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