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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華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華萱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555,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5,9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940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5,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 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859元(計算式 :35,935元-17,076元-10,000元=8,859元)。又聲請人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1部,並無不動產,且無股票投資等節,有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 1300253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149-161頁) ,是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者僅有薪資餘額8,8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70,855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9元計算,尚須14.7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70,855元÷8,859元÷12月≒14.78年】,確有 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7元 1,712元 第81頁 2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65元 19,568元 第89-14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2,347元 6,875元 第163-1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6元 1,768元 第171-17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475元 第17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69元 1,455元 第177-182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5元 1,156元 第287-31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92元 2,175元 第315-342頁 合計 1,536,146元 34,709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7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同居人同住期間, 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 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有多 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A未 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日再 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勸不 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部, 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評估N-113047年 幼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N-000000A親職保護能力不彰, 服務期間N-113047多次遭N-000000A及其同居人不當管教導 致明顯傷勢,且親屬間並未落實安全計畫,後續親屬亦因與 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N-113047,考量N-0 00000A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從事八大行業,無法配合N-11 3047生活作息之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亦無其他合適親友 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顧,致使N-113047有人身安全危害之虞, 難以排除其續留家中之受暴及疏忽風險,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經鈞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護字第28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月28日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輔導, 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 安排親子會面,並聲請民事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獲鈞院核 發,惟現階段N-000000A之同居人均尚未執行親職輔導,親 職能力改善有限。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N-000000A及其 同居人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惟N-000000A尚未依 會議決議將詐欺案刑期執行完畢,無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 畫。綜上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 N-113047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 人身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仍由本府安置 中,於安置機構接受生活照顧,健康發育狀況逐漸進步,亦 漸趨適應安置生活,本府定期訪視並持續關心案主在安置期 間之生活狀況及適應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本 府於111年裁罰案母同居人14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並 邀請案母及案母同居人共同配合,已於112年執行完成,惟 案母同居人仍於113年8月發生責打管教事件,造成案主身體 多處明顯傷勢,故社工依職權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貴院於11 3/10/30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案母同居人應完成相 對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8次,目前尚未執行,親職 能力改善有限。㈡本府於113年11月27日邀請案母及其同居人 至本府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經會議決議,考量案母尚有 詐欺案件須執行勞役及入監服刑,為利案主返家準備,案母 需將刑期執行時間點告知社工,並於刑期結束後,尋得可配 合案主生活作息之工作,方可進一步討論案主返家準備,惟 目前案母尚於訴訟進行中,尚未完成刑期,無法提出合適返 家照顧計畫。三、案家親友支持系:㈠父系親屬居於屏東, 但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案主,母系親屬均已無聯繫往來,狀 況未明。㈡案母同居人之父母居於案家附近(距離走路約5分 鐘),惟案母同居人之母對於案母親密關係及行為感到不滿 ,無意願提供協助,案母同居人之父雖疼愛案主,然因案主 活動量大,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建議:綜上評估 ,案母同居人迄今尚未完成民事保護令裁定之相對人處遇計 畫,親職能力改善有限,案母亦尚未完成詐欺案件刑期,無 法提出合適返家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替代 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將持續提供 家庭重整處遇服務,強化案母及其同居人之親職照顧責任與 認知,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 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 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 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 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 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 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尚未 完成刑期,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 善有限,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受安置人N-11 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親N-0000 00A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返家,聲 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31

CHDV-113-護-385-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有動作發展不佳,口語或其溝通技巧發展極少、不易習 得生活自理技能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女兒人數及存殁, 配偶姓名及狀況、出生日期、平常由何人照顧、目前有在上 班、現任總統、在何處工作、名下有無房產及土地,但對於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任副總統、現任彰化縣長、382 加517、38加25、11加12、5加3等問題皆回答忘記或不會算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 依花淑鳯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為相 對人之長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次 女洪如亭不幸於113年2月2日死亡,配偶洪○○為第一類重度 之身心障礙者,其手足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其他旁系親屬願意協助,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 人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9506號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設 籍彰化縣,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 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46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張儷燕即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志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且不為清償,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其中由被告 受償執行費用84,6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原 告借款債權受償708,768元、督促程序費用1元。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 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 立已有所不同,況被告自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 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 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再「借 到」與「收到」於詞意上尚有明顯差異,借到錢並非代表 確實收到錢,且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細、 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無足證明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或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依據借據所載,其內容是寫 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假設借據為真, 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 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記載「無」,依據前兩點 ,顯然系爭借據為臨訟製作,且與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無 關。退萬步言,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被告與趙志銘間有借 貸之合意,但被告仍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否認被告在96年有提出借據給執行法院,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分 配表中對被告次序1所分配之84,630元及次序6之1,000萬 元,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 ,881,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抗辯:  一、趙志銘為被告女婿,分別於84年初,以投資公司為由,向 被告借款,趙志銘事後確實有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 完畢。趙志銘後又於85年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被告借款 ,因被告曾自趙志銘處獲得相當報酬,對趙志銘不疑有他 ,再多次借款予趙志銘。因被告於台中經營蔬果批發多以 現金為交易方式,有部分以匯款方式,但事後經詢問銀行 函覆已無匯款資料。因趙志銘為女婿,故當時亦無要求趙 志銘簽收證明文件等資料,直至87年10月許,借款已達1, 000萬元,為避免債務人無法如期返還,逐要求趙志銘提 供其位於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芳苑 鄉草湖北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復於92年10月5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日,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向趙志銘催討借款未果,因 當時趙志銘與被告女兒吵架,家庭不和睦,趙志銘亦消極 不與被告協商還款,致被告均未獲得清償。系爭土地曾於 96年時經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 度司執字第24278號執行事件),被告又身為該筆土地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人,執行處通知被告是否聲請參與執行,而 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則提出由債務人所製作之借據原本,後 因執行無實益,鹿港信用合作社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處即將借據正本退給被告,並非臨訟製作。直至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俊雄訴請共有物分割,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抵押權 部分則移存於與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後被告於111 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司拍字1 37號),並由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3 年3月6日由被告以底標1,120萬元承受取得。  二、被證1之手寫借據已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茲向 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湖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又借據約款之「借」代表債 務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到」即有收受消費 借款之事,系爭借據既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並且清楚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解為被告已就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債務人親自簽寫之借據雖寫 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包含利息,惟該借據既未約定利息,自 不會於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記載利息比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21日上 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訴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 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 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與趙志銘間確實有借貸1000萬元債務存在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 證,依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 ,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 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燕小姐擔保債 權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均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依該借據,被告與趙志銘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趙志銘已承認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且已借到。原告雖謂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被告 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立已 有所不同云云,然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原告以 系爭借據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認被告與趙志銘間無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認尚無足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 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 ,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云云,然實務上因累積借款數次, 後經借貸雙方統計,最後由債務人一次書立借據承認所借 金額者,亦常有所聞,且本院認若記載「借款」,未必代 表收到,然債務人既自承「借到」,於中文語意應可認已 「收到」借款,且若未收到借款,趙志銘怎肯提供名下不 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已如前述,故借據上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 細、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亦未礙於借貸關係 有無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確實已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又謂系爭借據記載擔保現在、過去 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 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 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 記載「無」,顯為臨訟製作云云,然系爭借據上雖記載趙 志銘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 金及利息,然系爭借據上確實沒有記載系爭借款約定之利 息為若干,則抵押權設定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 「無」,並無錯誤,且實務上為避免課稅,在抵押權設定 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無」,亦時有所聞。又 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乃當事人之自由,系 爭借據上雖寫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然 或許被告認不會再繼續借錢給趙志銘,因而設定普通抵押 權,或者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在法律 上有何不同之處並不清楚,故本院認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此外,一般製造假債權案件, 多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假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以取回部分拍賣價金,然本件趙志銘既為被 告之女婿,若為假債權,趙志銘大可直接將名下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被告即可,又何須勞煩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歷經繁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 告與趙志銘關係已有所不佳,才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 本件亦非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由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反觀,係第3次拍賣不出去,才由債權人即 被告以1,120萬元承受取得不動產,此有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佐,一般若係假債權,假債權人 未必肯自掏腰包承受法拍物,故本院認被告與趙志銘間借 貸關係應屬真正,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其中對被告張儷燕即張秋燕次序1所列執行費用84,63 0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之分配金額,    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881 ,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31

CHDV-113-重訴-108-20241231-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62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致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提出本院95年 度斗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林致富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31

CHDV-113-司執-83627-2024123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朱玲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立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騫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專案經理職務,除在外從事業務銷售及 推廣,更須擔任公司主管,培訓業務人員、審核所有人員 之業務書信往來、報價、訂單、出貨是否正確、初步修正 國內外契約文件、籌備國際展覽、申請產品認證(NSF) 等,故伊之薪資包含主管薪資及業績獎金。   ㈡伊因長期工作勞累欲暫作休息,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請求,然被告並未同意。伊於112年7月28日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竟發現被告公司長期高薪低報、短少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台中軍功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請求被告補足短少提撥之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未獲置理。嗣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爾後雖有提撥退休金差額,但迄今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87,884元(計算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81,314元×資遣費基數6=1,087,884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8日發現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3 0日內即112年8月27日(始日不計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且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逕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原告已於知悉事 由之日起30日內對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效。   ㈡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表示 離職日為112年8月31日,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伊公司,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僅就生效日遞延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既屬自行申 請離職,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既要 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9日 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所訂 8月31日終止期限。   ㈢伊於112年2月17日給付原告之470,981元係慰留金而非工資 ,為伊基於慰留原告之目的重新計算98至111年間之分紅 而給付,不應計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本院 卷第119頁)。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年8 月31日離職(本院卷第129、131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1 至24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倘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即失保障,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顯然損害勞工權益。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固僅記載: 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被告於收文5 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損害金額、離 職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參 不爭執事項三)。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何款事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 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又查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1260195993號函、1 13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80370號函及附件可稽(本 院卷第41、107至113頁),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 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隻字未提原告認 為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事云云,經核不影響原告終止權之 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 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 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 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 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 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2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參不爭執事項二),經核其所行使之 終止權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預告期滿時即112年8月31日始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而於該終止日前,被告持續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本院卷第113頁),致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 從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 既要求被告「於收文五日內予以處理」,如以送達日8月2 9日計算,迄9月3日方為終止日,亦已超過原告自請離職 所訂8月31日終止期限云云。惟: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 於112年7月3日向雇主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 非對話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不 得任意撤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自7月3日自請離職通知到達被告時起(本 院卷第131頁)迄112年8月3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 為止,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8月 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13頁),顯然被告 於前開期間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而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離職意思表 示前之違法狀態;依前揭說明,核屬112年7月3日後「 新發生」原告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 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自不受原告先前即7月3日自 請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原告 於112年7月3日自請離職於前,嗣後無從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無足憑採。    ⒉復查綜觀系爭存證信函意旨,原告係先敘明: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嗣後再要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 請被告於收文5日內處理,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實 則原告係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真意明確 表示,其行使終止權並未另附有預告期;至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事宜,原告方要求被告依勞基 法第17條意旨,於收文5日內予以處理,此係給付資遣 費之期限,而非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期(註:原告適 用勞退新制,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方屬 正確,詳後述,然不影響原告此處所表達之真意)。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自難 憑取。   ㈤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仍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112年8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該函於 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時,並未附有預告期限,即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此新發生之終止權所憑事實,有別於7月3日原告自請 離職前之違法狀態,原告自不受該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拘束 ,而得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 用對象,則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 告資遣費。   ㈡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各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63,000元、63,000元、279,548元、61,335元、63,000與3 36,541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則平 均工資應為144,404元。復查原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12年 8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 計為15年3月27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 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866,424元(計算式:144,404元×6月 =866,4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 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且於該文書上所載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從 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 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本院卷第99頁)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866,424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勞訴-44-20241231-2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呈現新舊 顱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 青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等症狀,N-113029及N-113030疑似 受到不當對待,惟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 、N-1130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未符, 難以排除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第286號民事裁定繼 續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各3個月在案。自安置受安置人後,N -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 -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案提獨立告訴,目前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受傷原因,亦無 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親屬中受照顧狀況,以暸 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照 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當 ,而導致本次事件發生,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已依法 提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 已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 討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 統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協助 照顧案主們,目前由本府保護安置,並將二名案主安置於案 外祖母家由其照顧。㈣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 於親屬家中,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 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追蹤 本案司法審理情形。並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N-11 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本 件案父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刑事案件 偵查尚未終結,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 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 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 3030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31

CHDV-113-護-384-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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