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邱玲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陳智惠
邱福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被告
陳智惠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智惠給付原告4,896,000元。而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陳智惠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相同,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4,896,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83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