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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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朱繡如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朱紋諒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66,7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補-18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沈省策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王愛娣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5

TNDV-112-重訴-29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 春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訴外人吳金讚、陳秀玉、 原告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 陳秀玉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14年1月2日具狀 撤回施春柑之起訴(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67頁),吳金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 ,施春柑、吳金讚、陳秀玉等3人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萬、郭 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以每股10萬元邀集原告出資,原告則投資1股,兩 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 並有簽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予原告為憑。被告則於「鄭仔寮花 園夜市」每年4月、10月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 投資金額計算支付利益,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與「鄭仔 寮花園夜市」團體其他合夥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而迭生訴訟, 自106年10月起即未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原告利益,上訴 至二審後,因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 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抵銷為 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被告已實際受有股利 分配,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投資金額每股8萬5,000元支付利益 (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而被告尚未給 付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計算式:85,000元×2期=170,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6年10月起,即未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紅利,因皆已抵扣在「鄭仔寮花園夜市」必須要支出 的費用上,且股份讓渡授權書為原告脅迫其所寫,目的是為 了和訴外人即現花園夜市負責人林志隆等人談條件,當時因 其先生即證人吳旺熙也在現場,其怕發生事情所以就簽了, 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股金, 106年之前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 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 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 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 萬、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 仔寮花園夜市」,被告並邀集原告出資,每股10萬元,原 告則投資1股,被告並應於每年4月、10月受分配股利後, 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應支付之利益,並參照 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授權書記載:「茲林錦池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向本人吳思儀購買壹股『台南市鄭仔寮花 園夜市』股權,售價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共壹拾 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思儀(印) 民國107年2月8日」(調卷第19頁),自原告係向被告出 資購買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其中1股情形觀 之,兩造就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應為共同出 資關係,然就取得「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一事,應認為 係完成一定之目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上開股份讓渡授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 買1股「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將來並按出資比例分得 股利,所成立者應為合資契約。 (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清萬等同 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 ,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調卷第71 、98、107至110頁),堪認被告已以抵銷之方式實際取得 被告按其股權20股(調卷第106頁附表)所應分配106年10 月、107年4月之股利共34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股利 ,為不可採。而據此計算,每股可得分配之股利為8萬5,0 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則原告 請求1股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即為17萬元。至被告 抗辯書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係遭脅迫等等,惟先不論前開授 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撤銷,且 縱使被告有意撤銷,於脅迫終止後迄今顯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年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縱使為 真,被告於前次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訴訟,曾具狀表 示原告的股份是掛在吳金讚底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南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卷第16頁),證人吳旺熙固亦證稱:88年開始在招攬股權 時是針對吳金讚,其不認識原告。事後吳金讚說原告是他 的姊夫或是妹婿。吳金讚是買2股。其不曉得原告的股份 怎麼來的,因為股份是給吳金讚,而不是給原告,分紅利 都是直接拿給吳金讚,沒有給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 72頁),而吳金讚於本院時則陳稱原告本來就是股東,有 寫股條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初始合資時,應係 由吳金讚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其中1股為原告所出資) ,嗣後原告為確保自身確為被告所有20股中其中1股之投 資者身分,與讓與人吳金讚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原 告之後始得依合資契約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所出資1股之 權利,其間關係應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依該合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股之股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最終之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雖前已繳納9,250元,惟原告僅撤回部分 訴訟,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7

TNEV-113-南簡-1690-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乙○○間無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是乙○○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 登記為乙○○,則被告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 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 ,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 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去世,詎原告於日前依法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時,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辦事處告知被繼承人生前即78年間有與 訴外人王淑娘生有一子即被告丙○○。原告係被繼承人之三女 ,依法原由原告與其他姊弟及母親張玉裡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今因被告丙○○已經戶籍登記 同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則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既有未明,且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之必要,事 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又被告雖經被繼 承人認領,但渠等並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已於113年3月1 1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其結果無法 排除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又被告幼年時 與被繼承人生前多次一同出遊,被告由被繼承人抱著,被告 之生母並在一旁合影,足證被告係由其生母自被繼承人受胎 所生,且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繼承人旋於同年9月 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堪認被告之生父即為被繼承人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被繼承人已於112年4月1 0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已認領被告為其子,被告戶籍上 生父登記為被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臺南○○○○○○○○函覆本院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認 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之子,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真實之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吳章展 間是否存有同父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 排除或確認被告與吳章展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肆字第113000834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既與原告之胞弟 吳章展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同理被告與原告亦具有同父 手足血緣關係,是以被繼承人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即被告 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被繼承人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親-34-202503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嘉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2-營簡-625-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8

KSDV-112-保險-16-20250218-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葵 法定代理人 王民權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5萬7,1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萬0,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占 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30 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150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平 方公尺+3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萬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3萬8,500元×200平方公尺=7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已發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萬5,712元、5萬3,568元 、26萬7,84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7, 120元(計算式:3萬5,712元+5萬3,568元+26萬7,840元=35 萬7,1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 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萬7,120元(計算式: 770萬元+35萬7,120元=805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萬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SSEV-114-新簡補-40-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 ,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 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 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 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 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 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 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 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 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 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 ,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 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 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 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 。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 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 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 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 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 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 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 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 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 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 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 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 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 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 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 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 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 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 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 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 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 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 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 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 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 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 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 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 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 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 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 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 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 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 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 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 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 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 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 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 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 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 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 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 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 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 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 」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 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 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 ,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 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 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 ,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 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 ,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 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 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 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 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 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 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 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 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 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 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 、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 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 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 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 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 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 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 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 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 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 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 、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 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 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 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 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 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 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 ,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 、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 ,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 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 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 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 ○○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 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 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 、「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 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 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 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 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 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 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 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 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 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 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 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 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 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 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 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 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 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 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 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 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 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 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 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 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 ,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 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 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 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 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 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 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 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 ○○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 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 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 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 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 、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 ○○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 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 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 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 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 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 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 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 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 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 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 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 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 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 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 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 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 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 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 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 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 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 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 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 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 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 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 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 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 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 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 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 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 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 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 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 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 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 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 ,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 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 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 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 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 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 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 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 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 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 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 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 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 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 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 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 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 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 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 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 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 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 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 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 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 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 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 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 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 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 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 ,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 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 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 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 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 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 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 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 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 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 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 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 。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 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 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 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 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 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 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 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 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 ,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 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 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 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 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 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 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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