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