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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名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欲以其母 房張美梅(已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為擔保品,向民間金主借貸現金。惟其明知房張美梅自106 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 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亦知 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上半年間透過友人潘興旺之介紹,向代書蔡雅雯表 達要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週轉 ,並以房張美梅名下之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蔡雅雯不疑有詐 ,找來友人吳美嫻共同評估,二人經商議後,吳美嫻同意以 其女高紹媛之名義,與蔡雅雯共同出資300萬元借予房德寶 。房德寶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以下犯行:  ㈠房德寶先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 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臺北○○○○○○○○ ○(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 印文,及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表示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 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張美梅印 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及信義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 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 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因房張美梅係 借款人,故蔡雅雯要求須與房張美梅本人對保並親自簽立相 關文件。而房張美梅因上述疾病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 與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 找來一不知名之年長女性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 與蔡雅雯辦理。謀議既定,房德寶即與某男、甲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 ,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 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 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 件,蔡雅雯即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 稱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 男及甲女見面。由房德寶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借款人及本案 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蔡雅雯核對, 蔡雅雯未察覺甲女係假冒之人,即陷於錯誤,由甲女冒用房 張美梅之名義,在上開如附表編號4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編號5之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上,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 記載面額為100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非為有效本票 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 詳如附表編號4至8「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 所示所示),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 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 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文件 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詳如附表編號4至11「偽造之署 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同意借款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之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 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房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 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承上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再 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 」之署名,再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2 至14「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欄所示),表示 受房張美梅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製作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交予房德 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房張美梅及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以上開方式辦妥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 ,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雅雯持以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房德寶並於蔡雅雯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文件上,盜 蓋房張美梅之印章,由蔡雅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 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 ,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 張美梅、高紹媛、蔡雅雯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某男與甲女等三人上開所為,使吳 美嫻、高紹媛、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 任借款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 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寶之兄長房德林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13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房德寶對上開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持房張美 梅名下之本案房地,向代書蔡雅雯及被害人高紹媛借款300 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277萬5,000元),並有冒用房張美 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簽 署相關借款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對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坦認 不諱,惟否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辯稱:因為母親確實 有說要把本案房地給伊,伊才拿去向蔡雅雯借錢,而母親行 動不便,才會透過友人找來一年長女子假扮是母親房張美梅 ,與蔡雅雯對保及簽文件,伊借錢也有付利息,後來是付不 出利息,本案房地才被高紹媛賣掉,伊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如事實欄所述,為順利貸得本件借款,有冒用 其母親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印鑑證明2次(107年4月3日、同 年7月2日),復透過友人找來甲女假扮其母親,簽署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文件交予蔡雅雯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 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等人於偵 查、本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 可以相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持房張美梅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本案借款,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上半年間因有資金之需求,為能向民間金主順利 借得金錢,未經其母房張美梅之同意,以房張美梅為借款人 及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被害人蔡雅雯、高紹媛 借款,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而蔡雅雯 係代書兼本件借款之金主(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原本 係蔡雅雯、高紹媛各出資150萬元,惟借款完成後,蔡雅雯 又將其債權150萬元讓與高紹媛),高紹媛係民間金主,渠 等是否願意出借數百萬元之現金給不認識之被告,自與被告 所提供之擔保品密切相關,故被告若無提出本案房地為擔保 品,蔡雅雯、高紹媛二人不可能會同意借款300萬元給被告 。而偵查中經向臺大醫院函詢房張美梅之病況,該院函覆稱 :「一、病人於100年8月6日至8月17日於本院神經部住院, 診斷為中風。106年5月22日至106年6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 病房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 水,治療後有意識障礙及行動困難。出院後於106年6月29日 至神經外科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對人時地有定向力障礙, 昏迷指數14分(滿分15分),四肢肌力正常。二、病人於100 年9月至109年5月於內科門診追蹤,並於106年7月16日至8月 15日因敗血性休克至本院內科病房住院,呈現失智狀態且行 動困難。」(詳他42號偵卷第145頁)。故房張美梅於106年7 、8月間即因病呈失智狀態,於本案發生時之107年上半年間 ,顯已缺乏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供被告辦理 本案借款,被告竟刻意找來一不詳之年長女性假扮房張美梅 ,向蔡雅雯騙稱為其母房張美梅本人,使蔡雅雯信以為真而 與甲女辦理借款手續及簽署相關借款文件(即附表編號4之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編號5之領款收據、編號6至8之無效本 票三紙),則被告為達向蔡雅雯、高紹媛順利借得300萬元 之目的,以此等方式欺騙蔡雅雯,所為自係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母親之前有說過本案房地要給伊,所以伊才會拿 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去借款,而且借款後也有付利息,沒有犯 詐欺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即供稱:(本件借款設定登記等)我沒有經過媽媽的同意 ,媽媽沒有出面因為媽媽臥病在床等語(他42號偵卷第91-9 2頁);證人蔡雅雯、高紹媛、吳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 作證時,亦均一致證稱:如果事先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其母 親)來借錢,再高的價格也不會借,這樣沒有辦法保障,假 如知道在車上的人是假冒的母親,不可能借被告錢等語(本 院卷第360頁、第369-370頁、第447頁)。再者,本案房地 於借款時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房張美梅名下,有本案房地之 地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42號偵卷第5- 6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採登記主 義,即使房張美梅曾有表示本案房地要給被告之意,亦可能 只是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況本案借款 因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利息,由高紹媛依信託登記將之出賣予 第三人,而經被告之家人發現後,被告之兄房德林以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刑事告發狀1 份可稽(他42號偵卷第3-4頁),均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 母親有本案房地要給伊,伊才用來借款,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找來一年長女性 假扮其母親出面,向蔡雅雯辦理借款之手續簽署如附表編號 4至8之文件,使蔡雅雯誤信房張美梅確實同意出面借款及提 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交付277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預扣利息),被告以此等詐 術方法,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順利借得款項,主觀上自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透過友人找來一位年長女性甲女假扮其母親房張美 梅,使蔡雅雯誤信本案借款有足夠擔保品且經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並無疑問,故同意辦理借款之情節,已經認定如 上。而關於該年長女性即「假媽媽」,被告係如何找來,依 被告110年12月22日偵查庭中供稱:當日冒充母親之老太太 ,係本件借款的中人潘興旺的友人周甄傑所帶來,有介紹說 這個是周甄傑的阿姨,當天是周甄傑開車等語(偵緝4023號 卷第18頁)。惟被告所指之周甄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依卷附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周甄傑否認有帶某年長女性出面,配合被告 辦理本案借款,檢察官亦據此而對周甄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借款過程中,假扮房張美梅之年長女性甲女,是否 確係周甄傑所找來,非無疑問。惟即使甲女非周甄傑所找來 ,被告為達順利向金主借款之目的,透過某男找來甲女假扮 房張美梅向蔡雅雯行騙,而順利完成本件借款程序之過程, 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緝4023號卷 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9頁),故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某男及甲女共三人,迨無疑 問。至某男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現既已無法查知確認,本 院僅概括認定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男,且此部分事實之 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證人蔡雅雯於107年 6月27日在車上,向本案借款人房張美梅辦理借款過程中, 有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但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之本票共3紙,交由假扮房張美梅之甲 女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289 號偵卷第5-1頁)。惟卷附本票影本上僅有金額100萬元之記 載,對於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則為空白,然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若未記載其票據則為無效, 故共犯甲女雖於蔡雅雯所出示之上開本票,以發票人之地位 簽署房張美梅之姓名,惟此並不生本票之效力,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詳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有誤認。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此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性質上屬債權憑證 之私文書,是被告及共犯等人冒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其上偽簽 姓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後,再行使之交與債權人收執以 為本案借款之憑據,自仍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所 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惟其否認犯三 人以上詐欺罪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 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男 、甲女間,就本案犯行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㈡、㈣部分所 為(即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係利 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而辦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及共犯等人 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偽簽「房張美梅 」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雖漏載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3,9-11 、16-18所示之文件盜蓋「房張美梅」印文、②於107年7月2 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③ 指示甲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及編號6、7、8所示之 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等 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雖事實上並非不可區分,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為能順利取得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而為,於法律上為 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卷第288頁),上訴本院 後復否認犯共同詐欺罪,犯後態度即較原審為差,又本案係 因被告冒用母親房張美梅名義向民間金主借貸而引起,嗣後 又不按期給付利息,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告訴人處分,招致 房張美梅之其他繼承人不滿,並與告訴人高紹媛迄今仍在進 行民事訴訟,雙方紛爭逾多年尚未解決,原審未慮及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另以就附表編 號6、7、8本票3紙部分犯行,原審未一併審理,以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疏未一併審 酌,自有未洽,此部分係犯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被告另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詐 欺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部分及 量刑過輕,認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達向民間金主借 貸之目的而犯本案,且刻意找來甲女假扮母親以取信代書及 金主,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曾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又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糾紛迄今多年仍未解決,暨被 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4至8、12所示偽造「房 張美梅」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他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房張美梅之印鑑章所蓋用,印文為 真正,故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取得之款項,預扣利息後,被告 實際所取得之金額為277萬5,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高紹媛 後有處分本案房地,其債權已獲清償一節,惟告訴人高紹媛 因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第56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678萬2112元及利息(詳本院 卷第127-134頁),現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本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 受訴訟)。惟雙方糾紛民事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本院刑事 庭對於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說明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107年4月3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2 ②107.04.03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1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4月3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123頁 3. 印鑑證明(107年4月3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6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同上偵卷第63頁 4. 借款切結書兼借據(107年6月27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1 ②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 112年他字289號偵卷第4頁 信託登記欄旁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盜蓋印文貳枚 5. 領款收據 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欄旁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與蔡雅雯簽立領款收據 同上偵卷第5頁 借用人領款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6.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107.06.27房德寶與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於蔡雅雯所提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僅記載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無效本票3紙上偽簽姓名及盜蓋印文 同上偵卷第5-1頁 7.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8. 本票(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盜蓋印文各壹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3 ②107.06.27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雅雯、高紹媛各1/2 109他字42卷第55頁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4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57頁 訂立契約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同上偵卷第58頁 (33)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34)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1.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5 ②同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上偵卷第61頁 12. 委託書(107年7月2日) 委託人欄 偽造「房張美梅」署名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4 ②107.07.02房德寶持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人之委託書至台北○○○○○○○○○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41頁 13. 房張美梅、房德寶之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3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9頁 14. 印鑑證明申請書(107年7月2日) 印鑑證明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2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237頁 15. 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 印鑑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10 ②同上辦理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 109他字42卷第72頁 16. 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 ⑶申請登記  事由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7 ②107.07.02蔡雅雯持房德寶所交付,上有盜蓋房張美梅印文之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予高紹媛 同上偵卷第65頁 ⑼備註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⑽申請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同上偵卷第66頁 ⒂住所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⒃簽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17.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8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67頁 表格欄左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參枚 同上偵卷第68頁 (22)蓋章欄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22)蓋章欄右邊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貳枚 18. 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影本頁 空白處 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壹枚 ①原審附表編號9 ②同上辦理設定信託登記 同上偵卷第70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30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韋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冷韋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 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軒、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 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7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黃俊諺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 及黃俊諺(下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64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2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所犯下列各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㈠林承彥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8罪。以上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下列有關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㈠林承彥為成年人,其就事實一所示9次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示8 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張詠翔行為時尚未 成年,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林承彥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及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至其雖符112年5月26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張詠翔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上揭減輕其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㈢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黃俊諺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自白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林承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事實二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 源為「吳東陽」,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結果,仍查無吳東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難謂已經查獲 ,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黃 俊諺雖於警詢時供稱:黃酩閎有向「王宥升」購買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5 頁),然查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其販予張璟浩 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子」購買 ,故員警縱有依黃俊諺上揭供述查獲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黃酩閎之事實,仍與黃俊諺與黃酩閎共同為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㈤經審酌黃俊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依黃 酩閎指示與張璟浩進行事實二㈡所示毒品交易,其各次販賣 之價量甚微,且非慣常性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審酌林承彥及張詠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詐欺被害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 獻明、林鳳滿、林志騰、康茵琇及張籃云(下稱洪嘉珮等 9人),除致該9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張詠翔尚知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該2人雖於原 審時與林綜謀、李獻明分別達成調解,惟僅支付林綜謀、 李獻明各新臺幣5,00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之素行(林 承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張詠翔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第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刑。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審酌林承彥、黃俊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牟私利,分別為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林承彥、 黃俊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素行(林承彥有前述犯罪紀錄,黃俊諺曾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349至385頁、卷四第79 頁、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 、9至11所示之刑。      ⒊另審酌林承彥、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犯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林 承彥就事實二㈠所犯示8罪、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犯3罪之犯 罪時間亦接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同樣具有類似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林承彥)、2年(張詠翔)及2年2 月(黃俊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如下:   ⒈林承彥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係於短短不到5個月之期間 犯事實二㈠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伊之教育程度僅 有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木工,嗣受疫情影響而改至宮廟擔 任陣頭,因而結交損友,誤入歧途,另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回歸正當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事實一 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部分,請審酌伊於原 審時已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以及上揭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1頁、第365頁)。   ⒉張詠翔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現在有正當工作,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⒊黃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3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張璟浩,數量不多,與動輒販賣數十或 數百公克之毒販有別,另伊僅係代黃酩閎出面交易毒品,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仍屬過重。另伊患有重度憂鬱症,請併予審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366頁、第383至387頁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8次,且係以 經營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訊息,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林承彥雖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林承彥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及其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實,業經原判決列入審酌,至於林 承彥稱其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縱或屬實,然僅屬生活狀 況之量刑因子,究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其本案所犯,如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林承彥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林承彥 犯罪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與被害人之 和解及履行情形(雖有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惟僅各 履行1次,其後即未再履行),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張詠翔之生活狀況;黃俊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 不同,仍難指為違法。黃俊諺於本院時所提罹患重度憂鬱症 之診斷證明書,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其於原審時所提 病歷資料(見原審第990號卷第349至383頁),可知其因精 神疾病就醫之身心情狀,業經原審納入審酌,自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3人均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無可採。  ㈣查張詠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張詠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亦 均未逾2年。然查張詠翔於111年9月間與林承彥共同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擔任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絡窗 口,並負責發放酬勞予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本案 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到半個月內對不同被害 人為之,詐欺所得犯罪金額非微,張詠翔固於原審時與林綜 謀、李獻明達成和解,惟僅各履行1次給付,其後即未再履 行,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參以張詠翔係至原 審時始改為認罪答辯,與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避免不必 要之司法資源浪費者不同,綜合上揭客觀情狀,難認毫無再 犯之虞,而應予以適度懲罰,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張詠翔現 在有無正當工作,僅為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因子之 一,縱張詠翔稱其現有正當工作屬實,經與前述客觀情狀綜 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是張詠翔據此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張詠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承璋 葉承修 洪偉祥 李玉庭 吳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偉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之邀 請、葉承璋於111年2月初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葉承修於11 1年2月間某日受陳晉偉(另案通緝中)之邀請、洪偉祥於11 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李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 陳晉偉之邀請、吳柏彥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 而均明知李宗翰、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偉業、洪偉祥、吳柏 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葉承璋、 葉承修、李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均詳如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 二、嗣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與 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 )、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 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及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彥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所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詐欺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前開欄位所示時間,先 後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並經 輾轉匯至黃偉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 戶、洪偉祥中信帳戶、李玉庭中信帳戶及吳柏彥中信帳戶內 ,再由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 ,分別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 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將各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並因而 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66至94頁、第377至415頁、第417至435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及吳柏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偉業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15至6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葉承修部分: 偵字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 告洪偉祥部分:偵字卷第623至624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 409至410頁,被告李玉庭部分: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 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被告吳柏彥部分: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第409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於調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 0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9630號)之證 述(偵字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證人即 同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及偵查中(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 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人陳劉琮澤於調 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莊至恩於調詢之證 述(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嘉帆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 221至229頁)可憑,並有陳柏強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 片(偵字卷第251頁)、陳柏強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 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陳 柏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 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 7至280頁)、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 01號函(偵字卷第283頁)、陳劉琮澤之中信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89頁)、陳 瑞陞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 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連嘉隆之中信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1頁)、黃鴻勝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9頁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黃偉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89至92頁、第32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修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31頁、第329頁)、洪偉祥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331頁)、李玉庭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3頁、吳柏彥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321頁)、黃偉 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3至347頁)、葉承 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葉承 修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洪偉 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3至355 頁)、李 玉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6至357頁)、吳 柏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37至342頁)、黃 偉業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3頁)、葉承修之指認照片(偵 字卷第125頁)、洪偉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吳 柏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官趙冠博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0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瑞陞)(本院卷 二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245至261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嘉隆 )(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82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建全)(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 第295至3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陳劉琮澤、被告莊至恩)(本院卷二第313 至318頁、第319至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57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奕安)(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第331至33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 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晉偉、 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本 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7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承璋部分:   訊據被告葉承璋固坦承有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收受他人匯款 ,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 是被李宗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李宗翰 帶我去喝酒才認識陳晉偉,李宗翰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 陳晉偉說可以加入BTC平台找下線可以賺錢,類似老鼠會, 我說我沒有甚麼朋友可以找下線,酬勞是透過BTC平台,我 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再換成現金,但後 來我的平台被鎖住,我才發現是陳晉偉騙我的,我的酬勞全 部都是在平台要換取點數,但根本無法換取,但下線要買虛 擬貨幣時是要跟陳晉偉講,我要領錢是我要拿虛擬貨幣換的 錢給陳晉偉指定的幣商,但我不認識他,臨櫃領的錢是多少 ,我忘記了,我沒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柏強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 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葉承璋中信帳戶,而經葉承璋提領 後交付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並有告訴人與「股票- 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 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 6至2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 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第287至288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 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 )、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葉承璋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 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陳柏強 受詐後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分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葉承璋中信帳戶,根本上即非 屬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款,而其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其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又被告葉承璋復供稱所有紀錄均因手機毀損而 喪失,而於警詢辯稱:「當初陳晉偉向我介紹BTC網頁平台 的時候,我因為想轉賺取外快,就答應加入,並依陳晉偉指 示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給他。」、「當初都是由陳晉偉聯 繫幣商,就算我到交易現場也是聯絡陳晉偉,陳晉偉再聯絡 幣商跟我交易,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不過這些聯繫的相 關記錄幾乎都是用通話進行的,比較少有文字紀錄,但那支 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提供給貴處參考。」云云 (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與陳 晉偉或幣商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壞掉記錄都沒有了」云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偵字9 630號)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頁);由上可認,被告葉承璋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 且所採用之BTC平台亦係透過網路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 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而被告葉承璋復稱因手 機毀損致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上溝通工具無誤,然 依現今常見之通訊方式,通常只需登入自己帳戶,即可取得 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 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 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是只要沒有特殊保密需求,不至於 僅因手機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有之各項紀錄,更 遑論若如被告葉承璋所辯稱,此部分紀錄與其外快收入有關 ,則當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 密碼;更且本件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備份及確保資訊不 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葉承璋有何可能竟任憑 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辯稱其手機毀損即無任何記錄云云,凡此過程只見 被告葉承璋空口聲稱手機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 有利證據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葉承璋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 之資料均完全付之闕如,且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 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此均顯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而至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 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 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 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 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 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具 體答辯,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識,參諸現今社會 詐騙成風,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 文宣,被告葉承璋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 上被告葉承璋申辦之葉承璋中信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 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葉承璋亦當對於提 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 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陳柏 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包含被告葉承璋在內之 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再旋由黃偉業等6 人臨櫃取款或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 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葉承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 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 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葉承 璋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 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被告葉承璋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葉 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葉承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①被告葉承璋於112年8月21日時調詢時稱:我在萬豪酒店喝酒 時,朋友介紹陳晉偉給我認識,他有跟我說一個名叫「BTC 」的網頁平台,他當初跟我說,只要在該平台存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為會員,就可以拉下線一起加入會員,我就 能夠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US DT,一點可以換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積分點數我不曉得可 不可以買賣,但USDT可以進行買賣,但買賣都要透過陳晉偉 進行,同時陳晉偉還向我表示,若有人要買USDT,需要以銀 行帳戶進行交易,便叫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便把我中信帳戶 給他,我聽完覺得不錯,當場就給他3萬元成為會員,現場 陳晉偉就幫我申辦平台會員及電子錢包,並操作網頁平台給 我,我記得我加入會員是在111年3月間,並依陳晉偉的指示 去中國信託的帳戶領錢,每次大約都是領50萬元上下,陳晉 偉再要求我將現金拿到指定的場所,請我將該款項交給前來 收取的幣商,我再當場將現金給陳晉偉指定的人,該人會請 我打開USDT的電子錢包,並將等值的USDT打入該電子錢包, 我再將那些USDT打至陳晉偉的電子錢包中,做這些事情,我 前述的BTC網頁平台,依金額多寡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 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0頁)。由上可 知,被告葉承璋於調詢時乃係供稱,其均係依照陳晉偉之指 示辦理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詳述陳晉偉當時教導及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 偉112年9月18日調詢筆錄明確證稱:李宗翰於111年3、4月 間介紹某詐欺集團水房底下車手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及 洪偉祥給我認識,他問我認不認識詐欺集團機房的人可以合 作,葉承璋是李宗翰的車手,他會把匯入的款項交給李宗翰 ,不會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招募葉承璋,葉承璋是李宗翰招 募的,我沒有通知葉承璋提款,也沒有向葉承璋收取提領之 現金,我不會給葉承璋報酬,他的報酬是李宗翰給的(偵字 卷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晉偉復於9630號112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叫李宗翰之人才認識被告葉 承璋,李宗翰是招募他們的人,我不是直接認識被告葉承璋 ,我沒印象我有指揮過被告葉承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 )。復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9630號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葉承璋是車手,他是我找的, 被告葉承璋是我找來的,他的提款都是我指示,我是用電話 跟他說,一開始找他是跟他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 獲利,購買的人匯錢到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 貨幣,我從年初做到年尾,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陳晉 偉代為指示他們去提款,我與同案被告陳晉偉在分工上是屬 於同一層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嗣被告葉承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即改稱:我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就會給點數,我為了要賺點數,所以依李宗翰指示領錢購 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本件113年1月25日偵查 中又改稱:實際指揮我的人是李宗翰和陳晉偉兩人都有等語 ,並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是李宗翰找我的沒 錯,但李宗翰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而顯與其調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加入之全程經過,為陳晉 偉向其詳述介紹說明,如何加入虛擬平台及教導買賣虛擬貨 幣之經過等語,全然不符。是參互勾稽比對被告葉承璋於調 詢及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見其於調詢中原先 完全未供出其係受同案共犯李宗翰之指示而領款,而僅稱係 李宗翰介紹陳晉偉予其認識,而刻意隱匿其受李宗翰指揮之 事實,而完全推由其係受陳晉偉之教導使用BTC網路平台及 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領款,迄同案共犯陳晉偉於偵查中指 出被告葉承璋歸屬於同案共犯李宗翰,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 喚到庭後,被告葉承璋方於聽聞李宗翰到庭亦為與陳晉偉相 同坦承供述後,方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出其係受李宗 翰之指示而購買,除可見被告葉承璋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形 ,亦足徵被告葉承璋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均存 有矛盾,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葉承璋所辯稱,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共犯李 宗翰或其原先所述之陳晉偉,為何要給予其所稱買賣虛擬貨 幣賺取點數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葉承璋所述,雙方僅係偶 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葉承璋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葉承璋復聲稱:我的BTC網頁平台 ,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我的下線 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 認識他們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則依 被告葉承璋所述交易流程,即顯無合理性及有何葉承璋參與 存在之必要性可言,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都無須 任由被告葉承璋特為參與,而令其從中分潤,致減損其他交 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葉承璋於其捏造的故事中,其所 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言,同 案共犯陳晉偉本皆可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萬元及點數, 全無必要容任與之本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葉承璋參與,且 何以被告葉承璋竟願意相信陌生他人給予如此好處,益見被 告葉承璋之答辯,顯非正常通常智識之人所可能相信,遑論 參與,反而益徵被告葉承璋應係如同案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葉承璋係其招募之車手,並提供帳戶配合領款 詐欺款項,方為可信,被告葉承璋所辯,至難憑採。故被告 葉承璋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被告葉承璋既係經同案共犯李宗翰招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復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尚得勉強追 查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葉承璋又拒 不透露款項交付之對象,則被告葉承璋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 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③況再參以經本院詢以其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究竟如何以點 數分配其所得利潤,被告葉承璋乃供稱:「(問:所謂的虛 擬貨幣點數,是如何計算?)是類似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 下線,我因此獲得點數。我獲得的點數是...(被告未答) 」、「(問:領多少錢換多少點數?)我之前有講,但我忘 記了。」、「(問:多少點數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或多少錢 ?)我之前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問:是換甚麼虛 擬貨幣?)USDT,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問:USDT 是甚麼?)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可以換錢,說一點就是美金 ,但那個點數不是虛擬貨幣,是要集點才能換虛擬貨幣。」 、「(問:最重要的領多少錢,可以換多少點數?)我真的 忘記,我每次領錢都有,而且不是每次都一樣,我還有下線 跟下線,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 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 頁),又被告葉承璋雖供稱:之前有講,現在忘記云云,然 查其調詢證述,亦僅表示:成功拉到1個下線成為會員,我 就能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一點可以轉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99頁 );由上足證,被告葉承璋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全無所悉,對於最重要之參與原因即如何獲取利潤、點數究 竟如何計算、所領取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均全然無 法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其確有獲得實際具體利潤之客 觀證據,則其既係為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而加入,卻對 於究竟如何獲取利潤之最重要情節,無從說明,而僅得照本 宣科一昧表示可獲得點數,並換取虛擬貨幣及款項云云,足 徵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無足採。  ④由上,被告葉承璋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宗翰、陳晉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參與詐騙告訴 人陳柏強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葉承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晉偉,以證明其 係遭陳晉偉欺騙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本院傳喚通 知後證人陳晉偉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本院詢以就此有 何意見,被告葉承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 ),且被告葉承璋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本 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陳晉偉欺騙係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核無可採,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偉業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黃偉業等 6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 被告洪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繳還犯罪 所得,而被告葉承璋雖繳還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 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偉業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柏強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提供其等中信帳戶,及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偉業等6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同案共犯李 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柏強為詐騙,告訴人陳柏強雖有數次 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黃偉業、 葉承璋、吳柏彥並於附表二編號1、2、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黃偉業等6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 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均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 總額33萬9,000元所示,並依車手報酬比例2%及被告黃偉業 等6人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339,000x0.02x1/6=1,130)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4號、114年贓款字第5、8、27號 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9至49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第121頁)。基此,被告黃偉業、 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85頁):  ⑴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 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 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且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偉業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其於本案中所為,係擔任負責提 供其名下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以斷絕追查金流之車手,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並衡以 本案所涉車手之人數均屬眾多、組織緊密、告訴人受騙之款 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 顯著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黃偉業本案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更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就被告 黃偉業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偉業就此所辯,不能採取。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偉業、葉承 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上開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分值青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柏強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前開參 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吳柏彥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偉祥外並均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 二第487頁),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 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卷一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黃偉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廣告設計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 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葉承 修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服飾店任職,未婚無子女,毋須 扶養家人;被告洪偉祥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調理 包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需要扶養子 女;被告李玉庭自陳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菜餐廳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被告吳柏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34頁);酌以被告黃偉業等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 、李玉庭、吳柏彥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業等6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中均稱: 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 卷第620至624頁、偵緝字卷第46頁),且被告黃偉業等6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陳柏強遭詐欺匯款總額33萬 9,000元以2%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並由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 均分擔繳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35頁),基此計算 ,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案各獲得1,130元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等5人均已 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偉祥之前開犯罪 所得1,130元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偉業等6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 對被告黃偉業等6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均明知李宗翰 、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至 4月間起,受李宗翰、陳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此部分犯行,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 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 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號(下稱原訴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偉業、洪偉祥部 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吳柏彥部分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7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21頁)。原訴5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於111年4月起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 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晉偉負責 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 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宗翰負責招募提領車手,自行或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其並招募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偉祥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偉業、吳柏彥則均負責提供並提領 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 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 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及 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原訴 5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  ㈣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5日繫屬本院,對被告吳柏彥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4 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 5字第113905473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甲○辰113 偵緝1377字第113906599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9 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 吳柏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原訴5號案 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原訴5號案就黃偉業、洪偉祥部分已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就吳柏彥部分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 確定,則原訴5號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犯前 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就本案犯行 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 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下稱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處罪刑,經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28、38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39頁)。核金訴5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111年3月前某日 起參與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為牟利手段,並由被告葉承 璋、葉承修、李玉庭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 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 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金訴598號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㈢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 ○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 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於112年5月1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 決在案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本案顯非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938號案中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至該案檢察官於一審中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 為該案之審理範圍,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陳柏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許/5萬元 陳劉琮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57萬9,650元 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57萬6,51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6分許/45萬9,2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17時9分許/20萬9,51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 111年3月16日11時3分許/118萬9,575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49萬1,3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47萬6,85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23萬3,6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2萬2,20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35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66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21萬1,3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3,5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140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45萬2,380元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3萬6,8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76萬3,589元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43萬2,568元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57萬6,580元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13元 111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9,50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19萬6,809元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1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卷內並無轉匯或提領之事證,然仍為對陳柏強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部) 連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黃偉業等6人提領款項經過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300元 4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5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0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6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9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葉承璋 葉承修 洪偉祥 李玉庭 吳柏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偉業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之邀 請、葉承璋於111年2月初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葉承修於11 1年2月間某日受陳晉偉(另案通緝中)之邀請、洪偉祥於11 1年3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李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受 陳晉偉之邀請、吳柏彥於111年2月間某日受李宗翰之邀請, 而均明知李宗翰、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偉業、洪偉祥、吳柏 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葉承璋、 葉承修、李玉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598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均詳如後述),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 二、嗣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與 李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業中信帳戶 )、由葉承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璋中信帳戶)、由葉 承修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承修中信帳戶)、由洪偉祥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偉祥中信帳戶)、由李玉庭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玉庭中信帳戶),及由吳柏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柏彥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所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詐欺陳柏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前開欄位所示時間,先 後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並經 輾轉匯至黃偉業中信帳戶、葉承璋中信帳戶、葉承修中信帳 戶、洪偉祥中信帳戶、李玉庭中信帳戶及吳柏彥中信帳戶內 ,再由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 ,分別依李宗翰、陳晉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自如附 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再將各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並因而 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陳柏強察覺受騙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66至94頁、第377至415頁、第417至435頁),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及吳柏彥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偉業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15至61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告葉承修部分: 偵字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409至410頁,被 告洪偉祥部分:偵字卷第623至624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 409至410頁,被告李玉庭部分:偵字卷第619至620頁、本院 卷二第65至66頁、第409至410頁,被告吳柏彥部分: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5 至66頁、第409至4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於調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偵字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 06頁),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9630號)之證 述(偵字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證人即 同案共犯陳晉偉於調詢及偵查中(9630號)之證述(偵字卷 第41至51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人陳劉琮澤於調 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67至174頁)、證人莊至恩於調詢之證 述(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證人張哲雄於調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嘉帆於調詢之證述(偵字卷第 221至229頁)可憑,並有陳柏強與「股票-林青霞」LINE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照 片(偵字卷第251頁)、陳柏強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偵字 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6至275頁)、陳 柏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 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 7至280頁)、薩摩亞商創威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管第1120 01號函(偵字卷第283頁)、陳劉琮澤之中信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89頁)、陳 瑞陞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 1至202頁、第287至288頁)、連嘉隆之中信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1頁)、黃鴻勝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9頁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黃偉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89至92頁、第323頁)、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葉承修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127至131頁、第329頁)、洪偉祥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9至152頁、第331頁)、李玉庭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5至166頁、第333頁、吳柏彥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69至72頁、第321頁)、黃偉 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3至347頁)、葉承 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葉承 修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1至352頁)、洪偉 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3至355 頁)、李 玉庭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56至357頁)、吳 柏彥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37至342頁)、黃 偉業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3頁)、葉承修之指認照片(偵 字卷第125頁)、洪偉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47頁)、吳 柏彥之指認照片(偵字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官趙冠博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03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瑞陞)(本院卷 二第229至238頁、第239至244頁、第245至261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9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連嘉隆 )(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82頁)、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95號等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建全)(本院卷二第283至294頁、 第295至3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 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陳劉琮澤、被告莊至恩)(本院卷二第313 至318頁、第319至32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575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 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奕安)(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第331至338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 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等起訴書(被告陳晉偉、 李宗翰、洪偉祥、黃偉業、沈子承、吳柏彥、林昱嘉)(本 院卷二第339至352頁、第353至373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及吳柏彥之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承璋部分:   訊據被告葉承璋固坦承有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收受他人匯款 ,並有提領附表二所示前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 是被李宗翰介紹過去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李宗翰 帶我去喝酒才認識陳晉偉,李宗翰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 陳晉偉說可以加入BTC平台找下線可以賺錢,類似老鼠會, 我說我沒有甚麼朋友可以找下線,酬勞是透過BTC平台,我 可以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再換成現金,但後 來我的平台被鎖住,我才發現是陳晉偉騙我的,我的酬勞全 部都是在平台要換取點數,但根本無法換取,但下線要買虛 擬貨幣時是要跟陳晉偉講,我要領錢是我要拿虛擬貨幣換的 錢給陳晉偉指定的幣商,但我不認識他,臨櫃領的錢是多少 ,我忘記了,我沒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柏強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且 其中部分款項經輾轉匯入葉承璋中信帳戶,而經葉承璋提領 後交付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強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03至210頁、第705至706頁),並有告訴人與「股票- 林青霞」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50頁)、天機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照片(偵字卷第251頁)、告訴人提供之投資 平臺畫面(偵字卷第252至254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 6至275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47至249頁)、「匯聚」網路平臺 IP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7至280頁)、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第287至288頁)、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1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頁)、 葉承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第327頁 )、葉承璋至中信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348至350頁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葉承璋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葉承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 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葉承璋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云云 ,惟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陳柏強 受詐後匯款,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分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葉承璋中信帳戶,根本上即非 屬任何虛擬貨幣交易款,而其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其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流;又被告葉承璋復供稱所有紀錄均因手機毀損而 喪失,而於警詢辯稱:「當初陳晉偉向我介紹BTC網頁平台 的時候,我因為想轉賺取外快,就答應加入,並依陳晉偉指 示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號給他。」、「當初都是由陳晉偉聯 繫幣商,就算我到交易現場也是聯絡陳晉偉,陳晉偉再聯絡 幣商跟我交易,我不會直接跟幣商聯繫,不過這些聯繫的相 關記錄幾乎都是用通話進行的,比較少有文字紀錄,但那支 手機已經壞掉了,所以也沒有辦法提供給貴處參考。」云云 (偵字卷第108至109頁)、偵訊中供稱:「(問:有無與陳 晉偉或幣商的對話紀錄?)我手機壞掉記錄都沒有了」云云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下稱偵字9 630號)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1 頁);由上可認,被告葉承璋既宣稱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 且所採用之BTC平台亦係透過網路使用,則其使用之對話方 式當係透過各種線上溝通工具為之,而被告葉承璋復稱因手 機毀損致失去紀錄,益見其確係使用線上溝通工具無誤,然 依現今常見之通訊方式,通常只需登入自己帳戶,即可取得 先前之聯絡人資料及過去之對話紀錄,如此即可不囿於硬體 之限制,在各種情況下維持通信,尤不至於僅因行動電話之 硬體損毀即與他人失聯,是只要沒有特殊保密需求,不至於 僅因手機硬體出問題,就無法重窺先前既有之各項紀錄,更 遑論若如被告葉承璋所辯稱,此部分紀錄與其外快收入有關 ,則當無可能輕易失去對可登入先前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 密碼;更且本件涉及虛擬貨幣錢包,對於備份及確保資訊不 會遺失之需求甚高,更難以想像被告葉承璋有何可能竟任憑 資訊遺失而無確保資訊安全之腹案,詎被告葉承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辯稱其手機毀損即無任何記錄云云,凡此過程只見 被告葉承璋空口聲稱手機毀損,即欲免除其自身提出對自己 有利證據之協力義務。是被告葉承璋就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 之資料均完全付之闕如,且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 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相關資料,此均顯與正常交易常 情不符,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合於情理,而至屬有疑。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 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 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泰達 幣(USDT)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 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 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 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即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被告葉承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得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具 體答辯,可見其心智正常,應具有基本智識,參諸現今社會 詐騙成風,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又徵諸各金融 機構、自動提款設備之設置地點均大量張貼防制詐騙之廣告 文宣,被告葉承璋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 上被告葉承璋申辦之葉承璋中信帳戶確有讓從事詐欺犯罪者 匯入贓款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葉承璋亦當對於提 供該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極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且自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 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⑶再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 真實身分,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 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 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 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層層轉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款 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臨櫃取款或以提款機提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 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自己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陳柏 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層層轉至包含被告葉承璋在內之 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自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再旋由黃偉業等6 人臨櫃取款或於提款機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 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被告葉承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 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有充 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花費,而甘冒被告葉承 璋侵吞該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大筆款項,此徵諸現今詐欺 集團多指派成員盯梢車手取款自明。據上,堪認被告葉承璋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其葉 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無訛。  ⑷被告葉承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①被告葉承璋於112年8月21日時調詢時稱:我在萬豪酒店喝酒 時,朋友介紹陳晉偉給我認識,他有跟我說一個名叫「BTC 」的網頁平台,他當初跟我說,只要在該平台存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為會員,就可以拉下線一起加入會員,我就 能夠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換成虛擬貨幣US DT,一點可以換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積分點數我不曉得可 不可以買賣,但USDT可以進行買賣,但買賣都要透過陳晉偉 進行,同時陳晉偉還向我表示,若有人要買USDT,需要以銀 行帳戶進行交易,便叫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便把我中信帳戶 給他,我聽完覺得不錯,當場就給他3萬元成為會員,現場 陳晉偉就幫我申辦平台會員及電子錢包,並操作網頁平台給 我,我記得我加入會員是在111年3月間,並依陳晉偉的指示 去中國信託的帳戶領錢,每次大約都是領50萬元上下,陳晉 偉再要求我將現金拿到指定的場所,請我將該款項交給前來 收取的幣商,我再當場將現金給陳晉偉指定的人,該人會請 我打開USDT的電子錢包,並將等值的USDT打入該電子錢包, 我再將那些USDT打至陳晉偉的電子錢包中,做這些事情,我 前述的BTC網頁平台,依金額多寡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 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0頁)。由上可 知,被告葉承璋於調詢時乃係供稱,其均係依照陳晉偉之指 示辦理相關買賣虛擬貨幣事宜,並詳述陳晉偉當時教導及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晉 偉112年9月18日調詢筆錄明確證稱:李宗翰於111年3、4月 間介紹某詐欺集團水房底下車手吳柏彥、黃偉業、葉承璋及 洪偉祥給我認識,他問我認不認識詐欺集團機房的人可以合 作,葉承璋是李宗翰的車手,他會把匯入的款項交給李宗翰 ,不會將錢交給我,我沒有招募葉承璋,葉承璋是李宗翰招 募的,我沒有通知葉承璋提款,也沒有向葉承璋收取提領之 現金,我不會給葉承璋報酬,他的報酬是李宗翰給的(偵字 卷第42頁、第46頁),證人陳晉偉復於9630號112年10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叫李宗翰之人才認識被告葉 承璋,李宗翰是招募他們的人,我不是直接認識被告葉承璋 ,我沒印象我有指揮過被告葉承璋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 )。復參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翰於9630號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葉承璋是車手,他是我找的, 被告葉承璋是我找來的,他的提款都是我指示,我是用電話 跟他說,一開始找他是跟他說買賣虛擬貨幣,買低賣高從中 獲利,購買的人匯錢到他的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 貨幣,我從年初做到年尾,因為要指示的人很多,有請陳晉 偉代為指示他們去提款,我與同案被告陳晉偉在分工上是屬 於同一層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嗣被告葉承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之同庭即改稱:我只要有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就會給點數,我為了要賺點數,所以依李宗翰指示領錢購 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復於本件113年1月25日偵查 中又改稱:實際指揮我的人是李宗翰和陳晉偉兩人都有等語 ,並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供稱:是李宗翰找我的沒 錯,但李宗翰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 ),而顯與其調詢時明確陳稱當時加入之全程經過,為陳晉 偉向其詳述介紹說明,如何加入虛擬平台及教導買賣虛擬貨 幣之經過等語,全然不符。是參互勾稽比對被告葉承璋於調 詢及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可見其於調詢中原先 完全未供出其係受同案共犯李宗翰之指示而領款,而僅稱係 李宗翰介紹陳晉偉予其認識,而刻意隱匿其受李宗翰指揮之 事實,而完全推由其係受陳晉偉之教導使用BTC網路平台及 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領款,迄同案共犯陳晉偉於偵查中指 出被告葉承璋歸屬於同案共犯李宗翰,而經檢察官追查並傳 喚到庭後,被告葉承璋方於聽聞李宗翰到庭亦為與陳晉偉相 同坦承供述後,方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說出其係受李宗 翰之指示而購買,除可見被告葉承璋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形 ,亦足徵被告葉承璋之供述與同案共犯李宗翰、陳晉偉均存 有矛盾,益見被告葉承璋之答辯無可採信。  ②又依被告葉承璋所辯稱,縱若屬實,亦難認何以同案共犯李 宗翰或其原先所述之陳晉偉,為何要給予其所稱買賣虛擬貨 幣賺取點數賺錢之機會?蓋如被告葉承璋所述,雙方僅係偶 然在一群人聚會場合相識,無論被告葉承璋所空言辯解之下 線、點數等情,尤其被告葉承璋復聲稱:我的BTC網頁平台 ,也能賺取積分點數,但這些都是陳晉偉在處理,我的下線 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掛在我名下,我不 認識他們等語(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434頁),則依 被告葉承璋所述交易流程,即顯無合理性及有何葉承璋參與 存在之必要性可言,蓋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都無須 任由被告葉承璋特為參與,而令其從中分潤,致減損其他交 易者之收益-易言之,被告葉承璋於其捏造的故事中,其所 扮演的角色,在所述之交易中完全沒有存在之必要可言,同 案共犯陳晉偉本皆可自行賺取所有的入會費3萬元及點數, 全無必要容任與之本素不相識之他人即被告葉承璋參與,且 何以被告葉承璋竟願意相信陌生他人給予如此好處,益見被 告葉承璋之答辯,顯非正常通常智識之人所可能相信,遑論 參與,反而益徵被告葉承璋應係如同案共犯李宗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葉承璋係其招募之車手,並提供帳戶配合領款 詐欺款項,方為可信,被告葉承璋所辯,至難憑採。故被告 葉承璋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云云,然被告葉承璋既係經同案共犯李宗翰招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提供葉承璋中信帳戶,並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復已將款項自帳戶中提領而交付他人,先前尚得勉強追 查輾轉匯入各層帳戶之金流至此已告中斷,被告葉承璋又拒 不透露款項交付之對象,則被告葉承璋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導 致後續難以追查金錢流向乙事了然於胸,自非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③況再參以經本院詢以其所稱之買賣虛擬貨幣,究竟如何以點 數分配其所得利潤,被告葉承璋乃供稱:「(問:所謂的虛 擬貨幣點數,是如何計算?)是類似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 下線,我因此獲得點數。我獲得的點數是...(被告未答) 」、「(問:領多少錢換多少點數?)我之前有講,但我忘 記了。」、「(問:多少點數可以換多少虛擬貨幣或多少錢 ?)我之前有講過,我現在忘記了」、「(問:是換甚麼虛 擬貨幣?)USDT,但我不知道那是甚麼。」、「(問:USDT 是甚麼?)跟我說是虛擬貨幣,可以換錢,說一點就是美金 ,但那個點數不是虛擬貨幣,是要集點才能換虛擬貨幣。」 、「(問:最重要的領多少錢,可以換多少點數?)我真的 忘記,我每次領錢都有,而且不是每次都一樣,我還有下線 跟下線,我的下線也是領錢換點數,那是陳晉偉找的下線, 掛在我名下,我不認識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433至434 頁),又被告葉承璋雖供稱:之前有講,現在忘記云云,然 查其調詢證述,亦僅表示:成功拉到1個下線成為會員,我 就能獲得10至20點的積分點數,該點數可以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一點可以轉成多少USDT我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99頁 );由上足證,被告葉承璋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全無所悉,對於最重要之參與原因即如何獲取利潤、點數究 竟如何計算、所領取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均全然無 法提出任何說明,或提出任何其確有獲得實際具體利潤之客 觀證據,則其既係為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而加入,卻對 於究竟如何獲取利潤之最重要情節,無從說明,而僅得照本 宣科一昧表示可獲得點數,並換取虛擬貨幣及款項云云,足 徵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而無足採。  ④由上,被告葉承璋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柏強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足徵其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宗翰、陳晉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黃偉業等6人就參與詐騙告訴 人陳柏強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葉承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陳晉偉,以證明其 係遭陳晉偉欺騙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然經本院傳喚通 知後證人陳晉偉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經本院詢以就此有 何意見,被告葉承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 ),且被告葉承璋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業據本 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陳晉偉欺騙係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核無可採,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承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偉業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黃偉業等6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黃偉業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黃偉業等 6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黃偉業等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 被告洪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但未繳還犯罪 所得,而被告葉承璋雖繳還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 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 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偉業等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偉業等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柏強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提供其等中信帳戶,及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偉業等6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同案共犯李 宗翰、陳晉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偉業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柏強為詐騙,告訴人陳柏強雖有數次 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黃偉業、 葉承璋、吳柏彥並於附表二編號1、2、6「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黃偉業等6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業、葉承修、 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均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 總額33萬9,000元所示,並依車手報酬比例2%及被告黃偉業 等6人平均分擔計算,計算式:339,000x0.02x1/6=1,130)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44號、114年贓款字第5、8、27號 收據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5頁、第489至49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第121頁)。基此,被告黃偉業、 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業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85頁):  ⑴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 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 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且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偉業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惟其於本案中所為,係擔任負責提 供其名下帳戶,及實際提領款項以斷絕追查金流之車手,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並衡以 本案所涉車手之人數均屬眾多、組織緊密、告訴人受騙之款 項,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 顯著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 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黃偉業本案 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更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就被告 黃偉業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偉業就此所辯,不能採取。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偉業、葉承 修、李玉庭、吳柏彥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開被告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上開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分值青壯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柏強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黃偉業等6人以前開參 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 、吳柏彥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偉祥外並均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葉承璋雖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 二第487頁),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 酌被告黃偉業等6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卷一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黃偉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廣告設計與家人一起工作,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 被告葉承璋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 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被告葉承 修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服飾店任職,未婚無子女,毋須 扶養家人;被告洪偉祥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調理 包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需要扶養子 女;被告李玉庭自陳答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菜餐廳廚師工 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即將登記結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親;被告吳柏彥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413頁、第434頁);酌以被告黃偉業等6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偉業、葉承修、洪偉祥 、李玉庭、吳柏彥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偉業等6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吳柏彥於偵查中均稱: 報酬計算以提領款項2%計算,自提領款項中抽取等語(偵字 卷第620至624頁、偵緝字卷第46頁),且被告黃偉業等6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以告訴人陳柏強遭詐欺匯款總額33萬 9,000元以2%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並由被告黃偉業等6人平 均分擔繳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第435頁),基此計算 ,被告黃偉業等6人,於本案各獲得1,130元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黃偉業、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吳柏彥等5人均已 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偉祥之前開犯罪 所得1,130元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偉業等6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偉業等6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 對被告黃偉業等6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均明知李宗翰 、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至 4月間起,受李宗翰、陳晉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此部分犯行,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2237號、第32238號、第38131 號、第38132號、第3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公 訴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號(下稱原訴5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偉業、洪偉祥部 分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吳柏彥部分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7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第21頁)。原訴5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於111年4月起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 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 ,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晉偉負責 轉帳、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佯裝虛擬貨幣商而與提領車手捏 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宗翰負責招募提領車手,自行或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其並招募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偉祥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黃偉業、吳柏彥則均負責提供並提領 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 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 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於原訴5號案及 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原訴 5號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  ㈣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偉業、洪偉祥提起公訴,於113 年6月5日繫屬本院,對被告吳柏彥追加起訴,於113年7月4 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辰113偵218 5字第1139054736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甲○辰113 偵緝1377字第113906599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59 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偉業、洪偉祥、 吳柏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原訴5號案 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原訴5號案就黃偉業、洪偉祥部分已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就吳柏彥部分已於112年6月30日判決 確定,則原訴5號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 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業、洪偉祥、吳柏彥所犯前 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就本案犯行 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 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後,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下稱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處罪刑,經提起上 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28、38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39頁)。核金訴5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111年3月前某日 起參與該案被告陳晉偉、李宗翰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以實施引誘投資之詐術為手段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其等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 並指揮車手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為牟利手段,並由被告葉承 璋、葉承修、李玉庭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稽諸被 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共犯、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 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葉 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於金訴598號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金訴598號案被告同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㈢由上,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甲 ○辰113偵2185字第1139054736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 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於112年5月12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金訴598號判決於113年5月9日判 決在案提起上訴後,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本案顯非 被告葉承璋、葉承修、李玉庭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前開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938號案中與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至該案檢察官於一審中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 為該案之審理範圍,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強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陳柏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林青霞」、「陳宏彰」等暱稱之帳號對其佯稱:可在「聚匯」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許/5萬元 陳劉琮澤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57萬9,650元 黃鴻勝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57萬6,51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6分許/45萬9,2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9時42分許/1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17時9分許/20萬9,51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0分許/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5萬元 陳瑞陞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 111年3月16日11時3分許/118萬9,575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49萬1,300元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47萬6,850元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許/23萬3,6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2萬2,20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350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7分許/80萬1,665元 陳奕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21萬1,38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3,5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53分許/59萬140元 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0時11分許/45萬2,380元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3萬6,800元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76萬3,589元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43萬2,568元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28分許/57萬6,580元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13元 111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48萬9,50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19萬6,809元 111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1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卷內並無轉匯或提領之事證,然仍為對陳柏強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行為一部) 連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黃偉業等6人提領款項經過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黃偉業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黃偉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內臨櫃提領 36萬5,0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9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3,000元 2 葉承璋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9,700元 3 葉承修 111年3月2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葉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3,300元 4 洪偉祥 111年3月21日 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內臨櫃提領 洪偉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9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1萬3,000元 5 李玉庭 111年3月21日 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臨櫃提領 李玉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8,000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6時47分許 5萬7,000元 6 吳柏彥 111年3月14日 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柏彥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內臨櫃提領 34萬1,40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1,000元

2025-02-18

TPDM-113-訴-92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5、309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對原判決關於蔡奉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量刑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奉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間某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豬尾」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後持有之,欲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 差牟利,惟未及販出即於111年7月8日11時50分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係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六」,在LI 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寓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北北 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著手向外兜售甲基 安非他命。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並喬裝買家回應 後循線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奉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 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有爭執;就原判 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全部上訴,主張無罪(見 本院卷第76至77、120頁)。 二、據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另關於此 部分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原判 決附表二部分),亦非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全部審理(含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至五部分)。 三、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非被告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併此指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22635卷第78頁、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綽號「豬尾」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 不知「豬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偵字第 22635號卷第18頁),本案並未查獲「豬尾」之人,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208-1、2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數量非微,遭查扣部分,經鑑驗純 度達81%、69.6%(見偵字第22635卷第117頁毒品鑑定書), 該等毒品一旦散布入市,造成毒害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 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 後態度,僅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於該減輕後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 足,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及 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家境勉持、須扶養父母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稱犯後自白 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此 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如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 hiz二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上張貼「北北桃(糖果 )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張貼該訊息只是要看 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且目的是要販賣「真正的」冰糖, 因為圈內人都會以為冰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伊就是想反其道 而行,賣真正的冰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欲以 冰糖佯裝毒品與人交易而不遂,充其量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 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2時50分,以LINE暱稱「濃煙賴Zhiz二 六」,在LINE社群「執友為您」(依卷內截圖顯示,該群組 有37人)上張貼「北北桃(糖果)有興趣歡迎聊聊!」訊息廣 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7、1 25頁),並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 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一般寓有販賣毒品之意,並為使用LI NE群組交易毒品之人所得知悉,此由被告於警詢自承:該群 組設定用途通常是來交流安非他命資訊,若人員看到相關訊 息可能會找我來買毒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7至18頁 ),並於本院坦承:「(問:為何要在網路上賣冰糖)因為 圈內人大家都會以為冰糖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125頁)觀之甚明。堪認被告刊登上開訊息,確有欲使 該訊息之閱覽者認知刊登該訊息之人(按即被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得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3.又本案因員警見被告上開訊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乃佯 裝毒品買家與被告聯繫對話,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3至49頁),其中於111年9月20 日13時37分至13時47分之彼此對話內容包含:「警:你是中 和對吧。被告:你現在要的話來西門。警:西門哪?被告: 西寧南路65號,你多久到,你要幾個?警:3就好。被告: 三位小姐嗎?警:嗯嗯。被告:85。警:台製?那裡有地方 可試嗎?被告:有,你住哪?警:很近。被告:你開車嗎? 警:嗯,怎。被告:那在車上試。警:我要去之前再敲你吧 ,嗯嗯,應該晚上或明天拿。被告:......。警:我在上班 ,沒辦法。被告:好。警:嗯。被告:你都一個人用還是。 」等語,經核上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約面交地點、時間 及數量之對話並無二致,於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主動告知 其係販賣「真正」冰糖,況將真正冰糖以LINE群組進行交易 ,且係以「三位小姐」為代稱,還需先在車上試等情,顯與 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於警詢坦承:我之前被判過販賣安非他 命未遂;我上次被抓也是在相關群組表明我也有賣糖果類似 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16頁),苟非被告因販賣 毒品有利可圖,何須又在上開群組刊登寓有毒品交易之意之 訊息,卻謂只為販賣「真正」冰糖;此外,被告於後續對話 中曾懷疑與其交談之人為警察,並要求對方提供所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詳後述),被告並於警詢供承我會 跟對方聊天來判斷對方身分是否為買家或是釣魚等語(見偵 字第30982號卷第18頁),均核與網路上販售毒品,唯恐遭 警方佯裝買家查獲,故對買家抱持戒心之作法一致,另被告 於懷疑對方為員警前(詳後述)之上開對話內容,尚有同意 對方在車上試用,如自始即欲以冰糖混充毒品交易,一旦試 用即遭識破,由此以觀,更難認被告自始欲以冰糖佯裝毒品 而為詐欺。是由上事證綜合析之,堪認被告當時因尚無法確 知回應其訊息之對方是否為員警佯裝之毒品買家,乃與員警 先以較隱誨言語對話,而行約定後續毒品交易細節之實,被 告刊登前開訊息廣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稱刊登訊息目的,自始是要販賣真 正冰糖之辯,及被告辯護人所稱詐欺之辯,均屬事後飾卸之 詞,至被告另稱刊登訊息只是要看看群組有多少人會回應云 云,更屬無稽,皆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後,確有實際前往與 員警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遭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則 辯稱其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與員警視訊通話後,發現對 方為之前查獲伊之員警蔡榮軒,因此就拿冰糖與員警見面交 易,扣案毒品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用曾經裝過 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盛裝所致等語為辯。觀諸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確曾於111年9月20日20時46 分進行視訊通話(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45頁),且後續對 話過程中,被告即質疑對方(即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說話內 容很像「鴿子」(按即警察之俗稱),並要求對方拍攝所使 用之水車(按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俗稱)供其檢視, 參以被告確曾因相同販毒手法遭警員蔡榮軒逮捕偵辦,本案 販毒當日雙方有先視訊,當時警員蔡榮軒於視訊中有認出係 蔡奉霖本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98 2號卷第141頁),且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見面,遭當 場查獲並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鑑驗後,僅檢出「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0 982號卷第125至126頁)。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 無可信,是被告在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視訊通話「後」,因已 起疑,後續所為是否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或如被告所辯故 意拿冰糖與員警交易,即屬有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 實,尚難遽以認定。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刊登前揭訊息廣告之 際,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於懷 疑對方為員警前,曾與因見聞該訊息廣告而佯裝買家之員警 磋商毒品交易事宜而著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同 此見解可參)。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功能,向群 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事宜,依據前開說明,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佯為買 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真意而犯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刊登訊息廣告之目的是要販賣真正 冰糖之意,自無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 以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 行後,仍未知警惕,旋於同年9月間著手此部分之販賣毒品 犯行,幸遭即時查獲而未遂,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實難認 有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自111年9月20日20時46分 與員警視訊通話之時起,是否仍有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繼續交 易毒品之犯意,尚屬有疑,業據說明如前,是由該視訊通話 時點之後至被告前往與員警見面而遭查獲之行為,尚難認屬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行為,原審未採被告辯解,將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納入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部分犯行,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刊登訊息廣告並無販 賣毒品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 沒收(含銷燬)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LINE群組以網路傳 達販毒之訊息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之風險,幸遭員警即時查獲而不遂之危 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從事大樓管理員,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本案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主文第3項)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主文第2項),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定刑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二罪犯罪 行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其各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關於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之手 機1支(含門號SIM卡),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堪 認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1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至 四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與員警見 面時持有該等扣案物之目的,係供作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之交易之用,是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其餘扣押物,或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遭查獲時扣押之 物,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予沒 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此部分之沒收 非上訴範圍,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理。至屬事實欄一、㈡ 犯行遭查獲時扣得其餘之物,包含手機1支(HTC廠牌,藍色 )、毒品吸食器1組、筆記本1本、電子磅秤1個、吸管3支( 見偵字第30982號卷第27、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2.5980、2.5859公克,純度81.0%、純質淨重2.1044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 淡黃色透明結晶 2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總淨重分別為3.7990、3.7828公克,純度69.6%、純質淨重2.6441公克。 2.此部分沒收銷燬,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 白色透明結晶 8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0.40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①1.4362、②1.7433、③2.9946、④0.8718、⑤3.0992、⑥1.9358、⑦2.1937、⑧1.8421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四 白色粉末 1袋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70公克,純度低於1%。 2.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銷燬之諭知,並未諭知沒收銷燬。 五 HTC廠牌粉紅色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經本院諭知沒收。

2025-02-06

TPHM-113-上訴-40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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