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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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孝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嘉豐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行經嘉豐 南路2段與六家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向號誌 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左轉車 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曉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內 側左轉車道,跨出左轉彎待轉區線欲左轉至六家五路1段時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後徵候群、臀部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含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及挫傷,併外側副韌帶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上肢 擦挫傷(含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被告嗣已依約付訖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14年度交附民刑移調字第28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頁至第59頁至第60頁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3-交易-783-2025033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雅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確認證人○○○ 、○○○及○○○就生產線專案之證述內容,明確生產線專案之實 際履約狀況,爰依法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3號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 為確認證人之證述及比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為由,聲請交付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1年11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2年4月28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2年6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

2025-03-07

TCHV-114-聲-47-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 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 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 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 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 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 (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 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 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 ,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 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 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 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 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 ,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 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 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 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 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 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 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 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 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 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 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 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 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 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 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 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 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 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 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 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 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 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 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 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 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 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 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 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 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 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 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 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 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 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 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 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 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 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 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 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 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 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 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 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 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 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 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 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 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 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 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 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 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 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 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 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 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 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 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 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 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 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 ,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 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 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 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 、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 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 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 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 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 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 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 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 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 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 、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 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 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 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 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 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 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 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 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 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 、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 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 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 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 );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 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 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 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 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 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 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 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 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 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 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 ,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 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 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 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 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 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 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 、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 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 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 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 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 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 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 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 」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即楊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473元,暨7,888,005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約定將一工程款債權 共計3,845,473元讓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提存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無法領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基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539-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 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 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 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 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 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 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 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 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 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 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 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 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 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 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 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 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 (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 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 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 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 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 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 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 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 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 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 ,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 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 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 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 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 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 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 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 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 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 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 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 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 .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 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 ,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 ,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 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 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 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 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 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 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 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 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 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 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 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 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 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 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 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 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 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 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 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 )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 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 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 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 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 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 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 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 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 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 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 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 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 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 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 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 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 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 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 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 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 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 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 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 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 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 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 、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 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 ),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 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 ,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 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 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 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 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 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 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 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 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 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 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 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 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 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 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 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 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 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 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 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 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 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 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 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 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 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 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 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 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 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 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 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 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 、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 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 (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 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 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 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 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 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 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 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 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 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 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 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 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 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 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 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 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 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 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 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 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 。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 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 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 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 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 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 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 ,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 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 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 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 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 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 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 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 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 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 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 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 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 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 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 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 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 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 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 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 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 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 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 ),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 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 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 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 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 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 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 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 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 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 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 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 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 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 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 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 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 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 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 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 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 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 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 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 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 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 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 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 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 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 ,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 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 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 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 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 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 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 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 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 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 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 ,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 ,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 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 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 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 -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 ;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 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 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 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 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 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 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 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 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 ,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 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 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 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 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 ,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 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 ;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 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 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 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 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 ),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 ,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 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 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 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 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 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 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 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 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 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 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 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 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 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 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 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 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 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 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 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 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 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 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 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 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 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 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 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 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 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 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 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 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 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 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 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 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 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 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 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 、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 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 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 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 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 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 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 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 「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 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 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 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 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 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 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 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 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 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 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 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 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 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 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 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 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 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 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 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 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 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 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 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 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 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 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 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 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 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 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 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 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 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 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 );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 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 )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 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 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 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 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 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 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 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 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 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 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 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 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 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 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 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 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 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 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 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 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 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 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 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 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 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 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 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 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 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 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 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 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 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 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 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 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 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 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 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 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 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 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 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 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 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 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 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 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 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 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 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 (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 ,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 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 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 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 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 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 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 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 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 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 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 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 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 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 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 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 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 ;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 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 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 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 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 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 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 ,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 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 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 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 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 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 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 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 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 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 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 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 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 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 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 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 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 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 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 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 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 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 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 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 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 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 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 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 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 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 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 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 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 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 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 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 ),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 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 ,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 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 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 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 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 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 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 ,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 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 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 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 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 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 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 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 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 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 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9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蔡文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郭玉穎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氏症合 併○○症而無訴訟能力,惟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外人蔡文宏提領新 臺幣886萬3,413元,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 人為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 時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記載其雖有輕度○○,惟意識 清楚,不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臺大醫院同年4月3 日函亦認其簡易○○測驗(0000)21分、臨床○○量表(000)1 分,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3月29日智能評估報告認相對人 簡易○○測驗(0000)為25分,可見其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僅係有所不足。又相對人子女除再抗告人、蔡文宏外,尚 有訴外人蔡文欽、蔡文玲,均具有利害關係,臺北地院逕選 任再抗告人為其特別代理人,難謂妥適,且相對人是否已達 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宜由該院實質調查為當。因而廢棄臺北 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 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 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 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 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 ,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 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 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其非無訴 訟能力,則原法院自非不得自行裁定,而無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裁定之必要。乃原法院逕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47-202502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徐劉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新店第三法庭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2-重家繼訴-16-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2025-02-11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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