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萬1,4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1萬1,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
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嗣於114年2月26日
追加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履行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98年7月9日過世,遺有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地及5個車位及現金,而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丁○○、次女戊○○、三女己○○、
五女庚○○、次男辛○○等7人,各繼承人得分得七分之一,惟
原告與丁○○調閱被繼承人丙○○所屬三重中山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時發現被告竟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
分別提領18萬、60萬元。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經全體繼承
人共同推派領取前開60萬元,然各繼承人亦於112年10月12
日之「繼承人會議記錄」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各取得七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
承人會議記錄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11萬1,429元。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稱的紅包,且被告就喪葬費用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稱33萬、調解時又改稱40萬,前後說法不一,且其所
附喪葬費用單據有些無店家蓋章,應不能計入;再者兩造於
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之內
容乃兩造繼承之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房地由被告長期
收租金無分配予原告部分,然就本件系爭郵局存款部分仍未
有共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由被告照料,其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
以系爭郵局存款處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若有剩餘再由被
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配,是全體繼承人始於98年7月27日
書立申請書,推派由被告前往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被繼承人
所遺之存款。而全體繼承人嗣於112年10月12日做出之「繼
承人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安排時間,共同
前往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被繼承人所留存款之領
取事宜」,共同決議系爭郵局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七
分之一金額,乃渠等忘記系爭郵局存款已由被告領出並分配
完畢,是系爭郵局存款分配方式應以98年7月時全體繼承人
約定之協議為主。
㈡嗣被繼承人丙○○喪葬事宜完畢後,共支出如被告所提家事答
辯(二)狀被證3所示38萬1,693元,剩餘29萬600元部分被
告以紅包形式依照不同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收訖即「手尾錢
」,原告當時收訖6,000元,而原告過去15年對被告之分配
並無意義,亦未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重行分割,近年因故陸續
以此向被告興訟,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616
75號偵查,復刑事、民事部分兩造則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以「兩造同意無條件和解且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求償
」等語,觀諸兩造於112年民調字第744號調解書之內容,原
告當時應係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郵局存款、不動產租金利益,然
原告於本件復行爭執郵局存款。且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
、庚○○、辛○○出具聲明書證明被告所述之情,並經證人辛○○
證稱亦可得知97年間確實由全體繼承人共識推派被告領取被
繼承人上開費用處理喪葬事宜,剩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故
不容原告推翻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鈞院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作證證詞前後
矛盾,且其陳述與其他繼承人己○○、林美雲、庚○○、辛○○所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互扞格,應難憑採。
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答辯無理由,則兩造對當時被告所提領
之系爭郵局存款自應扣除附表一喪葬費用、管理費用,而依
我國喪葬習俗,「手尾錢」寓有祝福及傳承之意,實難要求
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之當下逐一簽收,故本件就系爭郵局
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剩餘金額為29萬600元,被告乃依照「兄
弟同額、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之方式以紅包分配予原告在
內之所有繼承人及親族,而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
應納入喪費範圍內之「手尾錢」後所剩餘之11萬元,已依當
時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同意由被告予以處理之方式處分,而無
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簡稱被繼承人)於98年7月9
日過世,被告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27日分別提領被繼承
人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戶內18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3
3、3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辛○○到庭證稱:「當
時有領一個18萬,還有領一個60多萬...」(見本院卷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決議上開金額必
須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照112年10月12日繼承人會議記錄履行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29元(計算式0000000
÷7=11,4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1萬1,42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3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於112年10月4日達成調解,兩造均
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稱該案告訴之範圍為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本件
之銀行存款,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司核字第5
326號卷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12年調偵字第25
81號全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並非
上開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應依據98年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並請求傳訊
證人辛○○,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約定
分割遺產方案?)當時只有說要辦喪事,其餘都沒說」(本
院卷第189頁),顯然並無被告所主張之98年間遺產分割協
議,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㈤依據兩造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進行協議,亦未協議被告得自行抵扣喪葬
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各繼承人,被告明知代墊喪葬費用而於繼
承人會議時未提出,當時係遺漏抑或故意不請求實屬不得而
知,而被告自98年7月間給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後至今已
逾15年,被告主張扣除墊付喪葬費用60萬零526元,洵屬無
據,而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4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人會議記錄之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0 0000000 被繼承人6/30至7/7住院8天 21,239元 卷第167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1,200元 卷第169頁 0 0000000 全日誠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卷第18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30,000元 卷第171頁 0 0000000 治喪預收款項 10,000元 卷第175頁 0 0000000 普照佛堂 13,700元 卷第183頁 0 0000000 喪葬費用 14,500元 卷第179頁 總計 240,639元 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作為手尾錢: 0 0000000 丁○○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己○○ 8,8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甲○○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庚○○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乙○○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辛○○ 120,0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壬○○ 6,600元 卷第157頁 0 0000000 癸○○ 6,600元 卷第157頁 總計 290,600元
PCDV-113-家繼簡-4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