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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上訴人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 司)、廖小慧間因買賣下述系爭房地衍生糾紛,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乃在原審先位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 給付上訴人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1頁)。並備位訴之聲明:㈠順富 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 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 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廖 小慧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205-206頁)。 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變更先 位訴之聲明為: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 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 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 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合計 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及其中83萬7557元(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 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83萬7557元( 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 6-47頁)。 三、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順富鑫公司、廖小慧簽訂「順   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   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辦理對保,且   截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嗣   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112年2月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乃要求順富鑫   公司進行修繕,並再約定112年2月28日驗收,迨至該日驗收   時,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再次約定112年4月9日   驗收,惟至該驗收期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修繕,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價差99   萬元,及上訴人為辦理驗收系爭房屋事務而委託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之耗費1萬500元等損害;而被 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03 萬1162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萬1833元。被上訴 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後先位 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1 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3萬1162 元價金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 萬1833元;又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數達132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備位之訴請求如前述減縮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 審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1   4條第5項等約定,上訴人負有辦妥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 過戶手續等義務,而順富鑫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 ,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銀南投分行核   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 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 日以位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或修繕未完成而不配合辦理貸款 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7日 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103萬1162元,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之 款項,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理 由,則該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第79-8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銀南投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如該函文之內容。臺銀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 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等語。 三、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上訴人將進行   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   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   後續交屋流程」(原審卷第63頁);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四、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乙律師函,主旨為 「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 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該律師函說明一㈡⒉所載:「辦理對 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 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 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7日以丙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解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 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函提醒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其 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原審 卷第113-114頁)。 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   賣之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甲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順富鑫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八、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   信函,分別函覆上訴人並提醒:「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   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   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   時到場一併辦理」(原審卷第183-185頁);於112年3月15   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   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   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   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 *)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原審卷189-191   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   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7-181頁)   。 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心彥 民催字第112041號函(下稱丁律師函)回覆乙律師函,丁律 師函說明欄:「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 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 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 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 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 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 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 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 十、上訴人曾委請陪同驗屋之台測公司將其驗屋過程所主張的缺   失項目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 十一、臺銀南投分行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 於112.1.13及112.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 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 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 完成撥貸程序…」(原審卷第131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0月12日之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所示金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27日之丙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 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解除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等;及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足 認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買方(即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 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之本票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被上訴人)則應於上 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順富鑫公司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 12月2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自行繳付103萬1162元,剩餘410 萬元之價款則係向其自選之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購屋者,且該分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 第112000049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至該行辦理簽約( 原審卷第60頁);再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 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 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 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 在案」等語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認上訴人已向 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並 於112年2月24日至該分行完成辦理簽約對保事務。  ㈣上訴人雖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購屋者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利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信函,告知上訴   人:「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   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185 頁);嗣於112年3月15日再以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今日查 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 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 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 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 」等語,有上開信函1件可佐(原審卷第189頁);再於112 年3月31日以信函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事宜」,亦有112年3月31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7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 配合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與臺銀南投分行完成   對保,惟上訴人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   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該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致電詢問該分行,始知悉上訴人因驗屋尚未完成之而   不同意該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隨即發函告知上訴人,須上訴人知會該分行同意交付設   定抵押權等文件,始能完成核貸程序,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112年3月15日函   文可佐(原審卷第189-1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同 意臺銀南投分行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云云, 惟依上訴人以丁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驗屋完成後,本人 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手續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7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該分行表示:「經本行於112.1.13及112.2.8以電 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 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 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本行復於112.6.12 及112.6.28函告於112.7.12前辦妥撥款事宜,據賣方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本案之建物已於112.1.5辦妥保存登記。台 端如仍有貸款需求,請備妥相關授信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及上訴人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8月1日 之電子郵件,該分行亦表示:「本案台端與建商遲未將不動 產過戶後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送本行存執,爰遲無法 撥貸,本行基於關懷案件之撥貸順利進行,曾主動致電台端 欲提醒相關房貸核定後之撥款時效事宜,惟未獲接通,本行 即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 月10日以公函方式通知台端宜於112年7月12日前辦妥本案撥 款事宜,以維雙方權益。台端所詢為何於房貸核貸通知暨簽 約對保後,需六個月內辦妥撥款,逾期者授信案需重新申請 乙節,該時效係評覈借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最新狀態,為本行 授信風險管控之作業所需,爰本行已於到期前充分通知台端 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因上訴人不同意臺銀南投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該 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4月20日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稱: 「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 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 時……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 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 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09-11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情事 。  ㈦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收受乙律師函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 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以丁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 之意旨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丁律師函覆稱:「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 明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之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 之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 上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 撥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而上訴人舉出其委由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 系爭房屋之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良、填縫不良等 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台測公司 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買方 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 造買賣房地之最後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 由之重大瑕疵外,買方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 於複驗合格後支付,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複驗不合格,其除得保留上揭交屋保留款10萬元外,尚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依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部分,與其應配 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未完成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清,被上訴人仍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行所需之 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息,其他 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 差額」等語。足認前揭約定係於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擇 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即得據此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上訴人自11 1年12月2日起之4個月內,並未提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撥付貸款有關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臺銀南投分行亦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以丙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丙函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係以沒收金額( 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為前提,而 上訴人已繳價款為103萬1662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即76萬95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解除之依 據云云,惟前揭約定係兩造於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 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之上限為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倘該上限金額逾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 ,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為上限,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僅於 沒收金額(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 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 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繳買賣價款103萬1162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退 還該筆款項,但仍應給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以丙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由而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 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9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倘若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繳買賣價款10 3萬1162元,且承諾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返還,避免有其他 法律爭議,而有其他訴訟,則上訴人願意受領該筆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乃願意返還已繳買賣價款103 萬1162元,且承諾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得對上訴人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或已繳價款而作為違約 金部分之權利,而將該103萬1162元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該筆款項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 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以甲函解除而生效力,則上訴 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 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附表編號③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差異99萬元、附表編號④驗屋費用損害賠償1萬500元部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②已 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 33元、附表編號⑤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部分, 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為132日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擔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⑥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通知交屋 而應負擔違約金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固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解除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時,距離111年12月2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 照時,尚未逾6個月,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逾期之情事。 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分,即無 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① 已繳買賣價金 103萬1162元 ② 已繳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1833元 ③ 出售第三人之價差 99萬元 ④ 委託台測公司驗屋之損害賠償 1萬500元 ⑤ 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 76萬9500元 ⑥ 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 6萬8057元 備註:編號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2-25

TCHV-113-上易-290-20250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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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茲因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 、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其等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已據關係人乙○○、戊○○到庭陳明在卷,且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乙○○、戊○○於被繼承人己○○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均非繼承人,亦均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再 揆諸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將被繼承人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割, 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該分割方式對未成 年人丙○○、甲○○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未成年人丙○○、甲 ○○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乙○○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數量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3 0000000 2 建物 南投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全部 0000000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歐元8904.24元) 299182 5 存款 台灣銀行(日幣0000000元) 281446 6 存款 台灣銀行(美金56414.72元) 0000000 7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31619 8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箱3527號 169788 9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1105.91克 0000000 10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311克(10英兩 ) 491872 11 股票 群創 290股 6594 12 股票 南亞 90股 6912 13 股票 中信金 2917股 62423 14 股票 第一金 1520股 40052 15 股票 群創 1770股 25665

2025-01-17

NTDV-113-家親聲-174-202501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提領告 訴人款項皆為同一人所有,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 「銀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偵卷第41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3年6 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電子工程業、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劉易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展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 團-鋒芒」、「銀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飛機群組「雲林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參與該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提起公 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用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以獲取報酬。劉易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人 分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國樑,並以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案件,須清查個人帳戶為幌,詐欺林國樑提供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而林國樑不疑有詐,乃 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8時46分許,將內放上述存簿4本及金融 卡5張之包裹,放在林國樑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 。劉易展則於同年月13日9時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上開林國樑之住處前拿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銀鷹 」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待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再回到該公共廁所內拿取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留置於公共廁所內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劉易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劉易展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 方法依序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提領3 0萬元)。劉易展提領完畢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其所持用之金融卡2張及所提領之全部現金(劉易展於本案 尚未分得報酬)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國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包裹,並從包裹中取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持該金融卡提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放置於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及被告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已達3人以上)之指示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外,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前,該包裹已遭人取走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皇家商務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2時21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皇家商務旅館投宿,復於同日8時55分許徒步離開該旅館,並於同日9時8分許徒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包裹之事實。 (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3年6月12日至18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上開包裹、包裹內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告訴人與包裹合照、告訴人將包裹放置於住處前之照片共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將存放上開帳戶存摺4本及金融卡5張之包裹放置於其住處前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 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 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 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如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析水務集團-得億 」、「東析水務集團-鋒芒」、「銀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因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持金融卡及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3日 14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10萬元 2 113年6月13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13日 15時4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業郵局 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6萬元 4 113年6月13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5 113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水汴頭郵局 3萬元

2024-12-17

NTDM-113-金訴-481-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71號、第5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雅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與姓名「張海濤」之地下放貸業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前 述「張海濤」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稱賴雅君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予 更正)。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附表所示之潘俊明、許智卿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賴雅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賴雅君 持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 張海濤」者,而以此方式收受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潘俊明、許智卿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被害人許智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卷第41-42頁、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潘俊明、被害人 許智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693卷第57-59頁; 偵48571卷第27-29頁),且有告訴人潘俊明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1693卷第61-62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 潘俊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1693卷第91-125頁)、被害人許智 卿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48571 卷第43-51頁)、許智卿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48571卷第3 1-3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 (偵51693卷第65-90 頁;偵48571卷第55-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海濤」 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幫 助犯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 料予「張海濤」者,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 智卿之款項,再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正犯、從犯僅為行為態樣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正犯(金訴卷第52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 海濤」者,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犯罪使用 ,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其復 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 海濤」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潘俊明、許智卿 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許智卿 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俊明尚未 達成和解,原因不一,被害人潘俊明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 償,以保障其權益,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積極悔過之 意);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 稱良好;再酌以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自己租屋 居住,租金每月1萬5千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在老家 ,與父母沒有聯繫了,因為這件事情讓父母很傷心,沒有臉 去見父母。」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於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 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 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潘俊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明,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潘俊明陷於錯誤。 ㈠潘俊明於112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潘俊明於112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得興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賴雅君於112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㈡賴雅君於112年3月22日0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39,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2 許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卿,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許智卿陷於錯誤。 許智卿於112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詳卷)匯款3萬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雅君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宇民 台灣銀行 南投分行 112年5月31日 21,480元 AQ0000000

2024-10-21

NTDV-113-除-36-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創維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育 代 理 人 張妙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唐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茂棠 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 113年2月20日 18,690元 AQ0000000

2024-10-21

NTDV-113-除-33-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 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 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 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 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 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 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 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 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 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 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 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 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 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 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 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 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 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 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 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 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 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 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 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 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 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 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2024-10-09

CHDV-113-訴-862-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戊○○與被告丁○○離婚。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項目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家事事件法第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待調 查證據後再予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 ,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 1日、113年4月16日二次擴張第二項聲明後,其第二項聲明 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開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尉公司),由原告擔任財務業務,被告擔任運輸 司機等方式經營,兩造相處融洽;孰料被告自106年間起 即與第三人丙○○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雖就此提出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認定 尚不屬於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但仍認定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嗣後被告即惱羞成怒,以原告有未經 其同意離家、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等行為提出離婚訴訟,經 本院107年婚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惟被告並不死心,又以 原告未經同意盜領大尉公司存款為由,提起刑事侵占告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 不起訴在案,被告嗣再提出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竟再對原告之 母鄧秀麗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至此原告已難以 忍受,原告原想兩造間婚姻尚有修復可能,但經被告提出 之多項訴訟所為言論,原告業已確認兩造婚姻已無再為修 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被告前提起離婚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 觀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有淘空兩造所 開立公司之公款及有相關民事訴訟等情,但此應僅限於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限,亦即縱使本案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之適 用,所不得援引之事實也應限於109年4月22日之前所得提 出者為基準,在109年4月23日所產生之事實,當無該法條 之適用;在109年4月23日之後,被告不僅續以原告有淘空 盜用大尉公司公款而請求原告賠償900多萬元,雖遭本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仍舊以莫須有 之說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多次要求舉證 未果,始於110年6月3日撤回上訴,甚且在此期間,被告 又多次以原告故意禁止進入住宅為由提告強制罪,藉此擾 亂原告,孰料被告見原告(原告誤繕為「被告」)似乎不 為所動下,竟將原告之母鄧秀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 屋謊稱為其所有,雖該案原告之母鄧秀麗敗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可至此原 告心中已全然無再為修復兩造婚姻之必要,被告從頭到尾 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原告實認兩造婚 姻已經再無可能。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前案離婚訴訟中,因認兩 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復之可能,遂無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等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離婚事由,然原告於前 案之主張實符合我國社會傳統之觀念,亦即大多夫妻就婚 姻關係於產生破綻時,會優先選擇修復彼此關係,而非一 有破綻即決定離婚,故原告於前案中未主張離婚之事由, 顯然係有不可歸責自身之事由,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 2款但書之適用;若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然參 酌兩造於前案訴訟後,兩造自104年起分居已多年,被告 從頭到尾不僅未曾勸說原告返家,也無任何善意,足徵兩 造已形同陌路,雙方之婚姻更係名存實亡,幾無聯繫、互 動,夫妻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顯見二人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符合離婚之事由。   ⒋有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認為對於兩造應有既 判力及爭點效,但應限於被告拒絕離婚係屬無理由部分。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結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爰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   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係111年2月17日,自不應將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基準時點後所生之事實即150萬元作為附 表二編號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65號建號 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之價值, 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⒊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原告本係與被告共同經營大尉公司,並從中支付家用及己身 生活所用,但大尉公司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辦理停業,被告 於上開歷次訴訟中亦自陳原告所需及家庭開銷均仰賴被告供 給,現原告恐因此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參酌內政部主 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依民 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此給付贍養費。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6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第1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24,1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惟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疑因在外結識男友即無故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原告離家之後,即無再返家居住,僅於離 家後兩周內回來說要分一半財產及清明節前返家一次談及 離婚之事宜,此有證人朱傳欣、詹雯惠、蕭林春澤於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稽(參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是原告顯有「 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與第三人丙○○係於105年12月26日於正當社交場合認識 ,被告與第三人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⒊大尉公司以運輸為主營業務,被告擔任大尉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負責管理大尉公司之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以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清理大尉公司之帳目,發現原告有下列 掏空大尉公司資產之事實,經被告多次聯繫與詢問,原告 均未交代與說明,且迄今亦未有任何返還下列款項予大尉 公司之表示,實有侵占行為之合理懷疑: ⑴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為止,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 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12,993,029元,轉入 原告之個人帳戶; ⑵103年12月29日,原告逕自以大尉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 銀行南投分行貸得1,100,000元後,並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⑶104年2月17日,原告逕將大尉公司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帳戶內之代收工程款1,100,000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取得,供個人消費之用。   ⒋雖原、被告之間存有種種誤會,然被告對原告及家庭始終 仍有依戀,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純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及 盜用大尉公司款項供原告個人消費使用所致;且自109年7 月19日起,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蕭林春 澤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被證一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原告顯不得以此執而請求離婚,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事件中,經本院闡明 ,應已放棄以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反訴離婚, 此有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 戊○○於該案離婚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援引 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4月22日以前發 生之事實,請求離婚云云,即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足認原告 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本院應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⒍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根據家事事件法第57條,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主張。   ⒎原告之母鄧秀麗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秀麗,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 在案。惟該案法律關係完全無涉於原告,且被告係被迫應 訴,且獲勝訴判決,是鄧秀麗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顯不 能以該案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倘認為兩造婚姻無維持之可能者,因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特 別針對夫妻財產制另有約定,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本案計 算之方式及標準。   ⒉就附表二丁○○之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7至9:該不動產原係丁○○之父母及胞兄弟共 同出資承購,其中丁○○僅出資140萬元,其餘款項均係 由父母贈與並代為出資,有「處理AB兩造購地案財務說 明」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佐(見被證1號;其中丁○○部分,由兩造之女蕭婉禛於1 06年9月22日匯款120萬、20萬,合計共140萬),則此 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自應以「丁○○實際出資之140萬 元」認定,而非以「鑑價金額」為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6房地:該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18日由丁○○ 以1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童詩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佐,自應以180萬元作為丁○○之婚後財產,而非以估 價金額「2,130,580元」計算;又依被告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被證10號),於112年 3月1日曾由中國信託匯入「1,690,172元」,此為被告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 5建號建物(門牌: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6樓之12) 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惟該價款尚須扣除「房屋維護成本 (清潔費用、拆除費用、裝修費用)」等,故僅實際得 款「1,500,000元」,應以該數額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5至28:該4份定存單價值分別為20萬、50萬 、50萬、10萬,合計共100萬,惟均係自93年間即辦理 ,並於屆期後陸續展延,起初並係由丁○○之母提供資金 購買,亦應屬贈與而不得列入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名 義人:莊宇綺),前由第三人丙○○(被告誤繕為「廖巧 汝」)以現金10萬元向丁○○購買,丙○○先於109年12月2 1日存款200萬元至莊正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並於110年1月8日自莊正穎上開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付丁○○而完成買賣,丁○○並依丙○○(被告 誤繕為「廖巧汝」)之指示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故此 部分應僅有10萬元得作為丁○○之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9: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登記 名義人:莊宇綺),係由第三人丙○○實際出資並借用丁 ○○之名義登記,丙○○並於110年1月19日自莊正穎上開帳 戶內提領110萬元交付車商,迄至110年7月30日,丙○○ 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故指示丁○○將上開車輛指定登記 予第三人莊宇綺。故該車輛並非丁○○之財產,無從列入 分配。 ⑹附表二編號31: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大尉工程行,現負責人:賴林秀琴;見被證7號), 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所有,惟事實上該車輛係由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09年9月26日逕行匯入220萬,丙○○再於109年9月2 8日匯款180萬,合計共出資400萬元而承購(見被證8號 ),並用以支付車價及添設車頭、大樑、車斗等設備之 費用(見被證9號),並經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大尉工程行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轉匯,故非屬丁○○之 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3:翔裕機械出資額,被告雖曾持股「36萬股 」,惟業已以200萬元分別出售予第三人蕭華盛、蕭任 翔,共400萬元,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帳戶而供日常生活 及公司短期週轉使用,自不應列入。 ⑻附表二編號30:起重機(即吊車)雖登記為大尉工程行 資產,惟實際上該起重機係由丙○○出資匯入大尉工程行 帳戶後,由大尉工程行匯款予第三人「大元吊車油壓企 業社葉佳銘」、「酉晟股份有限公司」(見被證10號) ,並加裝於附表二編號31之「KEG-1159號大貨車」上, 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三丁○○之「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     ①丁○○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故向胞兄即第三人甲○○於1 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日匯款至丁○○ 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借據、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5號),自應列入丁○○之 婚後債務。     ②另丁○○另於109年9月30日因有資金週轉需求,再次向 胞兄即第三人甲○○借貸200萬元,經甲○○於同日匯款 至丁○○指定之大尉工程行丁○○帳戶,有借據、大尉工 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被證6號),亦應列入丁○○ 之婚後債務。 ⒋若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者 ,因原告非但未能分擔家庭事務,甚至屢生事端使家中不 得安寧,對於兩造家庭及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是被 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可得 之分配額;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書第3、5、 6頁亦認定:「被告(戊○○)自104年2月26日離家,兩造 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因多件民、刑事訴訟而 對簿公堂」、「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 ,未見有理性溝通之意願」,由此可知,原告既不否認於 104年間即已離家且與被告長期分居,且在此之前,雙方 財產均各自打理,甚且被告日前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將被告113年1月29日(收狀日)家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財產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即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被告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夫妻贈與不列 入,該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就上開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確定),可見原 告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程度,應難與被告相擬,從 而,倘認為原告得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 調整以至多1/4為其得行使差額請求權之比例,始符公平 。 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故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中之1、3、7 、8、9、10、12、29、30、31、32、33,合計共「12項」 之財產,縱屬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為前段之抗辯) ,原告(被告誤繕為「被告」)根本亦無提供任何協力, 自無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 ⒍原告以「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表臚列被告財產為「3 3項」,扣除項次編號13至22不存在之10項財產,尚餘「2 3項」,其中即有「12項」財產係發生於原告離家之後; 至剩餘之「11項」亦包含項次編號6為「母親贈與」、項 次編號11為「已領回」、項次編號25至28為「母親贈與」 ,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者, 僅有項次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多財產 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被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 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 方屬公平。 ⒎如認為保險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原告南山人壽-財 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 險-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 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 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亦應比照辦理 。 ⒏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  ㈢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兩造間婚姻及情感關係時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尚非能全數歸 咎於丁○○,而應認戊○○亦有過失甚明,自不符請求贍養費之 要件。況依照附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戊○○現存資產總額 合計共為4,057,103元,當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則其請 求給付贍養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 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 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可參。又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 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 為標準定之。   ⒉再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 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 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 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 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4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自104年2月26日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分居期間 均無任何良善之互動與溝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戊 ○○)雖曾嘗試返家,但均無結果已如上述。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丁○○)雖另指被上訴人離家前掌管大尉公司財 務,有侵占及惡意淘空資產行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另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本同住 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認兩造婚姻已 無繼續維持之實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認 其離家後,上訴人阻擾其返家並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友誼之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亦對上訴人及丙 ○○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有家暴 情事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分居期間因多 件民、刑事訴訟而對簿公堂,糾紛甚至牽連至兩造之女 蕭婉禛,有兩造及蕭婉禛間之相關訴訟之民事簡易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 271至275、335至338、437至444、463至474頁)。又兩 造於訴訟審理期間,僅見互相指責他方,未見有理性溝 通之意願,上訴人對離婚之態度堅決,被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對家庭仍有依戀,但亦未見有任何積極挽回婚姻 之舉措,足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兩造間之婚姻 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後負 氣離家,且於離家前,雖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執其名下之 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於離家後,復未就其所管理之大尉 公司財務情形向上訴人說明,致上訴人對於大尉公司及 其個人資產是否遭侵占而產生懷疑,被上訴人對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固有可歸責之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家後不思積極溝通謀和,以促成被上訴人回歸,反係 迴避、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刻意疏遠被上訴人,甚至在 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兩造住處之門鎖更換,單 方禁絕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斷絕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 可能。又上訴人於尚未與被上訴人理性協商解決雙方婚 姻問題前,即與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誼之交往, 更違背婚姻所應負有之忠誠義務。甚者上訴人於未與被 上訴人溝通釐清大尉公司財務情形前,不思夫妻情份即 遽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 移轉名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使兩造因此對簿公堂,終 至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本院認上訴人對婚姻關係 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較重之歸責,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 29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 院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⑶又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而兩造自109 年4月29日上開前案判決之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並未提出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為努力之證據 資料,就現今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發生、持續,兩造均係 可歸責,僅被告應負較重責任,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無再為修復之可能,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前案一、二審(即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審理 法院均未闡明本件原告得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條 本文之拘束,對於上開前案之事實亦得主張;再者,依 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所示,兩造間 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較重之一方,於三年之相當期 間經過後,亦得以請求裁判離婚,何況依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可歸責性較被告為輕,自得 請求裁判離婚。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 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  ⒉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本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又原告與被告丁○○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 111年2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亦均不爭執,自應 以該日為分配基準日。   ⒊兩造就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如下: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至12、編號15、編號18 至20、編號23至27所示之財產,總價值為4,622,642元 ;編號7、8、13、14、16、17、21、22均不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價值內(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 所示保險均已解約、終止以及編號28之股利,應否計入 婚後財產則有爭執)。    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 12、23、24所示之婚後財產(至於附表二編號1、3、6 、7、8、9應否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則有爭議)。    ⑶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非被告財產。   ⒋兩造就婚後財產爭執部分如下: ⑴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何? ⑶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 照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 -郵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 日期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1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 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 險(保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 壽-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 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 19、20、23、24、25所示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 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 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 後財產? 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被 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大 貨車是否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否計入其婚後財 產? ⑹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後 債務? ⑺被告主張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比例,方屬公平,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   ⒌關於兩造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4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應否計入兩造 及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年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122,860元、123,120元、85,694元、39,517元,共 計371,191元;被告對於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於105至108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84,290元、184,682元、128,542 元、59,276元,共計556,790元;被告對於翔裕機械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至109年之股利所得1,478,238 元、1,636,308元、940,000元、589,697元、711,649元 ,共計5,355,89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固堪認定。    ⑵惟鑑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實務上公司年度股利之發放, 多以匯款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該公司支票給付予股東,而 支票多須委託金融機構為提示及代收,最終轉入委託者 之金融帳戶內、以保存資金流向及傳票,俾以依法規製 作相關會計憑證及報表為其常態,準此,兩造上開公司 股利所得應均已匯入或轉入兩造金融帳戶內,兩造既未 舉證上開股利並未發放,亦未主張將尚未發放之股利債 權作為婚後財產,則兩造既已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股利所 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2、33之股利 金額5,355,892元、556,790元以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大 尉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主張金額)均應分別計入兩 造婚後財產部分,均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6、7、8、9所示之財產之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79至 182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 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嗣雖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100,000元價金出售、 移轉予第三人丙○○,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2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依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97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被告擔任監察人之持 有股份為360,000股,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為3,600,000 元,而111年7月12日則被告持有股份則變更為0股,被 告固主張其已出售第三人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 0,0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而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原持有股數3 60,000股,每股10元,即3,60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    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之土地及同段18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房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2,130,580元(見卷後該所報告 書,下稱華聲不動產鑑定書),嗣雖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並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1,500,000元,惟被告 係於基準日後處分該等不動產,仍應以基準日之價值2, 130,58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⑷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地號、同段819地號、同段新豐小段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分別為1, 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共為4,651,9 49元,被告雖主張其三筆土地應僅計入1,400,000元, 其餘部分為其父母所贈與等語,並以證人甲○○、乙○○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甲○○、乙○○均為被告之胞兄,其等下 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不免無疑:     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713至715頁,問 :有沒有看過這張文書,製作這張文書的原因為何? )有看過,這個我知道,我們兄弟跟父母在處理這個 事情,大家都有出錢,所以都知道,這個文件應該是 我大哥乙○○製作的,父母的一些家產還有資料都是我 大哥在保管的。製作時間我不記得,超過五年以上, 我媽媽在的時候就有了。(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嗎?)有買一小塊,地號我 忘了,好像是我們幾個一起買的,媽媽也有出錢,好 像是登記在我們四個兄弟名下,我也不太清楚,我也 有出錢,我拿錢給大哥一起處理,忘記如何拿錢給我 大哥。(問:這張文件後來有買李福來、蕭福全、李 蕊、李允四人的土地嗎?)有,我沒有記地號,登記 在我們四兄弟名下。(問:依照這張文件,下方有記 載老二160萬、老三160萬、老四140萬,所指老二、 老三、老四為何人?金額的意思為何?)老二是我甲 ○○、老三是蕭鴻堅、老四是丁○○。金額是每個人出錢 的金額。...(問:媽媽有無用丁○○名義買定存?金 額?)有,金額我不知道。我大哥那邊有紀錄,有總 金額,我媽在的時候會拿給我看,我抄一抄拿給我大 哥做紀錄。(提示並問:剛剛看證物1這個部分,裡 面有擬由爸媽協助總金額600萬,是什麼意思?)是 買土地要1000多萬,媽媽出一部分,我們四兄弟出一 部分,我媽媽出600萬元。(問:你媽媽出資600萬, 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她名下?)我媽媽那時候已經80 幾歲了,都是我大哥在處理,當時我媽媽沒有說要借 ,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8至259頁、第261頁)。     ②證人乙○○證稱:「(提示113年1月26日家事爭點整理 狀證物1,問:是否看過這張財務說明、這張文書製 作原因?)這是我製作的,因為我是家裡老大,爸媽 年紀大了,所有的家產買賣、財物的規劃都是我處理 的,我這邊也有原稿可以給法官看(庭呈,影印後附 卷)。這些文件是當時處理南投市○○段○○○段00地號 、南投市○○段000地號、819地號的資料。(問:依照 這張財務說明,下面有寫到老二160萬、老三160萬、 老四140萬,然後要匯入老大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意思為何?)我是老大,甲○○是老二、蕭鴻堅是老 三、丁○○是老四,因為除了爸爸媽媽協助支付的金額 600萬外,其餘部分是要我們兄弟四人要分擔,因為 老四當時有先墊款20萬元,所以這部分墊款費用要扣 掉,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因為還有一些雜 項、代書費用,所以我算一個整數,代書費用多少錢 我忘記了,沒有紀錄,要回去查。我爸爸媽媽協助分 擔的600萬,因為當時他們當時都高齡八、九十歲了 ,所以媽媽請我做整理的規劃,不是借款,應該是要 給我們兄弟的。(提示證人乙○○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問:106年9月20日到106年9月26日都有收到 購地案財務說明的款項?)有收到,蕭鴻堅匯款160 萬,蕭婉禎是丁○○女兒匯款140萬,蕭竹荃匯款160萬 。(問:你父母有無用你們兄弟名義購買定存?)有 。(提示同一書狀證物3,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 無用丁○○名義購買多少錢的定存?)我不知道,我是 收到簿子時才知道有6個定存,4個保險,是我從資料 中看到的,但是我媽媽在做這些事情時我不知道,我 大概是民國100年之後才從我媽媽及蕭竹荃手上收到 簿子後才知道的,到我手裡後我才把它整理成EXCEL 檔(庭呈計算表2頁影印附卷)。(問:依照資料丁○ ○的定存是多少錢?)我看到是150萬元左右,這個錢 是媽媽出的。這個錢是幫我們開了戶,不同時間不同 的錢就存到不同兒子帳戶內,最後會交給我們每個人 。這個帳戶是我媽媽過世後,簿子才分給個人保管。 (提示卷二第714頁,問:擬由爸媽付600萬A至E小標 是什麼意思?)爸媽的錢放到不同銀行,因為我是財 務管理人,從哪邊提出的錢我需要註記。(問:小a 的HYM是指誰?)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 縮寫。(問:剛剛證物1有寫待支付總金額是1229萬6 746元,是指什麼?)因為我們當時有處理A、B二個 購案財務說明,A是市地重劃區土地案,這個總金額 是278萬4000元,我們前面有付款部分,所以有尾款 待給付,B是有購買818、819地號,A部分100萬已平 均分擔給付,這個部分不是我父母協助的,而是我們 四兄弟分擔的。(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 那邊收到簿子,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 的,從簿子上面就可以看到。」等語。     而上開證人二人固證稱被告之母幫其等兄弟辦理郵局定 期存款,被告父母又將其金錢交由證人乙○○做財務管理 ,且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除 支出每人要負擔的費用不到160萬元之外,其餘總價款 中之600萬元係由其等父母支付等語,惟證人乙○○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只(見本院卷三 第295至299頁),其上日期均為107年12月28日,而交 易內容完全空白,無從認定與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取得有 任何關係,而其提出之列印Excel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 79至293頁),亦僅為其計算資料,是否有該等交易內 容之金流,向何人買受?是否自其父母之帳戶內支付價 款?何一帳戶支付予何人之金額?均無從認定,僅憑證 人蕭竹荃、乙○○之上開證詞,本院無從認定上開三筆土 地之價金由其等父母付款多少金額。故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上開三筆土地價值應扣除多少其父母贈與之金錢, 即應按上開三筆土地鑑定價格總額4,651,949元計算其 婚後財產。   ⒎關於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 變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滿 )、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5年 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 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單號碼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光人壽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以及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19、20、23、24、25所示 保險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22所示保險(除編號13 、20醫療保險尚未解約外,其餘均於基準日前已解約或停 效期滿)是否應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醫療保險固均尚未解約(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編號1、11),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縱使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其價值亦為0元;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5之醫療保險業於108年6月2日停效,並已逾 二年而失效,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二第81頁編號3)。    ⑵附表一所未列入而被告主張之原告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 額萬能壽險(102年1月17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 政簡易人壽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109年3月25日期 滿)、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 05年3月19日解約)、中華郵政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六年 期吉利保險(100年3月22日解約)、新光人壽-新光人 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109年6月20日期滿)兩保險(保 單號碼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新光人壽-新 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100年5月31日解約),既均 已解約(見本院卷二第453、383、384、655頁),以及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23、24、25所示保險(見本院卷 二第655頁、第453頁、第467頁)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1、14、16至19、21、22所示人壽保險,均已於基準日 前解約(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81頁編號2、5至8 、12、20、卷三第91頁),參照上開關於公司股利之說 明,上開解約金既已轉帳或支票方式給付,則兩造既已 將兩造金融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則 無再重覆計入上開解約金之必要。    ⑶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19、20所示保險,係於基準日後 始解約或終止,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 值,並未匯入或轉入基準日之原告之金融帳戶餘額內, 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是否係 被告之母所為贈與,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款係其 母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固 據其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乙○○固證稱: 「(問:剛剛證人說100年後有從媽媽那邊收到簿子, 媽媽已經幫丁○○購買定存了嗎?)是的,從簿子上面就 可以看到。」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Excel列印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惟證人乙○○為被告胞兄, 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不免無疑,而觀之證人乙○○所提 出之資料,其等兄弟姊妹所收受定存或存款或收受之金 額並不相同亦不接近,高者有達4,804,254元、7,208,1 70元,少者有2,755,979元、2,116,470元、2,707,702 元,以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父母對於子女贈與金錢,應 儘量會公平對待,則其上之記載內容顯予社會生活經驗 不符,能否採信,更為有疑;而被告之母以何帳戶之資 金贈與被告,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之主張上開 存款均係其母贈與資金所存乙節,並無可採,上開存款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⒐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9、30、31所示之車輛、起重機、 大貨車應否計入其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其基準日之 行情價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3頁),自應以 510,000元認定其價值: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之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莊宇綺,係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該動產 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以基準日之價 值510,000元計算其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起重機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 格為950,000元,而於110年12月31日之殘值為778,473 元,有大尉工程行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而兩造並未就該起重機聲請鑑定價格,既無其他資 料可參照,應以其110年期末殘值778,473元認定其價值 。    ⑶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之價格為4,000,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 鑑定其基準日之行情價格為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511頁),故自應以3,500,000元認定其價值。    ⑷又大尉工程行為被告獨資於108年8月5日設立,被告固於 109年12月25日將大尉工程行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91頁),惟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 起重機、編號31所示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係於被告轉讓前購入,自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該起重機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大貨車都是跟「酉晟小莊」購買的,本院卷二第747頁 匯款單是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頭的錢, 本院卷二第749頁匯款單是購買吊桿的錢,這些錢都是 由伊支付的,本院卷三第131頁匯款單是伊去匯款的,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中風前,伊就跟被告頂大尉工程行 ,賴林秀琴是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惟觀之本院卷二第747、749頁、卷三第131頁之匯款 單,均係記載「匯款人:大尉工程行」「代理人:丁○○ 」,並無證人丙○○為匯款人或代理人之記載,而本院卷 二第747頁匯款單匯款金4,252,500元係由臺灣銀行戶名 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匯出(見本院 卷二第745頁),該帳戶內於第三人甲○○於109年9月30 日匯入2,000,000元後,始足以支付該筆價金;而本院 卷三第131頁之匯款單2只之金額分別為135,950元、892 ,500元,合計1,028,450元,亦與同日即109年11月10日 上開臺灣銀行戶名大尉工程行丁○○之帳戶內匯出之金額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45頁),顯見證人證稱購買上開 起重機與大貨車的價金均由其支付乙節,並無可採。   ⒑關於被告是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於債權人甲○○之婚 後債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對於其胞兄即債權人甲○○之債 務1,50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前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故向甲○○於107年11月7日借貸150萬元,經甲○○於翌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乙節,固有 其提出之借據、大尉實業有限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二第735、737頁),固堪認定;惟此借貸     係匯入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尚難認係被告個人所借 貸;縱使係被告個人向甲○○所借貸,而非以大尉實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借貸,則應屬被告個人債務, 而同時被告對於受領借款之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亦應取得 相同金額之債權或對該公司為贈與或消滅相同金額之債 務,而被告並未主張其對於該公司有何婚後債務存在, 而若發生同額債權者,應計入婚後財產,與此筆債務均 計入婚後財產相扣除後,餘額為零,若為贈與者,其處 分借貸所得金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    ⑵關於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對於債權人甲○○於10 9年9月30日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大尉工程行丁○○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39、741 頁),該筆借款於匯入後,旋與帳戶內其他金額於109 年10月5日匯出以支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大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價金乙節,既已認定如 前述,此筆借款用以增加被告其他婚後財產,自應認定 此筆借款為婚後債務。   ⒒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26日離家後,雙方即無同財共 居之情形,於兩造同居期間,且與婚姻協力具較密切關聯 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4、5、23、24共5筆財產,可見諸 多財產均係在原告離家後所發生,原告(被告誤繕為「被 告」)均未有任何貢獻,故應認為原告至多僅得以1/4為 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比例,方屬公平等語;惟查,兩 造於104年2月26日分居迄今而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分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與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有何差異?被告於分居後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均非基於 分居前之婚後財產而來?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與舉證,本 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高於分居前之婚後 財產,尚難僅以兩造有分居之事實,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於 分居後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貢獻,亦無從認定以1/2分配 財產差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平可言。   ⒓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6、9、10、11、12、15、18、19、20、26、27所示之計入婚後財產之總額為4,061,164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元+223,279元+3,343元+3,341元+60,411元+386,680元+109,426元+537,123元+79,871元+47,200元+207,133元+720元+60,718元+161,919元=4,061,164元),無婚後債務,其婚後剩餘財產為4,061,16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2、23、24、25、26、27、28、29、30、31所示之財產,總計為20,654,588元(計算式:210,000元+3,000,000元+3,600,000元+93元+387,934元+2,130,580元+1,480,533元+1,702,573元+1,468,843元+200,000元+172,552元+20,520元+192,487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10,000元+778,473元+3,500,000元=20,654,588元),而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000,000元,扣除婚後債務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654,588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593,4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2差額為7,29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件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贍養費之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及擴大, 應負較重之歸責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雖負較輕 之歸責,惟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7,296,7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 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原告戊○○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2 AMA-8655車輛 180,000 180,000 1.婚後財產 2.汽車車籍查詢 3.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額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55頁 卷二第421頁 卷二第505頁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223,279 223,27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383頁 4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3,343 3,34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5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04年1月23日終止 3,696 0 1.婚後財產 2.應為104年1月23日終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6 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Z000000000) 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 3,341 3,341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655頁 7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8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 60,411 60,41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386,680 386,68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9,426 109,426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537,123 537,12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3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4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655頁 15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 79,871 79,871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55頁 16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7 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Z000000000-00) 0 0 婚後財產 已解約,不算入 卷二第425頁 18 岱宇股票 (證券代號1598) 47,200 47,200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33頁 19 新光人壽添添旺終身壽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207,133 207,133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453頁 20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720 72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1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日解約 0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2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ADDB503760) 已失效 0 0 契約已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53頁 23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42,926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4 國泰人壽龍鳳育英壽險 (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9日期滿終止 56,875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5 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 (0000000000) 於101年3月6日解約 457,981 0 婚後財產 如認已解約、終止、期滿須列入,則原告比照辦理 卷二第467頁 26 中華郵政存款 (00000000000000) 60,718 60,718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87頁 28 合作金庫伸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1,919 161,919 婚後財產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603頁 29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未主張金額 0 未主張 未主張金額,如認股利存在,則原告比照辦理 限制閱覽卷 總金額 4,622,642 4,061,164 附表二:被告丁○○積極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名稱 財產價額(元) 本院認定計入婚後財產價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出處 頁碼 1 車輛6133-Q3 210,000 210,000 1.依據南投縣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2.依據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2頁,系爭車輛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但此轉讓顯屬規避夫妻財產請求,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況且被告係於110年1月8日從丙○○處收受10萬,何以在收受金錢半年後才辦理過戶,而莊巧穎之台銀存摺,也無法看出渠等有車輛買賣之情,被告舉證不足。 3.車牌已變更為BHF-1599 已出售丙○○,實際得款100,000元,應以1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501頁 卷一第179頁至182頁 卷二第417頁 2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 3,000,000 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來 婚後財產 卷一第186頁 3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3,600,000 3,600,000 1.婚後財產 2.依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1年5月2日之股份總數為180萬股,且每股10元,總金額為1800萬元,當時被告持有36萬股,但迄至本案提起後之111年7月12日被告之上開股份業已全數清空,明顯有規避夫妻財產之請求,但應無礙本案於起訴基準時點,被告持有上開股份而具有相當於360萬元之事實 已出售蕭華盛、蕭任翔,實際餘1,000,000元,應以1,0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二第237頁至247頁、第609頁至646頁 4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分行存款 93 93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5 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分行存款 387,934 387,934 依據中華郵政回函資料 婚後財產 卷一第229頁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0)土地及同段1865建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12) 2,130,580 2,130,580 1.本件房地係於80年12月10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被告於111年2月17基準時點後即000年00月00日出售,縱被告係以低於市價出售,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所認定之價值 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實際得款扣除相關費用餘1,500,000元,應以1,5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217頁、第219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7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80,533 1,480,533 1.本筆土地係於106年9月11日登記,故屬婚後財產。 2.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3.證1單純為被告繕打,無法辨明真正,華南銀行存款明細亦僅能反映第三人與被告於該日期交易往來,無法斷定係買賣,故不論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予以否定 被告僅分擔1,400,000元購入價金,其餘部分為父母贈與,應以1,400,000元計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311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8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702,573 1,702,573 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15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9 南投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68,843 1,468,843 於106年9月1日登記,其餘同編號7 同編號7 卷一第333頁 華聲不動產鑑定書 10 大尉工程行出資額 200,000 200,000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出資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已轉讓予第三人賴林秀琴  卷一第359頁 卷二第371頁 11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419,466 0 契約係自99年8月27日~102年10月15日約期屆滿領回,應計入婚後財產 1.已解約,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2.已逾5年不得請求 卷二第81頁 12 富邦人壽心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72,552 172,552 契約係自102年4月18日開始 應列入婚後財產 卷一第434頁 13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434頁 14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 5,881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14日解約  卷二第81頁 15 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3)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108年6月2日停效  卷二第81頁 16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5) 48,765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7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6) 77,801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7) 97,748 0 108年10月15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19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8) 100,46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1.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2.已逾5年不得請求追加計算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1) 0 0 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婚後財產 無價值準備金  卷二第81頁 2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Z0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12) 101,470 0 108年6月14日之解約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解約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2 南山人壽長青萬能養老保險(LU00000000,卷二第81頁表格編號20) 573,420 0 101年11月24日之滿期金應屬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期滿金已與存款混同 卷二第81頁 卷三第91頁 23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 20,520 20,520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1頁 24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92,487 192,487 應列入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卷一第457頁 25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200,000 2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6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7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8 華南銀行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1.婚後財產 2..存入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不應列入,此為被告之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應屬贈與 卷一第457頁 29 車輛BKF-0000 000,000 510,000 1.依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2.被告不僅係在110年7月30日移轉予丙○○之女兒即第三人莊宇綺名下,且被告未提出以何種原因過戶之資料,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不列入,丙○○借名登記,並已於110年7月30日登記予莊宇綺 卷二第7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卷二第503頁 30 起重機(大尉工程行所屬) 950,000 778,473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讓予丙○○之母親即第三人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依據大尉工程行報稅之財產目錄表可知價格 不列入,為丙○○出資 卷二第105頁 31 大貨車KEG-1159 3,500,000 3,500,000 1.大尉工程行係被告於108年8月5日設立,但於000年00月間轉讓予丙○○之母賴林秀琴,然此轉讓顯屬虛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 2.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格 不列入,為丙○○借名登記 卷二第493頁 卷二第511頁 卷二第233頁 32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5,355,892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33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股利 556,790 0 依據電子稅務閘門 原告並未證明存在,且倘若存在,亦與存款混同 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1頁 卷一第153頁   總金額 28,163,808 20,654,588       附表三:被告丁○○消極財產 項次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認定計入婚後債務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證據頁碼 1 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向甲○○借貸 1,500,000 0 否認被證5號形式真正:若係個人借款,何須匯至大尉實業有限公司,況且在甲○○於107年11月8日匯款後,隨即在107年11月9日就還款150萬元,顯見確實係為償還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5 卷二第735頁 卷二第737頁 2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甲○○借貸 2,000,000 2,000,000 否認被證6形式真正:被告未提出資金週轉之事實及證據,並觀大尉工程行台灣銀行帳戶,在向甲○○ 借款前,該帳戶已有高達400多萬元,究竟有何資金週轉之需求?且在匯入後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即被陸續轉出而導致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所剩無幾,顯在預防原告提出本案 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借貸 被告證物6 卷二第739頁 卷二第741頁 附表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表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4,061,164元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18,654,588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14,593,42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7,296,7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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