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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偉 許邵淇 許瓊方 許長錦 許恆瑜 許瓊文 黃讌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 被 告 郭榮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 、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3,面積97.02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面積1.85平方公尺、被告 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2,面積 3.45平方公尺、編號乙6,面積0.03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 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4,面積0.6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 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許 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下稱許 崇偉等6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埔 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 丙3,面積101.9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 土地(下稱42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 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下稱428 -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 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許崇偉等6 人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被告許崇偉所有之428-1地號土地、 被告黃讌琇所有之428-2地號土地、被告郭榮旻所有之464地 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種植筊白筍,種植期間須有大型 農作機械協助耕作,且轉彎時需有足夠之安全迴轉空間,故 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之土地(下稱 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不大,且本即為 私設道路,原告本即以該處對外通行,亦有其他住戶使用, 應屬系爭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長錦則以:我原本有跟原告談,如原告土地讓我停放 車輛,我就讓原告通行,但現在原告又把我的車輛拖出來放 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讌琇則以:如果原告的農機具通行會影響住宅的品質 ,且原告已經從別的地方出入幾十年了,為何現在要從我們 這個小巷子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榮旻則以:原告通行的話會影響我的地役權,且是私 有土地,如無償通過,我認為不太對,我目前不同意原告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恆瑜、許瓊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被告許長錦、黃讌琇、郭榮旻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521-5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被告許崇偉等6人為42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黃讌琇為42 8-2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郭榮旻為46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許崇偉 為428-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方案經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丙1、丙2、丙3、丙4,面積分別為2.42、3.45、10 1.65、0.64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經428-1、428-2 、428、464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埔土測字第20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1、乙2、乙3、乙4、乙6,面積分別為1.85、3.45 、97.02、0.64、0.03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法院職權方案 )。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通行地428地號土地上為鋪設柏 油路,連接現有巷道育英街175巷12弄,土地上有住家放置 之盆栽,及停放之車輛;428-2地號土地上為水泥鋪面,上 有停放車輛並放置盆栽;46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為泥 土地,土地上有鄰家放置之盆栽。系爭土地距離育英國小車 程約10分鐘,被通行地鄰近之連外道路為育英街175巷12弄 。系爭土地上為泥土路,上有雜草,原告稱現況為荒地,通 行目的為供農作使用。通行地與被通行地地勢平坦,無坡坎 ,附近多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 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 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 ,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 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 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 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 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 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428-1、428-2、428、464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育英街175巷12弄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  ㈡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 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 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 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 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 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 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為3至3.3公尺(附圖一所示原告所 指噴漆現況之寬度約為2.2公分經依比例尺1/150換算約為33 0公分即3.3公尺)等情,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參酌一般 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 如此,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 ,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應 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 上開方案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  ㈢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521頁),本院自得 就原告、法院職權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 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 ,本件原告、法院職權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被告則未 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原告、法院職權方案 均通行428-1、428-2、428、46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00元,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127、129、491頁),而原告方案之通行總面 積為108.1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 17萬3,056元;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02.99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6萬4,784元,可 知法院職權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原告方案。 又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為3公尺,原告方案通行寬度則為3 至3.3公尺,法院職權方案通行寬度已足供原告為農業之通 常使用,且盡量減少對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影響。是本院依 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 ,認為法院職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㈣被告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惟無須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⒈本件原告就法院職權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 行權之作用,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 有據。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 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 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泥土地,其餘通 行路徑為柏油路面或水泥鋪面,通行路徑地勢平坦,無坡坎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9-337頁 ),顯見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或人車通行。   原告固主張必須有水泥或者柏油或是硬質的路面才可以讓農 機具通行等語,惟法院職權方案通行路徑僅464地號土地為 泥土地,通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通 行路徑有何土壤容易流失致無法通行之情形,而有在其上鋪 設水泥或柏油等之必要,則法院職權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堪認 已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而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其在法院職權方案之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尚難准許。  ㈤綜上,法院職權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在法院職權方 案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無須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禁止為一定之 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 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就敗訴部分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林文練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黃讌琇、陳林文練及南投縣政府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6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許崇偉、許邵淇、許瓊方、許長錦、許恆瑜、許瓊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3,面積101.65平方公尺、被告許崇偉所有同段428-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2.42平方公尺、被告黃讌琇所有同段428-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2,面積3.45平方公尺、被告郭榮旻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埔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4,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2-18

NTEV-113-埔簡-99-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玟毓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從事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一)依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 桿弟輪值表,僅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 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 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未 依其事業性質,就工時、休息、休假、工資、津貼及獎金、 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 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等相關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 各勞工,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第70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 11年8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僅就違反 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23 頁原告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一第372頁),本院僅 就此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關於桿弟與公司所 簽訂之委任契約是合作關係,無勞動契約存在。 二、原告與桿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由雙方所訂之 契約內容以為判斷: (一)原告與桿弟間所簽訂之租賃合作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桿弟為 提供桿弟服務業務,承租使用原告球場場地與設施(備),由 契約第3條合作模式、第4條代收代付、第5條租金及福利金 之計算、第8條終止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第10條逕行終止 契約等規定,可知原告與桿弟間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無 勞基法之適用: 1、桿弟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其等服務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為無一定雇主之自營作業 者。桿弟係為不特定之擊球球客服務,並取得報酬,僱傭契 約成立於桿弟與擊球球客間,並非原告。 2、桿弟服務費之收取,原告係依據桿弟提供之計費卡資料,由 桿弟授權原告向擊球球客收取服務費,由原告扣除桿弟應支 付之租金及代扣福利金後,交付桿弟。雙方約定桿弟完成一 定工作後,按件計算報酬,服務球客組數愈多報酬愈高,與 僱傭關係中領取固定薪資者不同,原告僅為單純代收轉付, 雙方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3、原告代收代付桿弟之服務費,有開立發票,未列入營業成本 向稅捐機關核報,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提出「 年度桿弟薪資所得資料通報清單」申報稽徵機關,所得代號 為「79薪資(非扣繳)桿弟所得」,俾核課桿弟個人綜合所得 稅,與原告公司員工扣繳憑單所得代號「50薪資」不同。 4、桿弟僅須於其等自行籌組之台中球場桿弟委員會(下稱桿弟 委員會)所排訂之輪班表順序,到球場等候球客,無固定排 班時間,未設打卡鐘,原告對於桿弟之時間並未加以管制。 桿弟對於輪班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勞 務專屬性甚低。 5、桿弟未於輪班表順序輪班,僅由下順位之桿弟遞補服務,該 名跳班(脫班)之桿弟不構成曠職,原告亦無以曠職為由予以 扣薪或解雇處分。 6、系爭租賃合作契約雖約定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辨法」,然該規約及辦法並非原告所制訂,係由桿弟委員會 訂定及運作。桿弟之所得給付與拆帳計算標準、福利金提撥 、教育訓練、排班、服務作業事項、自律事項、違規責任、 治理計分(加點或扣點)準則、請假規定、年度考核評定、福 利金之收支保管運用等,均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原告提供機會使桿弟與球客成立僱傭契約,桿弟因而取得報 酬,原告一方面得精簡員工人力,亦使球客需要桿弟服務, 雙方為互利互惠之合作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原告選擇以加入桿弟委員會之桿弟為合作對象,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要求簽署契約之桿弟應遵守「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核屬兩造合作條件,並非簽約後另 課予桿弟應加入桿弟委員會、遵守桿弟委員會規約之義務。 此由「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 該辦法係桿弟全體基於自治而共同開會決議制訂,原告未制 定任何工作規則及罰則管理桿弟,桿弟教育訓練、服務管理 、考核事項及排定每月輪班表及公佈等事宜,乃桿弟委員會 工作,原告僅係協助或幫忙協調。 (二)關於桿弟委員會及桿弟費部分: 1、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 ,任期2年,設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綜 理桿弟日常事務,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1次,有歷屆名單 可稽。成立目的主要係將代收桿弟費全額交付桿弟,及為桿 弟與原告合作及溝通方便之需提供服務,乃兩者間之溝通平 台。委員會除委託原告代收桿弟費,並依據該會制定之「桿 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外,與原告間 不具有法律關係。委員會的收入支出帳戶是由主委及副主委 共同開設聯名帳戶,故主委、副主委每2年改選後,人員如 有異動,戶名即須異動。 2、球客入場需支付果嶺費、租車費、代收桿弟費收入等。果嶺 費、租車費為原告營業收入。桿弟費由桿弟委員會委託原告 代收、代為計算及撥款,原告依據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桿弟 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弟福利金項目」、「桿弟 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即代扣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 獎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後 ,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個人帳戶 ,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得金額之 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組長、 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獎金。每 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請假3次 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月1,766元 (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產獎金:每 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每次扣100元 。至於租賃合作契約第5點所謂之「租金比例」,係採每位 桿弟50元/18洞;25元/9洞,按繞場(趟數)計算。 (三)被告勞工局於製作桿弟訪談紀錄時,以「如未據實陳述,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有恫嚇之情,應認桿弟之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 1、面試部分:桿弟委員會於105年1月1日成立,於此之前,考 量桿弟沒有相當組織,為提升桿弟素質、提高服務品質,乃 委由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是訪談紀錄中半數以上之桿弟回答 係由原告主管面試等,其等應係105年以前接受面試,始有 以致之。 2、考評部分:105年之前,係由桿弟提供其等考評或升等名單 供原告參考,由原告參考客訴等情後,再向桿弟方面回復, 其參酌後自行考評或決定等升。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之如何產生部分:問 題設定不妥,因委員會係於105年成立,原告經營球場係71 年成立,成立之初於桿弟中選出6位,3人擔任組長,3人擔 任副組長,負責桿弟間協調工作。105年1月1日後則由桿弟 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原告未參與,組長、副組長亦 由桿弟自行推派。 4、能否自行決定某日去別的球場服務、是否需要原告同意部分 :問題設定不妥,蓋原告會於一週前公告預約人數,桿弟委 員會即安排桿弟排班,與原告無關。依據桿弟繞場津貼期報 表,桿弟之實得金額,每人差距甚大,即其是否上班或至其 他球場打工,係其自行決定之結果。 5、排班時段可否自行找代理人乙節,此為委員會安排,與原告 無關。 6、代收桿弟費包含哪此項目、如何計算部分:原告依據委員會 製之標準代為計算及撥款,已如前述。 7、桿弟是否有薪資單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單予桿弟,僅有「 桿弟繞場津貼期報表」。 8、球客擊球損害草皮,是否由桿弟自負全責,與原告無關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點規定桿弟劃分責任區修補草皮, 係因無法於球客擊球後當場立即修補,惟事後修補時,無從 釐清係何球客導致草皮受損,因此由桿弟委員會統一劃分修 補責任區;第7點後段,因甲方(桿弟)的過失導致損害擊球 球客,甲方應全權負責,此約定內容係將彼此責任歸屬予以 明文,並未公告球客知悉,但就球場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 原告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四)證人蘇王麗花所證下列情節,足證桿弟與原告數十年來是合 作關係,非屬勞僱關係: 1、桿弟委員會現約60人,每天平均需要30多個桿弟,依委員會 排班之預約表上班,下用打卡,不用上班當天無薪水,足見 桿弟之工時彈性,不受原告監督指揮。 2、桿弟辭職需告知委員會,無須告知原告。 3、桿弟勞保費係由委員會以福利金補貼每人1380元,鈞院訊問 證人「勞保款是算在實得金額裡,公司直接補貼給你們?」 答稱「我也不知道」,應有誤導之情,勞保費係由桿弟自己 支出,與原告無關。 4、桿弟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係由委員會發放5、6百元予桿 弟購買,並非原告提供。 5、桿弟工作服交給洗衣部清洗,由委員會每月固定支付洗衣部 3萬元,洗衣部是原告委外經營,也負責洗客人毛巾。 (五)原告未私自調漲桿弟費挪為公司所有,證人蘇王麗花證稱球 場調漲桿弟費並未全數歸桿弟所有,並無事實。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於111年6月16日及6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據原 告稱述,桿弟必須加入桿弟委員會方能為原告之球客服務, 與桿弟委員會各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未直接與桿弟約 定固定出動時間,惟契約訂定桿弟需受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 辦法約束,桿弟出勤皆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桿弟於服務擊球 來賓時,需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擊球來賓識別身分, 如桿弟有跳班或請假情形,由下一個順位接替,不可自由決 定排班順序、出勤時數,亦不可指定服務之擊球來賓,皆由 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課長黃麗華確認擊球預約來 客,依序安排輪值桿弟,桿弟工作時間即為當日擊球來賓預 約時間,桿弟請假需依桿弟請假管理規定辦理,提出申請後 需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或主任委員批准,如桿弟當月 未請假或跳班之情形則扣全勤獎金500元,由原告每月統計 出勤狀況,並每日將繞場日報表於原告之公佈欄公告,桿弟 報酬亦由原告每月結算,於次月7號給付桿弟。原告稱桿弟 並非原告所僱勞工,僅為合作關係,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 ,縱有承攬之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屬勞動契約,原 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報表及桿弟輪值表,僅 標示桿弟於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 際到、退勤之時間,亦無提供任何形式登載每日實際出勤時 間之書面資料(如排班表、請假紀錄、紙本或電子打卡紀錄 等)可提供佐證,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告所簽訂合作契約對象之桿弟,必須要加入台中球場桿弟 委員會,方能於原告球場為原告之球客服務,並遵守由桿弟 委員會訂定之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 於修訂時須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力,且該辦法內容係為 原告所經營之球場營運之目的,並包含桿弟於球場之工作內 容規範與相關懲處辦法。另原告於租賃合作契約書中載明, 桿弟如違反「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原告得隨時解除或 終止租賃合作,原告係以該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要求桿弟必 須遵守相關工作規約,桿弟委員會之成員有從屬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情形。次查,原告為使球客識別身分,規範桿弟於球 場服務顧客時需穿著編有原告標識之制服,每位桿弟各有一 代號,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再依原告之組織圖, 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一、桿弟教育訓 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給付統計審核、四 、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表管理……九、其他 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可見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 系,並由原告之服務課進行管理。該桿弟委員會並非具獨立 自主性之團體,未訂定章程、選舉辦法及留有相關委員之選 舉紀錄,且管理委員會委員皆由原告推派該委員會成立前原 告幹部擔任,並於桿弟收入項下公差補貼中,給與較高金額 以為報酬。委員會經費來源除原告給付外,尚有來自桿弟工 資中提撥以支付相關福利,與職工福利金條例中公、私營之 工廠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相同。桿弟委員會係受 原告所支配,性質上應屬福利委員會而兼為原告管理、考核 、維持紀律之之內部組織。原告藉由該委員會間接與所屬勞 工會員,具有從屬性。該管理辦法須經同意始生效力,內容 包含扣薪、獎金、補貼、不休假獎金、試用期考評等管理措 施,原告管理部對委員會之人事、考評、設備等具有管理支 配權限。原告顯藉由管理委員會約制桿弟,進行管理考核、 指揮、命令、調度,具有受罰等不利處置,且須桿弟親自履 行工作。 三、桿弟輪值表順序之排定,由桿弟委員會組長、副組長與原告 之課長王麗萍確認一週原告的球客預約數,再排定各桿弟出 勤,桿弟依原告預約球客數,依序排班出勤,未請假或跳班 者扣全勤獎金,不可自行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無自 行指定或選擇球客之權利。再查桿弟委員會111年2月7日會 議紀錄:「營業部:3/2(三)全國婦女三區開球,不接散客 」,顯見桿弟受原告之管制約束,不可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 顧客預約。桿弟報酬依原告所制定之入場價目表向球客收取 桿弟費後,扣除租金、福利金,再由桿弟委員會與原告協商 之比例標準(如依桿弟等級換算繞場費,加計公差、全勤、 保險及生產等費用後為桿弟實得之報酬,並於每月7日給付 桿弟該報酬),桿弟無法自行與球客約定計費價目,係依勞 務成果向原告領取報酬,無需自負業務盈虧,承擔業務風險 。據此,原告對桿弟之工作內容、地點、時間等具有相當程 度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提 出租賃合作契約書,主張與桿弟間屬合作關係,並不可採。 另提出112年8月2日對數名桿弟之談話紀錄,桿弟表示公司 給付薪資會給發票,再去核對趟數,但不知道給付明細細項 ,亦可判斷桿弟與原告間有從屬性而具僱傭關係。 四、桿弟委員會受原告控制而管理桿弟,藉以規避與桿弟間僱傭 契約中從屬性之認定,顯是脫法行為,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 係。證人蘇王麗花身為桿弟委員會主委與原告資深員工,如 勞資雙方確係承攬關係實難想像竟然不知自身所投保之工會 名稱、繳費金額、週期,且全體桿弟委員會成員統一投保於 同一工會,並統一寄送繳費單據至原告處所。顯然原告是強 制要求桿弟加入同一工會組織方便管理,並規規避職業災害 之雇主責任風險。原告並將管理監督項目以假承攬真僱傭方 式,成立桿弟委員會透過對其實質控制。證人蘇王麗花自承 智識經驗不高,思慮不周且不懂法律規定,認為加入工會有 勞保就好,經原告誤導以承攬較僱傭為有利且收入較高,基 於信任而配合原告並任委員會委員及主委。不知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職業災害雇主工資補償種 種勞工權益與僱傭或承攬有何干係。原告身為全國知名企業 理應遵守法律照顧勞工,卻利用勞工之弱勢、資訊不對等, 以迂迴的方式迴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藉以圖謀自身 利益及規避雇主責任的作為,造成損害勞工權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下同),第199-205頁)、訴願 決定書(第207-219頁)。 (二)111年6月16日及22日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 錄(第133-148頁)、勞工局111年6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151-152頁)、原告與桿弟間租賃合作契約書( 第151-168頁)、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169-183頁)、 勞工局111年7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檢 查結果、送達證書(第185-189頁)、原告陳述意見申請書( 第191-193頁)、勞工局111年7月29日函(第195-196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動基準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 4、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項……規定。」 5、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 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三、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一)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判斷: 1、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略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應 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 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換言之,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實質 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給付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而契約 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 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2)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制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從 勞雇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予以規範,俾能落實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又 雖然從屬性可能因為外在表現的差異,在概念上可以區分為 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 但是勞動基準法其實只規定了從屬性的要件,並沒有明文區 分為人格、經濟、組織等不同分類的從屬性或親自履行,更 沒有要求必須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或親自履行兼具時 ,才能認定是勞雇關係,因此,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 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 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所以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 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 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 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 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 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 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112年度上字 第35號、112年度上字第221號、112年度上字第4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 3、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勞動關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的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規定:「……二、事業單位與勞務 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 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 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三、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 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 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 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 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 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 工作。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 ,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 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勞務提供者須 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8. 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二)具經濟從屬性 之判斷: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 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2.勞務 提供者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 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 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 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三)具組織從屬性之 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 分工始得完成工作。……。」即勞動部亦認為應從實質上認定 勞動契約,核其內容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在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亦得予以適用。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及管理,具有決定支配權 ,原告與桿弟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1、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具決定權限: ⑴原告與桿弟訂立租賃合作契約書(第67-69頁),契約第3條第2 款固約定略以原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等 語,但亦明定桿弟應遵守由桿弟委員會所制訂之「桿弟自律 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內容,第10條復約定桿弟若違反契約或 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又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71-99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係由桿 弟委員會制訂,以為桿弟進行自我約束及服務管理之依據, 該辦法第2條規定由桿弟中推選委員7人組成桿弟委員會,任 期2年;第3條規定,桿弟委員會推舉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如 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各1人,是「桿弟 委員會」具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制訂權限, 則原告得據上開「租賃合作契約書」,以桿弟違反「桿弟委 員會」所訂之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而終止契約 ,核該「桿弟委員會」是否具獨立性即與原告與桿弟間是否 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有密切關聯性。  ⑵次查,系爭「桿弟委員會」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未辦理登 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其委員推選程序規定為何均付之闕 如,亦未留存相關委員之推選紀錄,其是否確有獨立性,已 有所疑。又由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8月2日對於10名桿弟之 訪談紀錄(第299-318頁)中,關於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委員、組長及副組長如何產生一節,僅2名勾選由桿弟選舉 產生,6名勾選由原告推派產生、正副委員輪替公司會決定 誰勝任,2名同時勾選由原告推派及由桿弟選舉產生,足見 該桿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組長及副組長等組成,未 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推選產生。再證人蘇王麗花 證稱略以:伊大約於89年起於原告球場擔任桿弟,105年桿弟 委員會成立時擔任第一屆主任委員;「我們有開會決定要成 立委員會,會議紀錄我就不太知道了,也沒有連署,委員會 有7個委員,委員會裡面有一個主委,一個副主委,一個總 幹事」等語(第416、417頁)、「桿弟委員會應該由所有桿弟 推選,基本上都是由6位正副組長在當委員,但是委員有7位 ,所以每2年換主委的時候,會由輪到的那一排再找一個比 較有能力的人進來當委員,主委的產生,例如我是第一屆主 委,第二屆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副主委升上來當主委,第三 屆的主委就是由第一屆的總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第三任主委 上來當1年後覺得壓力太大就辭任了,大家又推我接續他剩 下的那一年主委,我那一年結束後,本來應該由我那時的副 主委升上來當主委,但他覺得壓力太大不要當,所以就由總 幹事升上來當主委」等語(第433頁),核所指委員之產生情 形與桿弟委員會歷屆委員名單大致相符(第343頁),且上揭 委員均屬74至97年間到職之資深員工,有桿弟清冊所載到職 日期可稽(第245-246頁),足認桿弟委員會自105年成立後, 相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並非由桿弟選出,而係 循例每2年期限屆至時,實質上由6位正副組長輪流擔任委員 ,再由副主委升上主任委員,是系爭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 未由桿弟推選,不具獨立性甚明。參酌證人蘇王麗花證稱: 當初成立桿弟委員會,是公司的人來說這樣對桿弟們的權利 比較有保障等語(卷30、431頁)及下述原告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等情,堪認該「桿弟委 員會」不具獨立性,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顯具有 決定權限,。 2、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運作具決定權限,即原告對於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依上開「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該辦法之修訂須經「與原 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次觀之該辦法所規範內容,就桿弟 之工作項目訂有詳細流程,並就自律規約、違規責任、治理 準則、休假、請假管理、年度考評、福利基金管理、其它事 項等人事管理(第71-99頁)詳予明定,即在原告球場工作之 桿弟,除須加入桿弟委員會,並須遵守上開經原告通過之桿 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所規制之內容,包括桿弟之工作項目 、工作規範、編制、任用、晉(降)級、懲處、考勤、酬金 及管理基金等事宜,並設有休假、請假程序及規定,如未遵 守該辦法,則有扣款或終止、解除合作等不利對待,是桿弟 顯欠缺自主決定權,縱各別桿弟於桿弟委員會內部形成共識 欲修改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亦因該辦法之修 訂須經與原告討論通過後始生效,致無獨立性。又證人蘇王 麗花證稱:「我知道的時候就有一本冊子就是這份管理辦法 ,我不知道這是誰擬出來的。桿弟裡面學歷最高的應該是高 中,我不清楚高中學歷的桿弟有沒有來擬這個辦法。」等語 (第437頁),則以證人蘇王麗花為第一屆桿弟委員會主任委 員,乃其竟尚不明瞭該辦法是否為桿弟委員會所訂定等情, 該「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顯非由桿弟或桿弟委員會所 擬具,參酌該辦法於第43條訂定辦法之修訂須與原告討論通 過始生效力,自難認該辦法係由桿弟委員會所自行制定,堪 認係由具實質控制權之原告所制定,原告顯對於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限,原告主張上揭管理辦 法係桿弟委員會自行制訂與其無涉云云,殊難採信。 3、桿弟之任用:關於桿弟之錄用方式,勞工局對於10位桿弟訪 談,有B、C、D、F、G、H、J等7名桿弟表示須係由原告主管 面試通過後至球場服務,另2名雖勾選否,但亦未勾選由桿 弟委員會或桿弟委員會及原告主管一同面試之選項等情(第2 99-318頁),堪認桿弟並非可任意於原告球場服務,須經原 告面試通過。 4、給付勞務之方法: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三章 詳細規範桿弟之工作內容,即規範桿弟從準備事項換工作服 、輪值待命、確認業務上所需裝備物品、備車於指定位置、 出發前作業流程、發球台作業流程、球道上作業流程、果嶺 上工作項目、完成擊球流程等程序。原告亦陳稱略以:球場 出發站配置原告公司1名主管、3名員工,桿弟依該管理辦法 第23條規定須配合出發站之各項需求,出發站以對講機聯繫 桿弟,掌握球客擊球時安全距離或突發狀況等語(第330頁) ,堪認桿弟實質工作之內容、勞務給付方法,均須服從原告 之指揮、命令及調度。 5、工作時間及請假: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七章 請假管理規定,如未請假者事後不得補請,視曠職一次(跳 班),當月曠職超過3次(含)以上,或一年超過10次(含)以上 者,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等情,衡情苟桿弟委員會具 獨立自主性,何需「建議」球場解除租賃合約契約。又原告 公司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16、22日勞動條件檢查陳稱略以 :「桿弟排班順序依桿弟輪值表順序排定,依序出勤,視當 日球客預約人數排桿弟到勤人數,由組長、副組長負責與本 單位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球客預約人數,再告知桿弟依 序出勤,如桿弟請假則於桿弟群組內口頭向組長、副組長請 假,組長、副組長再向本單位告知,並請本單位統計後於桿 弟繞場日報表上之出勤欄位註記……請假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 理辦法規定,另第5條規定桿弟需換上工作服,在桿弟休息 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桿弟無固定每日約定工時… 另桿弟不可自由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亦不可指定服務 之球客。」等語(第141頁),且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8月2 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中,代號A、B、C、D、E、F、G、H、J 等多數桿弟亦表示不能自行決定去別的球場服務,不能於排 班時段自行找代理人等情(第299-318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輪值表係按桿弟之編號順序排班等語(第432、435頁) 。綜上,桿弟雖無固定工作時間,惟需配合原告營業時間, 接受組長、副組長負責與原告公司課長王麗萍確認一星期的 球客預約人數,再通知桿弟依輪值班表依序出勤,需換上工 作服,在桿弟休息室待命,隨時準備上球場服務,不可自由 決定排班順序及出勤時段,請假或跳班即由下一順序桿弟遞 補,亦不可指定服務之球客,曠職或請假超一定次數,甚且 會經原告解除契約等,堪認桿弟實際工作時間、請假均須服 從原告之指揮及管制。 6、懲處及考核:上開「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五章規定 桿弟如有違規情事,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口頭規勸或停班降級 處分,或負損害賠償,第六章桿弟治理計分計加及扣點準則 ,第35條詳列54項桿弟違反規定之扣點規定,扣點1點以30 元計算,當月罰扣款總額收入繳入桿弟福利基金帳戶,第八 章桿弟年度考核評定,依其整年度之表現、專業知識、態度 、請假及跳班等予以評定考核等情,且被告所屬勞工局112 年8月2日對於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中,代號B、C、D、E、G 、H、J等桿弟亦表示年度之考核係由原告主管決定(第299-3 18頁),均足見桿弟須服從原告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就 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須服從紀律,並接受原告懲處 。 7、綜上,桿弟雖形式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桿弟自律規約 及及管理辦法,處理桿弟相關工作事宜及與原告交辦溝通事 項等事宜,然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具有決定權,且原告對於桿弟之任用、出 勤(給付勞務方法、工作時間)、懲處及考核,均具有實質管 理或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桿弟與原告間顯具相當程 度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依租賃合作契約書3條第2款原 告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利,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由桿弟委員會制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自無足採。 (二)組織上從屬性: 1、桿弟之工作除為服務擊球來賓背球具等外,依租賃合作契約 書第6條規定,如因擊球來賓之擊球致草皮受損者,桿弟負 有修補草皮之義務,並依桿弟委員會之協議每名桿弟各自劃 分責任區,對於原告之高爾夫電動車輛,應負使用前後之清 理維護責任(第155頁),又原告經理楊敏艷於111年6月22日 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給付租金予本單位,桿弟之租賃 責任包括桿弟於服務球客過程中,草皮有受損有修補草皮之 義務,並且有各自劃分責任區等語(第142頁),再依桿弟自 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7目及第9條第9目亦規定,桿弟須 於整組客人擊球完畢後,馬上補沙踢平(8分滿),沙坑擊球 過大以致把球打至別的沙坑,應將沙坑補平等情(第171、17 3頁),核上開維護草皮、沙坑均屬原告球場場所應維護之工 作,堪認桿弟之工作除與揹負球具等提供來客服務之事務外 ,尚須依原告要求而須協助球道補砂與修補草皮等與提供來 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即桿弟亦負有與原告員工分工合 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之責任。 2、依原告之組織圖,其營業部設有服務課,服務課工作職掌有 「一、桿弟教育訓練之協助辦理……三、桿弟繞場收入及各項 給付統計審核、四、檢查場地維護相關整理情形、五、預約 表管理……九、其他有關桿弟服務事項之協調」(第234頁), 亦見實際上桿弟亦納入原告之組織體系進行管理。 3、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桿弟 工作時,須依桿弟自律規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換上工作 服(第141頁),證人蘇王麗花證稱,制服上除繡有桿弟編號 外,還繡有球場上LOGO,早期就這樣,還沒有成立委員會之 前等語(第433頁),顯示桿弟於服務球客時,需穿著繡有原 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 之一員。是原告主張桿弟穿著制服是為了讓球客辨認,與從 性屬無關等語,亦無可採。 4、綜上,桿弟納入原告體系,與原告員工分工合作,須經原告 教育訓練,工作時穿著繡有原告標章之制服使球客識別身分 ,對外表徵桿弟為原告組織體之一員,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三)經濟上從屬性: 1、原告收取球客桿弟費後,扣除桿弟實得金額(公差、全勤獎 金、補貼保險費、生產獎金),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1趟 50元)後,餘額為福利金。實得金額由原告直接撥款至桿弟 個人帳戶,福利金則由原告撥入桿弟委員會設立之帳戶。實 得金額之細項說明:①公差:趟數獎金、守果嶺、職務津貼 (組長、副組長津貼)、除草津貼。②全勤獎金:即不休假 獎金。每人每月500元,請假1次扣100元、請假2次扣200元 、請假3次扣300元、請假4次無獎金。③補貼保險費:每人每 月1,766元(15趟以上);超過15趟再加發現金300元。④生 產獎金:每月繞場超過24趟以上(含)給2,200元,若有跳班 每次扣1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第332-333頁),此亦有原告 提出之桿弟福利金項目表、桿弟福利金提撥(代扣)標準、桿 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表(第339-341頁)、桿弟繞場期報表( 第395-399頁)附卷可稽。即桿弟每月實得金額不僅依其出勤 趟數計算繞場、公差費及補貼保險費及生產獎金等加給,且 依其出勤日數而有全勤獎金,甚至因擔任組長及副組長而另 有加給,則以桿弟與原告間顯屬於論件計酬,不論工作成果 為何,原告都會計給報酬,至多僅有扣款處分,即桿弟無須 負擔原告營業虧損風險,原告主張桿弟費是受桿弟委員會之 請託提供代收代付的服務,與桿弟自主權無涉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經理楊敏豔於111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時陳稱:原告 依入場計費卡向球客收取桿弟費(如4客1桿價目等)後再依 桿弟等級(如H級、A級、B級)及依桿弟委員會制定之比例計 算標準換算為繞場等語(第141頁),亦有原告所訂價目表及 桿弟趟數金額表附卷可稽(第243、347頁),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正、副組長的人每月的公差金額相對比較多,公 司調升球客桿弟費100元,但桿弟只多拿25元,不知為什麼 等語(第437、439頁)。足見球客應付之桿弟費,係隨原告所 訂價目表調整,然桿弟對於提供勞務之報酬即桿弟費金額, 實際上並無決定之權限。 3、綜上,高爾夫球業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 業活動,桿弟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依其與原告間約 定為來客提供服務,桿弟為原告之客戶提供服務,無須擔負 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其報酬之計算亦受制於原告所訂價目 表,無法自行決定,顯見桿弟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上開營 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原告與桿弟間實 具經濟上從屬性。 (四)綜上,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均具決定權限,桿 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足認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或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桿弟的關係是類似租賃關係,桿弟委員會桿弟約 60人,球場每天平均大概需30名桿弟,桿弟依排班表排班, 沒有在排班表當天不用上班,亦無薪水,足見其工時彈性, 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會,不受原告管束;證人蘇王麗花亦 證稱略以:原告與桿弟間是租賃場地契約,桿弟自律規約及 管理辦法係由桿弟所組成之桿弟委員會制定、桿弟辭職僅須 向桿弟委員會提出,與原告公司是簽租賃契約,雙方是契約 工,沒有基本薪資等語。惟查,桿弟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程度 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述,桿弟收取之桿 弟服務費,固係視其服務之來客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桿弟係為 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亦不因係由原告公司櫃臺代收桿 弟費後,扣除租金、應提撥轉入桿弟管委會主委帳戶之福利 金後,再支付各桿弟,即認兩造間不具上開從屬關係,亦不 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為「租賃合作契約書」,即受該契約 形式上名稱所拘束。另原告主張桿弟辭職僅需知會桿弟委員 會,不受原告管束等語,亦與上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桿弟)於承租契約期間內,可隨時終止本契約,但須於一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符,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國內高爾夫運動產業,數十年來之合作實際狀況, 球場與桿弟間均係以代收代付之商業模式進行配合,其勞工 保險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未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桿弟 保險費係由桿弟委員會之福利金款項予以補貼,與原告無關 。原告給付桿弟費用,有開立發票給桿弟,並未將桿弟費計 入營業收入,原告應國稅局要求,提供桿弟費之收入金額, 然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代號(50薪資)與桿弟薪資代號(79薪資 ,非扣繳)不同(甲證6),故桿弟與原告間非屬勞雇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對於桿弟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制訂之桿弟自律規 約及管理辦法,實具指揮支配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既係為 規避法令,自不因原告主觀逕自認定其間非屬勞動契約,乃 以開立發票給桿弟之方式,而未將桿弟費計入原告營業收入 申報稅賦,而影響其從屬性之認定。又原告既係為規避法令 ,其自未以桿弟為勞工保險投保事業單位,且由證人蘇王麗 花之保險紀錄,其於89年擔任桿弟起於89年11月27日加保當 時,投保單位是原告公司,直到92年1月2日才從原告公司退 保,惟其乃持續從事桿弟工作,前後並無不同,證人蘇王麗 花亦證稱:原告公司有補貼投保在工會之保險費,但每月沒 有背到15趟班的人就沒有補貼勞保費,保險款也列在津貼期 報表,也是公司在匯我們每個月所得的時候就匯進來了,繳 費通知單寄到公司,我們上班時發給我們,我們拿去自己繳 等語(第437、439、446頁),核與津貼期報表所載桿弟實得 金額包含保險費補助相符,即桿弟證人蘇王麗花於92年1月2 日前仍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後始投保於工會,繳費單寄到 原告公司,並由公司補貼保險費匯入桿弟帳戶,再由桿弟自 行繳納等情,核其實質上顯係以變更投保單位以規避勞雇關 係之認定,自無從以桿弟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即認定原告與 桿弟間非屬勞僱關係。 (三)原告主張桿弟業務上需要裝備、物品,係由桿弟委員會發放 5、6百元予桿弟購買,與原告無關;桿弟工作服交原告委外 經營之洗衣部清洗,清洗費由桿弟委員會按月支3萬元等語 。經查,依桿弟福利事項及給付標準(第341頁)及桿弟福利 金項目(第339頁)中「營業用補貼金」及「制服」,縱桿弟 委員會對桿弟補助購買制服、球鞋、帽子、抹布、水桶、洗 衣費等情,惟衡情苟非原告就上揭營業用物品有所規範,桿 弟亦無需統一購入相同之制服等物品及支付洗衣費,且桿弟 既自願繳交共同基金,由管委會負責置辦上開物品提供此項 服務及清洗工作制服,合乎常情且減省個別桿弟之勞費,難 以此推認原告與桿弟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此外,依前揭說 明,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 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 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 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 寬認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要難以此即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情間,桿弟係依據「教育部對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運動事業紓困申請須知」 規定,以從業人員身分申請紓困,並提出訴外人何詩婷所簽 署之從業人員切結書為憑(第506-507頁)。惟查,行政機 關就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不拘束本院,兩造間仍應依首揭 說明認定從屬性之有無,自無從僅以申請紓困補助文件,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此外,勞工局於112年8月2日對10位桿弟之訪談紀錄固記載 :「如未據實陳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核其 意旨無非係告知訪談人應據實陳述,難認有原告所稱恫嚇、 使桿弟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事,亦無從逕認無證據能力。至 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所認桿弟與 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合作關係而無勞動契約存在,與本 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桿弟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被 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所提供之111年6月14日桿弟繞場日 報表及桿弟輪值表(本院卷一第247、237頁),僅標示桿弟於 當日是否有輪值及請假之情形,並無記載桿弟實際出、退勤 之時間,亦無任何形式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之書面資料, 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2-訴-133-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告 林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萬6,000元、新臺 幣7,885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各以新臺幣72元、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 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並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如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5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8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 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 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5,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被告 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名順蛋 行應給付原告1萬0,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 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2,39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名順蛋行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及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其中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 隨車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詎伊到職後,被告所屬 員工即對伊身體及外表進行言語上霸凌,被告名順蛋行負責 人林圳元之配偶即被告乙○○更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伊,表 示因有員工反應伊有異味、有病等理由,要求伊自即日起不 用再上班,惟被告名順蛋行所為上開資遣顯不合法,且被告 乙○○所為上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 被告名順蛋行亦有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等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健保費差額、延 長工時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原告 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追加被告名順 蛋行除應給付薪資、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退 金,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名順 蛋行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費差額。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 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出席臺中市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 系爭調解時終止,原告於本件所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 主張,顯無從與其所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併存而無可採;被 告固有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亦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情形,惟有關原告主張職場霸凌部分 ,因被告乙○○並非被告名順蛋行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名順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僅係向原告轉 述其他員工所述言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再者,本件爭議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隨車 人員,月薪為3萬6,000元;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 原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其「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 上班等語;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且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有加 班費3,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並有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13年7月8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2124號函暨所 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13 1頁、第135至195頁),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乙○○ 所為已構成職場霸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到職日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6日即透過求職廣告致電被告乙○○ 詢問工作內容,被告乙○○遂請伊於翌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前往工作地點,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12年12月7日成立 等情,有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名順蛋行固辯稱系爭僱傭 契約係於112年12月8日成立云云,並以行車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雖依前開行車紀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固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之出勤紀錄,然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為凌晨3時許(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12月6日之 聯繫過程及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應可合理推認 原告若非曾事前進行新任職員之報到或教育訓練,尚難於11 2年12月8日之凌晨時分即可直接至工作地點隨車出勤,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前1日先請伊至工作地點報到等語,尚符 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名順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確之 到職日期,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受僱於被 告名順蛋行之到職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足證原 告亦認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名順蛋行就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按勞工於調解程序中縱有向雇主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然勞工前開所為究係針對資 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僅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 述,或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一概而論,應綜觀勞工是否曾有 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陳述、或向雇主為回復原職 、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原告固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然查系爭調解 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記載:「…㈡、勞方在公司遭受到言語霸凌 ,甚至公司在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表明被告名順蛋行所為資遣之 不合理性,原告並於113年1月9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旋即 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又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見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名順蛋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 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請求項目,即推認原告有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僅屬原告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以有員工反應伊「有異 味、有病」為由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乙節,均未見被告名順蛋 行答辯否認,而僅以前詞置辯,雖被告名順蛋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曾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係經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亦 未見被告名順蛋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準此,被告名順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名順蛋行依據原告實際 工作日數一次付清酬勞,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書 面僅記載:「12/22今日收12,000元薪資,兩人無意義(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兩造有何就因系爭 僱傭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萬6 ,000元、7,8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被告乙○○致電請其不用再至公司上班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 名順蛋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上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月薪為3萬6 ,000元,發薪日為次月8日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於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訪談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 另原告表示因伊於113年3月起即於任職於倢成有限公司(下 稱倢成公司),每月受有2萬8,115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其 於倢成公司之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爰減縮其 自113年3月起之薪資請求金額為每月7,885元(計算式:3萬 6,000元-2萬8,115元=7,8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7,885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分別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 戶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應依前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  ⑵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屬第5組第29 級級距(自113年1月1日起為第5組第30級級距),月提繳工 資應以3萬6,300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 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此節堪予認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自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2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之應提繳勞退金共871元【計算 式:2,178元÷30×12=871元】,惟被告名順蛋行已於113年4 月9日提繳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29、131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提繳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計算式 :871元-799元=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其中原告請求1 12年12月18日應提繳之勞退金,已於前開請求提撥勞退金之 聲明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差額1,768元,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 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名順蛋行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且被告名順 蛋行依全民健保投保級距本應為原告投保每月所需負擔之保 險費為1,768元等節,為被告名順蛋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然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時,投保單位應將被保險人因而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之情形。是以,上開條文非謂投保單位 應退還被保險人其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保險費,是原告逕以被告名順蛋行如依法為其投保 每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即1,768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 上開規定未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名順蛋行返還其本應負擔之112年12月健保費1,768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768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名順蛋行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逕 以被告名順蛋行本應負擔之健保費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 可採。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之休息日各工作 8小時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800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 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 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 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原 告「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固係對原告個人衛生 習慣所為之負面評價,縱被告乙○○僅係傳達其他員工所言, 其仍代表被告名順蛋行據上開與原告工作表現非有直接關連 之事由對原告進行資遣,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僅為單一事 件,除與前揭職場霸凌需具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 別外,被告乙○○向原告所言係轉述他人或其個人之主觀感受 ,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尚未逾越社會 通念或人民法律情感所可容忍之界線。是縱原告因被告乙○○ 上開轉述內容而感冒犯,然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原告名譽或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該等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構成職場霸凌之情事。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 明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致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名順蛋行應就被告乙○○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 毋庸審理。又本判決第2至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名順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6

TCDV-113-勞訴-125-20241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陳韋璇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郭伯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908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4月15日、5月3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教師升等申請,應送所屬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初審(作成初審決定)。」(本院卷第289、359、365頁),復於113年5月31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二「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案,逕送所屬系級教評會審議(即辦理初審)」(本院卷第403頁),並稱本件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最終目的係將原告升等申請案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追加聲明在固有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04、405頁),末於113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原告111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22250601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核原告申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應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始為正確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均係針對同一申請事件為爭執,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其於 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廣部企劃組組長,因辦理客家委員會 「103年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訪查」勞務採購案(下稱勞 務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級 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職 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年 6月12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 )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 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判決廢棄,現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原告遂於111年2月23 日以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學校人事室以認原 告「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第五點, 即 被告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不得申請升等事由之情形,原 告之升等案,仍應依學校109年6月12日函辦理,由被告以11 1年3月21日臺中大學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委員會以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委 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難謂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申訴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嗣學校申評會於112年6月16 日重為審議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2年6月19 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告不服 ,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先以系爭懲處函為由,拒絶原告升等之申請,其後又以 人事室依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三)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 (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為由, 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被告拒絶原告升 等之理由,顯未具體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憲法第11條 、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經濟文化權 利文化國際公約」第4條、第6條等規定,顯見工作權係受憲 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 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 。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基於其協助實現教育目的、保障 人民受教育權的責任,本有安排教師升等程序之義務,如消 極不作為或積極加以阻止,即構成對於教師講學自由的妨害 。 二、被告人事室僅有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 未有合法授權其得為審查單位,有關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 人事室逕自設置審查表格進行實質審核: (一)依「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下稱被告學校 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初審由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 理,複審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 理,決審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 。」即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交由系、院、校教評會,分 別就初審、複審、決審進行審理,並未授權人事室進行審理 。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申 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 程由人事室另訂之。」顯見,人事室據此規定之授權,僅有 檢核表格及流程之訂定權限,就審核內容並未有合法授權其 得為審查單位,故原告之教師升等資格,非可由人事室逕自 設置審查表格做實質審核。然依申請表所示,檢核之單位除 系所、學院外,竟有人事室之審查欄位,顯然讓非學術單位 之人事室得介入升等審查,牴觸學術自由之核心。 (二)又查詢主管機關教育部高教司,各專科以上之自審學校,教 師升等資格審查係由各級教評會審查,各校人事室無審查教 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依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函附答辯狀 自承「人事室對於再申訴人升等基本條件審查不合格,因而 依規定由人事室提出行政意見,並以便簽告知再申訴人所屬 國際企業學系,使之有所依循,辦理後續作業。」顯見,人 事室亦認為其無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行政權力,始以便簽方 式提出行政意見。故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教師升等案,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固主張因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觸犯刑事犯罪,而受「於 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懲處函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等 云,惟查: (一)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升等資格之 認定,還是必須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非由人事室逕作實 質審核。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規定,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即得提出教授升 等之申請,此法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所任用之教育人員應 具有一定之教學與研究資歷與學術上專業水準,而非授權學 校得據以限制教師不得升等之年限基礎,被告以上開規定作 為限制原告6年不得升等之年限之依據,實有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已認系爭懲處函所為「109 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與「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已逾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 聘約)第13條之規定,欠缺法規依據而有裁量逾越之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人事室 再以該函為由阻擋原告升等案,已有濫權凟職之實。 (二)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教授,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8條之規定,原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 ,然該懲處函限制原告109年2月1日起6年不得升等,使原告 僅得於115年2月1日之後提出,實質上產生之法律效果係限 制原告自107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長達8年不得提出升 等之申請,顯違反比例限制。 (三)被告學校教師升等「專門著作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代 表著作應為申請升等教師取得現任職級教師資格後及申請升 等前5年內之著作」,據此可認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 應為申請前5年之作品,原告本得於110年2月1日提出升等教 授申請,而原告於110年前已累積相當學術論著與代表著作 ,倘依系爭懲處函自109年2月1日起經過6年限制期滿,原告 立即於115年2月1日提出教師升等申請,因上開規定應提出 申請前5年之著作,則原告不得提出110年以前完成之研究作 品,使該期間之研究成果皆付諸東流,是系爭懲處函不僅妨 礙原告實現工作權與研究自由,亦抑止專業領域之研究發展 與著作發表等學術成果。 (四)被告基於違法之系爭懲處函而拒絕本件原告之升等申請,顯 屬違法。 四、被告以原告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第( 三)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為由,拒絶將原告升等資料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此2項事 由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認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教師之工作權及職業資 格之取得,影響大學教師升等權益甚矩,更屬大學自治之核 心,然被告竟將此審查交付內部行政單位進行審查,決定大 學教師是否可進行教評會審查,顯然已侵害大學自治之核心 ,並且架空教評會之權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 於原告所涉系爭勞務採購,縱經院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108年10月8日判決),惟原告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 緩刑之諭知,並於緩刑期間遵守緩刑條件,努力為學術研究 ,故於符合升等教授之條件下,於111年2月1日提出教授升 等申請,卻遲未進行三級三審,但上揭「查核項目」所載情 形,以提出申請日前1年為評價基礎,否則該查該項目可無 限上綱,回溯無期限,更無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原處分未 慮及先前所涉之事實與申請升等之時間已久,而將二者聯結 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五、聲明:(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應 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 。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作成系 爭懲處函,該案件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其後,原告雖於111 年2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升等案,然經被告所屬人事室,認 前開懲處案之行政訴訟尚未終結,目前仍應依原懲處案之「 不得升等6年」決議辦理,即原告具有教師升等申請表「查 核項目」第五點所載之不得申請升等事由,因而未通過升等 申請之資格審核,該升等申請案因資格不符,而未送交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原告所受「不得升等6年」懲處效力繼續存在,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再者,原告向法院聲請停止「不得升等6 年」之執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駁 回,亦無停止該函執行之效力。故被告自應以該「不得升等 6年」有效,作為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升等申請資格之依據。 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係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尚進行中而 未判決確定者。 三、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 升等之教師,應於每年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學校教師升 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 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再於10月1 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學校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方能送請所 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而依同條項款第8目規定「本校教 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 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被告所屬人事室因而制定 相關表格文件(本院卷第385、386頁),因原告系爭懲處函繼 續有效存在,符合該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事由,即申請 表「查核項目」所載第五點(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 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第(五)項「破壞學校名譽,有具 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不符升 等資格,人事室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並以 便簽或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任教之系所相關意見(本院卷第391 頁),自符合規定。 四、原告申請升等案因不符資格檢核,自無從進行後續之教評會 實質審查,其主張被告應准將其111年2月28日提出之升等案 進入各級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自不應准許。至於人事室人 員係業務單位,非申評會委員,並須於申評會執行相關行政 事務,製作會議紀錄,須全程參與會議,無迴避規定之適用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大學法 1、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 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 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教師法 1、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 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2、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 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 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 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 1、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 2、第40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 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五)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1、第1條規定:「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據大學 法第36條及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訂定本規程。」 2、第18條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 會:分學校、學院、系(所、中心、學位學程)三級,評審有 關教師資格、聘任、聘期、升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經教評 會審議之事項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二)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三)系、所、中心、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 (六)國中臺中教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第309、 310頁) 1、第1條規定:「本校為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借調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及 學術研究等事宜,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8條 規定,設置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均 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訂 定教師聘任辦法、教師升等審議辦法。(第2項)本會對於申 請升等者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院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所提資料做嚴謹查核, 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七)國中臺中教育大學升等審議辦法(本院卷第165-171頁) 1、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 ,訂定本校教師升等審議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校教 師升等除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2、第5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初審由系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項)前 項審查流程與規定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9月1日或3 月1日(如屬升等名額遞補者,得延後至4月1日)前填具本校 教師升等申請表,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 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 1日或4月1日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 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 教評會辦理初審。(二)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 ,審議申請升等教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 處)升等門檻,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於1月1日或7月 1日前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 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教評會複審。各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 。(三)院級教評會應於2月1日或8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升等門檻及升等教授人 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各學院(含通識教育 中心)應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升等教師及所屬系(所、中心、 學位學、處)。……(八)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教師升等案件 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核流程由人事室另訂之。 ……」 3、第9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升等:……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 實者。……五、破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 4、第10條規定:「申請人對各級教評會評審有異議時,得於接 權通知後二週內提出書面申覆,若經教評會覆議維持原決議 ,申請人仍不服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 法』有關規定向本校申評會申訴,不服本校申評會評議者, 得向教育部再申訴。」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申訴評議決定(第35-45頁)、再 申訴評議決定(第49-58頁)。 (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8-23 1頁)、被告109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本院卷第232頁)、本 院111年1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卷第91-112頁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本院 卷第205-209頁)、113年3月1日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本 院卷第337-347頁)、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本院卷 第83-85頁)、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 本院卷第87頁)、學校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61-71頁 )、第1次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75-82頁)。 三、大學教師升等之實質審查,應經教評會審議決定:   大學法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 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 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 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 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 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 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 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 大學自治之範疇,惟上開伍、一、(一)大學法第20條法律既 明定大學教師之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則涉及大學教師升等認定之實質審查事項,自仍應經教 評會審議決定。  四、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應由「教評 會」審議: (一)被告學校各級教評會為教師升等事件實質審議機關:本件上 揭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之審查程序流程,係由 申請升等教師於9月1日或3月1日前填具前教師升等申請表, 經所屬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學院(含通識教育中 心)及人事室就「升等資格檢核」通過後於10月1日或4月1日 前,依其申請升等類型,填具本校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 師升等成績檢核表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所屬系級教評會辦理初 審。系級教評會應於11月1日或5月1日前,審議申請升等教 師是否符合各系(所、中心、學位學程、處)升等門檻,經審 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申請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及 服務成績逐項審議教師申請升等成績,經審議及格者送院級 教評會複審,院級教評會再審議是否符合各學院升等門檻及 升等教授人數限制,經審議通過者辦理外審作業,並就升等 教師之研究、教學及服務成績逐項審議,經審議及格者送校 教評會決審。由各學院將審議結果通知升等教師及所屬系( 所、中心、學位學程、處)。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格者報 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是依上開升等審查程序流程,均足見 被告各級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質審查之 權限。   (二)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事件人事室及系、院不具實質審查權限: 依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2項第8目規定,被告所屬 人事室就教師升等事件固得另訂「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 「教師升等案件檢核表」、「教師升等成績檢核表」及「檢 核流程」等(本院卷第385-389頁),惟查依被告所陳,上開 「檢核流程」僅係流程圖示(本院卷472、389頁),即並未明 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資格、升等與否等具實 質審查之權限。又上開「本校教師升等申請表」固就申請人 有無被告大學升等審議辦法9條情形設有檢核項目,惟查被 告既未有何明文授權人事室或系、院得對教師升等為實質審 查之規範,自無從僅因該申請表上有此檢核項目,即逕認已 有授權,況且依上開大學法第20條規定,此等大學教師升等 之認定事項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業如上述,是縱 被告有授權人事室等為實質審查之規範,亦與法律規定相牴 觸而無效。綜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或系、院均僅係被告行政 單位,其就升等審核內容應僅具形式審查權限,故關於教師 形式上是否有上揭「升等申請表」或「檢核表」所列事項, 固得先經由系、學院及人事室為形式審查,其有缺漏、爭議 ,亦得命申請人補正、確認,即得形式審查送審資料之齊備 性,以及申請資訊是否有誤,然倘認教師有查核項目所列涉 及認定之事項,而不符升等門檻,此等涉及「事實認定與規 範涵攝」之「實體審查」爭議,自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經各 級教評會審議。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 學校,被告基於上述伍、一、(四)行為時審定辦法授權訂定 之上揭伍、一、(五)(六)(七)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升等審議辦法等規定,被告學 校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實質審查,應係由系級教評會辦理初審 ,院級教評會辦理複審,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方符合大學法 第20條之規定,即被告學校教師升等與否等實質審查,仍應 由教評會審議為之。 五、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程序等,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係屬違法: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國企系副教授,其於103年兼任學校進修推 廣部企劃組組長,因系爭勞務採購案,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經學校系、院、校 級教評會決議懲處原告:1、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兼任行政 職10年。2、於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年,並由學校以109 年6月12日系爭懲處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懲處函,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撤銷被告系爭懲處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 (二)原告因上揭本院判決撤銷系爭懲處函,乃於111年2月23日以 專門著作提出本件升等教授申請,經國企系及形式審查後, 對於原告是否有申請表所列查核項目五(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壞學校名譽 ,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仍有疑義,乃以111 年2月23日便簽請人事室協助認定,經人事室勾選回復認原 告因系爭懲處函文第2點已說明自109年2月1日起不得升等6 年,有查核項目五所列(三)、(五)之事由(本院卷第179-182 頁),因而依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之資格檢核,被告乃以原處 分否准升等申請,此有上開原告111年2月23日升等申請表、 國企系111年2月23日便簽及人事室勾選回復可稽。 (三)經查:被告人事室升等申請表查核事項五所列事項(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及(五)「破 壞學校名譽,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者」,核與上開伍、一 、(七)、3審查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予升等事項相 同,惟原告上開「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2年確定 」之事實,是否該當事項(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五) 「破壞學校名譽」且「情節重大」,均涉及事實認定與規範 涵攝之「實質審查」,依上開說明,自應送由被告學校教評 會進行實質審議,乃本件被告由人事室及系辦公室為審查後 ,即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申請,其程序自與法有違。 (四)綜上,原告業提出升等申請,倘人事室認為原告之申請不符 上開限制升等年限,仍應送交系教評會辦理初審,通知原告 審查之結果,始為適法;倘認原告因系爭懲處函文之基礎事 實,已該當學校升等審議辦法第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不得 申請升等之要件,則應另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後,由被告予以 駁回。被告以原處分實質否准原告升等教師之申請,其審議 程序顯未經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 已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升等案因未經被告學校系教評會決議,其程 序上顯有違誤,且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申訴評議決定、再 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再 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雖有理由,惟就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應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 11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升 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裁 量決定權,被告自應依相關規範送教評會辦理審查程序,即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4款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尚未達全部 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就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1 1年2月23日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05

TCBA-112-訴-293-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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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 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將其 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經多次變更追 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啟用。而 上訴人僅支付42,850,742元,尚有剩餘工程款2,682,001元 未給付,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進場而未使用 之鋼板材料47,96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620,874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為蘇建興公司,系爭工程未經 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領剩餘 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 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不符 合系爭契約請領剩餘工程款之約定。再者,上訴人經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410,252元,扣除被上訴人請求 之2,620,874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789 ,378元,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剩餘工程款,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自 無庸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 5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 ,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而上訴人已支付 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 進貨未使用之24T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 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及已 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款之剩餘工程款,雖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其自是 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工款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4頁),而本件係110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審 建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收文戳章),此為兩造所不 爭,距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款剩餘款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已承認本件債權 存在,僅主張抵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第2款之規定,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 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是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始足 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日,分別以工程聯 絡單催告上訴人付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份提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經多 次電話聯絡請款事宜,惟上訴人均以跑流程中,待餘料查核 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回覆,未答覆何時商討,請上訴人 協助處理發放工程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絡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 1月18日方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並於系爭電子郵 件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案件,因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及核 對,但主管目前真的抽不出時間來處理,資料尚未齊全,以 下有幾點需再整理及釐清: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 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 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 需再檢視施工圖及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 等語,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1頁)。 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已表示有些資料需花時間整理 及核對、資料尚未齊全、相關變更結算需再整理及釐清、尚 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等語,而系爭工程亦確實經過多次變更 追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經變更追 加後之結算,已經表示需要再整理及釐清之形下,自難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承認。況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 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指變更 追加後之結算,表示追加減估價單皆有雙方確認明細單,故 無結算問題,且苑理農會已開始使用,應已驗收完成,請上 訴人發放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對此 未再回應,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11頁),益徵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追加後之結算款項,尚有爭議,上 訴人亦未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剩餘工程款,自 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工程款,已為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本件債權,僅主張抵 銷,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云云,尚難認有憑。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 35頁),則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2, 620,874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 訴人拒絶給付,即有所憑。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審 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0,8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0-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7列及第13頁第17-18列關於「匯費70 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匯費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建上-5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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