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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榮財 被 告 蘇詠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此指蘇詠崎及邱子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2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下均指蘇詠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因案 羈押於法務部○○○○○○○○,經徵詢其出庭意願,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邱子桓(已於11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加入飛機群組暱稱為「萬豪虛擬資產 公司(或萬豪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由邱子桓分配工作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每月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 之報酬。邱子桓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投資客服186」等人,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滿盈」,並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以進行操作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萊爾富超商御藏店內將3,100,000元交予依邱子桓指示前往 該址面交之車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邱子桓,邱 子桓則將該筆3,10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上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邱子桓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 5月10日17時30分許交付現金3,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 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子桓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至19頁 ),且被告、邱子桓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被告、邱子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邱子桓共 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 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3,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上述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其除前開交付現金之3,100,000元以外,另有匯款 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予詐欺集團, 合計受有3,9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然依前 揭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雖曾傳送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予詐 欺集團成員,惟所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蘇國升、江孟 精、趙采瑱等人,並非本件被告或邱子桓(見本院卷第64頁 、第75頁、第82頁、第89頁、第95頁),是自難認原告就該 匯款80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邱子桓前開詐欺取財之所 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就其 此部分匯款800,0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100,000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認為就其所受之損害,全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及邱子桓共計2人,則 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 ,就原告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邱子桓2人就 原告所受之3,100,000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 額為1,550,000元。 2、又原告就其所受3,100,000元之損害,其中已於114年2月17日 以500,000元與邱子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就邱子桓部分,和解金額低於 邱子桓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3,100,000元-1,550,000元=1 ,5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4-重訴-1-20250312-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 彭俊儒 ○○○○○○○○○○○○○○○○○○○○ 陳泰瑜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7號、第3364號、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彭俊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子桓(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 11年3月起,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 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下稱「萬豪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 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之面 交人員管理者、回覆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訊息、聯繫盤口成 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其為協助盤 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錢包 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藉此賺取 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二、嗣彭俊儒、陳泰瑜分別於111年6月間某日、112年3月初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俊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處罪刑; 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業 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 三、邱子桓、陳泰瑜、彭俊儒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徐慈蓮、賴惠佑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 術,並提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邱子桓、陳泰瑜所 涉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邱子桓 則另與佘彥謹、高郁翔(佘彥謹、高郁翔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 2年9月、1年11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林維順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 供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定徐 慈蓮、賴惠佑、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徐慈蓮、賴惠佑、林維順之錢包 地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面交人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徐慈蓮、賴惠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林維 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業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 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94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0至50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桓(見警卷第2至7頁,警2407號卷 第2至10頁,警2477號卷第6至12頁,偵2337號卷第199至203 頁,本院卷第507頁)、彭俊儒(見警卷第21至26頁,警240 7號卷第18至22頁,偵3364號卷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507 頁)、陳泰瑜(見警卷第49至53頁,警2407號卷第12至16頁 ,本院卷第50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 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 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彭俊儒就如 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 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⑵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與佘彥謹、高郁翔及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由被告邱子桓指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彭俊儒、陳泰瑜等面交收取款項後 ,再交由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子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彭俊儒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陳泰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邱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間;以及被告彭俊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告訴人徐慈蓮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 10分許,將68萬元交予受被告邱子桓指示取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事實起訴,惟前開漏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被 告邱子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是前開部分起訴檢察官漏未起訴之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等就本案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是其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查無 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犯行,均已符 合前揭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 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為圖 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徐慈蓮 、賴惠佑、林維順各蒙受高達543萬元、400萬元、450萬元 之損失,而被告3人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邱子桓、彭俊儒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 業經判決及尚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邱子桓、彭俊儒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邱子桓、彭俊儒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3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3人乃係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 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徐慈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楊婉君」、「李部長」等帳號與告訴人徐慈蓮聯繫,向告訴人徐慈蓮佯稱:為投資管理平台,可帶領獲利,可以先小額投資,之後逾50萬元的投資金額再跟配合之U商面交即可云云,再指定告訴人徐慈蓮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徐慈蓮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徐慈蓮陷於錯誤,依「李部長」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 68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起訴效力所及(見被告邱子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市刑大2407警卷第5頁】)。 ①告訴人徐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29頁至34頁、39頁至44頁、50頁至5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45頁至49頁、55頁至58頁)。 ③告訴人徐慈蓮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2頁至76頁)。 ④告訴人徐慈蓮登入手機內管理資金平台、MT5交易平台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77頁至80頁)。 ⑤告訴人徐慈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李部長」對話紀錄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80頁至99頁)。 ⑥被告陳泰瑜手機記事本資料擷圖(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4頁)。 ⑦被告陳泰瑜、彭俊儒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2407號警卷第105頁至106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 170萬元 (共543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徐慈蓮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2 賴惠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賴惠佑聯繫,向告訴人賴惠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並提供入金錢包地址,指定告訴人賴惠佑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告訴人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3月23日晚上6時50分許至7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2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彭俊儒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①告訴人賴惠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2至67頁)。 ②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頁19頁)。 ③告訴人賴惠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7頁、59頁至6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賴惠佑指認被告彭俊儒相片影像資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 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12885、197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73頁至108頁、113頁至161頁;本院卷第181頁至234頁)。 彭俊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至10時17分許。 200萬元 (共40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被告陳泰瑜向告訴人賴惠佑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邱子桓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尚未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林維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思顏」等帳號與告訴人林維順聯繫,佯以提供線上股票教學,並以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無風險等話術取信告訴人林維順在其等提供之投資網站認購股票,復佯稱須以虛擬貨幣充值才能申購股票,再指定告訴人林維順向「萬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告訴人林維順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維順陷於錯誤,依「蘭思顏」指示與「萬豪幣商」聯繫,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告訴人林維順住處。 450萬元 由被告邱子桓指示同案共犯佘彥謹向告訴人林維順面交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同案共犯高郁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共犯佘彥謹、高郁翔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2年9月、1年11月確定。 ①告訴人林維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83頁至93頁)。 ②同案共犯佘彥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22頁至41頁、42頁至48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47頁至157頁)。 ③同案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56頁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161頁至16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94頁至100頁)。 ⑤告訴人林維順交付本案贓款時拍攝面交車手佘彥瑾持身分證照片(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81頁)。 ⑥告訴人林維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楊靜舒」、「蘭斯顏」、「萬豪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02477號警卷第119頁至126頁)。 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第41頁至60頁、167至174頁)。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邱子桓、彭俊儒、陳泰瑜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3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2-27

CYDM-113-金訴-4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 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 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 ,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 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 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 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 、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 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 、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 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2024-12-24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寶 薛川曜(原名:薛二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方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 為「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 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之負責人,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指揮面交人員及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 ,其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以加 密貨幣錢包之輾轉交易,規避檢警查緝資金流向之洗錢,與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與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 虛擬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藉此賺取價差,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依7%至12%之比例分 潤與萬豪幣商;被告乙○○、己○○、甲○○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 人員,被告戊○○(乙○○、己○○、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起訴範圍)、少年吳○瑋(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萬豪幣商之收水人員 ;被告庚○○則於不詳詐欺集團中擔任「回水」之工作。其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葉庭妤佯稱:參與MetaTrad er5平台,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為取信葉庭妤,由庚○○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 局,現金匯款16萬2,251元、46萬2,418元至陳姿澐即葉庭妤 母親之名下帳戶,致葉庭妤誤信確有獲利,而陸續依指示向 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其中部分款項再由面交 人員轉交與被告戊○○、少年吳○瑋等人。萬豪幣商再將泰達 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葉庭妤之虛擬錢包地址,隨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丙○○、乙○○、己○○、 戊○○、庚○○、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 與前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 前案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此 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始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丁○秀信112少連偵435字第11391325 1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400萬元 乙○○ 2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中壢民族店) 200萬元 乙○○ 4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5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乙○○ 6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12萬元 乙○○甲○○ 7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00萬元 己○○ 8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00萬元 甲○○ 9 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12萬元 己○○ 10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甲○○ 11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76萬元 己○○ 12 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85萬元 甲○○ 13 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15萬元 乙○○ 14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500萬元 乙○○ 15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257萬元 己○○ 16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 50萬元 己○○ 17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78萬元 不詳

2024-12-05

TYDM-113-審金訴-261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字 第4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碩(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金 色手機1支及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應予沒收、追徵。 二、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沒收部 分:  ㈠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梅貞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之虛擬幣買賣,證人 邱子宸、邱子桓之證述,並未供述被告知悉詐欺行為,且證 人蘇詠崎之證述有利被告,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邱 子桓、邱子宸、蘇詠崎形成犯意聯絡,本件尚缺認定被告知 悉詐騙行為之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伊的合夥人 「小虎」(即邱子宸)開車載伊前往,「萬豪虛擬資產」帳號 的負責人是「小虎」的哥哥,伊不知道「小虎」的本名也不 知道「小虎」哥哥的本名、年籍資料,伊都是以LINE與負責 人聯繫;112年5月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阿 偉」介紹伊認識邱子宸,才開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伊不知 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在何 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幣價為何,伊沒有虛擬貨幣的帳 戶,也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 子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 告不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自身亦無操作過, 也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等情,則被告所謂與邱子宸 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屬可疑。  ㈡被告實無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為合法虛擬幣買賣,分述如下 :  ⒈被告除前揭供述外,另於偵查時供稱:是合夥人叫伊去收錢 ,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伊講要收錢,工作是做幣商,跟客人 面交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小偉」介紹認識邱子宸,但伊不知道「小偉」的真 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伊認識蘇詠崎,蘇 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等情(見原 審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在 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收到款項,收 到的款項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桓,伊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 電話號碼,而「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經常會換, 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告訴人鄭鈺燕的親友不讓伊離開 時,伊打給「偉哥」,因為告訴人鄭鈺燕說為什麼伊一直不 打幣給他們,然後叫伊找一個可以幫伊講話的,伊就找「偉 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60至2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鄭 鈺燕住處被留下來的時候,被告是打電話給「阿偉」,後來 伊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表示被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 被限制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偉」跟伊聯 絡的時候,都是聯絡完就將手機丟掉,光那一天「阿偉」打 來的Facetime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宸 ,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亦非聯繫邱子桓 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鈺燕或向鄭鈺燕 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 聯繫求救,且邱子宸當時人就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樓下,倘 被告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應會要求 告訴人鄭鈺燕及親友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 子桓出面說明,然被告竟捨近求遠,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 阿偉」聯繫求救,顯然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十分 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阿偉」,然「阿偉」之 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 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 準此堪認被告應知悉「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 之目的係佯裝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 集團幕後指揮,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 邱子宸應不可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被告單獨向 告訴人鄭鈺燕收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  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 被害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 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必然 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 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 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日漸加重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 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 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 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甚至私起 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 要之事。查:  ⒈證人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 擬貨幣是堂口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 貨幣,伊等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被告不是伊找來的人 ,被告加入後,就安排邱子宸帶被告去面交;伊跟邱子宸說 ,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伊等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阿偉 」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 訊息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子宸、被告、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面 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231頁)。  ⒉證人邱子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 伊等虛擬貨幣交易客戶,邱子桓跟伊說,如果去面交的時候 被警方查獲,必須跟警方謊稱說伊等是合夥人關係,伊也有 教被告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  ⒊依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 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 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 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 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 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售泰達幣,欲詐 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晚上以LIN E與伊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伊等相約見面交易,如果告訴人劉 梅貞有拿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告訴 人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合夥人 蘇詠崎跟伊說要面交,伊等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把幣 打給客人後,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是伊跟合夥人蘇詠崎在使用,伊和蘇詠崎一起拿錢出來 買幣當幣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蘇詠崎指示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在車站 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伊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 也不知道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一開始「阿偉 」介紹伊跟蘇詠崎認識,之後因告訴人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 後,邱子桓、邱子宸突然聯絡不上,「阿偉」就帶伊跟蘇詠 崎一起喝酒、聊天,好像也是跟伊說是作幣商這一塊,告訴 人劉梅貞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有加入「萬豪虛 虛擬資產」帳號,伊曾看過告訴人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的交談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依被告 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蘇詠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 係「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前,已自「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 知告訴人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 泰達幣。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 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 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 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 個人則無泰達幣云云,於偵查時卻改稱:伊和蘇詠崎是一起 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與蘇詠崎 在使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辯稱:伊不知道蘇詠崎有 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被告關於與蘇詠崎合夥 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詞前後明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㈢況證人蘇詠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 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 子桓,伊不認識「阿偉」之人,是伊找被告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創設的,伊拿50萬元出來, 伊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對於創設「尊鑫虛 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如何付款,伊都沒有 印象了;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款後,應該是把錢交給伊, 但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印 象被告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26日 收取100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報酬多少,伊也沒什麼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避重 就輕,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被告向 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被告報酬?證 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蘇詠 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  ㈣又依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 集團係經由「阿偉」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成員十分 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 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被告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 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於112年6月 14日為警查獲後,仍依樣謊稱自己與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劉梅貞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係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向告訴人劉 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告訴人劉梅貞詐得款項,再以 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所處之刑撤銷。 邱子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邱子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6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4、26 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 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於被告邱子宸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 6頁、原審卷第86、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子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子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素行並非良 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 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邱子宸在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邱子宸共同著手欲詐 欺告訴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 告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 持,暨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就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財產損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邱子宸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邱子宸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邱子桓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子桓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 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子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後佯裝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 行為,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著手欲詐欺告訴人 未遂;兼衡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汽車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前妻、2位未成 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2歲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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