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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 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 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 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 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 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 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 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 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洪宸安(民國00年0月0日生、113年7月11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洪宸安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事件,原應以洪宸安為被告,然洪宸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該條立法理由謂:「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 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 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 第3項」,且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依第39條規定提 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 檢察官續行訴訟」及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條所 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 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 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 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 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等意旨,亦認為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甲類事件,具有公益性。故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 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之法理,為填補此法律之缺漏,於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從而,本件 原告於洪宸安死亡後,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洪 宸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洪宸安原為同居伴侶,乙○○ 於112年初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洪宸安尚未認 領原告,即於113年7月11日因心血管疾病突然過世,經DNA 鑑定應為直系血親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洪宸安,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空白,則原告因該親子 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 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 第12、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4頁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報告各1份為證(第15至22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洪宸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原告與洪宸安具有親子關係。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洪宸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6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 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 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 ○○、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 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 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 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 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 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 ○○○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 ○○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 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 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 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 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 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 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 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 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 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 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 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 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 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 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 ○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 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 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 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 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 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 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 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 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 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 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 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 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 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 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 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 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 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 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 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 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 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 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 、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 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 、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 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親-10-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9、279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C所示內容分別向邱仕菁、李崑福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7行所載「再由黃詠翔依「周 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更正為「 再由黃詠翔依「周周」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㈡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內所載「匯款擷圖、⑵告訴人李惠梅 之存戶交易明細」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㈢附表二之欄位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㈣增列「被告黃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詠翔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 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因共犯詐欺取財而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均達成和解,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審簡卷第7、9頁。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成立係因金額未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庭),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繪圖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 訴人邱仕菁、李崑福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B、C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匯入 與匯出之價差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3259卷第210頁 、第213至214頁),足認其本案所得應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匯入款項與附表二轉出金額之差額(共9,497元)。惟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共37,000元( 如附表B、C所示),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 ,且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 依「周周」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 予「周周」,而除上述犯罪所得以外,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黃家興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彩媚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曾繼宗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李崑福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仕菁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李惠梅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告訴人邱仕菁部分。目前已履行21,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邱仕菁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李崑福部分。目前已履行16,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李崑福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 領,復代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電子錢包,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周周」。嗣「周周」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詠翔依 「周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周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身上,對方稱公司在做虛擬貨幣,公司的投資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將操作虛擬貨幣軟體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回公司指定帳戶,惟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沒有面試,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並無保留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以附表ㄧ所示手法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款項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是第一次網路上求職云云,並提出與友人「鐘常祐」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繪圖工程師、 之前求職曾有面試等語,可知其並非全然無求職或相當社會 經驗,卻對本案所「求職」之公司、公司地址全無知悉,亦 對公司係合法虛擬貨幣幣商等情毫無查證,是被告稱並未多 想等語,實係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除尚非被告與「周周」之原始對話內容,已讓人心生疑竇外 ,其內容均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周周」洽談本案「求職」之 過程,尚難證立被告係受話術所騙,是被告本案辯稱實非可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李 惠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般洗錢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對被害人黃家興、告訴 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家興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小琪」之暱稱,對被害人黃家興誆稱可經營代購商品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 18時8分許 2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2 張彩媚 (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琪寶」之暱稱,對告訴人張彩媚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3 曾繼宗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曹星瑤」之暱稱,對告訴人曾繼宗誆稱可投資茶葉生意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繼宗之存戶交易明細 4 李崑福 (提告) 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欣然」之暱稱,對告訴人李崑福誆稱可投資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⑴113年3月13日 12時42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 12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5 邱仕菁 (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永昌」、「吳語欣」之暱稱,對告訴人邱仕菁誆稱協助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2時27分許 34萬1,202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惠梅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正華」、「蔡婉茹」之暱稱,對告訴人李惠梅誆稱指導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 28萬元 ⑴對話紀錄、匯款擷圖 ⑵告訴人李惠梅之存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1萬9,415元 2 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9,115元 3 113年3月8日 13時23分許 2萬9,115元 4 113年3月13日 12時55分許 6萬15元 5 113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34萬15元 6 113年3月14日 13時51分許 16萬15元 11萬4,015元

2025-02-24

TPDM-113-審簡-2652-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 自已故之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 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O 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O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兩人子關係存在。且聲請人生母OOO 與關係人OOO(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於民國61年間結婚, 嗣兩人分居後,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與O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與OOO間 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 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相對 人O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 請人係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非OOO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27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O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聲 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 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在 卷可證。而前揭DNA基因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聲請人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法否定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概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OOO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兩人應具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 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已故之OOO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係其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而非關係 人O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 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調裁-9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 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 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 ,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 ,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 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 ,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 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 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 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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