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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柯淮展 被 告 江富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歸還原告,或給付原告如附表警詢筆錄價值欄 所示物品價值合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大廳,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車站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 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核 有難以原物返還而有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關於系爭物品之價值,原告 主張遭被告竊取時之價值合計不超過10,000元,因時間久遠 且系爭物品遭被告偷走,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原告固 未就系爭物品提出相關證明,然其已詳述系爭物品之品牌及 數量等,又被告竊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屬一般通訊用品,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未必會保留家中生活用品之相關單據,且系 爭物器遭被告竊取後而無從查證該等物品之價格、品質,可 認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損害額應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 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性質,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 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系爭物品之價值為附表折舊後之價 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8,8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 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警詢筆錄價值 (新臺幣) 折舊後之價值 (新臺幣) 1 華碩牌白色行動電話 支 1 6,000元 5,500元 2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4,000元 3,200元 3 變壓器含充電線 組 2 200元 100元 合計 10,200元 8,800元

2025-03-31

TCEV-113-中小-34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龍與告訴人陳映璇(所涉公然侮辱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不相識,緣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進站口,被告 於乘車進站時發生電子票證悠遊卡顯示異常之情況,經現場 之臺鐵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上前協查告知其所持之悠遊卡遭鎖 卡;被告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不斷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我都沒聽到是不啦!」 、嗆聲「鉿!(台語挑釁並試探對方未何不回應)」、「你年 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西 !」,並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進站口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辱稱「塞(台語意指駕駛,引申為發生性關 係,與幹為同意字)你娘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除辯解遭 被告打斷外,均未回應被告;被告則持續謾罵及撥打電話報 警與投訴,直至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處理時。被告 上開無端對告訴人辱稱「塞你娘嘞」等語,綜觀其反覆、持 續針對告訴人進行其他謾罵,並傳達對告訴人之年齡及職業 敵意與偏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監視影像截圖、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檢察官複勘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 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講這個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而產生的情緒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台鐵公 司站務員,於案發時、地在剪票口值勤,當時被告進站要用 悠遊卡進站,但悠遊卡被鎖卡,我就告知被告悠遊卡被鎖了 ,但被告還是持續刷卡,忽略我的告知,我就問他:「先生 ,你有沒有要聽說講話?」,不知為何被告就暴怒,並對我 說妳是在「兇三洨」(台語),到最後罵我「塞你娘」(台 語)1次,還說要叫警察處理,後來警察排解後,我和被告 就沒有交集等語(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 口出「塞你娘」(台語)等語,然陳稱:我們刷悠遊卡有警 示聲音,因為反應比較慢,告訴人就大聲對我們說你是沒看 到卡片鎖起來嗎?我不幫你處理,你自己處理,之後就回到 座位上,把我們丟在站口,我就開始生氣罵三字經,但當時 沒有朝告訴人罵,是告訴人從頭到尾沒理我們,我們,我並 非莫名其妙去搭車亂鬧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審易卷第113頁)。經觀之現場檢察事務官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進站遭鎖卡後,告 訴人上前多次告知其卡片已被鎖卡,但被告未予搭理,乃對 被告表示「聽我講話」等語,被告不滿轉而暴怒,大聲對告 訴人稱:「你兇什麼!(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小聲一點,喊得大小聲,是在喊怎樣的!」,告訴人乃揮 手返回座位,表示「好好好,那我不說了,你自己處理」, 被告持續不滿,又對告訴人稱「妳在講三小(台語)」、「 你要好好跟人家講」,而告訴人嚐試解釋時,旋被被告以大 音量打斷,對告訴人喊稱:「妳喊那麼大聲做什麼啦」、「 我都沒聽倒是不是啦」、「塞妳娘(台語)」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至第112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 被告因悠遊卡遭鎖卡無法感應成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態度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語。 惟此被告於質疑告訴人服務態度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 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至嗣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座位不予回應後,對告訴人口出「你 年紀這麼大了,你做服務業喊得這樣大小聲,是在喊什麼東 西」等語,雖於語句中提及告訴人年紀事項,惟從客觀第三 人置此情境及語意前後脈絡,普遍會認為係指稱告訴人係穩 重成年人,應重視服務業之服務態度乙節,尚難認其係針對 告訴人年紀進行羞辱,自非屬於刑法上之「侮辱」,附此敘 明。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 頤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台鐵公司名為公司,實則具 有公益性目的,主要依賴政府補貼才能維持營運。被告不先 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凍漲30年之微薄車資 就以為自己是大爺,年紀不過40來歲,都知道怎麼查到如何 申訴告訴人方式,然也不願稍微研究持悠遊卡搭車方式,但 凡告訴人稍有質疑,就大聲要人家重視服務態度,也不管自 己態度十分囂張、惡劣,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 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難以對這類被告行為以刑罰相繩, 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 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 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易-2806-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第7行之「內涵」更正為「內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時證稱 :後背包內都是我重要的東西,我只是不小心遺忘了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後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 價該後背包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後背包 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後背包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尚未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案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而印章本身之價值 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含物 1 藍色後背包1只(內含右列物品)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手機1支(價值1仟元) ⑶銀行存摺4本、印章2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臺鐵斗南車站第1月台候車處,見柯明琴所有、遺失之 深藍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銀行存摺4 本、印章2枚、手機1支)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後背包取走,並花用其 內之現金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臺鐵石龜車站附近,以此 方式將上開後背包及內涵之現金、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柯明 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遺落上開後背包,復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簡-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吳宥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房屋(含   編號73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7,7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21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前經 原告訴請離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又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因有結婚計畫,故由被告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81),及其上同段4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含編號7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兩造於108年4月 間因故爭執考慮分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但經詢問代書建議以「返還借名登記」原因 過戶,較可節省稅費,兩造遂於108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7 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並將日期回推記載為購買前之106 年12月,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乃基於節稅所為,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嗣兩造又於108年底復合,並決定於隔年結婚,系爭房地過戶 之事自然作罷,但為求慎重,兩造另委由代書至高雄市楠梓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9年2月6日成立調解書 (下稱109年2月之調解書),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效力, 並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事後收受本院核准 之調解書正本,第一項內容竟另以手寫增載「維持借名登記 關係」之文字,因與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不符,後經代書建 議,兩造再於109年6月18日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 (下稱109年6月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 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 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故109年6月之協議 書已取代先前之調解書,且兩造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系爭房地自歸屬原告所有,嗣兩造再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參考同社區房屋之租金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1,0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求准許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含價金及各項稅費用共計687萬元)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109年2月之調解書可證,該 調解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之手寫文 字,乃兩造調解當時之真意,並經紀錄人員蓋印確認,原告 陳稱該手寫文字並非兩造之真意,應有不實。又兩造當日調 解之目的,乃欲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不動產,此由調解書另記載:「為上開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楠梓區公所三樓 ,經本會調解成立」等文字可明,原告陳稱係為撤銷借名登 記契約之情詞,亦非事實。  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登記前,先至高雄地院民間公證 人作成之協議書,係以結婚為前提而立,並非用以取代109 年2月之調解書,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 協議書記載兩造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調解失效,與上開 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言之,縱 認原告依該協議書而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自應負 擔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包含價金、稅費、裝潢及所有開銷等 費用,然其並未履行此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 登記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83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登記結婚,業經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含編號73號停車位)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至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成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宜,約定 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所有 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  ㈣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合理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有理由:  1.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前所購買,而於 107年3月3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明。又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 結婚前曾於108年4月間因故考慮分手,當時協議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日 期回推記載為106年12月等情詞,顯示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 約書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 情,並無異議。參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乃係記載:林宏哲(即被告) 於106年12月出資購買房地,雙方以借名契約約定將該房地 (即系爭房地)登記於吳宥樺(即原告)名下,雙方於108 年6月27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現因故雙方同意不履行108年 6月27日協議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林宏哲同意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之房屋維持借名 登記關係,維持所有權人為吳宥樺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1頁 ),亦可證明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時,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陳稱兩造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僅為節稅,上開調解書內容並非兩造之真意等情 詞,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嗣於109年6月18日另至高 雄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事 宜,約定日後雙方如結婚,對於之前雙方就系爭房地權利歸 屬之所有調解、協議均失效,被告承認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見協議書第貳項)等情,足證兩造 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已再成立109年6月之協議書,另行 約定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亦堪 認定。是兩造於該協議書成立後,隨即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原告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時,即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同時歸於消滅,已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109年6月協議書約定使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失 效,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等情詞。然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 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同時具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為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 理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其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  4.是兩造於109年2月調解成立後,再以109年6月之協議書約定   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並不受該調解既判力之拘束,本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該協議 書違反調解之既判力規定,認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查 ,109年6月之協議書係以兩造結婚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條件,除此之外,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或義務,是被告 另抗辯原告應負擔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並就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等情詞,亦屬無據。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因與被告結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於113年2月29日消滅,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而於11 3年2月29日不存在,亦堪認定。然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 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同一社區之租金數額而定。  2.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建築完成至今未逾10年,屋 況尚新,總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並含1平面車位,附近有 德賢商圈、後勁夜市商圈、後勁市場、德民黃昏市場、健仁 醫院、後勁公園、都會公園、高雄捷運R20後勁站3號出口、 台鐵楠梓火車站等設施,生活機能甚佳,同社區大樓房屋每 月出租金額約為18,000元(無車位)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 同社區大樓出租資訊、建物登記謄本及591房屋銷售資訊供 參(見審訴卷第49、113、117-11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每月21,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即11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之 不當得利,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無不 合,爰依系爭房屋之價額(見審訴卷第83頁),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每 月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3-訴-93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錚雖辯稱:那晚急著趕去慶生,臨時要搭車,所以 才在車站旁的機車上隨便拿1頂,想說馬上要回來,到時候 再歸還對方,我不是故意云云(綜見:偵卷第8頁、被告民 國114年3月20日到院陳述狀)。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 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 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 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 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安全 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 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 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 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 告自承本案是因搭車急用,方會拿取本案安全帽如上,對此 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 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 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乃將安 全帽帶回放置家中,嗣為警通知始交付供查扣,而無主動歸 還之舉,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本案當難諉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甚明,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 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林怡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巷0號臺鐵 鼓山站旁,徒手竊取許雅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雅 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雅茹)。 二、案經許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1116-2025033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 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姍珮」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 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 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 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 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 ,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 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 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 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 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 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原簡-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寶犯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進寶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竟基於傾覆現有 人所在火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徒手 將軌道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 之水泥蓋板7片、水泥凹槽座2座,搬至臺鐵公司鐵路基起31 7.2公里處東正線之單側軌道上(臺南市後壁至新營站間) ,並在旁觀望,等待南下列車通過,適司機員吳國彰駕駛臺 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欲前往潮州站, 見狀旋緊急緊韌,然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該處,撞擊、 輾過上開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 障器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出軌傾覆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6 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18、39-40 、68-69、74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司機員吳國彰、證 人即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嘉義電務分駐所主任盧溪崧於警詢 中證述(見警卷第6-1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鐵公 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見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1日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4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警卷第16-23頁)、現場照 片20張(見警卷第24-33頁)、列車受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34- 36頁)、被告現場模擬照片7張(見警卷第36-39頁)、被告穿 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新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項傾覆現有人所在 之火車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 實行,然尚未發生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傾覆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 玩,即選擇元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 覆現有人所在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 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 器及副排障器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 覆,將導致乘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 全之危害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2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 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造 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即選擇元 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覆現有人所在 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 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 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覆,將導致乘 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 ,應予嚴懲使知警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此造成人員之傷亡,復有 意願賠償臺鐵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惟臺鐵公司 並無向被告追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 、5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在高速公路局之外包商從事公路修復、警戒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 養無業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 被告本案用以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水泥蓋板7片、 水泥凹槽座2座,係被告在案發地點軌道旁所拾取,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證人盧溪崧復已於警詢證述該等 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係屬臺鐵公司所有(見警卷第12頁 )。是該等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3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12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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