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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 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 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 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星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30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33號(發監114年2月7日起算)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34號(發監115年4月5日期滿)

2025-03-31

TCD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靖雰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靖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靖雰與吳鴻彥原為男女朋友,馬靖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欣好康科技社」,未經吳鴻彥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 ,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而行 使之,偽以吳鴻彥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吳鴻彥。嗣因吳鴻彥於111年4月26日收受「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後,至電信公司查詢並調閱申請書,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吳鴻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靖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臺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資料、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 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意 書、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25238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7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公訴意旨,被告先前所犯案 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收執,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2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3-31

TCDM-113-簡-799-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向計 程車司機沈木松佯稱:欲至臺中市大甲區等語,致沈木松陷 於錯誤,搭載黃誌嘉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誌嘉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 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 後,黃誌嘉向沈木松佯稱進去警局拿手機,即下車逃逸。嗣 沈木松於現場等候未見黃誌嘉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木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 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車 資1,4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資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中簡-16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張志良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志良因竊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繳納 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各事實,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7日函、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2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 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0.098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6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林婉嫆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婉嫆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詳附件)。 二、被告劉正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304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 同年12月19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 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 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31

TCDM-114-附民-54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6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舊臺幣伍角硬幣壹佰參拾玖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凡鳴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舊臺幣伍角硬 幣139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 13年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2月17日各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舊臺幣伍角硬幣13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詐 欺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明達 汪承佑 被 告 洪麒麟 魏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0、509、46262、53988、58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鍾明達、汪承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達、汪承佑、洪麒麟、魏橙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爰裁定被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鍾明達、汪承佑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此外,被告鍾明達、汪承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鍾 明達、汪承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7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郁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 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羈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 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4-聲-84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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