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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10號、第34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肆枚、「丙○○」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記 載之「偽簽『丙○○』之姓名」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 ,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丙○○之署押,擅自以丙○○之名義租賃房屋以供容留 他人為性交易時使用,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7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4枚、「丙○○」印文 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出租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街00號206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0枚 見偵16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2枚 見偵34892號卷第53至5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冒用不 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蔡金墩委託出租房屋且亦不 知情之蔡岳霖(即蔡金墩之子)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蔡 金墩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6號套房(下稱A套房 ),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00元,致蔡岳霖 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 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蔡岳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蔡 岳霖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 ),並於112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再度冒用不知情之丙○○之 身分,向不知情之呂昌隆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呂昌隆所 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下稱B套房),約定 租期自112年2月13日起,每月租金6,700元,押金13,400元 ,致呂昌隆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 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 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昌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呂昌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應召集 團取得上址後,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捷克論壇」刊 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B套房作為性交易 場所,而媒介SENKHUNTOD PANIDA以每次2,500元(全套)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SENKHUNTOD PANIDA從 中獲得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B套房 ,而與SENKHUNTOD PANIDA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SENKHUNTO D PANIDA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同案被告兼證人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3 ㈠A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錄音譯文 A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蔡金墩承租,然該租賃契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該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發生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 4 丙○○之矯正簡表 證明丙○○於A套房租約簽定時,仍在監,不可能簽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曾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三)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案應召集團中負責去機場載送小姐、晚上去各定點收前以及找尋經營性交易之處所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魏瑄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ENKHUNTOD PANID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本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取1,500元,另外1,000元則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5 證人蔣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為B套房承租人之事實。 6 ㈠B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一)B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呂昌隆承租。 (二)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性交易發生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往B套房。 7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SENKHUNTOD PANIDA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喬裝員警與「依依 沒回請來電」於上開時間,達成全套性交易2,500元之約定,「依依 沒回請來電」遂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本案B套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於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於B套房內扣得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 於A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蔡岳霖行使,被告偽造署 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丙○○名義於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呂昌隆 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 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卷內未查得前開之 物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5-03-28

TYDM-114-簡-114-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 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 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 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 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 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 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 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 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 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 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方素珍 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順 原 告 方明和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岳霖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訴 訟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34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岳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 390535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1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775字第1139 053561號函覆「台端上開書狀所述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8月及5年5月確定,該兩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等語否准其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上述案號 卷宗內所附各該裁定書及回函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 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 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上述 2案均已確定,依法自不得僅割裂部分犯罪再與他案定刑, 又上開兩案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執行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6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 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 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 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 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 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 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 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 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何玲瑋 何婷瑋 蔡志維 蔡青彥 蔡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維 黃育賢 聲 請 人 余建霖 余采芳 余苡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建霖 韓婷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玲瑋、何婷瑋、蔡志維、蔡青彥、余建 霖、余采芳為被繼承人劉麗錦之孫子女,聲請人蔡岳霖、余 苡溱為被繼承人劉麗錦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 均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1

TNDV-114-司繼-71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蔡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242-20250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福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 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59分 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鶯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或贅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張勝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郵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35196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 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435頁背 面),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 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 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 國泰、中信帳戶供「張勝豪」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錢防 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國泰、中信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 做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 ,使其提供之國泰、中信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 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 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字卷第130頁)、 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見金易字卷第1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日升 112年9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馮建三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3 蔡侑純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岳霖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5 江倩瑜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6 孫依芯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7 呂理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8 黃炯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 14時9分許/1萬元 ②112年9月18日 11時40分許/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9 劉秋足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5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余恊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 陳恊恭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2 邱珊珊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3 羅晴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6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4 張文彰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5 陳銘崧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6 林寶玉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4時3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7 丁小麗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5時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8 蔡玟心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9 張依婷 112年9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 17時3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0 劉千正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1 林佩宣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2 李瓊如 112年9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5時18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23 黃嘉惠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0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4 柯秀卿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6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5 葉欲欽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6 陳宜弘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7 陳靜紅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8 許賜聰 112年9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29 梁孟庭 112年9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2-10

PCDM-113-金簡-360-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黃冬凱 債 務 人 蔡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687-2025020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岳霖間請求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73,5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EV-113-雄司補-1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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