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許介碩
兼訴訟代理
人 蘇月香
被 告 凃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予原告,該部分房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23,200元(補卷第47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
7日(補卷第13頁),共4個月又17天為114,167元(25,000x4+25,00
0x17/30=1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164,167元(計
算式:50,000+114,167=164,167);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償還
積欠之水、電費8,61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3
95,983元(計算式:223,200+164,167+8,616=395,983),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TNDV-114-補-3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