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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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送達代收人:謝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A0 1之機構,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徐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徐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725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其手足A02亦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母舅A03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13-15頁、第33頁) 。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相對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 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 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3-監宣-62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 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 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 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 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 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 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 」,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 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 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 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 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 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 」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 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 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 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 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 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 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 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 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 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 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 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 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 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 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 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 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 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 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 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 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 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 ,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 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 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 ,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 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 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 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 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 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 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 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 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 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 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 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 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 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 ;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 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 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 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 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 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 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730-202503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未分化型之思覺 失調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 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劉員(按即 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不俱 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劉員早年 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略 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 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 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8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卷第25-2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A0 6、A01、A07三人,經商議後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A06之女A02、A01之子A03、A07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證(卷第47-57、第61頁 )。再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A02、A03、A04均為相 對人之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A03、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 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A03、 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0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闕士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回 答自身姓名及辨識聲請人身分,然對於所詢問題其他部分無 法完整回應(卷第7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 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卓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卓員近年來 認知功能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 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85-8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渠等一 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姪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頁、第61- 6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姪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4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美智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成年 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欣(被害人張○恩[人別資料詳卷] 之母)、證人張○榕(被害人之父)、鑑定人呂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臺大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函 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被害人所受嚴重視力損傷、鬥雞 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頭部與腦部傷害 ,與被害人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均無關。關 於被害人受傷之成因及時間,由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但出血 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推斷受傷機轉包含由偏 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 診斷。又依被害人民國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可 推估被害人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 以內。另呂立醫師根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及被害人 出現癲癇、嗜睡等情況,判定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不太可能 是108年2月20日事發前1天晚上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 所發生。參酌張○榕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被害人送交上訴 人照顧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張○榕於同日下午帶回被 害人後,即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電請救護車送醫診治 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白天托育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 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其 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依其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大力且劇烈搖晃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 而生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 重結果犯。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上午張○榕表示被害人前1 日從上訴人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且其餵食被害人時,被害 人曾以坐姿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未搖晃被害人身體之 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呂立醫師之證述,須急劇甩動, 才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創傷,然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推 測被害人大約是前1天晚上受傷,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 有故意劇烈搖晃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原判決既認衛生福利部出版的《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仍將搖晃性嬰兒症 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且須調查比對排除其他 外力可能性,不能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 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 。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推測被害人之受傷機轉,可能符 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呂立係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 師而非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且僅就「虐待性頭部創 傷」之受傷機轉及傷勢成因之發生時點為說明,更表示無法 判斷被害人係慢慢滲血或馬上出血,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證 實出血是發生於之前1、2個小時。馬偕兒童醫院函文復表示 「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再者,被害人就診時全身並 無外傷,上訴人如曾抓住被害人劇烈甩動頭頸,何以未造成 被害人抓痕、瘀傷、肌肉或骨胳受傷。另被害人係於108年2 月21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呂立既證述被害人受 傷時間為「幾小時內」,由該時點回推被害人最有可能於10 8年2月20日晚上18時48分至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間受傷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排除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之其他成因 ,遽行認定被害人是於送急診前幾小時內受傷,且上訴人於 108年2月20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 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 頭頸部劇烈甩動,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不但違反證據法則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被害人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 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認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 傷」。又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葉○欣、呂立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呂立之主專科是兒童胸腔加護科, 同時也是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並不影響其專業鑑定能力 。至馬偕兒童醫院函文表示「……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 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 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因當時身體檢查無明 顯外傷,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然病童過去皆無異常 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並無礙於被害人腦部受傷機 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之認定。亦不能因 被害人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未曾遭劇烈甩動頭 頸部。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呂立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1天晚上 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 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 少,但通常不會是前1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 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 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 或是那些動作啫睡……」足見呂立所稱「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係就被害人腦部受損而言,非謂被害人係於進行電 腦斷層掃瞄前幾個小時內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43-202503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邱茂林 非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邱麗安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麗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茂林為相對人邱麗安之父,相 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正常工作及社交 ,多次更換工作,然均因病離職,且造成決策能力與判斷能 力損傷,易受他人影響,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化名為日本 巨星「Yamashi」(山下智久)之網友感情詐騙,借款新臺 幣16萬元予該網友;嗣又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聽從上開網 友及幕後偕同指使人之指揮,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匯款,而 受刑事追訴;亦常受百貨、直銷或補習班人員話術影響,胡 亂消費及購買高價課程,同意為小額信貸等,實則相對人因 疾病問題根本無時間、心力上課或使用其購買之物品。為保 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與「Yamashi」間Fac ebook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刑事答辯狀、相對人購買課程 之卡費分期付款催繳通知暨解約協議書影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家族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 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 :「鑑定結論:一、相對人持續出現妄想、思考紊亂等症狀 ,固然符合臺大醫院精神科所診斷之『思覺失調症』,但相對 人同時也呈現陣發性之情緒高昂、活動量過大、睡眠減少等 現象,此係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 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 故鑑定人認為,綜合相對人之 症狀與病史,其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schiz oaffective disorder, bipolar type)(兼有思覺失調症與 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症狀之診斷)。二、相對人於鑑定當下 雖無明顯症狀發作,但從其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智能已有 退化現象,且判斷力較差,故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經受情 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三、相對人所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係終身慢 性精神疾病,目前可得之醫療無法治癒,換言之,無法回復 完全正常。相對人須維持規律藥物治療方能穩定控制病情, 倘若相對人仍不規律治療導致一再發病,則其認知功能將加 速退化。」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輔宣-20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芷 丁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筠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子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58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偏向該道路中央行駛,適對向有丁子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大忠街(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陳筠芷與丁子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陳筠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丁子玲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前十字韌帶 與內側側韌帶傷害、左髕骨軟骨傷害、右側大拇指指肩關節 傷害等傷害。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被告陳筠芷之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 丁子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26、29至33、19至20、14、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卷第15至17、37至39頁、偵卷第60至61 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渠等前開犯罪 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渠2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 ,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筠芷、丁子玲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各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均有不該,衡以被 告陳筠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丁子玲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己身過失,非無悔意,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筠芷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子玲為肇事次因,及 被告陳筠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店 店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 告丁子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從事玉石、古董 及字畫買賣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營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交簡-18-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 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蔡 秋東」、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 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 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蔡秀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 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 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李巧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 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 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 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 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 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3-審交訴-79-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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