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德倫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蕭振昆 胡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4

PCDV-113-訴-266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吳育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市豐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全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六0.0八平 方公尺,同段四九三之七地號、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等 土地,暨同段六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 ○弄○號、總面積一六八.五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應予變價 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 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 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0○0地號、面積60.08平方公尺,同段493之7地號、面 積64.91平方公尺等土地,暨同段6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號、總面積168.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獨敘述則以個別地號或建號稱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台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 豐原農會),故有聲請告知豐原農會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豐原農會既為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原告亦已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涉及豐原農會日後實行抵押權之範圍為何,故豐原農 會就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此部 分聲請尚無不合。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 對豐原農會為告知訴訟,該函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豐 原農會,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85~87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豐原農會並未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是豐原農會日後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時 ,其權利應移存於兩造分得之部分甚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 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3人縱對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 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被告雖於114年2月10具狀以訴外人蔡月蘭對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予蔡月蘭為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係於99年7月間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蔡月蘭於事隔14 年餘起訴主張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贈與 ,並撤銷贈與及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蔡月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 事裁判意旨,蔡月蘭固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分有 所爭執而提起另案訴訟,然蔡月蘭提起另案訴訟顯然並非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縱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仍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既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尚無因蔡月蘭 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之638建號建物為獨立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土地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強令系爭不動產細分,將造成    638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無法使用,反而不利於系爭不動 產整體之經濟價值,自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作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採公開拍賣之良性競價方式, 使兩造可能獲得分配金額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系 爭不動產,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對兩造應屬適當公平 之方案,故建議採用變價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分割,亦不提出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    判意旨)。經查:  1、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坐落台中市后里區后義段,638 建號房屋坐落在493之6、493之7地號等2筆土地上,房屋 後方滴水線占用鄰地即同段521地號土地之1部,而該房屋 現况為外觀3樓鋼筋混凝土造,頂樓突出物鐵皮加蓋,房 屋右側有增建部分,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等情,已據本院 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指派測量員於 113年11月1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109頁),亦為兩造一致不 爭執。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現况既如前述,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另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益?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法,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雖不同 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亦表示不提出分割方案,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既僅有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而無其他分割 方案可參,且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將 系爭不動產細分,尤其是638建號房屋之使用上,僅有單 一出入口,兩造必須共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且內部房間 如何分配使用亦有相當難度,在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兩造日 後之規劃利用,亦影響638建號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况 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方法,日後得由兩造各自尋找買 家買受,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變賣所得價 金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配,亦屬公平合理 。尤其兩造若有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得利用 變價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藉以維繫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生活感情。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以符兩造經濟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參,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尚符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故諭知系爭 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2

TCDV-113-訴-2573-20250312-2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花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靜花、葉才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林靜花、葉才賓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43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林靜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賓與林靜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由林靜花以:「幹你老母」等語侮辱葉才賓; 葉才賓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侮辱林靜花, 均足以貶損葉才賓與林靜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葉才賓同時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靜花;林靜花 亦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葉才賓互毆,致林靜花 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才賓受 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花、葉才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才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林靜花,並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靜花之事實。 2 被告林靜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葉才賓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才賓與林靜花有互毆之事實。 4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靜花、葉才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等行為,具有一部合致而應僅認屬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HDM-113-原易-12-20250220-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政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政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並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寬度 不得超過車身,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子車上運載貨物鋼板並超出車身寬度逾65公分,嗣其 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處停等紅燈時,適告訴人李良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亦行駛至上址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不慎撞上前開子車上裝載之鋼板而車倒人摔,並 因此受有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左側肱骨骨折及疑 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易-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如「應有部分」欄 所示所有權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8萬9,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建號/地號 應有部分 價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2 209,200元 418,400元(課稅現值)×1/2=209,200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32,976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0.08㎡(面積)×1/2=732,976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91,902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4.91㎡(面積)×1/2=791,902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 755,095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206.31㎡(面積)×3/20=755,095元 合計 2,489,173元

2025-02-06

TCDV-114-補-316-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024-12-30

TCEV-111-中簡-392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 」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 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 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 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 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 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 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 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 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 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 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 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 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 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 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 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 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 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 ),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 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 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 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 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 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 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 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 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 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 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 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 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 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 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 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 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 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 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 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 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 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 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 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 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 ,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HDM-113-訴-7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昀臻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設計,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 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 設計契約之報酬,及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志松之子吳軒至。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 訂工程委託契約,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 450,000元、監造費用72,500元,但得自設計費用75,000元 扣除,實際工程總價為1,44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9,430元、同年12月1日 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再於112年2月10日簽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約 定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款,約定工程總 價為1,065,400元,並協議作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9,620元(下稱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 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 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變更 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彩圖、3 D彩圖,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簡易平面圖34張,未依上訴 人之要求改圖,且就平面圖、彩圖、3D彩圖全無交付情形( 否認被上訴人傳送圖檔為彩圖),顯然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 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日催告履行, 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開圖面,詎被上訴人未於 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 訴人未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 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設計費85,000元。  ㈢又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因素,而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範圍為1 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上訴 人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 下稱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 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下稱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5日內配合辦理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 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減作工程,顯然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工程款。  ㈣如認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 ,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並分別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5,000元、319,620元。爰依民法25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 視圖、施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之設 計反覆討論、修改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彩 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情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 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所約定費用為75,000元,上訴人另贈與 訴外人吳軒至之10,000元,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 項目僅限於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之要約,然依系爭 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義務,被上訴 人拒絕承諾暨簽訂確認書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問題。 況兩造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係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3D效果圖及後續改圖服務之對價,於上訴人付清 第一期款項前,被上訴人已提出數十張彩圖予上訴人,並配 合上訴人多次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亦無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9,620元 ,顯然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為室內裝潢設計,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 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 報酬;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軒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 1月30日給付14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 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以 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235,405 元(計算式:434,250-198,845=235,405元)。  ㈢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協議作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 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 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1日已 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給付319,62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   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 更。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8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工程變更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18、8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 再於同年4月27日以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73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尚未承諾變更系爭房屋工程範圍,不受變更工程 範圍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給付 義務皆已履行,若欲續行第二期工程,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日收受108號存 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於系爭房屋進場施作工程情形。  ㈨一審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 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江偉 之對話內容;民事陳報狀卷之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 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間 之對話內容,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 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上訴人、吳軒至 間之對話內容(上開LINE訊息紀錄分稱附件一、附件二)。  ㈩系爭設計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定性為承 攬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2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如原 審卷第67頁至第100頁之紙本CAD圖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而 已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於112 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之設計圖 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經建商點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 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7 5,000元、給付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變更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設計費用75,000元、給吳軒至之 1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1-63頁、第 13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書、1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73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外放之民事陳報狀卷可 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陷於給付遲延、遲延 工作致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可依民法 第254條、第503條合法解除上開2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 圖,主張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語。然依兩造、訴外 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江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14日 訊息觀之,於112年3月3日係由吳江偉以LINE訊息訊問被上 訴人「請為何時可以看彩圖?」,經被上訴人回以「下星期 給您」、「請問現場何時可以進去?」、「想再丈量一次比 較準確」、「麻煩幫忙跟建商確認一下,謝謝!」等語;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方傳送「請問圖何時給看?」、「已過 一星期」、「請確定給圖時間」等語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 訴人於同日回稱以「不好意思,最近安排媽媽住院開刀的事 情,所以時程有點延宕,這個星期一定會趕給您」,經上訴 人回以「那再麻煩了」等語(附件二第111-113頁)。顯見 兩造關於彩圖交付期限,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 日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0日交付即陷於 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一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之圖檔予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 固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但依 上訴人、吳江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曾於 112年3月14日以LINE訊息連續傳送內容為「彩圖」等語之訊 息予被上訴人(附件一第151-153頁),足認上訴人僅認被 上訴人未交付「彩圖」方為催告。又依兩造先前聊天內容觀 之,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大哥, 不是要出彩圖給我?」,經上訴人回以「第一版是5張給您 ,看是要簽約時拿還是我幫您拿到自強路?」,上訴人再回 稱「傳圖檔pdf」,被上訴人遂傳送5張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收取圖檔後,再傳送感謝之貼圖予被上訴人(附 件二第88-89頁)。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彩圖即為被上訴人 以電腦軟體模擬裝潢完成後,如同照片般之渲染圖,而非其 他圖檔。則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傳送彩圖( 即渲染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表明被上訴人未 給付、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等情形,僅以訊息表明欲刪減 工程項目等情(附件二第120-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15日、18日以LINE傳送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已完 成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尚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圖,及被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 語,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給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於此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 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或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無上開給付 義務,就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應為若干,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部分:   兩造於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參 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定確認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 )始依甲方追加減部分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等語(一審 卷第1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工程變 更需經兩造另行協議,並簽訂確認書後始發生契約變更之效 力,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約定內容負有允諾變更之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固以82號、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配合減作系爭變更契約工程項目、工程款,經被上訴人 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僅生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 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 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 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核屬無據 ;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雖未合 法解除契約,惟兩造均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終止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故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3-簡上-58-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黃嘉宥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 ,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認不宜 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 據。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 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本案毒品載運至泰國貨運公司即遭查獲,尚未起運,應 成立幫助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 ,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5、36140、368 58、39238、41328、4132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4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瑩杰、林子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瑩杰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繫工具(暱稱「秦贏政」),與配合警員調查而無購毒真 意之葉家洋聯繫,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10時30分,向葉家洋詢 問要購買之數量,雙方接續聯繫後,陳瑩杰於翌(22)日17時15 分許,允諾以半台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給葉家洋而達成合意。陳瑩杰乃以FACETIME撥打電話 聯繫林子芸,並告稱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子芸擬以27,0 00元出售所持有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且要一手交錢一交貨,然 因葉家洋未能依陳瑩杰要求先交付價金給陳瑩杰,林子芸乃與陳 瑩杰達成協議,由2人一同赴約與葉家洋交易,並由林子芸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交由陳瑩杰交給葉家洋,並當場收取價金。陳 瑩杰旋依與葉家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與林子 芸分別駕車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陳瑩杰欲向葉家洋收 取價金之際,遭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洋(下稱被 告葉家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2第129頁),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葉家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葉家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芸(下稱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雖認其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而否認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被告林子芸警詢、偵訊陳述 作為證據,故毋庸認定被告林子芸上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瑩杰(下稱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36140號卷第73至79頁),對被告林子芸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 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 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 ㈡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內容是被告葉 家洋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林子芸一起到查獲 現場之原因係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被告葉家洋(36 140號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被告葉家洋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否認被告林子芸 到場係要交付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交付給被告葉 家洋(原審卷第472至492頁),則被告陳瑩杰就同一情節,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 明顯不符。 ㈢觀諸被告陳瑩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111年8月22日18 時許經警查獲後,相隔約4小時經警詢問而回答,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又無來自被告林子芸之壓力,較能 吐露實情,且係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訊息內容 供其確認後,明確陳稱是被告葉家洋要向其購買毒品,及被 告林子芸一同到場之原因係為交付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販賣交付給被告葉家洋,其警詢之陳述並未遭暴力脅迫或不 正當方法製作筆錄等語(3614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其與被告葉家洋對話訊息內容( 包括交易價金金額、交易數量之洽談過程、約定交易時間) 亦相合,足認被告陳瑩杰於查獲後警詢中之陳述,確是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其記憶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 至被告陳瑩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距案發已時隔一 段時間,且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高度可能權衡利害 得失後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依被告陳瑩杰警詢陳述之過程 、內容等情,可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因其於偵訊中證述較為簡略(36140號卷第242至 244頁,詳後數述),是其警詢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至被告陳瑩杰雖稱:警察逼我、兇我,我為了要交 保等語(原審卷第476頁),核與前揭事證歧異,尚難遽採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1第318頁),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子芸辯護人雖以本案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卷內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案並非陷害教唆(詳後述),辯護人執此否認 卷內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 09至318頁、本院卷2第135至14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瑩杰固坦承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與被告林 子芸分別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前,與被告葉家 洋碰面,然與被告林子芸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陳瑩杰辯稱:我是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 ,不是我要販賣給被告葉家洋等語;被告林子芸則辯稱:被 告陳瑩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FACETIME電話問我要不要 一起吃東西,所以我開車過去跟他見面等語。另被告陳瑩杰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瑩杰在本案之所以會向被 告林子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因為要跟被告葉家洋合資 購買毒品,並由被告陳瑩杰出面向被告林子芸購買,此由被 告陳瑩杰以暱稱「秦赢政」與被告葉家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 證,諸如「你要多少?」「今天我自己先要半」、「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你要先匯一 半35000過來 不然我這裡不夠」、「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 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被 告陳瑩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 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5千到1萬」等語,故不應論以共同正 犯。⒉本件肇因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陳瑩杰 佯稱在七期之友人欲購買1台(半台約17.5公克)曱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瑩杰遂表示允諾,整體過程實為設計使本無犯 罪意思之人,從事犯罪行為,自不應成立犯罪,或有實際見 解認為應處罰其未遂行為,然因其行為均在控制下交付,根 本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26條不應處罰,而應以不能 未遂論處。另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陳 瑩杰前後供述南轅北轍,且與被告葉家洋所供及彼等間訊息 對話有間,憑信性嚴重不足,況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訊中最 終以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販毒。依卷附111年8月 21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間之訊息對話,被告陳瑩杰稱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你要多少」,被告葉家洋則 回稱:「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 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 ,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哥,今天有辦法嗎?」 ,被告陳瑩杰即回稱:「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半要三 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那我就不先拿 你的份喔!」,則明顯係被告陳瑩杰欲往高雄購毒,主動詢 問被告葉家洋是否要先為其代購,且告知被告葉家洋若嫌貴 ,就只購買自己所需,是兩者間並無交易毒品之事實,嗣隔 天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續談到前1日被告葉家洋所稱其 住在七期的朋友要被告陳瑩杰代購半或一,被告葉家洋並稱 :「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而被告陳瑩杰則稱:「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仍是合資代購話題,被告 陳瑩杰且要被告葉家洋湊錢,而被告葉家洋即稱其身上只能 湊出3,000元而已,並稱:「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 拿多少算多少吧!」,被告陳瑩杰則稱其要前往當鋪以車借 款,嗣稱因需扣車借不到錢,是根本無被告葉家洋要向被告 陳瑩杰購毒之事實,而是合資代購,否則豈有被告葉家洋只 有購毒資金3,000元,餘款竟由遭認係販毒者之被告陳瑩杰 表示欲以車向當鋪借款籌錢之理?姑不論被告陳瑩杰與被告 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22日當日聯繫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合 資購毒,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業已證實,會帶毒品上手到場, 無非係為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回覆即出面;又暫不論究係為 警所迫甚指證毒品上手即為被告林子芸,該訊息總為被告陳 瑩杰與被告葉家洋彼此間之對話,且被告葉家洋證述其不知 也不認識被告林子芸,竟可以被告陳瑩杰與被告葉家洋之對 話内容,用以證明被告林子芸涉案。至除被告陳瑩杰有瑕疵 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是為提供毒品 作為交易標的而到查獲現場。⒉與被告林子芸同車之友翁坤 在、許玉霞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若被告林子芸確有販毒之 情,衡情上述2人應向被告林子芸購買,然其2人警詢中均供 述毒品來源非出自被告林子芸;在販毒案例中,已難見毒品 上手會出現在與其下手交易毒品之施用毒品者面前,且絕不 會帶同與交易毒品無關之第三人同抵交易毒品現場。⒊本件 是因為警方策動,在被告陳瑩杰邀約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時 ,被告葉家洋就佯稱自己要跟朋友購毒,讓原來不是要販毒 的被告陳瑩杰來幫他尋找毒品來源,從37,000元中間賺取2, 000元傭金,故被告陳瑩杰才會求助被告林子芸以取得毒品 ,整件毒品交易的實施都是出於陷害教唆,本件應為無罪的 判決。況被告葉家洋亦稱不記得8月1日那次有無買賣,則本 件8月21日部分,確實被告葉家洋是在警方監控下打電話、 傳訊息給被告陳瑩杰,要求要買這些毒品,被告陳瑩杰自己 本身沒有毒品,才去找被告林子芸提供毒品,一起到交易現 場,已構成陷害教唆,被告林子芸本來就沒有販賣犯意,縱 認被告林子芸有販賣意圖,也是因警員陷害教唆所引起,本 件並無警方前已掌握被告陳瑩杰有販毒之相關跡證訊息(11 1年8月21日僅止於被告陳瑩杰主動邀約合資代購),故本件 應屬陷害教唆,所有相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等 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瑩杰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 1日至111年8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內容如下(41329號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9頁,即下列⒉陳瑩杰警詢筆錄所載「筆錄附 件第1至11頁」):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11年8月21日 1 3時48分 陳瑩杰 睡死到現在 2 10時26分 葉家洋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 3 10時29分 陳瑩杰 我也是一直睡 4 10時30分 我要先下去高雄一趟 5 10時30分 你要多少? 6 10時41分 葉家洋 今天我自己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他比較注重品質,價錢高他也能接受,所以明天下午的話,拿一好了 7 10時44分 陳瑩杰 所以你今天要半 8 10時44分 明天下五要一 9 10時49分 葉家洋 對 10 10時49分 陳瑩杰 好 11 10時50分 好了跟你說 12 10時57分 葉家洋 好 13 19時53分 哥,今天的有辦法嗎? 14 20時23分 陳瑩杰 我現在要過去處理了 15 21時13分 葉家洋 好 16 23時47分 陳瑩杰 東西比較高 17 23時47分 我沒有加 18 23時49分 取消通話 19 23時50分 半要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 111年8月22日 20 00時01分 陳瑩杰 哈囉 21 00時02分 那我就不先拿你的份囉 22 00時49分 葉家洋 我要我要我要 23 00時50分 陳瑩杰 你要等我一下 24 00時50分 你在哪 25 00時51分 葉家洋 我在家 26 00時51分 陳瑩杰 好 27 00時51分 等等過去 28 01時10分 你家是哪一個7-11 29 01時11分 葉家洋 敦煌 30 01時12分 陳瑩杰 20分內到 31 01時12分 葉家洋 好 32 01時24分 陳瑩杰 到了 33 01時27分 撥出電話 34 01時27分 葉家洋 電梯內 35 01時28分 陳瑩杰 OK 36 11時56分 葉家洋 哥,我先跟客人碰面才夠錢拿一。但要等四點半左右才跟他碰面,還是我們約五點左右在日租那呢? 37 12時00分 陳瑩杰 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 38 12時00分 不然我這裡不夠 39 12時01分 因為這比較好 要現金 40 12時04分 葉家洋 我昨天拿了都給你了,現在都還沒什麼回 41 12時06分 陳瑩杰 那你就看你那有多少湊一湊 42 12時06分 其他的我先想辦法 43 15時45分 葉家洋 我身上只能湊出3000而已,如果真的沒辦法湊到,那就能拿多少算多少吧! 44 15時47分 陳瑩杰 我把車子牽去借錢 45 15時47分 跟哥哥訂好了 46 15時47分 我先去當舖 47 15時47分 看怎樣在跟你說 48 16時03分 葉家洋 抱歉,造成你的麻煩,他人快到了。 49 16時04分 陳瑩杰 我還在問 50 16時04分 他們都要留車 51 16時04分 等等 52 16時05分 葉家洋 ? 53 16時08分 陳瑩杰 借不到 54 16時08分 等我一下 55 16時09分 葉家洋 如果真的不行的話,那就半台吧!但東西一定要好 56 16時13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7 16時13分 葉家洋 撥入電話 58 16時40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59 16時41分 葉家洋 怎了 60 16時41分 陳瑩杰 撥出電話 61 16時41分 葉家洋 洗澡 62 16時42分 陳瑩杰 你在哪個日租 63 16時42分 幼稚園那個嗎? 64 16時42分 葉家洋 一樣 65 16時42分 陳瑩杰 好 66 16時43分 沒看清楚 67 16時44分 葉家洋 那個傳錯 68 16時45分 「西屯區皇城街、福上巷」 GOOGLE地圖 69 17時01分 朋友問大概幾點到 70 17時11分 陳瑩杰 現在過去 71 17時15分 這個半要37 五分到 72 17時15分 等等還有個半 73 17時15分 剛好一 74 17時15分 葉家洋 好,朋友說可以 75 17時21分 陳瑩杰 到了 76 17時22分 取消通話 77 17時23分 到了 78 17時23分 ,哈囉 79 17時23分 到了 80 17時24分 取消通話 81 17時25分 取消通話 82 17時25分 有收到嗎 83 17時25分 別啊 84 17時25分 大哥 85 17時26分 我跟姊啊在樓下 86 17時26分 取消通話 87 17時28分 取消通話 88 17時28分 在不出現 89 17時28分 我路會斷光 90 17時28分 大哥 91 17時29分 我真的被你害死 92 17時29分 人勒 93 17時29分 人勒 94 17時29分 人勒 95 17時29分 我帶上頭來的 96 17時29分 你這樣我以後不做了 97 17時29分 太扯啦 98 17時30分 我被罵了 99 17時30分 人勒啦 100 17時31分 取消通話 101 17時33分 取消通話 ⒉被告陳瑩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 稱各為何?)有,我有使用TELEGRAM、FACETIME、LINE 等 。TELEGRAM暱稱「秦赢政」;FACETIME沒有暱稱;LINE暱稱 「Qoo」,(問:警方今(22)日依據證人葉家洋之前向你購 買毒品之模式,由證人葉家洋跟你遨約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警方復於111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號前,見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欲與證人葉家 洋交易之際但未完成交易,從旁將你查獲,是否確有此事? )正確,(問:警方經你同意於你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内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有查扣手機1支 ,手機是我平時放音樂及導航使用,而今天是暫時使用這支 手機與葉家洋聯絡,因為原本與葉家洋聯絡的手機摔壞了, (問:本次葉家洋欲以多少錢向你購買多少量毒品?)我們 昨(21)日談好是以35,000元購買半台(17.5公克)的安非 他命毒品;後來我的毒品上手告訴我這次的安非他命毒品半 台要貴2000元,所以後來跟葉家洋改成半台要賣他37,000元 ,(問:你如何與證人葉家洋聯絡?)我們是用TELEGRAM聯 絡,(問:葉家洋TELEGRAM暱稱為何?)Yang,(問:現警 方提示筆錄附件,筆錄附件中第1至11頁,係由你遭警方查 扣之手機中TELEGRAM内與Yang的對話擷圖,内容是否屬實? )屬實,(問:筆錄附件第2頁中,你告訴葉家洋「所以你 今天要半」「明天下五要一」係指何意?)「所以你今天要 半」「明天下五要一」這兩句是昨(21)日的對話,他昨天 告訴我要先跟我拿半台(17.5公克)及今天下午要跟我拿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筆錄附件第5頁中,你告訴 葉家洋「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係指何意?)就是我 身上當時只有3萬多,而我問他要不要跟他合資去購買1台( 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要他先匯35,000元給我,但他當 時都沒有匯也沒有回應,(問:筆錄附件第7、8頁中,内容 係指何意?)就是本次葉家洋要向我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毒 品,我們約在葉家洋的日租套房旁的幼稚園那邊,他就貼地 址給我,我告訴他現在變貴了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毒 品要37,000元,並告訴他我大概5分鐘左右到達,(問:筆錄 附件第9頁至第11頁内容係指何意?)就是我把毒品上手「姊 啊」帶到現場,我跟葉家洋講「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這兩句話的意思是我帶我毒品上手「姊啊」到跟葉 家洋指定的地點,我要先跟葉家洋拿37,000元,我拿到錢之 後在現場直接由我跟「姊啊」再27,000元購買半台(17.5公 克)安非他命毒品後交給葉家洋,其中1萬元就是我從中抽 取的酬庸,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問:筆錄 附件第12、13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 車,各為何人之車輛?為何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們公司的車輛,是我本人駕駛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 就是我毒品上手「姊啊」駕駛來的車輛,駕駛是她男朋友, 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筆錄附件第 14至17頁各為何人?)第14頁就是「姊啊」我不知道名字; 第15頁就是她男朋友,我都叫他「哥」,我不知道名字;第 16頁是我朋友劉庭溢;第17頁之女子我不認識,是「姊啊」 他們的朋友,(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内人別 之國民影像,及年籍資料,你與翁坤在、林子芸、許玉霞各 為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其他仇隙?)林子芸就是我的毒品上 手、翁坤在就是她男朋友、許玉霞我不認識,均沒有糾紛或 仇隙,(問:你如何證明林子芸係你毒品上手?)我跟林子 芸都是使用FACETIME聯絡,但是我跟他聯絡那之手機壞掉了 ,但是可以從我跟葉家洋的對話内容中就可以看出林子芸就 是我的毒品上手,而且警方也   確實從林子芸那邊查扣到安非他命毒品等語(41329號卷第4 9頁反面至第55頁);於偵訊中先供稱:(問:昨天到上開 地點做什麼?)本來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問:你們 是用什麼聯絡?)TELEGRAM,(問:葉家洋原本跟你約定要 買多少?)35克,如果有成功要賺他5000元到1萬元,我是3 5克原本要賣他7萬元,(問:你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現場?)是,車上有我跟劉庭溢二個人,還有另一台車00 0-0000號白色休旅車到現場,(問:另外一台車上有何人? )就是我的上手林子芸,還有她男朋友及我不認識的人( 問:本次要交易的安非他命在何人身上?)林子芸身上,我 還沒有給林子芸錢,原本我是要先跟她拿,但林子芸說要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我一起過來交易地點,我 原本要先跟葉家洋拿錢再去跟林子芸拿毒品,(問:之前跟 林子芸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忘記了,我跟林子芸沒有聯絡 了,(問:警卷内的對話是否你跟葉家洋聯繫交易的對話? )是,(問:你與林子芸如何聯繫?)用FACETIME直接打電 話,(問:你在對話中還有跟葉家洋提到說你有帶上頭的人 來?)是,因為我一直連繫葉家洋都不理我,林子芸就一直 催我等語(36140號卷第242頁);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8月22日本來是要販賣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是,我都 會跟葉家洋合資去購買,(問:8月22日原本預計要賺多少 ?)差不多一台我會少出五千到一萬,(問:你原本要賣給 葉家洋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否林子芸?)是,(問:林子芸昨 天為何到現場?)我沒有錢給她,她要現場交貨,我先去跟 葉家洋拿錢之後再拿給她,她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葉家 洋,(問:如果半台你預計要跟葉家洋收多少錢?)37,000 元,因為林子芸說要貴2,000元等語(36140號偵卷第243頁 )。  ⒊前揭⒈被告葉家洋與被告陳瑩杰之對話,係被告葉家洋為配合 警員調查、無購買真意而向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3614 0號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反面、本院卷2第168頁),且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是約在西屯區福上巷附近的日租套房旁 邊巷子,本來是要跟「秦赢政」拿1台,他說要先給我半台 ,說要我先匯35,000元讓他去買,他說他沒有錢,我還沒有 匯給他,原本約定價格是半台37,000元等語(36140號卷第2 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瑩杰不是合 資?)不是,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合 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我跟他講說我的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 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 一起購買的部分,…我8月21日、22日跟陳瑩杰聯絡是我直接 跟他講說我的量,然後直接跟他購毒,…都是我直接跟陳瑩 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   …(問:你要聯繫陳瑩杰購買毒品,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 繫,直接說你要多少,或者你先交錢給他,或者他交毒品給 你,你再同時交錢他,都是這樣過程嗎?)對,我不知道他 毒品怎麼來的(本院卷2第165、166、168、170、171、173 、175、176頁)等語。 ⒋依上開被告陳瑩杰、葉家洋陳述及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可知, 被告葉家洋於11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瑩杰陳稱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被告陳瑩杰接續向被告葉家洋提出半台35,0 00元、37,000元之報價,並無一語提及諸如被告陳瑩杰自己 欲購買之數量、與被告葉家洋出資之比例等合資購買話語, 足見被告陳瑩杰始終係自己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葉家洋 洽談交易。甚由被告陳瑩杰陳稱:我因為錢花光,又找不到 可以回賬的藥頭拿藥,所以一直到今天準備半台安非他命來 要跟葉家洋交易,(問:為何警方並未查獲你持有半台17.5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因為我身上並沒有錢可以跟藥頭先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再拿來賣給葉家洋,所以我帶藥頭一起來找 葉家洋,我想說當下先跟葉家洋拿到錢後,再現場直接跟藥 頭拿安非他命給葉家洋,…我沒有錢給林子芸,林子芸要現 場交易等語(36140號卷第75至77、243頁),暨前揭與被告 葉家洋之對話稱「那你要先匯一半35000過來」、「不然我 這裡不夠」等語,益徵被告陳瑩杰當下並無資力可購買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辯稱是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而否認 販賣,顯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林子芸在本次交易所扮演的角色,係因被告陳瑩杰 沒有現金可向毒品上手藥頭取得毒品以販賣給葉家洋,又因 林子芸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林子芸就跟被告陳瑩杰 一起過來交易地點,以交付販賣之毒品給被告葉家洋,此據 被告陳瑩杰證述如前,且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話訊 息,其中陳瑩杰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頭來的」等 語,核與被告陳瑩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且被告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經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1頁) ,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2第190、192頁),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45公克, 驗前淨重17.1527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8月29日、9月2日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41328號卷第137、13 9頁),核與被告陳瑩杰允諾被告葉家洋交易半台17.5公克 (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均稱交易半台17.5公克,見36140號 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第117頁反面)亦相近。是被告林子 芸係與被告陳瑩杰共同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 分就「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售3萬7000元」與被告葉家洋達成 合意(如前揭⒈編號71、74對話訊息)後,偕同攜帶現貨之 毒品上手即被告林子芸抵達交易現場,自屬販賣行為之著手 。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與購毒者葉家洋並無特殊親誼,此 綜觀其等供述、證述可明,難認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有何不 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葉家洋,卻不思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且佐以被告陳瑩杰確   有從中賺取價價差之意圖,此亦據其於偵訊陳述甚明(3614 0號卷第242頁),是本案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允諾販賣給 葉家洋,顯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並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為證,且被告陳瑩杰於 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1年8月22日到達福上巷,是因為 被告葉家洋找我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林子芸當天在現 場是因為她與我約好要去彰化吃東西,所以她也在現場,被 告林子芸在現場是在等我,等我去彰化吃飯,當時我要等被 告葉家洋拿錢下來,然後我要和被告葉家洋去跟別人購買毒 品,被告林子芸只是要陪我而已,她要跟我去吃飯,我們在 彰化有聚會,現場我有去被告林子芸的車輛拉下車窗與被告 林子芸交談,我說等一下,被告葉家洋都不回我訊息,被告 林子芸說她肚子餓,叫我快一點,我預計載著被告葉家洋一 起去購買毒品,購買完後被告林子芸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我 ,我再送被告葉家洋回來,因為我跟他是合資購買毒品,我 們是要向另一個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金典電子遊戲場叫「 阿草」的藥頭購買毒品,我原本有向被告林子芸提過要向她 借毒品,這樣我就不用再跑一趟,但她不要,她說要留著自 己施用,我在TELE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 分到」、「等等還有個半」、「剛好一」,是因為我原本要 向被告林子芸借半台賣給被告葉家洋,但她後來不借我,所 以我要與被告葉家洋去拿1整台,我跟金典電子遊戲場的藥 頭約下午17時30分,他當時已在該處等我,我從被告葉家洋 住處開車過去大約10分鐘,被告林子芸沒有先離開是因為一 開始我去找她,約好一起吃飯,我說我先去載一個人,她就 說「一起去,我等你」,她就跟著我一起去找被告葉家洋, 我向被告葉家洋稱「我帶上頭來的」是因為若不這樣說,他 怎麼會快點下來,被告葉家洋每次都很慢,所以我這樣說是 故意要叫他快點下來,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子芸是我的上 頭,是警察逼我講的,當時警察一直兇我、威脅我,警詢筆 錄末頁是我親自簽名的,警察叫我趕快簽一簽,去法院早點 交保回去,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做出相同的陳述,是因為警察 向我說這樣講就可以交保,我是為了交保才做出如此的供述 ,我今日審理期日的證述才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72至491 頁)。惟查:  ⑴被告陳瑩杰於原審所證,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證上情不符 ,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瑩杰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在TELE GRAM中向被告葉家洋稱「這個半要37 五分到」、「等等還 有個半」、「剛好一」等語(如前揭編號71、72、73),意 指被告林子芸本次攜帶至交易現場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為37,000元,此外尚有另一名毒品上手可提供另外半台甲基 安非他命,二者數量合計恰好為1台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 葉家洋於前1日與被告陳瑩杰敘及交易之數量,可見被告陳 瑩杰原本確實預定由被告林子芸供給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傳送上開3則訊息後,有向被告林子 芸表明要借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被告葉家洋,然遭被告 林子芸所拒絕,其始轉而向當時人在金典電子遊戲場之藥頭 「阿草」調取1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陳瑩杰遭扣案 之手機內於該段時間內並無與「阿草」之任何通話或對話紀 錄,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倘若真如被告陳 瑩杰所言,其向被告林子芸表示要借用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出 售給被告葉家洋時,被告林子芸真有斷然拒絕,則當日被告 林子芸既自己搭乘另一部車輛,其大可直接先前往彰化聚餐 地點等候被告陳瑩杰完成毒品交易即可(據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所稱,其會載葉家洋一起去購買毒品,買完之後,林子芸 會直接到彰化那裡等陳瑩杰,陳瑩杰再載葉家洋回家-原審 卷第475頁),何須多此一舉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陪同被告陳瑩杰前往交易現場與被告葉家洋碰面 ,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 1527公克,核與被告陳瑩杰預定出售予被告葉家洋之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陳瑩杰於原審證 稱被告林子芸有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且 被告陳瑩杰抵達交易現場後,於17時26分、17時28分、17時 29分,各向被告葉家洋表示「我跟姊仔在樓下」、「再不出 現」、「我路會斷光」、「我帶上頭來的」等語(如前揭對 話訊息編號85、88、89、95),又被告陳瑩杰於原審審理時 亦承認其對話訊息所稱「姊仔」即指被告林子芸(原審卷第 491頁),則上開對話內容益可證明被告林子芸有答應供給 本次交易之毒品現貨,被告林子芸確為被告陳瑩杰本次交易 之「上頭」。對此,被告陳瑩杰雖證稱其向被告葉家洋稱「 我帶上頭來的」,目的僅在催促被告葉家洋儘速下樓等語, 然殊難想像被告陳瑩杰會任意將被告林子芸冠上「上頭」之 稱謂,以藉故催促被告葉家洋下樓。綜上,被告陳瑩杰於原 審審理所證,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被告 陳瑩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則與前揭對話訊息所示 及本次毒品交易之整體客觀情狀,均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 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瑩杰雖證 稱: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交保,檢察官有大聲兇我 等語(原審卷第482頁)。然被告陳瑩杰前於100年間,已有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146頁)可稽,其顯然 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 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是其此部分所陳,實無可採。綜 上,被告陳瑩杰在原審審理證述更易其詞,要無足採。 ⑵被告陳瑩杰本案允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者,係 基於販賣,而非合資,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陳瑩杰於與葉家 洋對話訊息中於111年8月21日23時50分雖稱:半要三三 如 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36140號卷第89頁) ,然綜觀被告陳瑩杰嗣於翌(22)日1時28分之後對話訊息 (36140號卷第91至95頁,即前揭⒈編號32至73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陳瑩杰係因缺錢而無法以現金取得擬販賣給被告葉 家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葉家洋又無法先交付足額現金 之價金,始有被告陳瑩杰稱要葉家洋盡量湊錢、陳瑩杰想辦 法之對話甚明,自難以被告陳瑩杰先前23時50分所稱「半要 三三 如果你覺得太貴 那我就不拿你的份」等語,即認被告 陳瑩杰係與被告葉家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葉家 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 資購毒過嗎?)有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然綜觀、細繹 被告葉家洋本次庭期先後證述:   (蔡德倫律師問:你之前跟陳瑩杰2個人會不會去合資購買 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單方面跟他購買,(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不會一起買?)沒有聽他說過一起購買的部分,(蔡德 倫律師問:你是跟他調貨的意思嗎?)對,(蔡德倫律師問 :你們二個都不是合資?)不是,(蔡德倫律師問:你沒有 跟他合資購買過任何毒品?)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是 要跟陳瑩杰購毒?還是要跟他合資購毒?)我跟他講說我的 需求,然後他就開價錢給我,基本上是算我要購毒,因為我 們在中間沒有提到說要一起購買的部分,(王正明律師問: 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購毒過嗎?)有,(王正明律師問: 之前合資購毒都是陳瑩杰開車載你嗎?)應該說我們沒有一 起出去,(王正明律師問:合資購毒的部分不是他開車載你 ?)沒有,(王正明律師問:你們要合資購毒是怎麼約定地 點?)我跟他講說一個地方,譬如說我的住家樓下的便利商 店,他就會開車過來,交易之後,我就走了,(王正明律師 問:你如何交付錢給他?)我會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收錢、 交貨,我就下車了,(王正明律師問:在車上交付金錢?) 對,(王正明律師問:由他去找上手?)沒有,就是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蔡德倫律師問:剛剛有問你合 資購買的事,你在另外一位律師的詢問以後說好像是合資, 我再問清楚一點,之前跟陳瑩杰買毒品的話,你們會不會合 資購買?)我不太理解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 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然後他就送過來,(法官問:你剛 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直接跟陳 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你就有一 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要聯繫陳 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然後你直 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他交毒品 ,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法官問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2第1 65、166、169、170、173、175、176頁)。   依上可知,被告葉家洋一開始應訊即堅詞答稱沒有與被告陳 瑩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重申強調其與被告陳瑩杰交易過程是 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嗣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再以「合資 購買設題」而詢問被告葉家洋(問:你之前有跟陳瑩杰合資 購毒過嗎?),並經葉家洋答稱「有」,然葉家洋緊接此後 所證均係其向被告陳瑩杰購買毒品意旨(詳見本院卷2第169 、170頁),甚於被告陳瑩杰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太理解 你說的合資購買,因為之前都是我直接跟陳瑩杰說我要多少 ,然後他就送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終並證稱:( 問:你剛剛先回答蔡律師,他問你合資,你說沒有,就是你 直接跟陳瑩杰購買,後來王律師問你,他的設題是說合資, 你就有一些回答,我跟你確認,不管這一次或者是之前,你 要聯繫陳瑩杰買毒品這件事情,都是你直接跟陳瑩杰聯繫, 然後你直接跟他說你要多少,或者是你先交錢給他,或者是 他交毒品,你再同時交錢給他,都是這樣的過程嗎?)對, (問: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等語,是 綜觀被告葉家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陳瑩杰允諾之交易 並非其與陳瑩杰合資購買。至被告葉家洋雖另證稱:(蔡德 倫律師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要 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個 印象?)可能有說過,(蔡德倫律師問:有還是沒有?)有 ,(蔡德倫律師問:這算不算合資?這個意思就是他邀請你 一起買,有沒有這件事?)有等語(本院卷2第173頁),然 辯護人所提問「對話紀錄裡面有講到說,陳瑩杰說要去高雄 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你有沒有這 個印象?」,其中「要去高雄」,即指卷附111年8月21日10 時30分之對話訊息(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此經被告葉 家洋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76頁),而觀諸此句話前後對話 訊息內容(36140號卷第123至第125頁)可知,並無「陳瑩 杰說要去高雄要拿,要不要幫你拿一半,大家一起拿會便宜 」之訊息內容,則辯護人前揭以此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 肯定設題詰問葉家洋所為回答,自難憑採。綜上,被告陳瑩 杰於原審改口辯稱本次其與被告葉家洋僅係「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於被告葉家洋配合警員而與被告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之 前,被告陳瑩杰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 明:   被告葉家洋於本院證稱:(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供證 人葉家洋閱覽,問這是你的手機沒有錯?)沒錯,(問:右邊 是你打上來的訊息,左邊是「秦贏政」打上來的訊息?)對 ,(問:「秦贏政」是不是在庭的被告陳瑩杰?)是, ( 問:8月21日的對話紀錄,左邊他說「睡死到現在」,接著 你就有回答,然後他說「我也是一直睡」、「我要先下去高 雄一趟」,你剛剛回答蔡律師說要去高雄一趟,是指這個對 話嗎?)對,(問:接著他就直接問你「你要多少?」,這 裡他問你「你要多少?」是指你要跟他拿多少毒品嗎?)對 ,(問:在「你要多少?」之前,你的上面那個文字給他, 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了嗎?)他應該就知道我要毒品了,(問 :8月21日,陳瑩杰在3點48分說「睡死到現在」,你回他說 「這兩天病的要死,到現在才有點精神能夠處理事情」,10 點29分他說「我也是一直睡」,10點30分他說「我要先下去 高雄一趟」、「你要多少?」,你接著跟他說「今天我自己 先要半,然後明天下午有一位住在七期的朋友要拿半或一, 他比較注重品質…」這些對話,你的訊息給他說「這兩天病 的要死…」,你們的交易習慣、你們的經驗,他就知道你要 跟他要毒品,是嗎?)因為幾乎每次我找他都是拿毒品而已 ,(問:依照你們的經驗是這樣,所以他看到你傳來訊息, 他就知道你應該是要毒品?)對,(問:他接著問你「你要 多少?」,你就跟他說你要的數量,是這樣嗎?)對,(問 :剛剛問你的這些對話是不是就是本案你跟陳瑩杰聯繫的過 程?)對,並有卷附對話訊息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1329號 卷第83頁反面,同36140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證,再佐以被 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本案之前,在111年7月25、26、27、30 、31日、8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2第79至109頁), 多有提及交易毒品之用語,諸如:被告陳瑩杰稱「那批沒了 我紅糖的這等」、被告葉家洋稱「我不要紅糖」、「因為 相同的東西跟價錢我能拿到37.5,你說要幫忙我才幫的」、 被告陳瑩杰稱「相同的東西」、「哪一批的」「價錢一樣六 嗎」、被告葉家洋稱「嗯嗯」、「類似的結晶」、…被告葉 家洋稱「那你身上沒有錢怎麼拿紅糖」、陳瑩杰稱「就是拿 給我哥」、「他去拿紅糖」、被告葉家洋稱「所以現在打算 給我東西還是東西?」、「我今天就需要」、被告陳瑩杰稱 「你要東西是嗎」、「我先給你1台」、「然後再補你16000 的」、葉家洋稱「但我不要紅糖」、…被告陳瑩杰稱「該給 你的都不會少」、「抱歉」、被告葉家洋稱「你不是要先拿 一半給我嗎?」、被告陳瑩杰稱「我現在出發去我哥那裡等 東西」、「紅糖那批有回來 但是昨天被抓時候也都被扣走 了 錢都是卡在那裡」、「我東西會盡快補給你」、「我身 上案件多到我自己都不知道有什麼 我如果是要騙你錢 我也 不怕你去報警耶 沒差這條但我是有心要跟你處理 因為這次 是你挺我 我不能忘恩負義」,且被告葉家洋並證稱:(提 示本院卷2第79至109頁葉家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供證人葉家 洋閱覽,問:這是從葉家洋你的手機畫面翻拍,從111年7月 25日就開始有對話,在本案以前的最近一次是111年8月1日 ,你說「哥,我需要你了」,接著他說在聯繫,這個對話是 不是你跟陳瑩杰的對話?)沒錯,(問:依照你剛剛回答的 ,你跟他的聯絡只是你需要毒品要跟他購買、要跟他拿,這 樣的事情才會聯絡,是嗎?)對,(問:你說「哥,我需要 你了」,陳瑩杰回答你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這裡的 「我需要你了」也是指需要他提供毒品嗎?)對,(問:陳 瑩杰說「我聯絡一下在跟你說」,依照你們的交易習慣,你 跟他傳訊息,他就知道你要毒品,所以他說「我聯絡一下」 是指他要去聯絡毒品的事,是這樣嗎?)是等語(本院卷2 第181、182頁),依此可知,依被告葉家洋、陳瑩杰聯繫交 易之默契,於被告葉家洋與陳瑩杰於111年8月21日在前揭⒈ 編號1、2、3傳送訊息時,被告陳瑩杰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 意,並主動詢問被告葉家洋要多少毒品,顯然被告陳瑩杰原 本即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所以當被告葉 家洋沒有明說要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 告陳瑩杰就知道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葉 家洋也沒有不斷要求、唆使,只是依往常聯繫經驗,被告陳 瑩杰就允諾並主動詢問數量,後續對話並為報價。顯然被告 陳瑩杰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是本案關於被告陳瑩杰、林子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購毒者葉家洋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 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 者葉家洋佯與被告陳瑩杰為對合行為,使暴露犯罪事證,待 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偵辦,應屬偵查犯 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本無犯意之人誘發 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亦足認被告陳瑩杰、林子 芸原已具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 ,尚非可採。  ⑷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林子芸沒 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1第199、208頁)。然據被告陳瑩 杰所稱,查獲當時,被告林子芸與其男友及她一個妹妹同車 (36140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474頁),可知證人翁坤在 、許玉霞與被告林子芸關係匪淺,顯有特殊情誼,已難期其 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翁坤就被告陳瑩杰是在何時點 打電話約吃飯乙節,先後有不同的陳述(本院卷2第201、20 4頁);另證人許玉霞對於案發當天過程稱不甚清楚,卻只 記得警察很兇(本院卷2第212頁),且其等所證核與前揭被 告陳瑩杰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對話證據相符之證述顯有 歧異,自難以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於本院之證述,憑為有利 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雖均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 被告葉家洋本次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其主觀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是核被 告陳瑩杰、林子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子芸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瑩杰、林子芸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包括被告葉家洋、陳瑩杰、林子芸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 後再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 明,另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洋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各罪,且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家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被告葉家洋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葉家洋本案 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餘 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瑩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就其中1次犯行 改判無罪,駁回其餘上訴,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 認被告陳瑩杰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且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顯見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 被告陳瑩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 所主張並釋明,被告陳瑩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陳瑩杰本案販賣毒品,與前案均為 同類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最重本刑為 無期徒刑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葉家洋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 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 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 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 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 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 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11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將原第2項修 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 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 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陳瑩杰、林子芸於原審 至本院最終審理時,均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洋, 被告陳瑩杰並辯稱是與葉家洋合資購買,此有歷次筆錄可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  ⒊未遂犯:   被告葉家洋就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陳 瑩杰、林子芸就前揭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葉家洋之 犯行,均因佯裝購毒之購毒者黃靖發、葉家洋無購毒真意, 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陳瑩 杰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葉家洋供出毒品上手被告陳瑩杰,雖有卷附筆錄可佐, 然被告陳瑩杰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11年8月21、22日,時序 上晚於被告葉家洋111年8月1、7、11日之販毒犯行,故依上 述說明,被告葉家洋本案3次販毒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惟其供出毒品上手之犯後 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並已據原審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陳瑩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瑩杰供出毒品上手林子芸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然證 人即查獲警員周慶龍於本院證稱:陳瑩杰有用電話跟葉家洋 說他的毒品已經準備好,應該是在下午4點左右,他說毒品 已經準備好,要送過去葉家洋的住處,我們就根據這個情資 跟線索,先在現場做埋伏等毒品上手到場,他到的時候,除 了一開始我們預設的那一臺 Range Rover 的休旅車以外, 後面還有跟一臺國瑞的車,他們是同時抵達,同時抵達之後 ,二臺車又沒有一起離開,他們一起在那邊等葉家洋,二臺 車到了這個時候,葉家洋就接到上手的電話說我到了,並且 一直打電話來,希望葉家洋下樓交易毒品,我們就判斷這二 臺車是一起到的,我們埋伏的警力就下車,對他們實施盤檢 ,並查到前方這一臺我們原本預設的藥頭,那個叫陳瑩杰, (問:你們查獲葉家洋之後,他願意配合查他的上手,他跟 他上手聯繫的對話,在你們到現場查獲他的上手陳瑩杰之前 ,你有看過嗎?)有,(提示41329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9 頁反面供證人周龍慶閱覽,問:這些對話在你在現場查獲陳 瑩杰跟林子芸之前,你就已經看過了嗎?)對,(問:在這 個過程,葉家洋他都在你們的偵防車上?)沒錯,(問:在 偵防車上,他跟陳瑩杰聯繫的過程,你們有看到他跟陳瑩杰 聯繫的訊息嗎?)有,(問:就是剛剛給你看的這些嗎?) 對,(問:41329號卷第89頁,有說「大哥」、「我跟姊啊 在樓下」,這些是葉家洋在偵防車上,你們下去查獲陳瑩杰 之前,你們就看到這些訊息?)對,(問:你剛剛回答律師 說,當時你們在監控的時候有二臺車,你們發現這二臺車是 其中一臺很可疑,你們確認陳瑩杰就是葉家洋要交易的對象 ,對嗎?)對,(問:另外一臺車你們當時的想法是怎麼樣 ?)證人周龍慶答其實這個誘捕偵查跟一般的有點不一樣, 因為一般來是一臺車,車上頂多一個人、二個人,這是我們 正常的狀況,但是他們一次就來了二臺車四個人,所以這是 第一點我們現場要執行的時候,我們也覺得有點異常,…看 了葉家洋的電話之後,我們才發現這個「姊仔」有在現場, 「姊仔」就在後車,我們才去把這個狀況鞏固清楚,(問: 你先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然後你就去看葉家洋跟陳瑩 杰聯繫的訊息嗎?)對,(問:你剛剛說發現二臺車五個人 的異常,然後去看訊息,你看到的訊息有沒有我剛剛給你看 的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有,(問:所以「我 帶上頭來的」這句話是在你們發現二臺車五個人的異常之後 ,就去看了這個訊息?)正確,(問:看了這個訊息之後, 你們就查獲旁邊那位女生林子芸身上的毒品,這個過程也是 你處理的嗎?)是,(問:你可以講一下那個過程嗎?)我 們先用優勢警力把這些人請下車之後,因為這是一個毒品交 易現場,我們想要對每個人都先查證身分,並且核對葉家洋 的電話他所說的這個「姊」到底是誰,以及找出毒品藏在哪 裡,陳瑩杰身上沒有毒品,我那時候已經拘捕陳瑩杰,他身 上附帶搜索之後以及看他的車,發現沒有毒品,我們有問他 說東西在哪邊?他當時也不怎麼敢說,我們就問後面的那幾 位,因為押車過來的,毒品不在藥頭車上,毒品在另外一臺 國瑞車上的機率相對就是高,而且他們是一起到現場的,葉 家洋的電話也有提到「姊」就在這些人其中之一,我們請後 車的三位下車配合調查,就在林子芸的身上有查到毒品,而 且毒品的量跟這次要交易的量是對得起來的,我們在查到毒 品之後,我有把陳瑩杰請到旁邊說現場狀況是怎麼樣?陳瑩 杰有跟我說有啦,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毒品 ,(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 易的毒品之前,依照你們的蒐證,包括你剛剛講的二臺車五 個人,也包括你去看葉家洋的訊息有「姊仔」、有「上頭」 這幾個字,然後到後來你們在林子芸身上查到毒品,這個時 間點都是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的毒品就是這次要交易的 毒品之前,對嗎?)對,(問:在陳瑩杰跟你說林子芸身上 的毒品就是這一次要交易的毒品之前,依照剛剛你講的那些 蒐證的過程,你們有沒有懷疑本次要交易的毒品就是林子芸 身上扣到的毒品?)有,(問:理由是什麼?)第一個,葉 家洋電話有說到「姊仔」在現場,第二個,扣案毒品跟交易 毒品的數量是對得起來的,(問:你剛剛提到「姊仔」在現 場,剛剛給你看的反面,他說「我帶上頭來的」這幾個字, 依照你剛剛的回答,其實是在你們查獲陳瑩杰之前,你們就 看到了,對嗎?)對,(問:所以「上頭來」你們的理解就 是毒品的上手?)當然,(問:在林子芸身上查到的毒品, 當時查獲現場是不是放在一個洋芋片的罐子裡?)是,(問 :提示本院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這個黑色包包裡 面有一個紅色翹鬍子餅乾的罐子,林子芸身上的毒品是不是 在這個罐子裡面找到的?)對,(問:這個黑色的包包是不 是當時你們查獲林子芸時她所背的?)對,(問:提示本院 卷2第11頁供證人周龍慶閱覽,看這一張照片,在場有幾位 女性嫌疑犯?)2位,(問:怎麼知道「姊仔」是指被告林 子芸?)我們現場也是有花一點時間做瞭解,(問:另外一 位女性跟本案都沒有關聯?)她是同車的,事後查,她是一 般的毒品施用人口,(問:另外一位女性嫌犯身上並沒有查 扣毒品的跡證?)沒有,(問:你們就這樣因此而認定葉家 洋所稱的「姊仔」就是本案的同案被告林子芸?)是等語( 本院卷2第184至197頁),並有卷附被告陳瑩杰、葉家洋對 話訊息可證(4132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是依上可 知,警員查獲被告陳瑩杰後,在其身上、車上均未發現毒品 ,經警詢問被告陳瑩杰毒品在哪後,被告陳瑩杰並未向警員 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子芸,承辦警員係因見被告陳瑩杰於 對話訊息中向被告葉家洋稱「我跟姊啊在樓下」、「我帶上 頭來的」,並於被告林子芸持有之包包內扣得與本案交易數 量相仿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林子芸為本案 交易之毒品來源,並對其發動調查始進而查獲,是依前說明 ,自難認被告陳瑩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 中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前並均有販賣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第146、147、199至 201頁),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葉 家洋、陳瑩杰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減輕(被告葉家洋為遞 減輕)、被告林子芸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瑩 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 卷1第28頁),尚屬無據。  ㈣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瑩杰、林子芸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瑩杰、林子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葉家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如附 表一所示),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細敘述理 由(原審判決第17頁之㈣、第19頁之⒉⒊、第20頁),兼顧對 被告3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就被告葉家洋所犯3罪刑 部分,衡酌所犯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陳瑩杰、林子芸否認犯行,並 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另被告葉家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 葉家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本判決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 陳瑩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子芸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1 OPPO RENO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APPLE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驗餘淨重16.8851公克)

2024-10-08

TCHM-112-上訴-312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