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宋俊榮
訴訟代理人 葉星佑
林劭軒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巫尚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程序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110年11月1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4年11月12
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士兵,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於112年5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
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9個月未服,經核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63,616元,迄至113年4月止,被告僅給付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公費待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服役原告所屬花蓮彈藥分庫,於110年11月1
2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以112年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於112年5月16日0時生效。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及加給)計63,61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1,340元
,尚餘52,27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76元。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
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
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
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
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復按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
5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3411號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5-
22頁)、郵局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23-25
頁)、志願書(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既自110月11月1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
個月,然實際於112年5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
未服役期為29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296元,
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
之比例29/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3,616元【計算式:105,2
96元×29/48=63,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至1
13年4月止僅給付11,340元,剩餘52,276元尚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簡-13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