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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 情節相似之竊盜犯行,惟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獲不起訴 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識薄 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謝志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 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謝忠緯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5 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 樓愛買巨城店內,以將貨架上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內 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店內之包蛋旗魚黑輪1盒、脆皮雞腿 捲2盒及麵包蛋糕(4塊)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 正欲離開店內之際,而為店員謝志文所攔阻並報警究辦,且 扣得前揭商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袁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張 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1-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火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 ,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 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   被   告 陳火燦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燦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詎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10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6日上午 8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九路交岔路 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王睿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8時37分許對陳火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火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車籍查駕 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31

SCDM-113-竹交簡-47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文明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31、132、13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 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鄒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 3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寶 山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9日1時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與 慈雲路口,因所乘車輛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日3時12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文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62-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賢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半月薪資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第623號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車輛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31日15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1月31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3月13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83-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HOONG KE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告 訴人許金寶受騙金額「139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93萬9200元」、倒數第9、10行前往收款時間「中午12時3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 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 個、識別證套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馬來西亞)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HOONG KE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以抵償馬來西亞債務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TANG HOONG KEANG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 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25日某 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寶聯繫,向許金寶佯稱 得透過其等投資收購紅酒等方式獲利等語,致許金寶陷於錯 誤,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陸續面交給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萬9,000元。嗣許 金寶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 騙許金寶,許金寶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OK超 商新豐忠孝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41萬元之投 資款。TANG HOONG KEANG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 示,至該OK超商新豐忠孝店附近,向許金寶收取現金,待收 取完畢TANG HOONG KEANG即依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約定之某 處公園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許金寶交付款項與TANG HOONG KEANG時,TANG HOONG KEANG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藍 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個、機票1張、外 幣62.5元、現金1,750元。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93萬9,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面交34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1

SCDM-113-金訴-74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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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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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93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112年11月8日及同月10日,同一天內在同一 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 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 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部分商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 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附表一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二之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楊惇惠管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附表一部分業 已發還楊惇惠),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得手後離去。嗣楊惇 惠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楊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竊取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商品數量不止如附表一所示,可徵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亦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1組 2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3組 3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4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5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6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1組 7 DW Salon美睫組06輝羽華鵝 1組 8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9 DW Salon美睫組08洗鍊羊駝 1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9躍捲小貓熊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10華眼松鼠 1組 12 DW Salon美睫組11纖長斑馬 1組 13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1組 14 DW Salon美睫組16清新倉鼠 1組 15 DW Salon美睫組17絢麗貓熊 1組 16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17 安瞳維生素洗眼液 1組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怡麗絲爾膠原精華水組I2304 1組 2 怡麗絲爾淨白爆水珍珠霜(清爽型) 1組 3 E1天后限定彈力膠原精華水組2310 1組 4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2組 5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4組 6 怡麗絲爾膠原A醇超導抗皺精華 2組 7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8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9 怡麗絲爾美肌加倍組2203 2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02自然純鼬 2組 12 DW Salon美睫組03捲翹斑比 2組 13 DW Salon美睫組04心機魅貓 3組 14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2組 15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16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2組 17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2俐落金棕 2組 18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3時尚暖棕 2組 19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5摩登橙棕 2組 20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0星幕粉棕 2組 21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4率性燻棕 2組 22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1典雅橙棕 2組 23 繪畫眼影盤02花束 1組 24 繪畫眼影盤01康達維斯小姐的畫 1組 25 繪畫眼影盤03彈鋼琴的少女 1組 26 繪畫眼影盤04撐陽傘的女人 1組 27 天使名畫胭脂01邱比特和賽琪 1組 28 天使名畫胭脂02繪畫的寓意 1組 29 天使名畫胭脂03愛的衛兵 1組 30 臥蠶筆041閃銀月 1組 31 臥蠶筆021閃光淺米色 1組 32 臥蠶筆022珠光蜜桃色 1組 33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34 睡眠用骨盆塑身著壓連褲襪M 1組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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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 訴人鄭盛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2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 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 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扣案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被   告 李珊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珊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18度C巧克 力工房前,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鄭盛鴻放置在傘架上 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890元,已發還),並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鄭盛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盛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珊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竊之雨傘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珊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鄭盛鴻,業如前述,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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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第782號、第783號、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德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 回,然部分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之腳踏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藍煒竣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釣魚背心1件(內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車鑰匙1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德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仰德街 與仰德街118巷口,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福霖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釣魚背心1件(內 含釣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徐福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翊盟放置於43號娃 娃機臺上之三麗鷗吊飾(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謝翊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無故自新竹縣○○市○○○路 000號社區住宅之地下車道入口,徒步侵入盧亦賓住處之地 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亦賓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零錢包1個(含有現金3,000元)、汽 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盧亦賓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 車站人行道處,見藍煒竣所有之自行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特徵:黑色車身藍色線條,價值1萬元)未上鎖,而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腳踏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藍 煒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新竹縣○○市○○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尋獲上開失竊之自行腳踏車(業由藍煒竣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謝翊盟、 盧亦賓及藍煒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釣魚背心之事實。 (二) 告訴人徐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數日後見被告行跡可疑出沒該處,立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失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謝翊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之事實。 (二) 告訴人藍煒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失竊前開自行腳踏車之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行竊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 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75-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 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 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 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 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 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 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2號、第46185號、第50649號暨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號、第56207號、第56504號、第58953 號、第58988號、第60340號、第603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 1號、第3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316號、第8083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8696號、第2 4575號、第15761號、第15869號、第31355號、第31525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7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源治」 者派來之人。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 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 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茲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 ,良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 為達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 為最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 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 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及可責難程度,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其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該規定本院認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 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行為之刑罰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 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人數眾多,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科以緩刑, 量刑顯然過輕,故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犯罪 事實及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而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 之所判刑度,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丑○○、戊○○成立調解,原審 亦以該調解內容之履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該調解內容 履行情況,據被害人戊○○以文狀陳述、丑○○則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均僅履行首期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應付之款項 ,有戊○○之書狀及丑○○之電話紀錄可稽,是依上情及被害人 人數著實甚多,累積損害金額高達二百六十多萬元,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被害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匯款22萬元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972卷11-15頁) ②寅○○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3972卷39-5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8時20芬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5分,匯款70萬元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185卷11-12頁) ②未○○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46185卷45-67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3 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①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0649卷29-34頁) ②蕭秀鳳所提之匯款紀錄、蕭秀鳳量刑意見表(112偵50649卷55-59頁、113審金簡21卷45頁)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972、46185、50649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1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207卷30-32頁) ②子○○所提之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資料、子○○量刑意見表(112偵56207卷35-36、39-50頁、112審金訴2062卷5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0分),匯款萬5元 ②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匯款萬5元  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72卷23-25頁 ②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6072卷45-50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72、56207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504卷17-19頁) ②天○○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量刑意見表(112偵56504卷29-33頁、113審金簡21卷4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04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53卷30-35頁) ②申○○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申○○量刑意見表(112偵58953卷52-62頁、112審金訴2062卷45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3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988卷11-15頁) ②庚○○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8988卷41-87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40卷7-9頁) ②辰○○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60340卷27-53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併辦書誤載為23分),匯款5萬元 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351卷13-15頁) ②戌○○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偵60351卷21-101頁)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953、58988、60340、60351號)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2時18分,匯款5萬元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29-33頁) ②丑○○所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調解筆錄、丑○○陳述意見狀(112偵49938卷59-99頁、113審金簡21卷53-57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3時5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3時52分(併辦書誤載為51分),匯款5萬元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938卷109-117頁) ②戊○○所提之匯款紀錄、調解筆錄、戊○○陳報狀、量刑意見表(112偵49938卷145、165頁、112審金訴2062卷49-51頁、113審金簡21卷51頁、113金簡上70卷35-3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16卷13-17頁) ②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316卷35-8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86卷9-13頁) ②乙○○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乙○○量刑意見表(113偵1286卷21-29頁、113審金簡21卷5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6、131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554卷77-79頁) ②午○○所提之匯款紀錄(112偵47554卷107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之被害人 1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83卷9-14頁) ②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8083卷55-64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6卷11-12頁) ②壬○○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96卷47-5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3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21卷13-15頁) ②亥○○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6821卷22、25-61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21、6896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2時39分),匯款6萬5000元 ①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檢112他11331卷5-6頁) ②己○○所提之匯款紀錄(新北檢113他990卷13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75號)之被害人 2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2時10分,匯款5萬元  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761卷9-11頁) ②卯○○所提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3偵15761卷21-22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晚間8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69卷13-15頁) ②丁○○所提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15869卷43、47-8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1 、15869號)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2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4分,匯款15萬元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355卷13-15頁) ②甲○○所提之切結書、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355卷73、81-149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2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5萬元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525卷25-27頁) ②辛○○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偵31525卷57-135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55、31525號)附表編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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