○○○○○○○○○○○○○○○○○○○ ○○○○○診斷認有○○○○○(0000=00/00,000=0)(見原審病歷 資料卷),均不足推論陳金鳳於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況依證人邵華、蘇乃梓、陳銘隆證述,陳金鳳於111年5月8 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況正常(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 ,自難認其於約2年10個月前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認陳金鳳作成前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林娜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且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林聖生與陳金鳳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主張前遺囑因與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契約牴觸而 無效,即無可採。從而,陳學安依前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 ,並就陳金鳳之繼承人林聖生、林嘉生、林姍、林娜、陳葶 、陳臻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繼承登記,陳學豪2人再依前遺 囑之遺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 權或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第767條第l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學豪2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 15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聖生、林嘉生、林 姍、林娜、陳葶及陳臻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學安塗銷於同日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105-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 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 (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 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 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 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 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 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 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 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 ,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 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 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 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 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 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 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 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 ,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 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 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 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 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 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 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 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 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 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 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 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 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 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 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 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 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 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 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 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 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 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 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 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 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 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 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 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 ,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 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 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 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 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 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 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 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 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 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玄理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木山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10紙,惟被繼承人游木山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逝世, 而該10紙本票業經被繼承人游木山以自書遺囑,以及繼承人 間之分割協議書,將之分配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本票權 利,今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明定。 三、次按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 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 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 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 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 、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 即明,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該函 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本件本票債權既然是游木山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債權,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單 獨取得本件本票債權,惟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 件,似未能表彰係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之分割協議? 又聲請人主張游木山乃於113年10月31日往生,然本件本票 有部分到期日係在該往生日之後,則要如何能踐行付款提示 ?以上疑義,亦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一併請聲請人限期 補正,惟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亦難認其聲請適法,是應予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補繳本件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4

KMDV-114-司票-9-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及將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民 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 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家事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金海(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曾作 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建物:屏東縣○○鄉○ ○村○○○00號,持分全部土地:屏東縣○○鄉○○段000號,持分7 41分之305以上不動產由蔡曼云(Z000000000)取得。⒉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 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 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 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 、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 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 。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三 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陳華惠即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 作成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容記載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各遺贈予原告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 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此參系爭遺囑之公證 書內容明確記載:「後附之遺囑,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 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稱明瞭該遺囑之內容,且係出於 真意而製作。」等語即明,而系爭遺囑依法於109年10月2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三人 為受遺贈人,且原告三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 受遺贈之聲明,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 交付原告三人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關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71地號,下 稱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 ,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無效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關於系爭162地號 土地,系爭遺囑雖記載為:「二、土地: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惟被繼承人在為本案自書遺囑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伊應係參考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書寫,此觀 該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登載被繼承人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即明。而上 開兩者加總為391400分之24463,應係因為該財產查詢清單 在呈現資料時,已先行「四捨五入」,以致最終運算結果, 會有多出0.5/391400。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時, 既係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為書寫,以致伊就 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權利範圍,與其名下實際持分有 些微誤差,然從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 詢清單,並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 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可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 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顯係欲將自己名下「全部」之系 爭162地號土地(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 長輝,故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有些許超出其實際權利範 圍1/16(即權利範圍0.5/391400),應無礙於被繼承人欲將 其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6分之1),全 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之真意。而關於系爭168地號 土地部分,系爭遺囑內容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 分之3993)…」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所述相同,被繼承人 當時應係參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上揭財 產查詢清單,而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持分中之152800分之399 3,以為謄寫,復因被繼承人名下各土地之持分,均為16分 之1,故被繼承人復於系爭遺囑「中段」,明確表示:「…16 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 、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 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由此可 知,就系爭16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顯已在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 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並無欲遺留而歸於國庫之意思,而系爭 遺囑前段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 語,對照之下,應僅係重複記載。尤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 之全部內容,應可知被繼承人顯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 產(含土地、建物),以系爭遺囑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人,而 無特別遺留其中一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持分」之意思,於此 解釋方應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  ㈢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記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所矛 盾。首先,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 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 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 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 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惟其中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之記載,有不 明確、矛盾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法從系爭遺囑 前後文之記載中推斷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判斷被繼承人之真意,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遺屬所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 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書、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民事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故認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 載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 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 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 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㈡觀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地號、168地號權利範圍依原告所 提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民事卷 第21頁)固如被告所辯均為16分之1,而非系爭遺囑所書寫 之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惟依原告所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家事卷第87頁、 第89頁),關於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3914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199.91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持分 分別為39.93平方公尺、55.57平方公尺,換算之下即分別為 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52800分之3993、15280 0分之5557,與系爭遺囑記載相符,其中系爭162地號換算後 即約為16分之1(計算式:162地號為391400分之19991+4892 5分之559≒16分之1),雖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 證明書持分為16分之1有異。惟被繼承人應係依上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162地號之持分所填載數 字而記載於系爭遺囑,既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 產查詢清單,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 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足認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 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確係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 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另其中168地號則為16分 之1(計算式: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16分之1) ,雖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已記載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 00分之3993),於第2頁中復記載168地號(持分均為16分之 1),似有矛盾之處。惟綜觀系爭遺囑第二點全文,被繼承 人既然將其名下除系爭168地號土地外,全部贈與原告陳華 惠、蔡長輝,應無不願將系爭168地號剩餘部分即152800分 之5557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況系爭遺囑第2頁第二點 中已書寫系爭168地號持分16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 長輝,亦足證明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關於系爭168地號持 分152800分之5557係漏未書寫。從而,本件系爭遺囑並無如 被告所辯稱系爭162地號、168地號與實際權利範圍有不明確 或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陳華惠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 、蔡曼云各3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26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20

KLDV-114-家繼訴-2-202503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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