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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謝喜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禮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所為「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明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 惟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 月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經收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 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 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異議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 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 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為送達,未見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 ,在場人張岳君向郵務人員陳勝雄表示其未經異議人授權代 收而拒收,經陳勝雄於送達證書上蓋用異議人之印章並註明 「拒收」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 法院另於同日對異議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8(下稱東興路地址)為送達,因異議人已遷至澎湖縣 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 ,異議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 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書記官 處分,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書記官處分,並撤銷原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 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 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 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同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下合稱系爭法院文書),對異議人之送達均以民生路地址 爲送達,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之印章,並於本人親收處打 勾,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103 、171頁);又異議人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反訴狀、於同 年5月21日提出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聲請狀(下合稱系爭異 議人書狀),所載地址亦為民生路地址(見本案訴訟卷第17 7、247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開民生路地址是否為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寄送 至民生路地址是否符合上開送達規定?說明如下。  ㈡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4日至民生路地址房屋現場履勘時,在 場人張岳君稱民生路地址房屋當時由謝喜律師使用,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2頁);另由履勘當日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謝喜律師事務所之招牌(見本案訴訟卷第 96頁),原判決亦認定民生路地址房屋由謝喜律師使用(見 本案訴訟卷第303頁),是以民生路地址房屋應為謝喜律師 事務所使用甚明。又依證人張岳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下稱抗更一第 428號)中,受訊問時證稱: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所 ,伊是謝喜律師之助理,平常有幫異議人代收法院文件,所 以事務所持有異議人之印章,後來異議人遷址至澎湖,通知 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等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 第91頁);證人即郵務人員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 ,受訊問時證稱:送達證書上「曾炳坤」之印章是伊蓋的, 是伊要求張岳君拿出「曾炳坤」印章來的,因為張岳君表明 拒收,所以要簽名或蓋章,之前伊送至民生路地址之法院文 件係由張岳君收受,非曾炳坤親自收受等語(見抗更一第42 8號卷第93、94頁)可知,系爭法院文書之送達證書雖蓋有 異議人印章印文,並於本人簽收欄打勾,實際111年6月22日 時,係張岳君在場表示拒絕代收,並聽從郵務人員陳勝雄指 示,將異議人印章交由郵務人員蓋章無誤。系爭異議人書狀 所載地址雖為民生路地址,然應係當時曾委由謝喜律師事務 所作為代收處所之意,而非得依此逕認定民生路地址係異議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111年6月22日時在場之人張 岳君,亦無法認定當時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㈢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依民生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 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之 人張君岳並表示拒收,有送達證書可憑,堪以認定。而觀諸 上揭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異議人之印章印文,惟貼有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其上且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及 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見本案訴訟卷第319頁),核 與證人張岳君於抗更一第428號事件中,受訊問時證稱:那 陣子異議人在澎湖,有通知事務所不要再幫他代收法院文件 ,伊向郵差陳勝雄表示拒收,陳勝雄說拒收要蓋章,所以伊 把異議人之印章交給陳勝雄蓋,陳勝雄將法院文書帶回去, 沒有留置在民生路地址,異議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抗更一 第428號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陳勝雄於抗更一第428號事 件中,受訊問時證稱:當日因為張岳君表明拒收,伊在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上以藍色原子筆記載「拒收」,並蓋用異議 人之印章,以紅色原子筆記載「蓋章拒收」是伊主管寫的等 語(見抗更一第428號卷第92至93頁)相符,堪信為真。承 上,因民生路地址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異 議人本人既未在場,張岳君又無法認定為異議人之受僱人或 同居人,則原法院將原判決寄送至民生路地址後,張岳君表 示拒收,並經郵務人員攜回原判決,即可知原法院以民生路 地址寄送原判決,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再者,郵務人員陳勝雄經張岳君表示拒收時,雖於該送達證 書上載明「拒收」等字,然竟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或寄存 ,以為送達,反令張岳君提出異議人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 上,致使原法院誤認前開文書係業經異議人蓋用自己印章後 拒收,而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 80號裁定理由),於法有所未合。其未依前開實施辦法所為 之送達,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 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異議人主張原法院另於111年6月22日依異議人原戶籍地 東興路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原判決,但異議人已遷移戶籍地, 大廈管理人員無代收權限而退回郵件,有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觀諸該送達證書上初雖勾選「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蓋有東興大業管理室收發章(見本案訴訟卷第321頁 ),惟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遷至澎湖縣地址,有異議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111年度聲字第380號卷第25、 26頁),是嗣東興大業管理室人員發現異議人遷移不明後, 乃將該郵件退給郵務投遞人員陳柏穎攜回,有中華郵政公司 臺中郵局112年11月14日中郵字第1129503258號函可據(見 抗更一第428號卷第61頁),並有法院文書公文封可查(見 本案訴訟卷第321頁),因此,原判決並未依東興路地址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洵堪認定。 五、基上,原法院就原判決對應受送達之異議人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為本人送達,及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爲補 充送達,且未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 其未合法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判決已對 異議人為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即不能確定。原法院於111年8 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 時確定(見本案訴訟卷第325頁),乃屬違誤,書記官以114 年1月6日之處分書駁回異議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之請求,核 屬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書記官11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 書為不當,求予廢棄該處分,及請求原法院重新送達原判決 、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六、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聲-36-2025033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文選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何雪娥 陳月慧 陳宏構 陳月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被繼承人陳昭雄為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來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敏 川(已死亡)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8分之5,下合稱系爭 土地),被繼承人林敏川生前於71年8月13日為共同擔保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昭雄(權利 存續期間:71年8月11日至72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72 年2月10日,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繼 承人林敏川死亡後,原告於92年12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71年8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起迄今,陳昭雄未曾請求被繼承人林敏川返還系爭15萬 元債務,亦未曾行使抵押權利,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即自72年2 月10日起至87年2月10日,即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87年2月10日時效完成),又陳昭雄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即92年2月10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陳昭 雄嗣於9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雪娥、陳月慧、 陳月滿、陳宏構(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 告等4人應繼承陳昭雄之權利義務。基此,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 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宏構陳述係以: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㈡被告何雪娥、陳月慧、陳月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宏構所不爭執,被告何雪娥、陳月滿、陳月慧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而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0日,則陳 昭雄自此時起即得向被林敏川行使返還系爭債務之請求權, 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7年2月10日屆滿,又陳 昭雄未於前揭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起算五年即:92年2月10日 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堪以認定。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陳昭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據此並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 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繼承登記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並據原告陳明 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8分之5) 普通抵押權 48分之5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登記字號:清字第020452號 、登記原因:設定 陳昭雄、 1分之1

2025-03-28

SDEV-113-沙簡-52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廖漢秀(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原 告 黃孔輝(即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漢秀、黃孔輝為原告黃永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黃 永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141頁), 黃永阜於起訴後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廖漢秀為黃永阜之配偶,有廖漢 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其自係黃 永阜之繼承人;又依黃永阜先前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黃永阜 有兄弟黃孔輝,且非我國國籍人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且黃永阜前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表示黃孔輝為其弟弟等語,再依黃永阜於本件提出之切結 書所示,前開切結書為黃永阜所親簽,並記載黃孔輝為黃永 阜之弟弟等內容,有該切結書及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 訴字第69號卷一第17頁、第30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本院 卷一第141頁),應認黃孔輝為黃永阜之第三順位遺產繼承 人。是廖漢秀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及被 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孔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161至163、387、3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1-訴-356-202503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蔡崑宏並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 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 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 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 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 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52-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華 陳石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欣婷 張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4

TCBA-112-訴-14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隆、白基欣(白基欣下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 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 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 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 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剪斷,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 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另約同趙國志(趙國志下 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運,趙國志明知 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 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 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與上述 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 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隆、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上開 地點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復將該倉庫內已 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 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 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 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105頁)、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基欣、趙國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 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一所示),及上述 電纜線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電纜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 電纜線,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與白基欣、趙國志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已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基欣、趙國志、「阿呆」及「A成年男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白基欣、趙國志等人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之其他任何報 酬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 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1支, 係經「阿呆」友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管領持有而剪斷本案 電纜線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   、電器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卷  1.扣案物照片(第73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中檢介國(樺)113偵39844   字第1139121481號函(第83頁)及檢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402號函(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   29002G02號鑑定書(第87至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易原(建瑞電機)電纜線遭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第95至   1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基欣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07至11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13至11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0至232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志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17至121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2至233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2025-02-24

TCDM-113-易-3587-20250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因聲明及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第2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重上-79-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 陳○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留有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被 告乙○○保管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其分別於106年6月27日取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同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同年7月7日 取款218萬元、同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同年8月21日取款5 0萬元,合計1048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兩造已分配之手尾錢5 0萬元、為被告丁○○代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 稱藝術街房地)稅金422,256元、乙○○106年8月21日匯入系 爭帳戶463,300元後,尚餘9,094,444元(下稱系爭款項), 應為陳○之遺產。乙○○明知系爭款項為陳○之財產,卻據為己 有,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將 系爭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至於乙○○抗辯喬○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公司)股份應列為遺產部分 ,為原告個人出資,並非陳○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不應列入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及系爭款項等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陳○於78年以150 萬元入股喬○公司,股權約 為該公司成立時之1/12,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經陳○ 記載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遺囑之中,應列入遺產分配。乙○ ○與陳○自70年起即合資操作股票,乙○○以勞務出資操作陳○ 系爭帳戶金錢進行股票買賣,雙方成立合資法律關係,並以 陳○出資額作為乙○○之勞務出資之估定額,雙方合資比例為1 :1。106年10月乙○○與陳○已就帳戶內款項進行合資清算及 結算,惟陳○指示先由系爭帳戶支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房地(下稱舊厝)之稅金1,349,073元。因此,系爭 款項應先扣除1,349,073元,並由乙○○先取得餘款7,745,371 元的1/2即3,872,685.5元,其餘部分始屬遺產。若認乙○○與 陳○合資買股票之合意不存在,陳○與乙○○間就系爭款項有給 付慰勞金之合意,依陳○白板書寫文字「我的意思是留你勞 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 ,應將系爭款項分為5份,每份金額為1,549,074元,由被告 乙○○先取得其中1份作為慰勞金,剩下6,196,296元始為遺產 ,由兩造平均分配。陳○遺產分割方法應依遺囑之意旨,由 原告、乙○○、丁○○取得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已○○、戊○○、丙○○(下稱被告丁○○等4人)則以 :否認陳○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及與乙○○有 合資關係。乙○○保管之系爭款項不應扣除舊厝過戶之土地增 值稅及慰勞金。陳○於遺囑中所列舉分配之不動產於陳○生前 已處分過戶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陳○於遺囑 中並未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  ㈠陳○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6分之1。  ㈡陳○於100年10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下列為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 分之1股份」是否為陳○遺產?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是否 為陳○遺產?若為遺產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㈢陳○尚未分 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遺囑所載之「喬○公司12分之1股份」非陳○遺產:  ⒈乙○○抗辯陳○有喬○公司12分之1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固 提出系爭遺囑及78年喬○公司股東名簿、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依該遺囑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 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 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 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 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 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並未陳明喬○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亦未明載出資額為若干,已無從特定該記載究為何 意。  ⒉又依喬○公司78年股東名簿記載,喬○公司於78年股款總額固 為17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以乙○○抗辯之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約為1/12,然就陳○如何出資並交付股款,均無證 據可供證明,自不能以該推估之間接事實,遽認乙○○此節抗 辯為真。再依喬○公司僅於100年至104年各匯款30萬元予陳○ ,有存摺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至467頁),依 該匯款金額固定,且自70年以來僅有5年匯款,顯與一般公 司每年按盈餘分派股利,且數額並非固定之情形不同,益難 認定陳○確有借名登記喬○公司股份於原告名下。  ⒊又依丁○○於106年10月24日於兩造「新庄仔陳家(Ⅱ)」LINE群 組所為之訊息係稱:「…我把近幾個月我所知道的事列出來 ,讓大家討論有個依據,如有錯誤、缺漏,請更正補充。」 ,接續列舉問題1至問題9,再接續記載「爸爸遺囑:老家- 堯山、新興路54號-舜源、藝術街樓房-宗基、38番馬路地- 過給堯山,將來補償平分6人。喬○股份-3兄弟平分。其他動 產及存款-6人」(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由上述訊息之 前後文觀之,丁○○當時僅是將過去數月所得知之遺囑內容記 載供兩造討論,無法推知其是否明知有該股份存在;且若陳 ○確有該等股份欲平分給男性繼承人,焉有數十年來未曾告 知丁○○之理,是尚難僅憑丁○○於LINE群組中所載內容,認陳 ○尚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喬○公司股份。此外,乙○○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抗辯為真,即難採憑。  ㈡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為陳○遺產,應以7,744,921元列入分 配。  ⒈乙○○固抗辯系爭款項為伊與陳○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等語,惟 查:  ⑴系爭帳戶中之金錢均為陳○所有,存簿由乙○○保管,印鑑由陳 ○保管,由陳○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等情,為乙 ○○所自承。倘系爭帳戶為乙○○與陳○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 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使用,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 由運用,陳○無需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 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 用,有掌控權。是系爭帳戶究為陳○個人買賣股票所使用之 帳戶,或上訴人與陳○合資共同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已非 無疑。  ⑵又據原告配偶林麗珠於原告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 案證述:「(問:當時陳○有無對你們在場的人交代他的財產 應如何處理?)提了二件事情....後來陳○又問大伯股票呢? 大伯說有,賣了一部分,600多萬元,還有一部分沒有賣, 丙○○有傳手機給乙○○看,乙○○再拿給原告看,陳○說還那麼 多,要給兄弟姊妹一起分,大伯(即乙○○)及我先生說好」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1頁),足證陳○與 乙○○均明知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為陳○個人所有,並非與乙○○ 合資經營股票之資金,陳○始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帳戶之 金額。  ⑶復參以陳○生前氣切後,均以白板書寫之方式溝通,就系爭帳 戶金錢,陳○曾書以「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 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有照片1張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陳○僅係感念乙○○代為操作股票 ,而有意以「慰問金」之方式酬謝乙○○,堪認系爭款項確非 陳○與乙○○合資買賣股票之資金,而屬陳○個人所有。是乙○○ 抗辯系爭款項並非遺產,其就系爭款項有一半之權益等節, 要非可採。 ⒉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稅金1,349,523元:  ⑴乙○○抗辯系爭款項應先扣除舊厝過戶稅金1,349,073元,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乙○○均曾得陳○協助購屋,僅丁○○ 未獲同等對待,陳○幫丁○○支付房屋過戶稅合情合理;舊厝 乃乙○○以報失所有權狀、變更印鑑等爭議性極高手段過戶, 再抗辯陳○同意支付該屋過戶近140萬元稅款悖於情理等語。 惟查,原告與丁○○等4人前就舊厝房地對乙○○提起請求返還 共有物等之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 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於106年10月25日將該不 動產合法移轉予乙○○,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即 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徒以乙○○過戶手段爭議 性高即推論陳○未同意支付上開稅款,已有可議。  ⑵參以陳○名下之區藝術街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有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97至110頁),與 舊厝房地過戶時間相近。而陳○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 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 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 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 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 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知陳○於其生 前已有意預先統籌分配名下不動產,其既於相近期間處理舊 厝房地及藝術街房地移轉事宜,並同時關切兩屋稅金金額, 復於同一白板書以「由公款」等字,自係同意舊厝房地及藝 術街房地過戶稅金均由公款即系爭款項支出之意。  ⑶再參諸前揭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已○○ :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 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已○○:向你保證:三姐妹 不會要分祖厝的!」、「已○○: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 已○○: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 乖蓋章」、「乙○○: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乙 ○○: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郭麗文(丁○○配偶) :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 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 如是辦吧。」、「郭麗文: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 藝術街嗎」等語(見前案卷第243至251頁),顯見兩造對於 陳○生前有意分配過戶其名下不動產予兒子,並自行負擔相 關過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益徵舊厝房地過戶稅金應自系爭 款項扣除無訛。  ⑷舊厝房地過戶稅款共1,349,523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計算式:62,940元+1,048,97 0元+237,613元=1,349,523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是系爭款項扣除1,349,523元後,餘額為7,744,921元,應列 入遺產分配。  ⒊乙○○另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舊厝過戶稅金後,應再分為5份,由 乙○○取走慰問金1份後再行分配等語。惟查,林麗珠於前揭 不當得利另案證述:「(問:你說陳○說股票的錢要兄弟姊妹 一起分,有無說何時分?)沒有,他只說還有那麼多,要兄 弟姊妹一起分」、「(問:106年7月4日陳○說大家分,是分 多少?)說兄弟姊妹一起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第303頁),足見陳○於插管前,尚未決 定如何分配系爭款項,亦未提及要分慰問金予乙○○。再依陳 ○插管後所書立前揭白板字樣「我的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 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一份」等語,僅可知陳 ○有給付乙○○慰問金之意,然就其確切同意之慰問金數額為 何,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足認乙○○於陳○生前尚未將系爭款 項結清事宜報告陳○,並與陳○就慰問金數額達成合意。陳○ 與乙○○既尚未就慰問金數額此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2人間即無慰問金給付之契約存在,乙○○抗辯應扣除慰問 金再行分配,核屬無據。是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為7,744,921元。  ㈢陳○尚未分割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 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附表一為陳○之遺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乙○○固抗辯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將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乙○○、丁○○3人分得,其餘再由兩造平均取得等語。然查,系爭遺囑僅記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二三七番厝地、新興路五四號甲○○名義房地、藝術街二O二號房地、喬○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等語,足見陳○遺囑之意乃就其明示尚未分清之不動產、喬○公司股份及台銀、農會、郵局等現金為分配,難認其係就所有遺產為分配之意。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及編號6股份既不在上述遺囑明示之列,即難認陳○有以遺囑指定其分割方法。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現無兩造爭執之房屋坐落其上, 應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至附 表一編號6股份僅1股,價值低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 命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其價金。至附表一 編號5、7、8之現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陳○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7560分之16556) 同上 5 玉山銀行存款新臺幣121,97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原告保管之新臺幣1,153,32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乙○○保管之新臺幣7,744,921元 同上 原告主張金額為9,094,444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已○○   1/6 5 戊○○   1/6 6 丙○○   1/6

2025-02-14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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