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柏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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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 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 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 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 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 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 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 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 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 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 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 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 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40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6、7、8、9、11、12、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對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某時,由己○○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運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所申設帳號「6zvy 0t9ta0」之會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000○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戶A)、向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電支帳戶C)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並約 定己○○可從進出其電支帳戶之款項抽取10%作為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空濾外蓋貼文,經辛○○瀏覽該貼文後與 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陳亞威」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320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連線銀行帳戶),並 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 之取得2880元。嗣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金鑫日行燈貼文,經林星辰瀏覽該貼文後 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   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2000元至電支 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其他帳戶,己○○再將連線銀行帳戶無 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葉柏佑,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1 800元。嗣林星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大燈總前組-耀動版貼文,經癸○○瀏覽 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 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 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800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葉柏佑,再由葉柏佑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7200元。嗣 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金鑫大燈惡魔眼貼文,經少年壬○○(9 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交易對象為少 年)瀏覽該貼文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再佯以「林凱翔」名義 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供販賣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1分許,至超商儲值10 00元至電支帳號B,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112年4月12日 晚間11時21分許,至超商儲值5000元至電支帳號C,亦遭己○ ○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葉柏佑並因之取得   6000元。嗣少年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前某時,由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 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GASH點數貼文,經蕭采亮(嗣又於112年 5月間遭戊○○以「陳亞威」名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979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葉柏佑聯繫,葉柏佑 再佯以「林凱翔」名義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有前開商品可 供販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26 分許,轉帳1萬2000元(圈存而未遭提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提供蝦皮公司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因蕭采亮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03號軍偵卷第405至411、419至426、435至   438頁、1746號偵緝卷第115至118頁、49040號偵卷第133至   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核與告訴人辛○○、林星辰、 癸○○、壬○○、蕭采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5號軍偵卷第 153至156頁、203號軍偵卷第37至39頁、355號軍偵卷第23至 25頁、209號軍偵卷第33至34頁、233號軍偵卷第23至2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林星辰、癸○○、壬○○、蕭采亮 等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被告所使用暱稱「林凱翔」、「 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匯款紀錄、繳款證明、報 案資料等)、電支帳戶A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綁定 銀行、帳戶異動明細資料、電支帳戶B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電支帳戶C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 告己○○與暱稱「ŸŸ(Yo)」、「11   」、「林凱翔」(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 515054S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帳號蝦皮購物平臺之會員帳號6zvy0t9ta0之帳戶交易 明細(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電支帳號A、B等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經比較 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 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 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訴人辛○○、 林星辰、癸○○、壬○○、蕭采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損失,因告訴人等人均未能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白牌司機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分別取得2880元、 1800元、72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203號 軍偵卷第420至421頁),自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嗣被告已委由其父親分別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 (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各4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文章,乙○○瀏覽該篇文 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 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大燈組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9500元至 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 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 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8分許 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 告訴人丁○○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 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 0時8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 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 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由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 出售DRG幻影日行燈文章,告訴人庚○○瀏覽該篇文章後,經與 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傳送不實之出 售DRG幻影日行燈訊息予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後,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560元至電支帳號 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提款序號提 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㈣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前某時,由 被告在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文章,告訴人丙○○瀏覽該 篇文章後,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Messenger自稱「XiaoRui 」傳送不實之出售機車配件訊息予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電支帳號A,旋遭己○○轉帳至己○○連線銀行帳戶,並將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丙○○、庚 ○○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然被告因對乙○○、丁○○、丙○○ 、庚○○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1、13408、30678提起公訴(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該案與本案均係於同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該案已於114年2月12日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是檢察官就被告對相同被害人 即乙○○、丁○○、丙○○、庚○○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 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025-03-05

TCDM-113-金訴-4052-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葉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54182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2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1號、第13408號、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際網路路對公眾刊 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胤燁等6 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葉柏佑聯繫洽購,葉柏佑並提供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供陳胤燁等6人匯款,葉柏佑再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葉柏佑並未出貨,陳胤燁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 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 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1、4、6部分已賠償告訴人 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4331號卷第527頁至第 532頁),依前說明,被告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其犯罪 所得相當,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另就 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總計1萬9,560元),被 告業已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41頁),是應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較新法斷處刑之最高 度刑為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其間各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又犯罪目 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在5年內犯同一罪質之罪, 足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詐欺案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 及審判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且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1、4、6所示告訴人等完畢,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並自 動繳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名,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各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所為 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4、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另將如附表一編 號2、3 、5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案,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詐得之數額等節,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 為白牌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等,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各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4、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則自 動繳納供本院扣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胤燁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販售機車大燈不實資訊,陳胤燁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吳孟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取得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吳孟儒一卡通、連線帳戶),再提供予陳胤燁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112年4月10日下午9時39分許,匯款9,5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昱霖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黃昱霖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黃昱霖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並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0時8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 3 彭權瑋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不實資訊,致彭權瑋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彭權瑋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8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4 吳則陳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Xiao Rui」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幻影日行燈不實資訊,致吳則陳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將吳孟儒一卡通帳戶提供予吳則陳匯款右列金額,吳孟儒復將吳孟儒連線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葉柏佑領出現金。 於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560元(含運費6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黃進勇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iPhone 14 Pro手機不實資訊,致黃進勇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再以蝦皮帳號「madlife0722」,在丁兆霆(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網站販售「蝦皮最高評價Line轉移跨系統遠端Line備份Backuptrans IOSAndroid唯一原廠授權」商品頁面下單,因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進勇匯款右列金額,葉柏佑再取消上開訂單,黃進勇所匯款項即退回被告所申設之蝦皮錢包中。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6 王峻偉 葉柏佑以臉書暱稱「林凱翔」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DRG車尾燈不實資訊,致王峻偉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葉柏佑洽購,葉柏佑復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石鎧維(石鎧維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買代匯虛擬商品而取得該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葉柏佑再指示王峻偉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石鎧維收款後扣除手續費,復將其不知情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葉柏佑領出3,000元。 於112年4月5日下午10時36分許,匯款3,200元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吳孟儒   112.05.0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1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胤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霖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彭權瑋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7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則陳   112.04.13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偉   112.04.13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勇   112.03.30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八、證人石鎧維   112.09.07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3.01.26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具結第467頁)    九、證人丁兆霆   112.12.26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  1.被害人匯款明細時間一覽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7頁)  2.吳孟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  3.吳孟儒之蝦皮資料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77頁)  4.吳孟儒提供與葉柏佑之蝦皮、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Yo】(偵字第4331號卷第79頁至第183頁)  5.吳孟儒之中國信託銀行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連線銀行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  6.陳胤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7.陳胤燁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8.陳胤燁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金額9,500元】、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4331號卷第233頁、第235頁)  9.黃昱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0.黃昱霖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11.彭權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12.彭權瑋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13.彭權瑋之網路轉帳帳務通知擷圖【交易金額1萬2,000元】(偵字第4331號卷第278頁)  14.吳則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331號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15.吳則陳提供與臉書暱稱「Xiao Ru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SYM DRG專屬買賣版」貼文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16.吳則陳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2,560元(含運費60元)】、帳戶資訊擷圖(偵字第4331號卷第297頁)  17.吳孟儒申設之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18.吳孟儒申設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31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19.吳孟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4331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20.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柏佑無卡提款】(偵字第4331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2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5060S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吳孟儒,蝦皮帳號「bm0000000」、「g_7qbvgg3u」】(偵字第4331號卷第333頁至第340頁)  2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331號卷第341頁至第355頁)  23.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所附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陳胤燁、王峻偉、吳則陳】(偵字第4331號卷第523頁、第527頁至第53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40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627號函(偵字第1340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6021P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蝦皮帳號:madlife0722】(偵字第1340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2058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偵字第1340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4.丁兆霆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40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5.黃進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40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6.黃進勇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5,000元】(偵字第13408號卷第75頁)  7.黃進勇提供與臉書暱稱「智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  8.丁兆霆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蝦皮「我的銷售」紀錄擷圖(偵字第13408號卷第89頁、第9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柏佑、王英燦】(偵字第13408號卷第93頁、第95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78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198887號函(偵字第30678號卷第4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9S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字第3067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3.王峻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067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  4.王峻偉提供與臉書暱稱「林凱翔」、「陳亞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5.王峻偉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金額3,200元】(偵字第30678號卷第65頁)  6.石鎧維提供與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7.蝦皮訂單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2頁)  8.石鎧維女友郭宣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5頁)  9.臉書暱稱「陳蹭蹭」、「Sune WU」個人檔案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73頁、第77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偵字第30678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臉書暱稱「陳蹭蹭」用戶資料(偵字第30678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12.通聯調閱查詢單【劉美岑,葉柏佑之母】(偵字第30678號卷第9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擷圖(偵字第30678號卷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柏佑   112.07.24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07.25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   112.09.21警詢(偵字第43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2.12.17警詢(偵字第1340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3.02.19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13.05.18警詢(偵字第3067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113.06.24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31頁至第434頁)   113.09.23偵訊(偵字第4331號卷第457頁至第46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4061-2025021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葉柏佑 相 對 人 范洸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2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1

SCDV-113-司票-2672-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前在網路上向原告購買等同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 元,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被告,詎被告另以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詐騙訴 外人洪子閔,並要求洪子閔將價金7,5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即以此法詐取原告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洪子閔 之7,500元。洪子閔遭詐騙後即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系爭帳戶因此遭受凍結,原告被迫與洪子閔以 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洪子閔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元   ⒉原告損失之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⒊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   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49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將遊戲點數出售被告,被告本應給付7,500元之價金 ,因被告與洪子閔另有一筆遊戲交易,故請洪子閔直接將7, 500元匯給原告,是原告已收取出售遊戲點數之價金而無受 詐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和解金7,500元:洪子閔雖因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無法 遊玩而對原告提告,然此交易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在法 律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原告因自行判斷錯誤而賠償洪子 閔,豈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僅賠償3,000元,竟要求被 告給付7,500元,顯不合理。   ⒉關於遊戲點數8,000元:原告已獲取交易遊戲點數之對價7, 500元,還要求被告退還8,00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單據,且向 原告提告之人為洪子閔,被告自無需為洪子閔之行為負責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往來車資的損害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⒋關於營業損失64,61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從事何種營 業,亦未說明其營業與系爭帳戶使用之關聯性,又本件原 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營業損失的損害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7,490元: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得請求 精神賠償,至系爭帳戶被凍結,乃刑事案件偵查所發動之 強制處分,無法與侵害等同視之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與洪子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Ne webPay藍新金流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979、56213、57044、5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1 991、3972、92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購 買遊戲點數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經查,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確 有以暱稱「Y0」之身分,於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洪子閔,佯稱:要販賣遊戲傳說對決 帳號給其云云,致訴外人洪子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 日2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則辯稱確實有賣遊戲點數給訴外人洪子閔,並要求訴 外人洪子閔將7,5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但遊戲帳號是跟 別人買的,帳號不能用不確定是不是上一個賣家改的,因為 我有跟訴外人洪子閔講不是我這邊的問題,就懶得理他,我 不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雖確實欲詐騙原告之遊戲點數,然 其販售予訴外人洪子閔之遊戲帳號,亦係購買而來,其主觀 上應無詐欺訴外人洪子閔之意思。且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中亦陳稱:我在網 路上有賣遊戲點數卡所以會把我遭到警示的帳戶給要購買的 人,可能是某個購買我點數卡的人進行第三方詐騙,所以造 成我的遭到警示,我的帳戶是112年5月11日匯入7,500元, 錢還在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卷第87至88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遊戲點 數後,要求訴外人洪子閔將點數費用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內。是如若原告提供之點數可正常使用,則在該情形下,訴 外人洪子閔應無遭騙而需提告之情形,且該7,500元既已存 入原告之帳戶內,而遭訴外人洪子閔請求賠償,然原告既主 張被告係詐騙其點數而未付款,則訴外人洪子閔所匯款之75 00應非價金給付之一部,訴外人洪子閔本得請求返還,此部 分應非原告之損害,且如上所述,訴外人洪子閔提起詐欺告 訴之原因為所購之遊戲點數不能使用,此部分與被告尚難認 為有關,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 元、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帳戶 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精神慰撫金17,490元等,尚難 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認為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所協議之點數金額為7, 000元,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欲詐取被告之遊戲點數,是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兩造協議之買賣金額7,000元 ,而非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1804-202501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 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 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 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 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 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 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 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 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 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 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 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 (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 、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 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 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 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 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 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 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 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 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訴-97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柏佑對告訴人梁文裕所犯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柏佑被訴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柏佑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手法取得蝦皮拍賣平臺之陳冠宇申 辦之「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輸入「fs8_5gk3fj」帳號 及密碼,登入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冒用蝦皮帳號「fs8_5gk3 fj」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之賣家石鎧維表示欲購買「貝 殼幣」之虛擬用幣,藉以產生虛擬帳戶後(所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於社交軟體Face 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並於 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蝦 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虛擬帳戶之石鎧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社交軟體Facebook 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石鎧維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追加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 53至55頁)。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 3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 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檢察署 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 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 查,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一違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部分改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277-202412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葉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6,20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865-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於網路上販售點數予被告,但被告將其帳戶 提供給第三方即訴外人洪子閔,造成洪子閔遭詐騙新臺幣8, 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 9號起訴書為證。而該案經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度金訴字 第1319號判決在案,而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洪子閔告訴部分 ,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81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則上開兩案相關卷證資料,容有調取卷證後,由 兩造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兩卷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小-180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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