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巡交-77-2024120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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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星佑 游佩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游佩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葉星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違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GH758066、GGH758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1、2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758066、64-GGH758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原告葉星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62頁),可知於30:58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原告葉星佑往後看,於31:01始關上,則原告葉星佑在駕駛行駛中打開車門並往後開,而按一般正常駕駛汽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汽車之方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汽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且駕駛應保持專注於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原告葉星佑駕駛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後,原告葉星佑勢必僅剩一手操控方向盤,且往後看對於前方路況完全無法掌控,極易因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葉星佑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該路上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核諸此駕駛行為,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葉星佑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車門會自己打開,其僅係拉 著不讓車門打開,右手抓著方向盤,嗣後趁兩邊無車時,把車門重新打開,之後往路邊停靠,並通知修車廠等語,並提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查,縱然原告所言屬實,原告若係於行駛途中發現車門故障,本應駛離車道立即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此項故障未排除前,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並於上述時間將左側車門突然打開往後看,顯已無法專注於車前狀況,此時倘若車前有緊急突發狀況發生,勢必難以反應,縱非故意,亦難謂原告葉星佑全無過失之責,則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葉星佑之認定。 ㈣關於原告游佩眞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游佩眞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游佩眞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游佩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