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